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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2:12:43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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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体法发[2007]6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交通企事业单位,部内各司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健全交通新闻宣传管理制度,根据部党组《关于落实部党组第五次会议精神完善新闻发布工作的通知》(交党发〔2007〕12号)精神,部制定了《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新闻宣传工作的方针政策,以及交通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交党发〔2004〕18号),结合交通行业改革发展实际和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及地方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能的交通有关单位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行业各单位)的新闻宣传工作,交通行业其他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服从和服务于交通行业改革发展大局,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把握好、发挥好、引导好舆论导向,始终做到贴近交通行业,贴近交通工作,贴近交通职工,努力营造有利于交通又好又快发展的舆论氛围。
  第四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统一协调、严明纪律、服从全局、资源共享、规范程序、分级负责、尊重事实、正确引导、加强策划、注重实效。
  第五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交通行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交通行业的情况及重要指示精神。
  (三)交通行业制定的重要政策、部门规章及其执行情况。
  (四)交通行业召开的重要会议、作出的重大部署、开展的重要工作、组织的重大活动。
  (五)交通行业建设管理的成就,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交通行业体制改革的重要进展。
  (六)交通行业安全生产、行业管理、科研成果、重大建设项目等动态信息。
  (七)交通行业文明建设的经验、成果和先进典型。
  (八)交通行业的突发事件和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九)交通行业对外交流与国际合作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交通行业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党风廉政建设、人才队伍建设、交通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六条 全国交通新闻宣传工作在交通部党组统一领导下进行,交通部体改法规司(交通部新闻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交通部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交通部新闻发言人为全国交通行业新闻发言人,根据部党组决定,交通部新闻发言人由交通部体改法规司司长兼任。
  第八条 交通部设立新闻办公室(可同时对外称交通部新闻发言人办公室),日常工作由交通部体改法规司承担,新闻办公室主任由部新闻发言人、体改法规司司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体改法规司主管宣传工作的副司长担任。部机关相关司局和中国交通报社为部新闻办成员单位,成员单位指定的相关处级领导作为本司局和单位的新闻宣传联络员,同时该新闻宣传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属部新闻办公室(发言人办公室)成员。
  第九条 交通部新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协调行业新闻宣传、发布工作,制定新闻宣传工作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制定和落实年度及重点工作的新闻宣传计划;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部年度新闻发布计划和重大新闻宣传报道活动;会同相关司局编制对外宣传口径及背景材料,审核部领导接受媒体采访的有关材料;负责与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协调组织媒体的采访活动,审核媒体送审的报道稿件;跟踪研究分析交通热点、焦点新闻舆论动向和组织开展重大新闻宣传工作后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 交通部新闻办公室成员(联络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单位(本系统)与部新闻办的日常新闻宣传工作联系;及时向新闻办提供本单位拟宣传的工作计划、动态和典型材料;负责为部领导、新闻发言人提供采访、发布信息中涉及本单位业务的基本意见或文字的初稿,以及涉及本专业领域内热点、焦点和敏感问题的对外统一口径的初步意见;提供涉及本专业内容的有关新闻发布、报道的理论性表述及部领导署名文章的初稿等工作。
  第十一条 交通行业副局级以上单位,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明确新闻发言人,确定新闻发言人工作机构,健全新闻发布工作机制,逐步实行定时定点自主发布制度。
  第十二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是交通行业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交通改革和发展起着重要的舆论导向作用。交通行业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交通新闻宣传工作的领导,建立组织体系,健全运行机制,完善管理制度,保障正常经费,不断提高宣传队伍素质,提高宣传工作能力,逐步提升交通新闻宣传工作水平。

