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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李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7:40:26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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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摘要: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事关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国现行法律通过表见代表制度对善意第三人提供救济,但这一制度在适用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在分析这些争议的基础上,检讨了现行法律制度,认为《合同法》第50条的制度设计实际上将公司的代理成本、决策和监督成本,外化为市场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市场效率和公司治理。因此,法律应授予法定代表人以不受限制的代表权,以弥补此种此种缺陷。

关键词:越权 表见代表 检讨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的界定;

公司作为法律技术的产物[1],其行为必须通过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由于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公司利益不完全吻合等诸多原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权限从事行为在所难免,在此种行为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如何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事关交易安全,是一个公司法和民法制度中的重要问题。由于公司的代理人越权的行为与一般意义上越权代理的行为并无差异,因此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此,本文不再赘述,并将关注的重点集中于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的权限性质不同,本文将法定代表人越权的行为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超越法律规定;第二种情形超越章程的规定;第三种情形超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及其他公司内部限制。

二、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间关系的性质与表见代表制度

(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间关系的性质;

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并根据何种制度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取决对法定代表人与法人间关系的认定。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系采代表人说,在此种学说下,法定代表人的人格和行为被公司吸收,“法定代表人执行法人的对外业务,所为的法律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当然由法人承担起后果”[2]此种学说也得到立法上的认可,表现于《民法通则》第38条、第43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我国实行单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二)表见代表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的区别

正由于采代表人说,我国《合同法》于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之后,又于第50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虽然两种制度的规范目的均系通过对交易中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进而保护交易安全。但两种制度仍存在重大区别,表现如下:

1、第三人善意的推定不同;

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表制度下,法律推定第三人善意,推定第三人不知晓法定代表人越权。所以作此种认定,乃是基于法定代表人系法人的代表人,其行为基于代表人的身份和职务产生,具有稳定性和经常性,第三人应信赖其拥有当然的代表权,这也是设计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当然要求,“在与法人纷繁复杂的民商事交往中,要求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既不可能,又不切实际”[3],势必将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也吞噬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功能。

在表见代理制度下,法律未作此种推定,表现于《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此种规定的理由在于,代理人与法人非经常性的委托关系,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除要表明其身份外,还应表彰其代理权范围,于第三人而言,不可能信赖代理人拥有当然的代理权,必须要求其提供法人之授权委托证明,审查其代理权限,“若不如此,则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4],而非善意。

2、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

基于对第三人善意的推定不同,表见代表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明显的不同,在表见代表制度下,公司若主张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免除了第三人对自己的“不知”的负举证责任;在表见代理制度下,第三人必须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举证。

显然,在表见代表制度下,法律为第三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第三人受到善意推定的保护,承担较低的举证责任。

3、适用范围不同;

于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的情况下,表见代表制度适用于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而表见代理适用于公司代理人越权的情形。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与表见代表制度的适用

尽管对法定代表人越权应适用表见代表制度,论者间并无太大争议[5],但针对法定代表人越权的具体行为类型,由于《合同法》第50条对“权限”一词的规定不明,是否应推定第三人善意并当适用表见代表制度,论者间仍有一定的争议。

1、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规定权限从事代表行为,通说认为,第三人应知晓法律,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自无适用表见代表的余地;

2、于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的规定从事代表行为,许多学者基于公司章程的公示性,认为表见代表没有适用的余地,比如张民安教授认为,如果“在公司章程中作了规定,则公司可以以章程规定的公示性对抗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因为公司章程的登记而了解公司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6]。论者还基于《公司法》第6条第3款关于“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清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认为“既然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仅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受到保护,还意味着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对抗”,“包括银行债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就可自由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7],因此应推定第三人知晓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不适用表见代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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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厦门地方文献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7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厦门地方文献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制定的《厦门地方文献征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

厦门地方文献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方文献是反映地方状况的珍贵文献信息资源,对了解与研究地方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历史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为广泛收集和有效保存厦门地方文献,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和新闻出版总署《重申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办法的通知》(〔91〕新出图字第990号)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厦门地方文献,是指厦门出版的、厦门人士著述的和内容涉及厦门的各类型出版物。

  第三条 凡编辑出版以上所称的厦门地方文献的新闻与出版单位、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缴送厦门地方文献的义务,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鼓励公民捐赠其个人出版或收藏的厦门地方文献。

  第四条 厦门市文化局、厦门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级文化、新闻出版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文献征集工作的指导;厦门市图书馆为本市地方文献征集的承办单位,负责面向全市的征集工作。

