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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48:57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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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国 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愿意为促进相互的经济关系,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经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 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对部分所得或部分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财产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 本协定适用的现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方税收”)
  (二)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公司所得税,
  3. 财产税和
  4. 营业税。(以下简称“德方税收”)
  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所有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适用于有关缔约国税法的所有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有关缔约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 “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所有其它人的团体;
  (三)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日本国税收;
  (五) “国民”一语是指根据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属于该国的自然人和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其它人的团体;
  (六)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船舶或飞机的运输;
  (七) “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是指联邦财政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都应具有适用于本协定的该缔约国有关税法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自然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 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自然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和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
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 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利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时,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活动,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和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性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且与其所隶属的企业完全无关的独立企业,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上述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以船舶和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 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 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 当: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的商业和财务关系是根据双方同意或者一方指定的,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条件联系起来,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条件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按照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法律,在该缔约国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其它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 如果股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
  (一) 发生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息,应在德方免税,当该利息是支付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
  3. 由中国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直接担保或提供的贷款;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承认的国家金融机构。
  (二) 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息,应在中方免税,当该利息是支付给:
  1.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2. 德意志联邦银行、重建贷款银行和德国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金融公司;
  3. 由赫尔梅斯担保公司直接担保或提供的贷款;
  4.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的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承认的国家金融机构。
  四、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 如果利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债务人为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利息的债务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或者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债务人与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则所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样式、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于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债务人是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特许权使用费的债务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或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债务人与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 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经常使用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 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受益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固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受雇于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或监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或监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艺术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艺术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艺术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艺术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艺术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因以前的雇用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 (一)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其机构对向其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支府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其机构对向其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其他受训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者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 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缔约国另一方以外取得的任何款项;
  (二) 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家、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补助金和生活费;
  (三) 在缔约国另一方为补充生活费、教育或培训费用从事个人劳务以连续不超过五年为限,一个历年获得六千马克或等值人民币以内的报酬。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 教师或研究人员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进修、教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三年以内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上述活动而取得的所有报酬,免予征税。
  二、 如果研究工作不是服务于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某一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项研究的收益。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为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的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适用于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财  产
  一、 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缴纳的德方税收,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免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相应中国税收数额。
  (二) 所得如果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的股息,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应在中国税收中抵免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德方税收。
  二、 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一) 下述(二)项所述以外的所得,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以及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凡按照本协定在中国征税的,免除德方税收。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确定税率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有关股息,上述规定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百分之十资本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不是合伙企业)的股息。
  在征收财产税时,如果根据以上规定,上述股份的股息免税,不论该项股息是否支付,对该项股份也应免税。
  (二) 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法关于抵免外国税收的规定,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按照中国税法和本协定的规定缴纳的中方税收,应对下述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给予德方税收抵免:
  1. 不属于(一)项的股息;
  2. 利息;
  3. 特许权使用费;
  4. 适用于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所得;
  5. 适用于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报酬;
  6. 适用于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所得;
  7. 适用于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
  (三) 在适用(二)项的规定时,应抵免的中方税收应视为:
  1. (二)项1、的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2. (二)项2、3、的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或者其它个人情况在税收上仅给予本国居民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 除适用于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条件下予以扣除。与此相适应,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对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居民的债务同样条件下予以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更多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 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园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前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缔约
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照该国国内法得到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柏林条款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三十条 生 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政府交换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并适用于:
  (一)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对支付的股息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 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或以后对支付的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源泉扣缴的税收;
  (三)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其它税收。

  第三十一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经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不再适用于:
  (一) 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对支付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 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它税收。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田纪云(签字)     根舍(签字)
                   施托尔滕贝格(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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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生猪和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具体管理。
农业、卫生、工商、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清洁卫生的原则。
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其他区域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
第五条 从事生猪和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配合做好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

第七条 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环保、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域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规划、国土、环保、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城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商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辖区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
(二)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
(三)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等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四)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与回族等民族聚居区及其宗教活动场所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六)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和有毒、有害场所。
第九条 乡(镇)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和污染物处理的设施;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
(二)有符合环保标准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处理设施及设备;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除具备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肉品冷却间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实行封闭式屠宰;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
员。
第十二条 申请新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新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资者的申请报告和身份证明;
(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生猪屠宰厂(场)的新建、改扩建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屠宰许可证和屠宰许可标志牌。
第十六条 屠宰许可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审验标准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出借和转让屠宰许可证。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生猪屠宰实行屠宰许可、集中检疫的原则。未经屠宰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农村地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负责生猪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不得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死猪;
(三)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三)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不得上市鲜销。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二)屠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离地存放,胴体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三)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
(四)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病害肉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确保无害化、污染物、环保处理设施及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四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许可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二十五条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含肉店)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对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禁止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营、加工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经检疫、检验合格并持有屠宰生猪凭证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 宾馆、饭店、学校、集体伙食单位等应当使用检疫、检验合格并持有屠宰生猪凭证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 生猪屠宰厂(场)、经营生猪产品的企业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运输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等要求,使用消毒、防尘和吊挂设备的专用运载工具,不得敞运。
经营生猪产品的个体经营户,应当在运输途中保证生猪产品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九条 外地进入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许可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二)运输条件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
(三)附有有效的检疫合格证;
(四)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
第三十条 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整改期限内仍不符合条件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转让屠宰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屠宰工具、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没收经补检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疫病传播,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复检,复检不合格的,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猪屠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生猪屠宰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毛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三个至上”指导思想法理探究

