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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22:31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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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青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已于1996年9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秦家浩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监事会工作的进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管体系,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同)是市人民政府授权监管本市地方国有企业资产经营的监督机构,负责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有关管理工作,并向市级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派出监事会并委派监事。
  各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含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特定经营部门,下同)是其所属企业的监督机构,负责向全资子公司或所属企业派出监事会并委派监事。
  对全市国有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大型企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可直接或会同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企业集团派出监事会并委派监事。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在规定的监督范围内,对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监事会工作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第四条 企业资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三)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再投入;
  (六)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监事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经济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非行政领导人和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督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七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主席由市人民政府或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八条 凡由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派往全资子公司或所属企业的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确定后,须报市国资局备案。


  第九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审查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并可对重大投资项目的合理性、合法性及可行性进行查询,对经理(厂长)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对经理(厂长)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并向监督机构提出对经理(厂长)任免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经理(厂长)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五)对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每半年至少一次。
  监事会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及企业资产保值增值评价;
  (二)报告期内企业经理(厂长)的经营业绩评价及奖惩建议;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或资产产权变动的监督措施及监督结果;
  (四)根据企业经理(厂长)的要求,向监督机构报告的事项;
  (五)监督机构要求报告的事项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向监督机构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事





  第十一条 监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有关业务,有10年以上从业经验。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生产不同类产品企业的监事。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一般应当具备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一人可同时担任不同类型二至三户企业的监事。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担任监事的,应当由工会组织推荐,再由监督机构聘请。


  第十五条 监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监事在同一企业任职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六条 监事履行职责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的财产。
  监事须认真执行监事会的决议,履行工作职责。
  监事为履行职责可以直接向监督机构书面反映意见。


  第十七条 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不得直接支配企业的法人财产。


  第十八条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监事应为兼职,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非行政领导人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符合第五条(三)项规定的监事,监督机构可给予一定的报酬。

第四章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因故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一般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
  经监事会主席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经理(厂长)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第二十二条 召开监事会会议,必须在会议召开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和表决事项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按会议内容和表决事项,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或者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会议,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视为同意监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对表决事项可以投弃权票,但本人必须陈述弃权的原因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决定,应当由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在决议上签名。
  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表决,应当采取记名表决方式。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经理(厂长)列席监事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会议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的主要议题:
  (一)审查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有关资料,评价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审议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议定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监督的制度及程序;
  (三)评价经理(厂长)的经营业绩,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及奖惩的建议;
  (四)研究通过给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五)根据经理(厂长)的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六)其它需要讨论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议定的事项,根据需要可向经理(厂长)通报,并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核付。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设立监事管理办公室,作为对监事进行日常管理的工作机构,受理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建立监事工作档案制度,对派出的监事会及委派监事进行定期工作考核。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作出突出贡献的监事由市人民政府或监督机构予以表彰,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免去或者解聘监事职务;情节严重的,由监事所在单位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职责的;
  (二)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泄露被监督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对监事的考核奖惩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监事会的越权行为,有权向派出的监督机构提出申诉。
  监督机构发现监事会有越权行为和失职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对企业提出的申诉必须在30日内予以答复,并提出处理意见。监督机构在30日内对企业的申诉没有提出处理意见的,企业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级市(区)的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市级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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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质型”犯罪的适用问题辨析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柯明泉 陈志凡