第三章 常态新闻宣传

  第十三条 常态新闻宣传工作是指交通行业各单位主动策划的新闻宣传活动,包括新闻发布、新闻采访、行业及本单位重大事项报道、主题系列活动等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常态新闻宣传工作应按照部党组的部署和年度计划开展,针对所确定的重点内容,在新闻办公室统一领导下,做到有效策划,周密实施,完善相应的宣传效果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已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单位,应提倡新闻发布优先原则,涉及到重大宣传事项,原则上应采取相应新闻发布方式进行,力求做到统一口径,及早表态,主动引导。
  第十六条 交通部新闻发布工作在得到交通部新闻发言人批准或授意情况下,按如下原则进行:
  (一)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提请主管部领导批准后,由新闻发言人邀请部领导及其他相关人员出席发布,新闻发言人可视情况陪同发布。
  (二)在交通部举行新闻发布会,由新闻发言人或其指定、授权的相关人员自主发布;也可由新闻发言人同时邀请部领导或其他有关人员出席发布。
  (三)以交通部名义或交通部与其他部门联合举行的新闻发布,由交通部新闻办公室提出有关会商意见,确需由交通部牵头举行的,可由部新闻发言人或由其指定、授权的相关人员自主发布;也可由其邀请有关领导及相关人员出席发布。
  (四)其他以部名义召开的新闻通气会、吹风会、媒体见面会、记者招待会,均需经新闻发言人办公室同意,可由其或指定、授权或邀请的有关人员出席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新闻发布工作要首先做到定期发布,逐步过渡到以定点自主发布为主,邀请和组织发布为辅,进一步增强交通行业信息公开,努力做到客观、真实、诚信、透明。
  第十八条 鼓励和欢迎广大媒体参加交通新闻发布会,进行新闻采访,鼓励和支持媒体深入交通行业进行深入采访报道。具备条件的新闻发布会,应在交通部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进行直播。
  第十九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领导、新闻发言人以及被邀请指定和授权代表本单位本系统接受采访的人员,其接受采访的主题和内容要始终坚持有利于交通行业发展,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受众对交通事业关心、爱护和支持,有利于交通热点、焦点问题的解疑释惑、化解争议、解决矛盾,有利于展现政府形象、弘扬社会正气、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二十条 交通新闻采访应遵循采访媒体与被采访对象自愿、采访提纲协调一致、报道作品尊重被采访者意愿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交通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申请被采访对象为交通部领导或其他对外代表交通部名义的人员,应向交通部新闻办公室正式函商,由部新闻办公室正式答复同意后方可对采访对象进行采访。
  (二)申请被采访对象为交通部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应由各单位新闻宣传联络员正式答复同意后方可对采访对象进行采访。
  (三)因实际工作需要和情况变化,部新闻办公室和各单位新闻宣传联络员可调整、指定和邀请其他有关人员接受采访。
  (四)代表本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新闻媒体采访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上述代表单位接受采访完成后,正式报道作品(文字部分)应由被采访对象或相应新闻办公室成员复核后方可对外报道。被采访对象署名一般应署工作单位和职务、姓名全称。
  (六)中国交通报等行业媒体,可以自主进行采访报道。
  第二十二条 任何未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对外接受的采访,不能以组织名义发表意见,采访作品文责自负。
  第二十三条 重大事项和重大新闻集中报道的媒体实行分类组织,原则上中央主流媒体(包括中央外宣媒体),由部新闻办公室组织邀请;省(区、市)主流媒体和本地区有影响的媒体,由省级交通部门组织邀请;其他大众媒体、社会媒体、网络媒体由具体组织和承办单位组织邀请。
  第二十四条 重大事项(包括重大活动、重大会议、重大事件等)应成立专门的新闻宣传工作机构,作为组织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制定宣传方案、策划宣传活动、组织新闻发布、协调媒体采访、统一报道口径、审核报道文稿、完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由交通部在京主办的重大活动,需要对外开展宣传活动的,活动组织机构要与部新闻办公室提前沟通,精心策划,切实做好宣传工作;在京外主办的,以及由部联合有关部门组织的,并已明确由交通部牵头主办的重大活动,需要对外开展宣传活动的,其组织机构还应会同部新闻办公室与合作单位的宣传机构会商一致,共同做好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未按规定批准的重大活动,其组织者和媒体报道,均不得擅自以“中国、全国、交通、交通行业”、和“交通行业、交通公路、水运、港口、海事、救捞、船检、运输”单独或联合组成题头对外报道宣传。
  第二十七条 以部名义组织主办的展览展示、大型系列宣传活动,应由组委会向部新闻办公室报批有关宣传活动方案,未经部批准,均不得擅自以“中国、全国、交通、交通行业”、和“交通行业、交通公路、水运、港口、海事、救捞、船检、运输”单独或联合组成题头对外报道宣传。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每季度应研究总结近期媒体和公众舆论关注的交通热点和敏感问题,提出相应的统一对外报道口径,报交通部新闻办公室备案,各相应专业职能部门要及时提供最新的进展报道口径,以利主动正面引导媒体,更好地促进热点和焦点问题的化解。

