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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无过错责任及其泛化问题/刘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57:14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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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76条之
无过错责任及其泛化问题

刘 杰


摘要:我国2004年5月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吸纳了无过错责任赔偿责任原则,这对社会风险的分担和受害人的救济具有积极意义。我国交通事故法规引入无过错原则有其合理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根据。但76条的规定没能根据具体的情况作更为细化的分析,无过错原则存在泛化现象,随着《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其存在的问题更加凸显和激化。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 物权平等 高度危险 泛化

据2007年6月4日人民网上一篇文章记载: 北京德润律师事务所的刘家辉律师驾车正常行使时, 在没有任何预兆和防备下,被一辆右拐弯的车撞击,造成其车右后侧损伤。虽然经交警部门判定应由对方负全责。但在理赔的过程中,定损员却说按“交强险”无责方赔偿限额的有关规定,她应赔付给对方400元钱。一点责任没有,交强险竟然让自己赔偿损失,刘律师感到十分困惑。上海的董先生于今年3月也遭遇了类似的事件, 一人骑自行车下坡时速度过快,与对面正在开摩托车正常行驶的董先生相撞,摩托车车镜及其他部位均有损坏,自行车损坏不严重。自行车主本想给董先生200元赔偿,可在这时恰巧交警过来了,让董先生赔自行车主100元,而自行车主不用赔,理由是摩托车是机动车,无责任也要赔付自行车。这董先生感到非常愤怒。
自2006年7月1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开始实施起,类似的事件就层出不穷,令广大车主非常不满。近日,刘家辉律师正在组织一场全国范围内的交强险征集听证授权委托书活动,矛头直指“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条款。2004年5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时就曾引起社会热烈讨论的其第76条,即所谓的“机动车负全责”的规定,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道交法76条的规定是否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于泛化的问题?

一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及理论根源
(一)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
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无过错责任,或称客观责任、严格责任,是指法律基于社会公平和正义之目的,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任何当事人的情况下,仅以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给予受损方合理补偿的归责原则。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责任不可或缺之要件。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随社会化大生产的,尤其是危险性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因工业化早期这一问题并不突出,各国最初都把之当作一般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实行的是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受害人要主张请求权,必须首先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其难度可谓十分巨大。结果常常是受害者无法举证,因而得不到任何赔偿,若自己财力有限,甚至抢救费和医疗费都得不到保障,不少事故受害者因此错过治疗良机而残疾甚至死亡。
随着经济的发展,汽车走入普通家庭,有车族的数量迅速膨胀,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随之而来的社会问题形成了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二十世纪初,世界许多国家陆续通过立法,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1916年,美国学者巴兰庭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文章,首先提出了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主张中。目前,无论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大都实行无过错责任。
(二) 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
世界主要国家将无过错责任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基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的需要。其理论依据主要又三点:
1.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德国学者柯麦勒将各种态样
的危险责任分为三类:①建筑物及其他厂场,因建筑或保管上瑕疵,致生损害的危险责任。② “技术危险”之固有危险责任,包括运送工具、机械及发动机之危险责任和利用、保管及输送各种危险物质之设备及营运之危险责任。③动物占有之危险责任类型。他还认为危险责任的根源,即在于吾人的必须忍受,而这些在本质上无法完全控制之特别“危险”,支配或利用危险根源之人,虽无可归责之过失,亦应负担该危险所生之损害,此即危险之最终基础。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保有者能控制危险、避免危险,“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
2.报尝责任理论。这一理论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
的法谚,即所谓的“利之所得,损之所归”,谁享有了利益,谁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根据上述理论, 机动车属于上述之“技术危险”,其高速运行给周围环境构成无法完全控制的危险,若机动车的驾驶人能尽到谨慎义务,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危险,减少损失。同时,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和享受了机动车运行带来的利益, 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这也与与我国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精神一致。

