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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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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调动各地、各部门和各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加外汇收入,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颁发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留成范围和留成比例在保证完成国家调拨任务和按计划供应本地市场的前提下,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供应出口的中央部管商品和地方管理商品,以上年的外留实际收购额为基数,增长的部分,实行外汇留成。
1、中央部管商品,超过基数供应出口部分的外汇收入,留成百分之二十,其中除分给中央主管部和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各三分之一外,其余三分之一另作为基数,省主管部门和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各分百分之二十五,所余的百分之五十留省集中使用。省主管部门分得的
外汇,属于出口工业品所得的部分,分给生产部门百分之七十,分给分配部门百分之三十;属于出口农副土特产品所得的部分,分给生产部门百分之三十,分给分配部门百分之七十。
2、地方管理的商品,超过基数供应出口部分的外汇收入,留成百分之四十。以这百分之四十为基数,省里留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省主管部门、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和企业各得三分之一。省主管部门分得的外汇,属于出口工业品所得的部分,分给生产部门百分之七
十,分给分配部门百分之三十,属于出口农副土特产品所得的部分,分给生产部门百分之三十,分给分配部门百分之七十。
3、属于外贸以进养出(包括进料加工)的出口商品,按出口净创汇额(即在出口收汇中扣除进口原料、辅料、设备等用汇)计算,留成百分之十五。以这百分之十五为基数,中央部管商品部分,分给中央主管部百分之三十,分给企业百分之二十,省里留百分之二十,省主管局、地区
(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各得百分之十五;属于地方商品部分分给企业百分之二十,省里留百分之五十,省主管局、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各得百分之十五。
4、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工缴费外汇收入,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规定,除了用于支付外商提供设备价款外,留百分之十五给企业,用于进口必要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支付出国洽谈业务、交流技术、培训人员和业务考察等费用;留百
分之十五给企业所在的地方(如系部属企业,分给地方和主管部门各一半)。留给地方的部分再作为基数,省里留百分之五十,省主管局、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各得百分之二十五。由于生产方面未能履行合同而引起索赔,从企业和主管局留成中支付。外商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原辅
料总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减半留成;不足百分之二十的,不予留成。

5、中小型补偿贸易收入的外汇,在补偿期间,扣除偿还进口设备的价款后,留百分之十五给企业和地方,各半分配;如系部属企业,除规定留给企业的部分外,其余分给主管部门和地方各一半。留给地方的部分外汇,由省集中百分之五十,其余由省主管部门和地区(包括市、县)或
省辖市各得百分之二十五。待补偿期满后,按出口贸易的不同形式计算留成。
以上出口商品外汇留成,按本办法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出各地、市应分得的外汇留成额,再参照各地、市出口商品收购增长额,作适当平衡分配。
下列出口商品收汇不实行留成:
(1)粮食、食用油、原油、成品油、煤炭、水泥、原木、钢材、生铁、锌等十个重要统配商品;
(2)经批准进行国内外品种调换,不增加国家外汇收入的出口商品;
(3)为归还借用的外汇贷款和补偿从国外引进设备所提供的出口商品;
(4)已有外汇留成的出口商品;
(5)由外贸负责经营的供应国内市场销售的商品;
(6)没有完成国家调拨任务和供应国内市场任务而增加出口的商品。
二、留成外汇的计算方法
出口商品外汇留成的计算,以当年外贸收购实际增加的有效数量为依据(即按当年实际完成的外贸收购数,包括计划内和经外贸部门批准的超计划完成的部分,扣除上年实际收购额和当年外贸经营的内销部分,扣除出口转内销部分),按单项商品当年出口的平均价格,逐项计算出外汇
金额,再根据留成比例,核定外汇分成数。凡不符合出口规格、质量的产品,外贸公司不予收购,也不能计算外汇留成。
在计算外汇留成时,对原料和加工成品,原则上不得重复计算。原料调入地区的加工品出口,计算出口成品外汇收入留成时,应扣除原料部分。
加工生产所需的主要原料、材料、辅料,由外贸进口的部分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按以进养出的留成比例计算。主要由国内有关部门供应,外贸进口只占少部分的,按一般出口商品的留成比例计算。
三、外汇留成的结算出口商品外汇留成,由外贸部统一结算,一年结算一次,于下年一季度内结清。省外贸局统一组织各外贸分公司,在下年二月十五日前,计算出上年外汇留成的结算统计资料,分别报送各总公司;省外贸局二月底前报外贸部。由外贸部办理拨汇。省外贸局根据外贸
部下拨的留成外汇数额,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对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和生产加工企业、供货单位的留成外汇结算事宜。
四、留成外汇的使用
各部门,各地、市、县,各企业的留成外汇,应主要用于扶持出口商品的生产。
五、本办法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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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21日广东人民政府第八届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造林,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林地使用权给外商投资造林或以林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造林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举办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由中方合营者(外资企业由中方代办单位)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呈报设立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审批权限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双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为企业章程、外资企
业申请表)等按审批权限报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第五条 举办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被批准后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林地使用合同,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林地在33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在33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在1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提供给外商投资造林企业造林的林地,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权属合法,四至清楚;
(二)林地用途符合规划;
(三)林地原已承包的,应经承包双方协商,并给予合理补偿,解除承包合同。
第七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在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合同、章程被批准后10日内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林地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在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林地使用合同前,必须按规定对林地、原有林木等资源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租用林地的,年租金不得低于前两年林地年均产值,并应每年有所递增。
第十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必须依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林地;需改变林地用途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征、占用林地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营造商品林基地,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须委托省级以上林业勘测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根据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年采伐限额,按程序报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单列下达。
造林前清理林地需要采伐现有林木的,采伐限额由当地调剂解决;数量特别大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采伐林木,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件。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资源监测数据。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和相邻林木经营者应做好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管护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协助做好防火、防病虫害工作。
因防火、防病虫害措施不力造成森林火灾、病虫灾,致使他人林木受到损害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加强对所使用林地上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造成环境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按省规定交纳育林基金、维简费和林业保护建设费。
前款规定缴纳的育林基金,在完成迹地更新后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返还50-70%给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用于造林营林。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在山区县造林的,可以享有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的期限为30年。期满后需延期的,应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林地使用合同,并在期满前180日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签订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合同,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长至50年。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期限届满交回林地时,必须保证林地内的采伐迹地全部更新造林,不得出现荒山荒地,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由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无偿收回林地使用权。林木和地上附着物按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由原
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造林需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的,应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举办造林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对育林基金的返还比例已经明确,其返还比例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调整;其返还比例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可继续执行到合同期满后再调整。