第四章 突发事件新闻宣传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应尽快建立交通突发事件和公共危机处置的新闻报道应急预案,严格遵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3〕22号)和中宣部《关于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实施办法》(中宣〔2003〕29号)等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引导媒体,全面客观地做好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
  第三十条 下列交通突发事件和公共危机,应建立新闻报道应急预案,对各类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到交通宣传工作内容要具体细化。
  (一)严重影响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大面积疫情、自然灾害、社会不稳定事件以及其他特殊因素造成的干线公路、水路交通严重受阻或中断事件。
  (二)重大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事故。
  (三)重大水上安全事故、重大水上事故险情、重大船舶污染事件、交通工程建设中的重大事故。
  (四)行业内发生的其它重大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群体性事件、刑事案件。
  (五)一些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可能转化为敏感事件的情况。
  (六)其他影响较大的突发性事件、重大隐患。
  第三十一条 当交通突发事件和公共危机发生时,事件处置机构原则上应在12小时内向媒体公布相关信息。要在事件处置现场建立起24小时的媒体中心,迅速收集基本信息,建立与媒体的联系机制,确定训练有素的新闻发言人,尽快发布党和政府及相关部门现场处置情况,并根据事态最新进展,及时发布准确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三十二条 由国务院事故处理领导小组处理或国务院责成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成立的事故领导小组负责处理的突发事件,有关宣传报道工作要服从事故处理领导小组的安排。
  第三十三条 属国家定义的特别重大交通突发事件及交通部确定的敏感问题,应由部新闻办公室统筹协调,研究确定对外报道口径,审定宣传报道方案,由交通部新闻发言人或指定现场处置组织机构相关人员作为新闻宣传负责人统一对外发布,事故现场应成立在新闻发言人领导下的专门宣传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宣传方案,协调相关媒体报道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成立的突发事件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处理的交通突发事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新闻工作机构应统筹协调对外宣传报道工作,研究确定对外报道口径,审定宣传报道方案,其新闻发言人或指定授权现场处置组织机构相关人员代表新闻发言人统一对外发布,事发现场应成立在发言人领导下的新闻宣传班子,具体实施宣传方案和协调相关媒体的报道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为维护突发事件现场正常秩序和保证媒体记者采访安全,宣传工作机构和现场新闻发言人,可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对现场采访的管理,努力为新闻媒体及时准确报道创造条件。宣传工作机构要根据媒体报道的实际需要,指定相应的被采访人员和被采访单位,正确引导媒体,为实现客观、公正、全面、准确报道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十六条 现场新闻发言人和宣传工作管理机构,应参加现场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保持与现场事件处置工作机构的良好关系,服从现场工作机构的领导。

第五章 新闻稿件提供与审核

  第三十七条 为了保证良好宣传报道效果,各类交通新闻宣传报道,均应由组织者提供相应的新闻稿件和背景材料。
  第三十八条 交通新闻稿件(含图片,下同)实行自审、送审制度,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新闻报道。部机关各司局发送中央主要新闻媒体的稿件,由各司局自审后,送新闻办公室核备;发送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等行业媒体的稿件由相关司局负责审稿。
  第三十九条 具备新闻发言人制度建制的单位,均可自审送往社会媒体的新闻稿件和背景材料。重大事件报道稿件,应送请本单位新闻工作机构核备。交通行业报刊稿件按有关规定审定。
  第四十条 重大会议及重要活动宣传文稿的审查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由交通部召开的重要会议和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其新闻稿件由活动具体组织单位提供并报请新闻发言人核定。
  (二)交通部新闻发布会素材由各相关司局提供,文稿由部新闻办公室组织核定,必要时报请新闻发言人审批。
  (三)交通部新闻通气会、吹风会、媒体见面会、记者招待会文稿,由新闻办公室审定;涉及交通行业综合性情况,经新闻办公室审查后,报新闻发言人审批;涉及某一方面重要工作和重要活动的情况,由新闻办公室商请分管业务司局审核。
  (四)新闻媒体根据交通行业新闻通稿形成的稿件,由部新闻办公室负责审核。
  (五)各司局主办的活动的新闻稿件,由各司局负责审核。
  (六)凡有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文稿,须经部保密办审核。