  第五条 各新闻与出版单位、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充分认识做好地方文献征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协调有关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努力将这项工作做好,并使之成为一项经常化、制度化的工作。

  第六条 征集地方文献工作应遵循收藏与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厦门市图书馆应做好地方文献的接收、整理、收藏和开发利用工作,充分发挥地方文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第二章 征集范围

  第七条 地方文献的征集范围包括: 本市各新闻与出版单位公开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编撰或绘制,并在省内外公开或内部出版发行的各类出版物;涉及本地内容的或具有保存价值的特殊类型文献。

  第八条 上述各类文献资料,其类型包括图书、期刊、报纸、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其编纂形式包括普通书刊、地方史志、族谱、年鉴、年报、学报、目录、索引、图片、画报、手册、地图、简报、通讯、资料汇编、会议资料、专刊、统计资料、科技资料、成果汇编、纪念册、产品目录等文献以及名人手稿、书画、册页、拓片、照片、邮册、契约文书等特殊类型文献;其载体材料包括纸、绸布、金属、木材、石材、胶片、磁性材料等;其发行方式包括邮发、自发、代办发行、委托经销、公开销售、内部交流等。

  第九条 涉及保密的文献,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 缴送原则

  第十条 各新闻、出版单位及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缴送地方文献样本(品)作为自己应尽的义务,对征集工作给予积极的支持。地方文献被征集单位的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属单位,及时、完整缴送征集资料。

  第十一条 属征集范围的出版物,原则上以无偿形式缴送;某些大型的、特殊的或价值较昂贵的文献,可视实际情况与厦门市图书馆商谈具体购买事宜。

  第十二条 每种出版物最少缴送2本(件),以保证收藏和使用。其中,图书类的不同版次,同一种图书的不同开本、装帧、版式、字号的版本,以及音像、电子制品的不同版本,各缴送2本(件);期刊类(包括定期、不定期或有连续期号的增刊、号外)每期缴送2份;报纸类(包括各种增刊、副刊、号外)送交合订本2份,也可以非合订本形式定期送交。

  第十三条 图书、期刊、音像、电子出版物等在出版后30日内缴送;非合订本报纸在出版后7日内缴送,合订本报纸(含缩印本、目录和索引)在出版后30日内缴送。

  第四章 缴送与接收

  第十四条 各缴送单位与个人可以将缴送文献直接送交厦门市图书馆,也可以邮寄。如文献数量较多,可通知厦门市图书馆派人提取。

  第十五条 各缴送单位的文献缴送工作由专人负责。

  第十六条 厦门市图书馆文献信息采集部门应指定专人具体承担厦门地方文献征集工作,负责接收各单位与个人缴送或捐赠的文献。征集人员应与各缴送单位专门负责此项工作的部门和人员保持经常联系,保证征集文献的系统性、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凡缴送或捐赠各类厦门地方文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图书馆予以颁发收藏证书;在征集厦门地方文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收藏与利用

  第十八条 厦门市图书馆对被征集单位缴送的各类地方文献,要指定专人进行编目整理,开辟专门的场所妥善收藏。要制定和完善地方文献的管理制度,在加强管理的同时,合理开发利用,向社会开放,充分发挥地方文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各缴送单位和个人今后到厦门市图书馆查阅、利用有关资料,厦门市图书馆应提供优质和优惠服务。查阅、翻拍本单位或本人缴送的资料,一概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若需出版地方文献等方面的资料,厦门市图书馆应在可能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文化局、厦门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项法律变革,将使得音乐作品的创作者、表演者,乃至普通社会公众普遍受益,亦符合国际条约之要求及国际上主流之法学理论,用一句比较流行的话语,也还与先进国家的制度“国际接轨”,这样的立法动议在我国会通不过么?

