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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2004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42:17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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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2004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2004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发〔2004〕4号


  按照《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编制2004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教发〔2003〕15号)的要求,现将《2004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研究生教育事业的发展,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加快培养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要求的拔尖创新人才。各地、各部门和各招生单位要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精神和要求,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战略的需要,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大力提高高层次人才培养的质量和人力资源建设的能力。

  二、经对各招生单位主管部门申报的招生计划审核,确定2004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规模共安排326213人,其中国家计划183305人,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计划142908人。招生规模中,博士生招生规模53096人,硕士生招生规模273117人(详见附件一)。

  上述计划中,中央部委所属高校研究生招生规模共安排193878人,其中国家计划104692人,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计划89186人。国家计划中,博士生国家计划25196人,硕士生国家计划79496人。

  三、各招生单位要按本通知确定的招生规模,做好分专业招生计划的安排。要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经济结构战略调整的需要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加大招生专业结构调整力度,努力扩大与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密切相关、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学科专业的招生规模。

  四、为了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师资队伍建设,2004年继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师资计划。专项师资计划已含在下达的硕士生招生规模之内,有关招生单位要确保此项计划专门用于为高等学校定向培养师资,保质保量完成。除专项师资计划之外,有条件的招生单位(特别是高等学校)研究生招生计划增量部分的安排,也要尽可能向高校师资人才培养倾斜,以缓解目前高校师资紧缺状况。

  五、2004年继续在少数高校安排强军计划,为部队培养急需的硕士层次工程技术人员,以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强军计划含在下达给有关招生单位的硕士生国家计划之内。

  六、积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精神。各招生单位要根据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对高层次专门人才培养的实际需求,结合本单位研究生培养能力、办学条件等实际情况,尽可能扩大为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国家计划内定向或委托培养研究生规模,为促进区域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服务。

  为西藏培养硕士层次人才的援藏计划为国家计划,其指标已包含在下达给有关招生单位的硕士生国家计划之内。

  七、经教育部批准开展联合培养博士或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单位,其2004年联合培养研究生的招生规模已含在合作方(即学位授予单位)的招生规模之内,分单位招生规模安排情况详见附件五。有关单位应按照《教育部关于开展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通知》(教研〔2003〕3号)的精神,加强对联合培养工作的管理,确保联合培养研究生的质量。

  八、各招生单位应按要求将填好的《2004年博士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表》(附件二)、《2004年硕士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表》(附件三)以及数据库(结构及要求见附件四)一同报送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所在地省级招办一份),主管部门汇总后于2004年2月20日前分别报送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和高校学生司。数据库可用电子邮件发送,电子邮件地址分别为fgs_syjhc@moe.edu.cn、liqiang@moe.edu.cn。

  九、研究生招生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主要指标之一,各地方、各部门、各招生单位要坚决维护国家计划的严肃性。招生单位录取的博士生、硕士生人数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给本单位的博士生、硕士生招生规模数。个别招生单位在录取阶段确需调整招生计划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将调整意见汇总后于2004年5月10日前报教育部审批,有关材料报送高校学生司。

  十、在研究生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各研究生招生主管部门和招生单位,要切实加强研究生招生计划管理,认真遵守国家有关研究生招生的政策和规定,保证研究生教育积极健康发展。

  解放军系统的研究生招生计划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安排,并将计划安排情况抄送各招生单位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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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9〕80号


各区(县)财政局、乡镇财政所: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财建〔2008〕862号)文件精神,我市自2009年1月23日起在全市范围开展家电下乡工作。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09号),为加强和规范补贴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0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财政部和市财政局安排的,专项用于对农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和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方式、标准及资金来源

  第四条 补贴方式:凡本市农民在规定时间内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提出申请并经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均给予财政资金直接补贴。

  第五条 补贴标准:按补贴类家电产品销售价格的13%给予补贴。

  第六条 资金来源:执行国家家电下乡政策的补贴资金由财政部和市财政共同负担,其中:财政部负担80%,市财政负担20%。

  执行地方家电下乡政策的补贴资金全部由市财政负担。

第三章 补贴的对象、产品和有效时间

  第七条 补贴对象:我市凡具有农业户口且购买补贴类家电的人员(以下简称“购买人”),均可享受财政补贴,但每户每类在一个补贴周期内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每类不超过1台(件)。

  第八条 补贴产品: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电脑、空调,具体规格和型号按商务部、财政部规定执行。热水器(含太阳能、燃气、电力类)、微波炉具体规格和型号按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财政局规定执行。(补贴产品如在执行过程中有调整,财政局、商务局将另行通知。)

  第九条 有效时间:凡在2009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内,购买人在承担家电下乡销售业务的销售网点购买规定数量的补贴类产品(以申报补贴时提供的销售发票载明的时间为准),均可享受补贴。