第六章 媒体联系

  第四十一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要充分发挥媒体优势,要与媒体建立良好协作关系,加强联系,积极配合,通力合作,正确引导媒体对交通工作的理解、关心、监督和支持,始终坚持对交通开展全面、准确、客观的宣传报道,共同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四十二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机构和人员,要正确引导广大媒体在新闻宣传报道中自觉遵守党和国家关于新闻报道的相关纪律,杜绝弄虚作假、片面引导、有偿新闻和恶意炒作。
  第四十三条 涉及本单位本系统的重大新闻宣传要有效吸纳和邀请有关媒体共同参与宣传方案的策划,发挥媒体优势,有效组织实施,切实提高交通新闻宣传工作水平。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业媒体要认真学习和落实部党组关于交通宣传工作的指示方针、政策和要求,始终以宣传好、报道好交通部党组、交通部重大决策和各地交通部门具体实施决策措施为己任,及时准确宣传行业成就,弘扬交通发展主旋律,努力把行业媒体打造成宣传交通政策、方针的专业园地,社会了解和关心支持交通事业的知识园地,中央和地方主流媒体、社会大众媒体宣传交通的信息园地。中国交通报要充分发挥部党组对外宣传的主渠道作用。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要迅速建立和努力扩大交通行业新闻宣传覆盖面,积极发挥行业媒体的作用,营造良好的宣传氛围,不断弘扬交通行业主旋律。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新闻发言人及宣传工作部门,要全面建立与新闻媒体相互信任、立足长远的协作关系,树立公开、可亲、诚实、公平的形象。要针对交通专业性强、户外职业居多、社会了解少的特点,主动沟通,正确引导,通俗解释,做到让社会媒体记者理解交通、关心交通、支持交通,积极宣传交通。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新闻发言人及宣传工作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与社会媒体定期互动的沟通机制。定期与记者进行沟通座谈,通报有关交通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有关交通宣传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要及时向媒体通报年度和不同时期内交通宣传工作重点,不断沟通交通发展的热点和难点,广泛争取社会媒体的有力支持。
  第四十九条 交通部每年设立相应的交通年度好新闻报道奖和组织奖,对年度交通新闻宣传工作业绩突出、社会反响好的新闻媒体记者、专兼职通讯员和宣传工作部门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七章 责任与考核

  第五十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要纳入交通系统各单位的工作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本单位班子业绩和工作成绩的内容。各单位在组织申报精神文明称号和先进集体表彰活动中,要将新闻宣传工作列为专项的考核指标,切实推动交通新闻宣传工作。
  第五十一条 所有新闻宣传内容必须符合国家大政方针,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对不遵守新闻宣传纪律,造成新闻宣传报道失实或泄密的部门和个人,要追究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的内设机构或个人,越权以单位名义接受媒体采访或擅自接受采访的,给予通报批评;给交通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被采访人的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新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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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节约能源办公室关于公布《北京市节能管理评优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节约能源办公室关于公布《北京市节能管理评优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为了贯彻七届人大二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进一步抓好节约能源工作”的指示,认真落实国务院第五次节能办公会议“把节能放在相对优先地位”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号《节约节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原国家经委经能〔1987〕51号《企业节能管理
升级(定级)暂行规定》要求“定期举行节能先进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奖励”,进一步推动节能降耗工作的精神,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北京市节能管理评优奖励办法》,现予以公布,请贯彻执行。