著作权法草案第一稿第46条之命运,着实给我们上了非常生动的一课。该草案条文完全符合上述要求。条文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按此条文,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更多表演者可通过其他录音制作公司录制该作品,由此同样获得了录制、用自己的独特唱法演绎作品并收益的权利;公众则可因此能听到同一首歌不同演唱者不同特色风格的表演,从而可以选择自己更喜欢的演唱者录制的唱片,因此不同的偏好有了更多被满足之可能;而对创作者而言,更多表演者录制他的作品,可有效地扩大其作品的影响,且只要有合理的分配制度,同样能使他收获更多的经济回报。简言之,如果该条文早日通过,则公众不至于长期听不到沙宝亮的《暗香》与旭日阳刚的《春天里》。结局可谓皆大欢喜,唯一可能的利益受损者为买断了著作权从而试图垄断市场的唱片公司。尽管如此,该条带来的充分市场竞争亦可能迫使唱片公司更加谨慎地挑选演唱歌手以及改进唱片录制技术,在挑选培养歌手方面少一些乱七八糟的“潜规则”,从长远来看,亦也不失为唱片公司提升自身的一个好契机。

然则,这样一条意图良好的修法草案,自3月31日发布,到了7月初的第二稿便告夭折,存在不到百日,其多舛命运令人感慨颇多!感慨之余,亦不免反思该草案条文立法进程之可能的操作失误。

首先,该草案出台之前理论上的准备明显不足,这牵涉到立法之科学性。登录知网,发现草案出台前,与该条文涉及之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相关的论文有分量者不过寥寥数篇,且既有研究并未涉及更为深层次的问题:著作权究竟是先验的自然权利还是实现社会福利之工具?按照国际上颇有影响的达沃豪斯等知识产权学者的观点,著作权更大程度当为实现社会福利之工具,由此为社会福利适当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实为必要;而国内学者如徐?之对价论、冯晓青之平衡论等若能与草案有效对接,亦可一定程度上为草案提供理论支持。当然,或许草案出台前通过研讨会等形式相关学者进行过更多论证,然则这种讨论成果未公之于众,因而未在学界形成更为广泛的讨论而整合出有效的、更经得住推敲的共识。我国相当多学者依然固守自然权利“私权神圣”这一意识形态话语,而未在更深层次上探寻国外立法及国际条约如此立法之用意何在及如此立法之中国意义。因此,当利益受损群体(主要是大唱片公司)祭出对作品的“支配权”等自然权利理念这面大旗进行反击时,草案提出方及支持草案的学者明显缺乏必要的理论回应准备。而且草案中三个月期限明显缺乏经得起推敲的论证,且音著协代收费的方案也不能令更多创作者信服。这些都暴露出草案理论准备之不足。

其次,也是更重要的,草案推出之前,草案制定方缺乏必要之公共场域的舆论准备,这牵涉立法之民主性。在哈贝马斯看来,现代民主包括两个不同层面:建制化的民主;公共场域的民主。公共场域里充分的理性商谈对于立法之正当性至关重要。草案出台前一年的汪峰禁止旭日阳刚演唱《春天里》的事件,事实上已为公共场域广泛讨论对著作权的合理限制提供了一个难得的契机,且公众多支持旭日阳刚而主张适当限制著作权。然草案制定方乃至参与草案动议的学者当时似乎都按兵不动,仍旧仅服从于当时实定法既有的权威,而未将之视为动员舆论变动法律之契机。当然,《春天里》事件涉及的是现场演唱而草案46条涉及的是录音,但二者涉及到的法伦理基础却是类似的:作者能否独占垄断自己的作品而无视公众福利?或许,我国一些学者太执著于他们所看到的外国法律文本了,而未能跨过文本对理念进行更深层次的自主思考。这同样也折射出我国一些参与立法的学者一定要与民意划清界限、似乎非此不能彰显自己学者身份的精英心态。

最后,需要反思的是,草案提出之后,面对部分利益受损音乐人的置疑,草案制定方仍旧未能在更大程度上动员可能受益的作者、表演者乃至社会公众参与商谈。我们看到得更多仍旧是置疑者与草案制定者的“二人转”,而沉默的大多数依旧沉默。尽管他们不是被有意“消音”,但立法者并未更多地向他们说明草案可能带给他们的益处,因而他们未必能理解如此专业的文本带给自己的将是什么,从而“作壁上观”。同时,草案制定方亦未能拿出更有效的机制使可能的受益者——作者,如同他们在国外的同行那样真正受益。由此,在遭受利益受损群体的强力而有组织地反击后,草案之命运可想而知。

总之,此次著作权法草案第46条之“突然死亡”令人痛惜,其具体原因耐人寻味。然而,换一个角度看,这一事件亦或许是一个不错的契机。通过这次事件,也许能使我们的立法者意识到,在这个日益民主化、公众对立法参与度越来越高的时代,变动法律时除了征求专家意见、发布征求意见稿外,在与知识界、社会公众沟通等方面他们还有更多的事需要去做。

(作者单位:重庆理工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