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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41:09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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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1〕59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近年来,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部署,着力解决小企业融资方面的突出问题,监管部门积极引导商业银行开展小企业金融业务,不断优化小企业融资环境,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巩固小企业金融工作成果,促进小企业金融业务可持续发展,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指导商业银行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具有商业可持续性的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二、引导商业银行继续深化六项机制(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独立核算机制、高效的贷款审批机制、激励约束机制、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违约信息通报机制),按照四单原则(小企业专营机构单列信贷计划、单独配置人力和财务资源、单独客户认定与信贷评审、单独会计核算),进一步加大对小企业业务条线的管理建设及资源配置力度,满足符合条件的小企业的贷款需求,努力实现小企业信贷投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

三、鼓励商业银行先行先试,积极探索,进行小企业贷款模式、产品和服务创新,根据小企业融资需求特点,加强对新型融资模式、服务手段、信贷产品及抵(质)押方式的研发和推广。

四、优先受理和审核小企业金融服务市场准入事项的有关申请,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对连续两年实现小企业贷款投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且风险管控良好的商业银行,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的条件下,积极支持其增设分支机构。

五、督促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小企业专营管理建设。对于设立“在行式”小企业专营机构的,其总行应相应设立单独的管理部门。同时鼓励小企业专营机构延伸服务网点,对于小企业贷款余额占企业贷款余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支持其在机构规划内筹建多家专营机构网点。

六、鼓励商业银行新设或改造部分分支行为专门从事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专业分支行或特色分支行。

七、对于小企业贷款余额占企业贷款余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的条件下,优先支持其发行专项用于小企业贷款的金融债,同时严格监控所募集资金的流向。

八、对于风险成本计量到位、资本与拨备充足、小企业金融服务良好的商业银行,经监管部门认定,相关监管指标可做差异化考核,具体包括:

(一)对于运用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商业银行,允许其将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视同零售贷款处理,对于未使用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商业银行,对于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在满足一定标准的前提下,可视为零售贷款,具体的风险权重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执行。

(二)在计算存贷比时,对于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所对应的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可不纳入存贷比考核范围。

九、根据商业银行小企业贷款的风险、成本和核销等具体情况,对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实行差异化考核,适当提高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容忍度。

十、积极推动多元化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拓宽小企业融资渠道。同时协调各地方政府、各部门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相关财税支持政策,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商业银行同融资性担保机构、产业基金的科学有序合作,创造良好的社会基础。

本通知所指小企业,暂以《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小企业定义为准,国家有关部门对小企业划型标准修改后即按新标准执行。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参照本通知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商业银行,组织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并及时总结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问题和经验,不断发展完善,将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银监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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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县的基础教育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是:
积石镇及全县非农牧业人口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清水、街子、查汗都斯乡2003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白庄、道帏、文都、尕楞、岗察、孟达乡2005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三条 年满6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地区、性别、民族,均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边远山区、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放宽到7周岁,特别偏僻地方的儿童入学年龄不得超过8周岁。
第四条 普通中、小学校以汉语文教学为主,撒拉族、藏族语言可以作为辅助教学手段;藏族中、小学校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普通初级中学和民族初级中学应开设外语课。
第五条 自治县义务教育实行县、乡(镇)、村三级管理、三级办学的体制,鼓励和提倡社会力量办学,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新体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合理布局,设置中、小学校,满足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六条 自治县实行义务教育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县教育行政部门与县属学校、学区签定义务教育目标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对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应组织实施文化知识补偿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本村学龄儿童的入学率、巩固率,防止学生辍学,配合县、乡(镇)人民政府管好村办小学。
第八条 自治县应努力提高少数民族女童入学率,办好少数民族女子学校或女子班。义务教育目标考核应把少数民族女童入学率作为单项考核内容。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牧区少数民族女生及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免收杂费,并可减收或免收课本费。同时保证学校正常的公用经费。
第九条 禁止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入寺念经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按国家规定配备足够的师资,确保教育教学的需要。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委托培养、离职进修、函授等形式,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委托培养、离职进修的教师毕业或结业后一律回原单位从事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开展对口支援和教学交流。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边远、艰苦地区任教的教师在岗期间给予适当补贴,发放补贴的具体范围、标准及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教师节”表彰优秀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有计划地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拨出专款,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使用效益,杜绝浪费。
自治县财政、审计、监察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按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认真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成绩显著的中、小学校和教育工作者;
(三)为发展少数民族女童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四)为发展基础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村民委员会;
(五)集资办学、捐资助学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基本办学条件的乡(镇)、村;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学龄儿童、少年入学率、巩固率、完成率明显下降的乡(镇)村;
(三)因管理松驰,造成教学质量明显下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小学校;
(四)因工作失职,给教育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教师;
(五)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
(六)擅自开除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勒令其退学以及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学生严重流失的中、小学校;
(七)违反有关规定,向学生乱收费的中、小学校。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义务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妨碍义务教育的;
(三)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五)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它设施的;
(六)在校园周围乱摆摊、乱倒杂物,影响教学秩序的。
第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应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每个学龄儿童每学年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入寺念经或从事其它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工商、税务、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雇佣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少年做保姆的,由其所在单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9月22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在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款修改为:“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由批准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音像制品展销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前,向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参加展销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四、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的统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录像带、激光视盘(含数码激光视盘)、激光唱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制订、组织实施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设立实行总量调控;

(三)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负责对音像制品的鉴定;

(六)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负责对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音像事业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并具备规定资格的工作人员;

(二)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三)有必要的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其中音像制品放映单位还应当有必要的场务、票务管理制度;

(四)有必需的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包括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连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在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由批准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未经复核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展示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制作、复制、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批和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版号以及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二条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凭委托方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未经委托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销售业务。

第二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将委托方提供的母带、模版报送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品和委托方提供的复制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保存的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进口用于出版或者销售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出租、放映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批发或者零售单位购买。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或者批发单位购买。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制品,可以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

(一)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二条 禁止音像制品经营者转承包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场所内不得进行音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举办音像制品展销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前,向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参加展销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举办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不必另行申请。

第三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将音像制品的经营报表送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出版后被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对依法查处的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销毁。

第三十七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版号的;

(三)音像出版、制作单位未经批准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

(四)未经批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的;

(六)未经批准进口音像制品的;

(七)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八)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九)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未经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十)经营本条例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的。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从事出版、复制经营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其中,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的统称。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放映非故事类的音像制品的管理,按照《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