北京市节能管理评优奖励办法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关于“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奖励”的规定和原国家经委经能〔1987〕51号文《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对获节能升级的企业发给一次性奖金
,奖给对节能有贡献的人员”的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确定每年开展一次全市节能先进评选活动,表彰和奖励在节能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评选目的:
通过评优活动,改进和加强我市节能管理工作,总结交流节能经验,开展找差距、学先进、依靠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技术素质,进一步节能降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四化建设的需要。
二、评选办法:
根据《北京市节能先进企业、先进集体(单位)、先进个人评选办法》由市节约能源办公室组织各区、县、局(总公司、办)各综合部门、中央在京单位评选审批,授予市级节能荣誉称号和进行奖励。
三、荣誉称号:
1、北京市节能先进企业;
2、北京市节能先进(集体)单位;
3、北京市节能先进个人。
四、奖励:
(一)对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企业即为评定年度的北京市节能先进企业其奖励为:
1、批准为市级节约能源企业:
企业人数3000人以上,奖金8000元。
企业人数3000人以下,奖金6000元。
2、批准为国家级节约能源企业:
企业人数3000人以上奖金:二级10000元;一级15000元;特级20000元。
企业人数3000人以下奖金:二级8000元;一级12000元;特级16000元。
3、企业人数以批准年为准。
4、对企业节能管理每晋一个等级可按上述规定发放一次性所晋等级的奖金。降级的企业,不予发奖。
(二)复核批准为市级节能先进企业的奖励:
经复核评为市级节能先进企业,按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评定年度奖励额的70%提取发放奖金,自定级年度开始保留三年。
(三)荣获市级节能先进集体(单位)(不含升级企业)根据节能贡献大小,人员组成,经主管部门批准15人以下按人均50元提取奖金,15人以上按人均30元提取奖金。
(四)节能先进企业、节能先进集体(单位)奖励的发放按在节能工作中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平均分发。
(五)市级节能先进个人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五、上述一次性奖励不计原定奖金指标内,由主管部门批准,计入生产成本,免征奖金税。



1990年3月26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要求,为了推进电价改革的实施工作,促进电价机制的根本性转变,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和《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请各地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关于电价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和电力市场的建设情况,按照上述三个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加快电价改革步伐,积极稳妥做好电价改革的各项工作,促进电力工业与国民经济的协调、健康发展。
   附件:一、《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二、《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三、《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上网电价形成机制,推进电力体制改革,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网电价是指发电企业与购电方进行上网电能结算的价格。

  第三条 上网电价管理应有利于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有利于促进电力企业提高效率和优化电源结构,有利于向供需各方竞争形成电价的改革方向平稳过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符合国家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建设的发电项目并依法注册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管理。

  第二章 竞价上网前的上网电价

  第五条 原国家电力公司系统直属并已从电网分离的发电企业,暂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补偿成本原则核定的上网电价,并逐步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电网公司保留的电厂中,已核定上网电价的,继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上网电价。未核定上网电价的电厂,电网企业全资拥有的,按补偿成本原则核定上网电价,并逐步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非电网企业独资建设的,执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第七条 独立发电企业的上网电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发电项目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和依法计入税金的原则核定。其中,发电成本为社会平均成本;合理收益以资本金内部收益率为指标,按长期国债利率加一定百分点核定。通过政府招标确定上网电价的,按招标确定的电价执行。

  第八条 除政府招标确定上网电价和新能源的发电企业外,同一地区新建设的发电机组上网电价实行同一价格,并事先向社会公布;原来已经定价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逐步统一。

  第九条 在保持电价总水平基本稳定的前提下,上网电价逐步实行峰谷分时、丰枯季节电价等制度。

  第十条 燃料价格涨落幅度较大时,上网电价在及时反映电力供求关系的前提下,与燃料价格联动。

  第十一条 跨省、跨区电力交易的上网电价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关于促进跨地区电能交易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竞价上网后的上网电价

  第十二条 建立区域竞争性电力市场并实行竞价上网后,参与竞争的发电机组主要实行两部制上网电价。其中,容量电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电量电价由市场竞争形成。容量电价逐步过渡到由市场竞争确定。