近年来,以强行扣押“人质”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人质型”违法犯罪现象呈愈演愈烈的趋势,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此类案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甚至已成为“黑社会组织”实施犯罪、牟取暴利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准确认定“人质型”犯罪,对于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维护社会安定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谨就“人质型”犯罪的若干争议问题作一探讨。
一、“人质型”犯罪的立法概况
根据我国的立法,“人质型”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又称妨害自由罪。它是指以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德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日本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中均有关于此种犯罪的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规定:“非法将人禁闭或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自由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剥夺自由持续1星期以上或由于剥夺自由或其他同类行为致使被剥夺自由人重伤者,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情节较轻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因剥夺自由或其他同类行为致被剥夺自由人死亡者,处3年以上自由刑,情节轻微者,处5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①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中关于本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均与德国的规定基本相同,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与德国刑法典的规定也大体一致,只是在法定刑的规定上略有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之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②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公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后者要从重处罚;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非法的却故意为之。犯罪动机通常有“索还债务、挟嫌报复、逼取口供、炫耀特权、以势压人”等。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均可构成本罪;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侵害的对象是指任何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公民;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方式是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只要是以非法手段,完全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均属于非法拘禁。在司法实践中,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一般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绑架罪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俗称“绑票”。它是近现代西方社会一种常见的犯罪,在旧中国更是青帮黑社会惯盗悍匪常用的劫财勒钱手段。新中国成立后曾一度绝迹。所以,我国1979年7月6日颁布的《刑法》也没有设置绑架罪这一罪名。但是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绑架这一严重犯罪开始在我国潜滋暗长,且呈日益猖獗之势,不仅严重地威胁着广在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设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两个新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考虑到绑架罪的司法情况,立法机关把原来《决定》中的绑架勒索罪修正为绑架罪,其外延包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人质的行为。在国外刑法中,与我国的“绑架罪”类似的罪行主要由两种:一是掳人勒赎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行为。这也是各国刑法中较普遍规定的一种罪行。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第1款规定:“诈骗他人或绑架他人,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的关心进行勒索或利用他人绑架而进行勒索的,处3年以上自由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自由刑。③”二是扣留劫持人质罪,指绑架、劫持人质,以达到一定目的的行为,如犯罪分子抢劫作案后,劫持人质,要求警方让其离开犯罪现场的行为。这是与《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中“劫持人质罪”最为相似的一种犯罪,德国、日本、泰国、意大利、法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刑法典中均规定有此罪。其中较为完善的是德国刑法典,根据该法典第239条第1、2款的规定,诱骗或绑架他人,意图以杀害或重份被绑架人的胁迫手段强制第三人为一定行为,或利用他人绑架而为上述强制的,处3年以上自由刑,行为人的行为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的自由刑。④
我国《刑法》第239条,融合了外国刑法典的有关规定,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绑架劫持他人的行为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统一界定为“绑架罪”,即绑架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二是绑架他人作人质,以迫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出于勒索财物等目的;三、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有些情况下,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还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或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作人质的。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这两种“人质型”犯罪一般是比较好区分的,两者之间容易混淆的是:“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之间的界限。两者之间具有许多相同之处:在客体上两罪都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在客观上,两罪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的方法基本相同,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在主观上,两罪均为直接故意,且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但两罪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由于是为了索取债务,因而不存在着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为单一客体。
(2)犯罪目的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是勒索他人财物,而“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索回被他人所欠的债务。
(3)犯罪对象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被绑架人自身没有过错,被害人及其亲人与犯罪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被害人绝大多数欠债不还,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虽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之间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分之处,但由于刑法规定的原则性以及具体个案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这两种犯罪仍存在较大困难,因此有必要对此着重进行探讨。
二、从主观上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区分“以勒索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关键在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索取债务的目的。如果犯罪人出于所在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那么就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犯罪人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则构成绑架罪。但实践中,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是否所有索取债务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呢?对此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是当债务明显是非法债务时,是否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债的目的,即当行为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而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时,应如何定性的问题。200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晋江市罗山镇)在罗山镇福埔村圆盘附近的台球摊与被害人程某打台球赌钱,程某输球后不付赌资,陈某即纠集他人持菜刀追上程某,并把程挟持到福埔开发区,后由被告人陈某使用IC卡电话向程某的家人索要赌资。在此类案件中,犯罪人主观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客观上实施劫持、拘禁他人的行为,但其债务显属非法债务。对此理论上与实践上争议较大。有的观点认为:这种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应定为绑架罪。因为赌债、高利贷、嫖债等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劫持他人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应以绑架罪处罚⑤。有的观点认为赌债、高利贷、嫖债等虽不受法律保护,但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劫持扣押人质索取非法债务”与“绑架人质强行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关系”还是有区别的,故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这种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认定也是不一致的,有的法院把这种行为认定为绑架罪,有的法院把这种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为了统一执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规定的理由主要是:行为人之所以实施扣押、拘禁行为,主观上是要将非法债务索回,“事出有因”,并非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从特征上看,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⑥。笔者赞成这种观点,这里不再重复论述。
二是当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论合法或非法),但犯罪人扣押拘禁他人后,索取超出债权数额的债务。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如,犯罪嫌疑人胡某、冯某多次向债务人张某讨要2万元债务未果,遂骗走张某的儿子张某某,对张某某实行拘禁。并于次日向张某打匿名电话,向其索要人民币13万元。本案的定性颇有争议:有的认为行为人所索要的13万元应分为两部分,其中,为了索要合法债务2万元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而索要的超过合法债务的11万元,实为勒索他人财物,应构成绑架罪,故应以两罪数罪并罚。也有的人认为此行为并非单纯为了索要债务,而是以索要债务为借口,以勒索在数额上远远超出债务的财物为真正目的。因此应构成绑架罪。笔者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胡某、冯某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只实施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罪数理论,一个行为只能构成一罪,所以犯罪嫌疑人胡某、冯某不可能既构成非法拘禁罪,又构成绑架罪,同样也不能数罪并罚,只能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2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此类债务的认定,笔者认为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索要的财物超出债务的数额并不多,与原来的债务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合理补偿接近的话,那么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果,双方在建立债务之初,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有提出类似超出数额的约定,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果索要的数额明显超出债务,那么应认定为绑架罪。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于认为“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认定为绑架罪⑦。
那么应如何认定“明显超出债务数额”呢?笔者认为首先要查清双方债务纠纷的起始时间,有无偿债期限,有无关于偿债数额上的合法约定,证据是否明确。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出索要数额与实际债务之间的差额。但是“明显”的尺度应如果把握呢?有的认为应以“倍数”为标准,即如果索要的财物数额是实际债务的3倍以上,就可以认定为明显超出。有的认为应以“盗窃罪数额较大”为标准,如果索要的财物比实际债务多2000元以上,那么应认定为绑架罪。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不尽合理之处。以倍数为标准来衡量“明显超出”,如果实际债务未查清时,就不好计算索要财物与实际债务之间的差额,并且当实际债务较大时,司法实践中也不好认定“明显超出”。若以“盗窃数额较大”为标准来衡量“明显超出”,那么难免会打击面过大。笔者认为应以“侵占遗忘物”侵占罪的数额较大为标准,即以超出1万元为标准。理由是,侵占罪的犯罪故意与“索要明显超出债务的行为”的犯罪故意基本相似。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还有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当犯罪人以绑架人质的手段,索取高利贷利息,并且这种利息明显高于本金时,对此行为应如何认定呢?笔者,这种行为应认为绑架罪。因为高利贷是一种违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非法的“利息”,而这种非法利息法律上是并不保护的,同时,高利贷从法律意义上看,并不属于高利息者的合法所得,而是被害人合法财产。因此,高利贷者以绑架人质追索所谓的利息,其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十分明确。

