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6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一票否决权由市、县(市)区、荆州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行使。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遵循属地管理、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和注重结果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
第四条 市安委会有权对辖区内符合安全生产否决条件的任何一级组织,直接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也可建议下级安委会进行否决,对下一级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不当的,有权进行纠正。
第二章 否决的对象、内容
第五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对象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
第六条 否决内容包括取消被否决单位参加评选各类荣誉称号及表彰奖励的资格;取消被否决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评先受奖、干部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晋升奖励工资的资格。
第七条 一票否决的期限一般为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否决机关根据被否决对象整改情况决定。
第三章 否决条件
第八条 市安委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死伤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重特大工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发生一次死亡5人(包括5人)、死伤7人或直接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本籍车辆负主要责任事故)。
(三)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重大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
(四)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重特大火灾责任事故。
(五)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影响恶劣的其他安全责任事故。
(六)一年中工矿商贸企业连续发生两起同类事故、死亡共计3人以上(含3人)的安全责任事故。
(七)发生死亡1人以上的安全责任事故隐瞒不报。
第九条 对没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够一票否决但连续多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危险化学品、煤矿、非煤矿山、民用爆炸物品、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筑施工、烟花爆竹、特种设备等专项整治工作滞后、安全隐患较大且整改不力等问题比较严重的,市安委会对其实行黄牌警告,重点督查限期整改,一年内连续两次被黄牌警告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章 否决决定和取消否决
第十条 县以上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本辖区内一票否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否决建议,报同级安委会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 县以上安委会收到否决建议书后,应及时做出是否否决的决定,并制发否决通知书,否决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否决对象、否决原因、否决期限。并分别送达被否决单位、被否决人和纪检、组织、编办、人事、监察、劳动保障、文明办、综治办等部门。
第十二条 被一票否决的责任人已构成失职,或连续两次受到一票否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由县以上安委会核准后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
第十三条 对于应予一票否决,但未能否决的,同级安委会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否决内容。
第十四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及责任人要认真查找问题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和整改措施,切实进行整改,并适时向做出否决决定的机关提出验收申请,对安全生产面貌改善、经验收整改合格的单位,从否决决定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不满一年的,应在满一年之后取消一票否决;超过一年的,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取消一票否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安全生产 监督 规定
主 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抄 送:市委各部门,荆州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21日印发
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的审修说明
《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市安监局于1月13日
经市政府常务会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报送我办的,我办经过审核并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见。
市安监局经过修改后,又提交市委常委会议审议,根据市委常委会审议意见,我办将原文中
涉及到的党委及其部门参与的内容予以了删除,在表述上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在原规定前冠
以“暂行”二字,特此说明。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修改《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惠府〔20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惠府令第70号)业经2011年12月23日十届1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项第3目修改为:“3.查账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实际营业(销售)额的1‰计征;对于核定营业(销售)额征收流转税的个体工商户,按核定的营业(销售)额的1‰计征;不便按营业(销售)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元计征。”
二、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外贸企业按实际营业(销售)额征收,对实际营业(销售)额在30亿元(含30亿元)以下部分按0.45‰计征,超过30亿元的部分按0.1‰计征。”
三、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为新的第十一条,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新的第十一条内容为:“外贸企业的具体认定条件和认定办法,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市外经贸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区中心区江河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州市区中心区(含惠城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征收堤围防护费,必须严格按照《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府办〔2009〕29号)、《关于加强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管理等问题的通知》(粤价〔2009〕213号)、《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和《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征收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41号)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项目标准执行。具体划分范围和计征标准如下:
(一)属于下列行业的企业(含三资企业),除有特殊规定外,按如下征收标准计征:
1. 制造业,采掘业,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邮电通信业,餐饮业,房地产业,社会服务业及其他行业按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
2. 来料加工企业按加工费收入额的1‰计征。
3. 查账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实际营业(销售)额的1‰计征;对于核定营业(销售)额征收流转税的个体工商户,按核定的营业(销售)额的1‰计征;不便按营业(销售)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元计征。
(二)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额的1‰计征,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额的1‰计征,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额的1‰计征。
(三)发电企业按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供电企业(不含输变电工程)按售电收入额的1‰计征。
(四)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0.5‰计征。
(五)外贸企业按实际营业(销售)额征收,对实际营业(销售)额在30亿元(含30亿元)以下部分按0.45‰计征,超过30亿元的部分按0.1‰计征。
(六)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为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堤围防护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一)堤围防护费的缴交地点与流转税(营业税、增值税)缴纳地点相同,缴费人向缴纳流转税所在的地方税务部门缴交堤围防护费。实行汇总缴纳流转税的企业,其汇总部分的营业(销售)收入额应缴的堤围防护费由汇总单位向其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二)堤围防护费申报缴交的期限与流转税申报缴交的期限相同。缴费人在申报缴纳流转税时,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交堤围防护费。
(三)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使用完税凭证征收堤围防护费。
(四)地方税务部门要全面落实代征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全面足额征收。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属省立项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公示制度。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收支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进度拨付。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参照税款入库的方式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月报表报送市财政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通过预算支出按规定适当安排征收手续费。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做到专款专用。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九条 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减免。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无权减免堤围防护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缴交堤围防护费。对不按期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部门除责令其在三十日内补交款项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十一条 外贸企业的具体认定条件和认定办法,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市外经贸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原《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惠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