  各地也可根据本地实际采取其他过渡方式。

  不参与竞价上网的发电机组,上网电价按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十三条 政府制定的容量电价水平,应反映电力成本和市场供需状况,有利于引导电源投资。

  第十四条 在同一电力市场范围内,容量电价实行同一标准。

  第十五条 容量电价以区域电力市场或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范围内参与竞争的各类发电机组平均投资成本为基础制定。计算公式:

  容量电价=容量电费/机组的实际可用容量

  其中:容量电费=K×(折旧+财务费用)

K为根据各市场供求关系确定的比例系数。

  折旧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计价折旧率核定。

  财务费用按平均投资成本80%的贷款比例计算确定。

  第十六条 容量电价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容量电费由购电方根据发电机组的实际可用容量按月向发电企业支付。

  第十八条 电量电价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各区域电力市场选择符合本区域实际的市场交易模式,同一区域电力市场内各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的竞价规则应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在电网企业作为单一购买方的电力市场中,可以实行发电企业部分电量在现货市场上竞价上网,也可以实行发电企业全部电量在现货市场上竞价上网。在公开招标或充分竞争的前提下,电网企业也可以与发电企业开展长期电能交易。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发电与用户买卖双方共同参与的电力市场,实行双边交易与现货交易相结合的市场模式;鼓励特定电压等级或特定用电容量的用户、独立核算的配电公司与发电企业经批准直接进行合同交易和参与现货市场竞争。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电和用户买卖双方共同参与的电力市场中,双边交易的电量和电价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现货市场的电量电价,按卖方申报的供给曲线和买方申报的需求曲线相交点对应的价格水平确定;竞价初期,为保证市场交易的顺利实现,可制定相应的规则,对成交价格进行适当调控。

  第二十二条 竞价上网后,实行销售电价与上网电价联动机制。

  为避免现货市场价格出现非正常涨落,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电力市场情况对发电报价进行限价。

  竞价初期,建立电价平衡机制,保持销售电价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常规水力发电企业及燃煤、燃油、燃气发电企业(包括热电联产电厂)、新建和现已具备条件的核电企业参与市场竞争;风电、地热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企业暂不参与市场竞争,电量由电网企业按政府定价或招标价格优先购买,适时由政府规定供电企业售电量中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比例,建立专门的竞争性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市场。

  第二十四条 符合国家审批程序的外商直接投资发电企业,1994年以前建设并已签订购电合同的、1994年及以后经国务院批准承诺过电价或投资回报率的,在保障投资者合理收益的基础上,可重新协商,尽可能促使其按新体制运行。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发电企业要向电力市场提供辅助服务。有偿辅助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上网电价管理

  第二十六条 竞价上网前,区域电网或区域电网所属地区电网统一调度机组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其他发电企业上网电价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竞价实施后,区域电力市场及所设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的容量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不参与电力市场竞争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按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电力市场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电力监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电价的建议。有关电价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市场交易主体的价格违法行为,电力监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

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合理的输配电价机制,促进电网发展,提高电网经营企业效率,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输配电价是指电网经营企业提供接入系统、联网、电能输送和销售服务的价格总称。

  第三条 输配电价由政府制定,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第四条 电网输电业务、配电业务应逐步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

  第五条 输配电价按“合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计税、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以有利于引导电网投资、完善电网结构,促进区域电力市场的建立和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注册的电网经营企业。

  第二章 输配电价体系

  第七条 输配电价分为共用网络输配电服务价格、专项服务价格和辅助服务价格。

  第八条 共用网络输配电服务价格指电网经营企业为接入共用网络的电力用户提供输配电和销售服务的价格,简称共用网络输配电价。输配分开后,应单独制定输电价格和配电价格。

  第九条 专项服务价格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利用专用设施为特定用户提供服务的价格,分为接入价、专用工程输电价和联网价三类。接入价指电网经营企业为发电厂提供接入系统服务的价格。

  专用工程输电价指电网经营企业利用专用工程提供电能输送服务的价格。

  联网价指电网经营企业利用专用联网工程为电网之间提供联网服务的价格。

  第十条 辅助服务价格是指电力企业提供有偿辅助服务的价格,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输配电价确定