三是扣押、拘禁他人索取根本不存在或难以查清的债务时,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如丁某与王某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后双方在对帐时发生纠纷,但丁某认为王某欠其人民币3万多元而王某认为未欠,丁某经多次索债未果后,纠集他人将王某扣押,勒令其家人还款。案发后,双方的凭证又无法查出是否存在债务。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有证据证明或凭常理推断是客观现象导致行为人认识错误,误以为存在债务关系,而不是借口债务关系勒索财物,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定,因为对这种行为如认定为绑架罪,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为索债,有证据表明债务根本不存在,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的,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并非为了勒索财物,如果行为人明知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索债为借口扣押拘禁他人,应定绑架罪。
三、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拘禁罪中犯罪行为都有两个阶段:扣押、拘禁债务人或其亲友为人质;再向被扣人质的亲友或债务人索债。有人认为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既然是以索债为目的,因此行为只有索债成功才能构成既遂,若行为人没有来得及索取到债务便被抓获,只能构成未遂。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非法拘禁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是出于索债的目的。实施了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并扣押一定时间即可认定既遂,并不需要等索债成功。同时,绑架罪亦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绑架行为,控制了人质即构成犯罪既遂。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是债权人亲自实施绑架,非法拘禁人质的行为,但大量案件是债权人雇人讨债,在社会上有许多所谓的“讨债公司”专门负责为人索取债务,然后以所收债务数额按照一定比例收取高额费用。甚至有的“黑社会组织”卷入其中牟取暴利。由于替人索债具有巨额利润,索债人往往不择手段,而债权人为了索取债务,对于受雇人采取何手段并不过问。那么,受雇人索债的行为无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债权人与受雇人应构成共犯。此时,债权人主观上是故意,且一般是概括故意,无论受雇人采取何种手段,均在债权人的故意范围之内,双方构成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的共犯。但是,如果债权人只要求受雇人索取其应得债务,而受雇人为了牟取暴利,而私自向债务人或其亲友索取明显超出债务的财物、中饱私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应根据刑法理论,受雇人行为被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指实行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⑧)。受雇人应对其犯罪行为负责,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而债权人对受雇人实行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样,债权人雇佣他人为其索债时,明确提出必须用合法手段,而受雇人违背其意志使用非法手段,则债权人不构成共犯。

注释:
1、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P417;
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587;
3.4、同注释1
5、单长宗、梁华仁主编、刑法《新刑法研究与适用》、P575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5出版。
6.7、《公检法办案指南》P522-54,警官教育出版社。
8、陈兴良、《共同犯罪论》、P381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版。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领导干部公正履行职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

第四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独资、合伙或者较大份额参股的方式,经营企业或者举办经营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该领导干部不得在上述企业或者单位的行业监管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职时存在需要回避情况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必要时,组织(人事)部门可要求领导干部报告拟任职务所需要回避的情况。

第七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出现需要回避情况的,本人应当提出回避申请。所在单位党组织发现其有需要回避情况的应当提出回避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个人、组织有权反映领导干部需要回避的情况,接到反映的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九条 出现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需要回避情形时,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当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十条 实行回避需要跨地区跨部门调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本级难以安排的,报请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需要实行地域回避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任期内调整的,在任期内予以调整;任期内难以调整的,任期届满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决定前,可以听取领导干部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需要回避的情况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外,法律法规对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驻外机构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执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