1997年8月1日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

(2009年8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城乡统筹发展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本市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统筹规划、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促进农村公路的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农村公路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编制、建设、养护和管理,公路管理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水利、农林、公安、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有权举报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遵循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原则编制,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公告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路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不得低于公路三级技术标准,乡道、村道不得低于公路四级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村道,应当设置指路标志,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合法利益,不得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鼓励农民自愿投工投劳。

农村公路建设造成沿线建筑物、构筑物毁损的,应当依法对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给予补偿,但是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十二条 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投标。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施工应当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村道的施工应当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县道、乡道的竣工验收,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村道的竣工验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作业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是紧急抢险工程可以除外。

县道的小修保养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专业养护、群众性养护或者分段承包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保障养护作业路段通行安全。

农村公路因大修、改建需要全封闭施工的,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发布公告,并在主要绕行路口设置标志。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受损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农村公路损坏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动员沿线单位和当地群众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和取水的,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公路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确定养护资金数额,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统筹安排资金,保障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设立基金、捐赠财产等形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确定的养护单位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从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范围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路面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等建设除外。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筑物、构筑物因维修、管理不善造成农村公路安全隐患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建筑物、构筑物仍不符合农村公路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给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是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堵塞农村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损坏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应当经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因占用、挖掘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

(四)其他危及农村公路安全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行为。

县道、乡道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四米范围内的土地。

村道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长、限高、限宽、限载的标准。

超过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行驶需要通过村道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审批前征求村道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禁止在四级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超限运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农村公路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公路建管养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农村公路市场准入管理、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依法检查并制止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对其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有关投诉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

(二)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失职的;

(三)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而未实施招投标的;

(四)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和养护资金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路面污染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逾期不履行拆除或者恢复原状义务的,可以依法代为履行,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的说明

——2009年9月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8月28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农村公路建设起步较早,到目前为止,全市农村公路通车总里程已达9123公里,为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农村公路建设的快速推进,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提上了重要日程。农村公路工作中存在着养护资金不足、管养工作不到位和超限运输等诸多问题,制约了公路事业的发展,并直接影响到我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战略的实施。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以规范和加强农村公路建管养工作,促进农村公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七章,四十一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农村公路发展应遵循的原则以及主管、协管部门等;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主要规定农村公路规划的报批程序、交工和竣工验收程序、公路建设标准等;第三章公路养护,主要规定农村公路养护主体,大、中、小维护保养及改建的程序,公路受损后的抢修以及养护资金来源等;第四章路政管理,主要规定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主体,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用地的范围,以及对超限行驶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等;第五章监督检查,主要规定了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七章为附则。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加强农村公路管养工作

我市农村公路规划和大规模建设工作已基本完成,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是当前乃至今后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为此,《条例》对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等方面作了重点规定。

1、对农村公路的养护,《条例》主要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农村公路的养护主体;二是规定农村公路养护应当依法进行,遵守技术规范和具体的操作规程,保障养护作业路段通行安全;三是规定农村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受损后的应急处理程序;四是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保障。其中还特别规定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设立基金、捐赠财产等形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鼓励多渠道筹措农村公路建养资金,弥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不足的问题。

2、对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条例》主要从五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主体及有关单位的协助责任;二是规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以及控制区内禁止的行为;三是规定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要办理相关手续;四是规定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一系列行为;五是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不得擅自超限行驶,超过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事先履行批准手续,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防范措施。

(二)关于村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随着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的快步推进,村道里程增长迅速、建设等级不断提高,村道各项工作亟须通过地方法规加以规范。《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对上位法有关县道、乡道的规定予以具体化。规定了村道规划编制、报批程序、建设标准、竣工验收程序以及村道保养、路政管理等具体内容,弥补了村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空白,体现了法规的可操作性。

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和超限运输对公路尤其是村道的损害比较严重,这是农村公路管理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为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堵塞农村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损坏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因占用、挖掘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

当依法修复、改建或给予补偿等。

(三)关于监督检查

《条例》结合农村公路的执法特点,对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规范和细化。规定: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对其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有关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等。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展和改革委、公安厅、财政厅、国土厅、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以及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和省人大法制专业组代表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8月31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农村公路是农村的重要设施,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近年来,南京市农村公路里程持续增加,为南京市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带来了一些矛盾和问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等任务日益艰巨。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该条例明确了农村公路的养护主体,规定了政府及其部门在农村公路发展中的职责,突出了村民委员会在村道建设和维护中的作用,强化了对农村公路的资金保障,加强了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