  第十一条 电价改革初期,共用网络输配电价由电网平均销售电价(不含代收的政府性基金)扣除平均购电价和输配电损耗后确定,逐步向成本加收益管理方式过渡。

  第十二条 输、配电价向成本加收益管理方式过渡过程中,现行输、配电成本与输、配电价格差距较大的电网,逐步调整输、配电价。

  第十三条 在成本加收益管理方式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电网经营企业输、配电业务总体收入进行监管,并以核定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制定各类输、配电价。

  第十四条 共用网络服务和专项服务的准许收入应分别核定,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十五条 准许成本由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用构成。其中,折旧费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有效资产中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定价折旧率为基础核定,运行维护费用原则上以电网经营企业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核定。

  第十六条 准许收益等于有效资产乘以加权平均资金成本。

  有效资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价值)三部分,不含应当从电网经营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经及三产资产。在建工程投资应按上年实际有效投资计入有效资产。

  有效投资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符合项目核准、招投标法等规定的投资。

  加权平均资金成本(%)=权益资本成本×(1-资产负债率)
             +债务资本成本×资产负债率

  权益资本成本按无风险报酬率加上风险报酬率核定,初期,按同期长期国债利率加一定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成本按国家规定的长期贷款利率确定。条件成熟时,电网经营企业加权平均资金成本按资本市场正常筹资成本核定。

  第十七条 税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共用网络输配电价

  第十八条 共用网络输、配电价以承担输、配电功能相对应的电网资产为基础定期核定。

  区域电网内共用网络按邮票法统一制定输电价,省级配电价以省为价区分电压等级制定。输、配电损耗按电压等级核定,列入销售电价。

  第十九条 共用网络输、配电价,按电压等级统一制定,下一电压等级应合理分摊上一电压等级的成本费用。同一区域相同电压等级实行同价。

  第五章 专项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 竞价上网后,为有利于发电企业公平竞争,接入系统工程由电网经营企业投资建设的,实行接入价;由发电企业投资建设的,不实行接入价。

  第二十一条 接入价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接入系统工程准许收入为基础制定,实行单一制容量电价,由接入系统的电厂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专用工程输电价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制定,实行两部制输电价,由该工程的使用方支付。

  当两个及以上用户共用专用工程输电的,按各方使用输电容量的比例分摊准许收入。

  第二十三条 联网价以核定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分两种情况制定。

  (一)没有长期电量交易的联网工程,联网价实行单一制容量电价,由联网双方支付。

  (二)具有长期电量交易的联网工程,联网价实行两部制电价。联网容量电价是为联网备用服务制定的价格,由联网双方支付;联网电量电价是为长期电量输送服务制定的价格,由受电电网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联网双方支付的联网费用通过共用网络输配电价回收。

  第六章 输配电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共用网络输配电价、联网价和专项输电工程输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接入跨省电网的接入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接入省内电网的接入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独立配电企业的配电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输配电价的重大决策,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充分听取电力监管部门、电力行业协会及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电力监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电价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输配电价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相应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三:

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合理的销售电价机制,充分利用价格杠杆,合理配置电力资源,保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电价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对终端用户销售电能的价格。

  第三条 销售电价实行政府定价,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第四条 制定销售电价的原则是坚持公平负担,有效调节电力需求,兼顾公共政策目标,并建立与上网电价联动的机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注册的电网经营企业。

  第二章 销售电价的构成及分类

  第六条 销售电价由购电成本、输配电损耗、输配电价及政府性基金四部分构成。

  购电成本指电网企业从发电企业(含电网企业所属电厂)或其他电网购入电能所支付的费用及依法缴纳的税金,包括所支付的容量电费、电度电费。

  输配电损耗指电网企业从发电企业(含电网企业所属电厂)或其他电网购入电能后,在输配电过程中发生的正常损耗。

  输配电价指按照《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输配电价。

  政府性基金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随售电量征收的基金及附加。

  第七条 销售电价分类改革的目标是分为居民生活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价格三类。

  第八条 销售电价分类根据用户承受能力逐步调整。先将非居民照明、非工业及普通工业、商业用电三大类合并为一类;合并后销售电价分为居民生活用电、大工业用电、农业生产用电、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五大类,大工业用电分类中只保留中小化肥一个子类。