第四章 补贴资金测算、拨付及清算

  第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我市农业人口和农村家电普及情况,农民购买能力和消费意愿等,测算并下达各区(县)补贴资金规模。

  第十一条 各区(县)财政局在农村商业银行开设“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专户。市财政局根据测算的各区(县)补贴资金规模,将资金拨付到专户或将预算下达到区(县)财政局。实施过程中发生实际补贴资金超出预算部分,由各区县财政先行垫付。

  第十二条 补贴资金兑付工作结束后,各区县财政局会同同级商务部门核实汇总本区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在每年3月底前报市财政局进行审核清算。

第五章 补贴资金的申报和兑付

  第十三条 补贴资金的申报

  (一)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的购买人应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持有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所申报,可跨年度申报。

  (二)申报时购买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购买产品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发票在载明商品基本情况的同时,应加注购买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2、身份证明原件,即能够证明购买人身份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3、补贴类家电产品专用标识卡;

  4、购买人“粮食直补一卡通”专用存折(尚未开立专用存折的,应及时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立账户);

  5、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补贴资金的审核及兑付

  (一)乡镇财政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1、购买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与发票载明的是否一致;

  2、发票价格是否在该产品最高限价之下;

  3、产品标识卡与购买产品是否一致;

  4、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二)乡镇财政所初审后,对符合补贴要求的要及时将购买人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信息及农户户口本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汇总上报所在乡镇农户补贴资金情况;对不符合补贴要求的,应在购买人申报时当面作出明确说明。

  (三)区(县)财政局对乡镇财政所上报的补贴资金资料,认真审核无误后,应在购买人提出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粮食直补一卡通”或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补贴账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实行动态监管。各区(县)财政局负责对补贴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检查,并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市财政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流通主管部门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科学安排,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兑付到购买人手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得拖延兑付时间,严禁骗取补贴资金行为的发生,否则将追回或停止拨付补贴资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
           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外墙装饰管理,维护人身、财产等公共安全、美化市容和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外墙装饰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墙装饰是指对建筑物外表进行修饰处理以及在外墙上附加各类设备及饰品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外墙饰面是指在建筑外围结构表面粘贴、涂刷或安装装饰材料。


  第四条 建筑外墙装饰应遵循安全、美观、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推广使用饰面与墙身一体化的新型节能外墙体系。
  建筑外墙的装饰标准和材料的选择应与建筑物的性质、功能、标准及其所处环境相适应。


  第六条 建筑外墙设计应充分考虑外墙装饰的内容和需要。已建成的建筑外墙不得随意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影响建筑外观和周围环境以及增加荷重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


  第七条 建筑物的管理责任人对其建筑外墙装饰应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对有使用保质期的材料和饰品应按时检查和更换,对出现危险征兆的建筑外墙装饰应及时加固或拆除。


  第八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外墙装饰进行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外墙装饰的监督管理。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外墙装饰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外墙饰面





  第九条 采用涂料饰面的建筑外墙应定期刷新,刷新周期为5~7年。
  涂料应当符合有毒有害含量控制标准。
  限制使用弹涂及喷塑饰面。


  第十条 建筑外墙采用贴面材料饰面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贴面材料脱落。
  建筑外墙离地高度24米至50米的,限制采用贴面砖;建筑外墙离地高度50米以上的禁止采用贴面砖。


  第十一条 限制建筑外墙采用水泥砂浆现场粘贴石板饰面。确需采用水泥砂浆现场粘贴石板的,应有可靠的嵌固措施,且石板墙面的离地高度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二条 采用单向尺寸大于5厘米的贴面砖(石)饰面的外墙下有出入口、通道或人员活动场地的,必须在该场地的上空设置遮挡构件。遮挡构件伸出墙面的长度应大于墙高的1/20,且不小于1.2米。遮挡构件应具有抵挡上部坠落物撞击的强度。

第三章 墙板与幕墙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幕墙是指由承重构件与外墙装饰板组成的建筑外围护结构。
  推广使用钢筋混凝土墙板和金属板幕墙,限制使用玻璃幕墙和石板幕墙。
  采用玻璃幕墙、石板幕墙、金属板幕墙和组合幕墙等建筑幕墙或钢筋混凝土板作为建筑外墙的,其设计、制作安装方案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并按规定报建。
  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城市重要区域、重要地段的建筑物使用幕墙玻璃面积不得超过外墙面建筑面积的40%。
  幕墙玻璃必须采用安全玻璃。


  第十四条 对周围环境会产生光照污染的玻璃幕墙或金属幕墙,应采用低幅射率镀膜玻璃或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或抛光金属板等材料。


