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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监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25:18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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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监检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监检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5年第三季度,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江苏、山东、浙江、福建、湖南、广东、河南、河北、黑龙江、吉林、辽宁和天津等12个省、直辖市的34个企业的YSP-15型和YSP-50型两种液化石油气钢瓶产品进行了国家质量抽查。抽查结果,液化石油气钢瓶产品合格率仅为
52%,比1993年抽查合格率下降了39.3个百分点。产品不合格的主要问题有钢瓶容积小、容积膨胀率低、主要焊缝探伤不合格、力学性能试验不合格等。在这次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19个企业中,有15个是由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有关检验单
位应对监检工作质量负责,这些检验单位是:
1.山东聊城地区锅检所
2.江苏宝应县锅检所
3.福建省锅检所
4.江苏扬州市锅检所
5.湖南衡阳市锅检所
6.河南新乡市锅检所
7.哈尔滨市锅检所
8.浙江湖州市锅检所
9.河北衡水市锅检所
10.广东江门市锅检所
11.长春市锅检所
12.鞍山市锅检所
13.福建省莆田市锅检所
上述单位除福建省莆田市锅检所因未取得气瓶产品监检资格,必须立即停止气瓶监检工作外,都应认真按《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锅炉压力容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的要求认真进行自查整顿,加强法规、标准学习,合理调配监检人员,提高到
位率,对失职、误检、违章违纪的,要严肃处理。自查情况除福建省锅检所报我局外,其它检验单位报送其资格认可审批机构(省级劳动部门)。各省级劳动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将这些检验单位列入今年年度抽查考核的目标计划,并将考核情况报我局。
液化石油气瓶是人民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承压设备,其产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发生的几起恶性液化石油气瓶爆炸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及检验单位要本着对企业和人民认真负责的态度,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以此为戒,举一反三,严格按有关监检规则进行检验,对监检中发现的有关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发送联络单或监检意见书,完善监检工作见证,进一步提高检验工作质量。



199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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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少数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少数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月12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中规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
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延长少数案件办案期限问题,决定如下:
一、侦查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终结,需要继续延长被告人羁押期限的,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逐级上报审核,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再延长两个月;属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由负责侦查的人
民检察院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再延长两个月。
对于个别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后仍不能终结的,由侦查单位提出专题报告逐级上报审核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二、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由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三、一审、二审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或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宣判或审结的,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宣判或审结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四、凡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都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承办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前十五天提出书面报告报请审批;审批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前批复承办单位。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应定期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六、由省人大常委会审批的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在省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由驻会主任办公会议代批。



1982年1月12日

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3年12月14日颁布)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个体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采购、储存、运输、装卸、销售、供应等企业、单位(包括公共食堂)以及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下同),有权给违法单位处以20元-5000元的罚款。5000元-30000元的罚款,需报经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对违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2元-150元的罚款;对违法的个体经营者,可参照上述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数执行。
第三条 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处以20元-120元的罚款。另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元-20元的罚款。
(一)出售熟食品敞开露放,或流动销售食品不用防蝇、防尘设备,罚款20元-25元;
(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用手抓取,货、款不分,用废旧纸、袋包装食品,罚款25元-30元;
(三)室内外环境不整洁,对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不积极采取消除措施,罚款30元-40元;
(四)食具不消毒;缺乏必需的卫生设备,屡经督促添置,延宕不备,罚款40元-50元;
(五)滥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原料不符合卫生要求,罚款50元-60元;
(六)利用新资源和新工艺生产的食品或饮料,未先送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而擅自销售,罚款60元-70元;
(七)不认真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或对已发现应调离的传染病患者(包括肠道带菌者)而不及时调离,罚款80元-100元;
(八)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停业外,并罚款80元-120元。
第四条 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处以20元-150元的罚款。另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
(一)出售污秽不洁、生蛆、虫蛀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罚款20元-120元;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甚至将腐败霉变原料混入新鲜原料使用,罚款20元-140元;
(三)出售超过保存期限,未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定型包装食品,罚款25元-145元;
(四)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品等及其制品,罚款30元-150元;
(五)出售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罚款35元-150元。
第五条 凡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处以35元-500元的罚款。另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150元的罚款。
(一)使用或出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混有异物或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原料和食品,罚款35元-50元;

(二)出售浸过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种子,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及食品原料,罚款45元-155元;
(三)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罚款50元-160元;
(四)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罚款100元-150元;
(五)食品容器、包装材料不符合卫生要求,罚款100元-200元;
(六)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罚款150元-300元;
(七)生产、经营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罚款200元-350元;
(八)食品或食品原料,由于铁道、交通部门的车皮、船舶、汽车等运输工具,或站台、码头、仓库等原因而造成严重污染、霉变,罚款250元-500元;
(九)拒不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阻挠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履行职责,或者谩骂、殴打上述人员,罚款300元-500元。
第六条 由于违反食品卫生法而造成食物中毒或食物严重感染事故者,罚款500元-5000元。
第七条 违法者如有故意欺骗、掩盖事实,并有可能严重威胁消费者健康的,可在给予相应罚款的基础上再增加1-5倍数额。
第八条 对曾受过警告或停业改进处分,屡教不改继续违法者,罚款数额可在应罚款的基础上增加2-6倍。
第九条 对零售经营者所处之罚款,由制售违法食品的零售经营者承担。如该违法食品的违法原因不在受罚的零售经营者,该零售经营者在交纳罚款后,可依法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付。
第十条 违法者拒交行政罚款时,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罚款处理,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向违法者发出《罚款通知书》,被罚款企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即交付或在限期内如数交付罚款。
第十二条 被罚款企业、单位或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处罚款不服时,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既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规定的程序强制其执行,或转请人民银行在其帐户上扣缴。个人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报销。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所收的罚款应全部上缴国库,财政部门可从上缴罚款中拨出一定数额给食品卫生部门用于奖励食品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4年1月1日起试行。



198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