  第九条 每类用户按电压等级定价。在同一电压等级中,条件具备的地区按用电负荷特性制定不同负荷率档次的价格,用户可根据其用电特性自行选择。

  第三章 销售电价的计价方式

  第十条 居民生活、农业生产用电,实行单一制电度电价。工商业及其它用户中受电变压器容量在100千伏安或用电设备装接容量100千瓦及以上的用户,实行两部制电价。受电变压器容量或用电设备装接容量小于100千伏安的实行单一电度电价,条件具备的也可实行两部制电价。

  第十一条 两部制电价由电度电价和基本电价两部分构成。

       电度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度数计算的电价。

       基本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容量计算的电价。

  第十二条 基本电价按变压器容量或按最大需量计费,由用户选择,但在一年之内保持不变。

  第十三条 基本电价按最大需量计费的用户应和电网企业签订合同,按合同确定值计收基本电费,如果用户实际最大需量超过核定值5%,超过5%部分的基本电费加一倍收取。用户可根据用电需求情况,提前半个月申请变更下一个月的合同最大需量,电网企业不得拒绝变更,但用户申请变更合同最大需量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实行两部制电价的用户,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实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

  第十五条 销售电价实行峰谷、丰枯和季节电价,具体时段划分及差价依照所在电网的市场供需情况和负荷特性确定。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销售电价可实行高可靠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节假日电价、分档递增或递减电价等电价形式。

  第四章 销售电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七条 按电价构成的因素确定平均销售电价。以平均销售电价为基础,合理核定各类用户的销售电价。

  第十八条 平均销售电价按计算期的单位平均购电成本加单位平均输配电损耗、单位平均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确定。

  第十九条 各电压等级平均销售电价,按计算期的单位平均购电成本加该电压等级输配电损耗、该电压等级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确定。

  第二十条 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电价,以各电压等级平均电价为基础,考虑用户承受能力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如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电价低于平均电价,其价差由工商业及其它用户分摊。

  第二十一条 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类的平均电价,按各电压等级平均电价加上应分摊的价差确定,并与上网电价建立联动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用户的单一制电度电价分摊容量成本的比例,依据实行单一制电度电价用户与实行两部制电价用户负荷比例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用户的两部制电价中的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按容量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分摊确定。

  第二十四条 条件具备的地区,在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接入且装接容量在一定规模以上的工商业及其它用户,按用电负荷特性制定不同用电小时或负荷率档次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用户两部制电价中,各用电特性用户应承担的容量成本比例按峰荷责任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不同用电特性的用户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的比例,考虑用户的负荷率、用户最高负荷与电网最高负荷的同时率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 销售电价的调整,采取定期调价和联动调价两种形式。

  定期调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对销售电价进行校核,如果年度间成本水平变化不大,销售电价应尽量保持稳定。

  联动调价是指与上网电价实行联动,适用范围仅限于工商业及其它用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销售电价后,实际购电价比计入销售电价中的购电价升高或下降的价差,通过购电价格平衡帐户进行处理。当购电价格升高或下降达到一定的幅度时,销售电价相应提高或下降,但调整的时间间隔最少为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输配电价及政府性基金的标准调整后,销售电价相应调整。

  第五章 销售电价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销售电价的管理、监督。在输、配分开前,销售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在输、配分开后,销售电价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跨省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销售电价时,应充分听取电力监管部门、电力行业协会及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电销售电价的制定和调整,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销售电价进行监督和检查,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上级电网经营企业对下级独立核算电网经营企业的趸售电价,以终端销售电价为基础,给予合理的折扣制定。折扣的价差由电网直供用户分摊。

  第三十四条 对农村用户的销售电价,已实行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的,按电网的终端销售电价执行;尚未实行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的,以电网的终端销售电价为基础,加上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制定。

  第三十五条 发电企业向特定电压等级或特定用电容量用户直接供电,销售电价由发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并执行规定的输配电价和基金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