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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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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政府令 第 10 号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业经二○○七年九月十九日省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见义勇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资)金管理机构捐赠。
  
  第六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司法、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报道表彰、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综治办应当设立见义勇为确认专家小组。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组织公安、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小组提出意见,经县级综治办集体讨论形成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见义勇为情况复杂、确认困难的,县级综治办可以组织听证会。
  
  第十条 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申请或者举荐,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综治办可以依职权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情况复杂的,经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调查,或者由县级综治办通知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调查。涉及刑事、治安案件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调查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开展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内,将调查结果书面报送县级综治办。
  
  第十二条 涉及刑事、治安案件见义勇为的确认,应当具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
  街道、村屯或者社区(居委会),受益人,单位或者个人等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的目击者以及其他与见义勇为有关的单位、个人都有提供见义勇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
  
  第十四条 县级综治办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书面调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实,形成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综治办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确认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将确认结果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组织以及涉及奖励与保护工作的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见义勇为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抚恤与奖励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奖励,由县级以上综治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抚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二十万元以上的抚恤金。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八万元以上的抚恤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四万元以上的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五千元以上的奖金。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年度被授予省、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见义勇为在所在市(地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授予“市(地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并颁发二万元以上的奖金。
  见义勇为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黑龙江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并颁发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第二十三条 抚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奖金或者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英雄和市(地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评定,应当按照拟表彰的级别逐级申报、推荐,分别评选、表彰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市(地区)拟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分别在本级媒体予以公示。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帮助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及津贴等待遇;其他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难的,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每月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在职职工,比照公(工)伤享受待遇。公(工)伤的认定、评残及待遇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比照参战民兵民工评残并享受相关待遇。
  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单位,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
  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人或者其家属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当免收工商管理费。
  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本人申请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经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提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烈士称号,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住房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享有一次优先购买或者承租的待遇。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不具备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综治办负责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专项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和社会捐赠;
  (三)向社会募集;
  (四)其他合法途径。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应当用于:
  (一)一次性表彰、抚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向生活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发放慰问金;
  (三)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其他符合本规定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不足部分由本级人民政府补贴。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单位或者医务人员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工单位非因法定事由,解除与见义勇为人员的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劳动关系。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不按规定办理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单位参加评选先进资格,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抚恤和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荣誉称号,追缴抚恤金、奖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拒不出证或者出具伪证的,由县级综治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负有受理、调查、确认职责的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安、监察机关未依法履行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从事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经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法定单位确认后,符合本省后续保护条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依据本规定予以抚恤、奖励、救治,出具见义勇为确认证明。第五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见义勇为的奖励、保护,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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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企业职工权益保障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企业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种类型的企业和在企业中工作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权利和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履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 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保证职工享受合法的劳动权益,并对企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公安、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投诉,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七条 企业招用职工,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职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订劳动合同。由于没有订立劳动合同造成职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八条 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九条 保护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得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严禁企业管理人员殴打、污辱、体罚职工和对职工进行搜身。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警告,造成职工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企业必须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制定意外事故应急方案,保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除赔偿外,还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场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条件,具备必要的防火、通风、采光和水电设施。职工宿舍不得与存放有易爆、易燃物品的工场、仓库混合。工场、宿舍应当备有紧急出口,保持通道畅通。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危害职工生命安全,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造成职工伤亡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企业违反第一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工作时间。职工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八小时的制度。
第十三条 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当坚持自愿和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原则。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和胁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有权拒绝违反本规定的加班加点。
班后加点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职工有权在加班加点后要求补休假,或者领取加班加点工资。
企业违反规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企业向职工支付应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明确规定每月发放职工工资的日期,并按劳动合同规定发放足额工资。
职工加班加点工资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工本人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法定休假日不低于其工资的300%,休息日不低于其工资的200%,其他时间不低于其工资的150%。
企业停产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职工停工津贴。
企业违反本条规定,没有规定每月发放工资日期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的,责令其补发。企业当月未发工资的,从下月第六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额1%赔偿职工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每月工资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补发差额工资外,可责令其每日按欠发工资额1%赔偿职工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假期。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不能安排补休假的,经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可以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给职工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待业、工伤等项目的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的办法和标准,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各项保险费。不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处罚,并限期改正。
凡未实行医疗、计划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地区,企业应当为职工提供医疗、计划生育等劳动保险待遇,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工会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劳动安全和劳动保险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发生侵犯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行为时,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认真处理,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查处。
第十九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
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处以的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班后加点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加班加点工资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工本人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法定休假日不低于其工资的300%,休息日不低于其工资的200%,其他时间不低于其工资的150%。”
三、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违反本条规定,没有规定每月发放工资日期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的,责令其补发。企业当月未发工资的,从下月第六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额1%赔偿职工经济损失。”
四、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补发差额工资外,可责令其每日按欠发工资额1%赔偿职工经济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企业职工权益保障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处理辅警劳动关系应把握的几个重点

季晓萍


  辅警人员,是指由公安机关直接招收录用、管理使用的专门从事社会面治安巡逻防范、交通管理的群众性专业队伍。是一支由公安机关直接指挥和管理的队伍,功能与配备介于现在的保安与正规警察之间,拥有一定的执法权。随着辅警队伍的日益增大,对于如何管理辅警队伍,处理好公安机关与辅警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应把握以下几个重点:
  一、及时签定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辅警一旦与公安机关形成劳动关系就要及时签定劳动合同,如果不及时签定,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辅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辅警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并与辅警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这里面存在一个“两倍工资“的法律后果。
  二、派出所不构成与辅警形成劳动关系的当事方
  公安局属于机关法人,派出所是公安局派出的属下工作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派出所不能以用人单位的身份出现在劳动合同中。即不能与辅警签定劳动合同,而应该由公安局与辅警签定劳动合同,其中在工作地点中约定为XX派出所。同时劳动合同条款中,约定由派出所行使日常管理职能,此时,公安局与派出所形成了一种委托管理关系。
  三、对于采用罚款手段管理辅警,应当慎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实施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的机关,才能依法定程序和权限,对违法者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而劳动法意义上的的用人单位(此时为公安机关)不是行政执法机关,而是社会法意义上的管理方,即辅警进入公安机关内部,遵守公安机关的规章制度等,与公安机关形成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有点类似于企业与员工的关系。
  在企业管理中对于员工的罚款权力,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励条例》,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颁发516号令,废止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使得企业对员工的罚款失去了直接的法律支撑。这也是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对员工可以行使罚款权的主要法律来源。在社会越来越强调人性化管理的趋势下,罚款方式应当慎行。
值得一提的是,罚款并不是万能的。罚款适用的情形不应当过于宽泛,可以通过教育、纪律处分、劳动仲裁或法律诉讼等途径解决。当然,劳动管理手段多种多样,管理工具千变万化,而且还在不断丰富,处理劳动关系切莫“一罚了之”。
  四、对于涉及辅警利益的内部规章制度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可以看出国家对此类劳动关系的弱势方采取了积极的保护主义态度。
  应当按照法律要求成立相应的辅警工会,讨论相关涉及辅警利益的内部规章制度,并经过民主程序,保障法律程序上的合法性。


元和派出所季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