二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确立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
(一)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确立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那么问题的关键在于确认,机动车是否应该归属于高速的运输工具,是否对其周围的环境构成高度的危险。根据柯麦勒就危险责任所做的分类,高速行使的汽车当然具有高度危险性。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是能在《民法通则》上找到立法根据的。
(二)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确立的现实基础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吸纳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国家基于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迫切需求而在立法上做出的反映。
首先,我国机动车的拥有量越来越多,截至2006年11月7日,仅北京一市的机动车数量就已达280多万辆。另据新的数据表明, 目前,我国机动车数量已占世界的2%左右。此外,随着近年来我国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的极大改善,机动车的行驶速度日益加快。而我国目前的道路设施侧重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设施则相对比较落后,城市里的非机动车道比较少,行人过街设施更少,导致他们行路难,被迫冒险在道路上穿行,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极大。
其次, 虽然越来越多的人拥有汽车,但基本的汽车礼仪、汽车文明还未形成。我国尚未形成车与人和谐相处的文化,不文明驾车、人车对立的现象不断发生,开斗气车、走霸王路者不在少数,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价值观,尚没有成为汽车文化的核心。
再次,我国13亿人口中绝大多数是农民,他们是构成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和行人的主要群体,且绝大多数没有保险体系作为支持,当这些人一旦受到损害,若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让他们承担举证的责任,无疑会加重其负担,甚至完全无法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这将导致则其损害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第四,机动车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将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心谨慎驾驶,尽力避免事故的发生。
基于国际上的立法现状及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实行无过错原则是经得起历史的考验的,具有前瞻性。无过错责任的实行对于维护弱者利益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无过错责任的泛化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仔细研读法条,发现其中的规定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存在泛化现象:
1 道交法76条规定,对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体现了生命的无价和社会对生命及人权的尊重,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法条也同时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给予赔偿,这种做法违背了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我国新近颁布的《物权法》规定,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任何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通过行使这些权利,使自己遭受侵害的财产得到恢复、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遭受妨害的现状得以排除。笔者认为,与生命相比,财产是可以再创造的,在保护层面是处于下一层的,机动车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理应按各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条款的规定, 极大的加重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必然发生如前文所述的行人严重违章,机动车所有人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大叫不公的现象。
2 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将机动车持有人可能负担巨额赔偿金的风险,通过保险的方式转移给整个社会。这种做法既有利于提高对受害人的救济效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车主的风险负担。但根据道交法76条和“交强险”,现实的做法是,若机动车持有者遭受损失,一方事故车辆必须通过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才能获得赔偿。倘若两辆车不在同一家公司投保,则双方车主需要往返两家公司,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才能解决由此引起的赔偿问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这种交叉理赔制度加重了投保人和受损车主的负担。”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赔偿承担无过错责任,应该采取何种更为有效的机制,才能真正实现保险减轻负担,分担风险的功能?
3根据“76条”,对超出保险赔偿额的部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造成伤害的,均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若能证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只有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才能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不区分机动车的具体状态,一刀切地适用无过错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也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这个前提。《民法通则》23条规定,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道交法76条界定的主体是“机动车”。试问如果某一机动车的行使速度仅为每小时20公里,或者其处于静止状态情况下,与非机动车或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持有人不能证明对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就不能减轻责任;在非机动车、行人因过失或者其他意外情况导致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一方就都不得不负全责。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支付赔偿金的质疑会再次提出。笔者认为,法规应具体分析机动车处于不同状态的事实,对由此导致的赔偿责任作更为细化的规定。事实上,国际上也存有这样的先例, 如荷兰道路交通法中的严格责任适用于行驶中的车辆,对为保证他人的优先行驶权而停止或为擦挡风玻璃而停在边线上的车辆也还适用,而那些己经停靠,即使是非法停靠的车辆则不再适用了。根据丹麦法,骑自行车者撞上停靠的汽车而受伤的案件也是适用一般的过错规则。

总之,道路交通法76条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吸纳,体现了生命的无价和法律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对及时、有效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也一定程度上符合现今经济快速发展情况下的公平观。但因法条的规定存有不合理的泛化现象,在实施根据其制定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过程中这些不合理带来的矛盾就越加凸显,若不及时加以调整,不仅不能实现无过错赔偿原则的初衷,还可能影响到社会的正常运行。


参考文献:
[1] 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A]•载梁彗星•民商法论从(第11卷) [C]•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116•
[2] 王利明. 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探析[J].法学杂志.物权法专题.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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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卫生局


印发《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市卫〔2006〕65号
各县(区)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农村卫生站的建设和管理,更好为村民提供健康服务,我局制定了《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惠州市卫生局
二OO六年四月十八日