徐凤林


  2009年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胡锦涛总书记提出“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重要观点高屋建瓴,言简意赅,振聋发聩,蕴含着深刻的社会主义法理思想。“三个至上”是对全体政法干警和政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规律的新认识,是对依法治国重要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新发展。“三个至上”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体现了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的高度统一,是新时期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宝。



  党的事业是党不断发展壮大的客观依据。“党的事业”是追求人类解放,为人民谋幸福的神圣事业。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的宗旨,党在任何时候都必须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是新时期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组织要求。坚持党的事业至上,必须坚持党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领导,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政治、组织和思想领导,必须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必须坚持人民至上,坚持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保障人民当家做主;这就要求党必须同群众同甘共苦,保持最密切的联系,切实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尽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切实保障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
  人民利益是党奋斗的目标和动力,是人民当家做主的重要基础。宪法规定的内容都与人民利益有关。关于国体、政体以及国家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基本制度的规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都是人民经济政治利益与社会文化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集中表现。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必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保障人民当家做主。只有人民掌握国家权利,才能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必须坚持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坚持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保障法院、检察院独立、公正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政法机关必须维护宪法的权威, 认真遵守宪法和实施法律,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执法为民,保障人权,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使人民的利益通过宪法法律和制度得到保障和实现。
  宪法法律是党实现奋斗目标的保障和武器,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是国家意志、人民意志和执政党意志的和谐统一。我国宪法法律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集中表达了人民的诉求,体现了人民的利益。宪法和法律又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因此,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就是坚持党的领导和加强党的权威,以法治的方式保障维护和推进党的事业、国家的事业和人民的事业,实现党的奋斗目标。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就是坚持人民当家做主的主人翁政治地位,以法治的方式保证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和社会的主体,实现人民的法定权益。
  “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三者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指导下,统一于改革开放与建设和谐社会的伟大进程中,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伟大实践中。
坚持党的事业至上是一项政治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前提,是坚持和实现人民利益至上的根本保障,是坚持宪法法律至上的正确发展方向和可靠保障。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本职属性,是坚持党的事业至上、繁荣党的事业、推进党的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坚持宪法法律至上,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必然要求,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实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坚持执政为民和党的事业至上的必然要求;是恪守人民主权原则,尊重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利,保障人民民主,实现人民利益至上的必然要求。



  坚持“三个至上”,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三者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本质特征。党的领导是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循序渐进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做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是坚持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基础和目标;依法治国是坚持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保证和重要途径。三者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实践之中,统一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过程,统一于社会主义宪法及其构建的政治体制。通过宪法的制度化安排,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形式,把三者明确下来,统一起来,从政治体制上有效保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保证党的政治权威和执政地位,保证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实现。
  “三个至上”与三者统一是密切关联、完全一致的。坚持党的事业至上最根本的要求,就是坚持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和党的自身建设的领导,保证党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执政地位,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这是我们事业取得胜利的根本保证。坚持人民利益至上,主要途径是支持和保证人民当家做主,执政为民、执法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是实现和扩大人民利益的政治前提和重要保障。坚持宪法法律至上,最根本的方式就是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保证宪法法律的有效实施,维护法治统一和司法权威,这是实施宪法法律至上的必由之路。
  坚持”三个至上“,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的统一。马克思主义法治观认为,阶级社会中的法治都具有政治性、阶级性和法律性的色彩。政治性是由执政党或者执政集团的纲领路线方针政策等决定并体现出来的重要属性;阶级性是由统治阶级及其同盟阶级的利益、意志和本质要求所决定并体现出来的重要属性;法律性则是法治所应当具有的技术特征和文化属性。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性体现了党的性质、宗旨、基本任务和奋斗目标等党的事业要求,体现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制度化、法律化;社会主义法治的阶级性体现为人民性,因为在现阶段,阶级矛盾已经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社会成员多数的公民属于人民范畴,人民当家做主,执掌国家政权,法治的人民性取代了阶级性;社会主义法治的法律性集中体现在:一是法律和法治所固有和应有的客观性、规范性、强制性、程序性和技术性。二是法律和法治所具有的中国法治文化传统及其当代特色,以及学习借鉴吸收一切人类法治文明有益成果的中国化特征。
  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全国各族人民、国家机关和团体,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因此,社会主义法治必然以某种形式,将其政治性体现为“党的事业至上”,将其人民性体现为“人民利益至上”,将其法律性体现为“宪法法律至上”。
  “三个至上”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是政法机关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只有坚持“三个至上”,才能一心为民、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确保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吉林省蛟河市人大法工委主任 徐凤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