  第十五条 玻璃幕墙或石板幕墙的下部设置出入口、通道或人员活动场地的,应在该场地上空设置保证人员安全的遮挡构件。


  第十六条 建筑幕墙或钢筋混凝土墙板应采用预埋件与建筑主体结构连接。建筑外墙上采用的预埋件应为不锈钢件、热镀锌铁件或其他不锈金属件。严禁采用膨胀螺栓等非预埋件和易锈蚀连接件。
  用于玻璃幕墙的结构胶必须是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认定的产品,且应在产品有效期内使用,同时应有产品保险年限的质量证书。


  第十七条 建筑幕墙应按建筑物的特点和幕墙材料特性确定的周期定期清洗和维护。玻璃幕墙每年至少清洗一次。

第四章 空调设备





  第十八条 需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外墙设置空调设备的,应设计空调设备位置。


  第十九条 在建筑外墙设置或预留空调设备位置的,应同时考虑设备安装和维护、排水、电源、机座等内容及其对建筑外观、环境和市容的影响。


  第二十条 没有设置或预留空调设备位置的沿城市道路两侧和新的已建居住小区的建筑外墙的空调设备,应当统一安装位置,符合市容要求。单位和个人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统一位置安装空调。


  第二十一条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沿道路两侧建筑物或人员活动场地的建筑外墙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3米。


  第二十二条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保持一定距离。
  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水平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小于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小于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小于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小于30千瓦的为6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空调冷凝水应集中排至室外主管或引入室内由使用者处理。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直接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二十五条 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热风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热风,应当符合城市功能区域环境噪声等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等污染。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者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空调设备应设计采用中央空调系统,不得在建筑外墙临空挂设空调设备:
  (一)城市主干道沿街建筑和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建筑;
  (二)宾馆、酒楼、影剧院、娱乐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
  (三)高层、超高层非住宅建筑。


  第二十七条 排气扇的安装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章 围护栅栏、雨阳篷、阳台与管线





  第二十八条 建筑外墙需设置围护栅栏、雨阳篷、管线及阳台、晒衣架的,应纳入建筑立面设计内容,统一设计和施工,满足安全和建筑美观的要求。
  窗栅应设在窗扇内侧。
  禁止在建筑外墙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围护栅栏、雨阳篷、管线、阳台和晒衣架。
  禁止将阳台封闭、设置围护栅栏、雨阳篷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雨水管、污水管、自来水管、煤气管、电线电缆、避雷接地线以及其他管线,应设置在阳台或外走道的栏杆内侧;设置在栏杆外侧的管线应远离阳台、窗口边缘,其下部应采取防止攀爬措施。


  第三十条 阳台栏杆应设置花槽、花台或其他摆设花盆的专用设施,并处理好安全、排水等问题。严禁在无专用设施的阳台栏杆上摆设花盆。

第六章 户外广告与灯具





  第三十一条 标志性建筑、重要地段的沿街建筑和其他对城市夜景影响较大的建筑应进行建筑夜景设计。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构筑物、大型灯具或牌匾的设置,应作为设计的内容予以考虑。


  第三十三条 建筑外墙设置户外广告构筑物、大型灯具或牌匾的,其安装支架或预埋件,应能承受户外广告载体的重量、风力和地震力。
  突出于建筑外墙的户外广告、大型灯具或牌匾,在车行道上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在人行道上不得低于3米。


  第三十四条 已建工程建筑外墙需要安装户外广告或大型灯具但原建筑物未曾预留户外广告或大型灯具位置的,必须委托该工程的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验算建筑外墙及相关结构的安全性,并提出可行的技术方案,按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后安装。


  第三十五条 设于建筑物上的户外广告和大型灯具应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设计或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外墙离地高度在50米以上采用贴面砖的;
  (二)建筑外墙粘贴石板而不采取嵌固措施或石板墙面的离地高度大于10米的;
  (三)建筑外墙采用贴面砖(石)、玻璃幕墙、石板幕墙,墙下有出入口、通道或活动场地未按本规定设置遮挡构件的;
  (四)墙板或幕墙采用镜面玻璃或抛光金属等材料而产生光照污染的;
  (五)建筑幕墙或钢筋混凝土墙板采用膨胀螺栓等非预埋件或易锈蚀连接件的;
  (六)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外墙未设计空调位置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物的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涂料饰面的建筑外墙不定期刷新的;
  (二)玻璃幕墙不定期清洗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空调装置、排气扇、户外广告、灯具或牌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围护栅栏、雨阳篷、阳台或管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拆除外,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或在建建筑物的外墙饰面、墙板和幕墙以及空调设备、围护栅栏、雨阳篷、阳台与管线、户外广告与灯具的设置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确实无法整改的之外,应按本规定要求自行整改。不自行整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