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卫生站(以下简称卫生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卫生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站是集体主办、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是农村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卫生站的任务:
(一)协助村民委员会制定本村卫生工作计划;
(二)宣传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
(三)负责本村村民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的防治和对急重病例的初步处理及转诊工作;
(四)负责本村内的孕产妇及儿童系统管理、儿童计划免疫、传染病管理等各项有关预防保健工作,并做好资料收集、统计上报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传染病疫情的调查处理和上报工作;
(七)协助本村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八)参加各种有关专业培训及会议。
第六条 本着“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要求,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一个卫生站。
第七条 设立卫生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卫生站一般设在村办公楼,村办公楼确实无法提供用房的,可利用该村学校富余房或由村委会通过其他渠道解决。
第九条 卫生站的业务用房不少于60平方米,诊室、药房、治疗室分开,不与其他用房混用。
第十条 卫生站应配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设备,保障临床诊疗工作需要。
第十一条 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第十二条 卫生站医生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经依法注册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卫生站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防范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卫生站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钻研业务,更新知识,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卫生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及抢救、出诊、值班、差错事故登记、处方保存、消毒处置、儿童计划免疫等工作制度,做到看病有登记、用药有处方、传染病有登记、报告。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药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严禁自制药品和使用假冒、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由所在乡镇卫生院统一代购,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性质核准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顺差不得超过5%,收费项目上墙,挂号费(诊金)按规定收取,收费有票据,不得巧立名目收费。
第十七条 卫生站标志、工作服、口罩、帽子等由县(区)卫生局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卫生站实行镇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第十九条 卫生站接受乡镇卫生院、村委会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乡镇卫生院领导为主。
第二十条 卫生站的卫生技术人员须报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方能聘用,鼓励中专以上毕业生到卫生站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站不准出租、转让和承包。
第二十二条 实行乡村医生考核制度。各县(区)卫生局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每年初对乡村医生上一年度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小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在乡镇卫生院、村委会及若干名村民代表共同组成。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医德医风、服务态度的评价。考核应与日常工作及定期考评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聘用。乡村医生经考核不合格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站应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监督等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乡镇卫生院、村委会等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收取房屋租金、管理费、利润分成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成绩突出、群众满意,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乡村医生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5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意见

  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是中医药加快现代化、国际化进程的重要途径,是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开展国际科技合作的重要特色之一。新世纪初叶,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科学技术高速发展,医学模式发生转变,传统医药受到重视,医药研究开发国际化趋势日益突出,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既面临历史性的发展机遇,又面临十分严峻的挑战。为推动 “十五”及今后一个时期的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促进中医药更广泛地走向世界,使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更好地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为国家外交路线服务,根据科技部《“十五”国际科技合作发展纲要》,结合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十五”国际科技合作发展纲要》和《中医药事业“十五”计划》,从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平等互利、成果共享、保护知识产权、尊重国际惯例等国际合作普遍性原则,开展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引进国外新知识、新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增强中医药的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中医药的现代化、国际化。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基本原则是:

1、坚持以我为主,保证我国中医药学科主导地位的原则。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要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服务,为国家经济建设和整体利益服务。在合作中,要发挥中医药优势与特色,在中医药学术发展的关键领域开展重点研究。互利互惠,优势互补,提高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开发能力,加快成果转化,培养高水平人才。

2、坚持科技创新的原则。学习和利用国际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经验,加快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技创新体系,大力提倡国际科技合作的观念和体制创新、中医药科学和技术创新、相关政策和法规体系创新、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创新等。

3、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解放思想,扩大对外开放。既要引进来,学习和借鉴国际科技的新成果,引进国际资金和人力资源;又要走出去,策划和参与有重大影响的中医药国际合作项目,创造条件与世界知名科研机构合作,提高合作的层次和水平,同时建立稳定的渠道,把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向国际。

4、坚持整体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调整重组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资源,形成整体合力,提高中医药科技产业的集团化优势和国际竞争实力。通过宏观指导和整体部署,加强中医药国际合作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研究,采取切实措施,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和各种资源;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目标和任务

  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长期目标是:促进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体系,推动中医药的现代化与国际化进程,为中医药事业的跨越式发展服务,发展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医药科技产业,为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十五”期间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具体目标是:基本掌握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特点与发展规律,建立健全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政策法规,探索出多元化合作的方式与方法,建成一批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国内基地和国(境)外渠道,促进科技合作与医疗、教育、贸易合作协调发展、整体推进,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长远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十五”期间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任务是:

1、组织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战略研究。调查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国内外资源,研究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规律与特点,优选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方式与方法,针对不同国家、地区和人群的需求;制定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发展战略。

2、组织中医药重大基础理论联合攻关。重点在证候基础理论、方药配伍理论和针灸作用原理等中医药发展的关键领域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力争取得新的进展。

3、创新中医药研究方法与新药开发技术。在中医临床诊断和疗效评价、中药质量控制、中医药和针灸防治重大疾病机理研究方法学方面开展国际合作,研究成果力争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4、为中药企业服务,推动中药进入国际医药市场。对有较大国际需求的中药品种,在质量标准、生产规范、药效评价和安全性评价方面,开展国际科技合作,既要遵循我国的相关标准,又要注意遵守其他有关国家的法规规范;借助国际技术和资金,促进企业在科技创新能力、资金运作能力、产品生产能力和企业管理能力上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形成国际名牌科技产业。

5、开展中医药防治疾病的国际协作。以中医药具有防治优势的全球性疑难疾病为重点,进一步建立双边或多边的中医药防治疾病国际协作,争取在治疗肿瘤、老年病、艾滋病、疟疾等方面有所突破,使中医药更好地为人类健康事业服务。

二、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措施和要求

(一)充分发挥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作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宏观指导意见,规划重大项目,督促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方案,指定专人负责。要注重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远景规划与近期目标相结合、战略与战术相结合,保证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现代化管理的轨道。加强对西部地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政策倾斜。

(二)发挥我国中医药科技资源优势

充分利用我国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应用研究的成果,在具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预防保健、药膳食疗、产品研制等方面,以国际科技合作的形式进行深入研究。

(三)加强条件建设

1、充分利用现有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环境条件,发挥在我国的世界卫生组织传统医学合作中心的作用,进行多种形式的学术交流与科技合作。

2、充分利用各省(区、市)科技园区的优势,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中心,促进形成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网络。

3、努力争取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经费,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对中医药科技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为深入、持久地开展双边或多边实质性科技合作奠定基础。

4、促进民间中医药学术组织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提高合作水平。

5、鼓励有条件的科研、医疗、教学机构和中药企业在海外建立中医药科研机构;也可以项目为纽带,组建联合实验室。

6、建立新型的科技产业合作方式,支持包括民营的中医药企业参与国际科技合作;支持和鼓励国内中医药企业到国外建立研发基地。

(四)重视发展和利用人才资源

1、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队伍的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现有人才的作用,完善用人机制,逐步建立起一套公正合理的绩效评价办法与激励机制。

2、加强中医药院校对外交流人才的培养,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人员的涉外法规、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尽快培养一批高层次复合型中医药国际料技合作专门人才。

3、根据中医药发展的趋势和要求,建立不同类型的海外人才资源库;充分依靠驻外科技机构,加强对有创新能力的海外专家的了解,为国内提供信息和联系渠道;组织人才交流洽谈会,为开展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创造条件。

(五)构建国际科技合作信息平台

1、加强中医药信息网络建设,充分发挥现有信息检索机构的作用;通过广域网、全球网之间的相互联接,实现中医药医疗、科研、教学、管理等信息交流的网络化。

2、鼓励中医药信息检索机构开展国际合作,宣传中医药优势,介绍我国中医药科技政策和科技发展状况,提供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政策和法规信息,传递国际中医药科技和市场动态。

3、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宣传途径,加强对外中医药宣传,吸引更多的各界人士参与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

4、加强中医药外文书刊的编辑和出版工作,扩大发行量,提高中医药科学研究成果的全球影响力,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提供交流平台。

5、通过组织或参加政府论坛和国际会议,以及在境外举办中医药展览等多种形式,扩大中医药的国际影响,提高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水平。

(六)充分发挥台港澳地区在对外科技合作中的窗口作用

充分利用台港澳地区在资金运作、基础设施、经营管理和与国际市场联系等方面的优势,结合内地丰富的中医药资源、雄厚的科技积累和巨大的市场需求,在合作研究、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共办科技型中医药企业、共同组办民间科技活动等方面携手合作,实现资源、信息、资金、产业结构和料技开发的优势互补,促进中医药科技发展,以此作为窗口,加速中医药走向世界。

(七)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1、双向接轨、以我为主,在制定和实施国内中医临床诊断、疗效评价、中药质控和安全性监测等一系列标准和规范的基础上,结合各国有关法规,进行国际专利注册。

2、中医药科研单位要努力开展专利许可贸易,体现专利的经济价值,同时,科研单位应与中医药企业密切合作,把科研项目植根于企业的生产,有效地提高中医药专利保护。

3、中医药企业要积极寻求产品各个方面的专利保护,采用发明专利和技术秘密相结合的方式,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医药发明。同时,企业寻求专利保护要注意与自己的市场经营战略相结合。

4、鼓励中医药科研单位与企业,面向国际市场,联合开展专利战略的研究,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有效地保护自己在国际市场中的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