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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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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31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加质量投入。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等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产品质量问题。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依法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七条 对重要工业产品、农用生产资料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报检产品目录、期限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检查、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以监督抽查为主。检查结果应告知被检查者并定期公布。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计划地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检查是根据国家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省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检查是根据本省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检查是对在质量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投诉和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前款规定的各种监督检查除日常检查外,在规定周期内,不得重复检查。若有重复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九条 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下达并组织实施。州(地、市)、县(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经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经同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后实施。
第十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二)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证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
(四)实地查验产品质量情况;
(五)依法封存或扣押证据可能灭失、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及可能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要求;
(四)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和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受检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根据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计划、检验任务书或其他有效文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及时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者无偿提供,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外,在留样期满后均应退还被检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出具的产品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或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应以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或结论为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受检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披露或泄露。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其他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从部门自有资金中列支。
统一检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和售前报检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生产者对其产品应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应在进货时实行索证和验收制度。销售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非由用户或消费者使用或保管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先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或依双方约定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质量证明的;
(四)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
(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以保证销售的产品质量。对难以确定进货产品的质量状况时,应当申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耐用消费产品的,应当明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未明未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推定该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经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销售:
(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份、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或说明而末标明或说明的。

第二十三条 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方可出厂、销售。
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残次品”等易于消费者识别的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售出的产品在规定或明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或不符合明示质量状况和要求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修理者应当严格执行修理技术规范,保证修理质量。修理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修理项目的质量问题,修理者应无偿修理;造成损失的,修理者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的,用户、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要求赔偿或追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印、制作产品标识、包装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和提供假冒的产品标识和包装,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和包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买卖产品标识和包装。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
(三)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质量证明、生产日期的,视其情节,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产品货值金额总值20%—50%的罚款。
非法承印、制作或转让、买卖产品标识、包装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承印、制作或转让、买卖的产品标识、包装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或扣押产品的,处以封存或扣押产品货值1—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质量监督检查或依法抽样、检验的,应予警告,责令其产品暂停出厂、销售,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实行报检的产品拒不报检进行销售的,责令限期报检,逾期不报检的,其产品按不合格产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予以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纵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产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部门先行赔偿,再视情节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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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发展气象事业,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防灾减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技服务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气象工作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和气象科学研究,鼓励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合作和交流,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系。
在发展气象事业、服务地方经济建设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气象防灾减灾与气象服务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大力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普及防灾减灾知识。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可能影响国计民生的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防灾减灾建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预报、警报,在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内,依法采取各种有效的应急措施,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重大天气、气候灾情的调查评估,负责对发生灾害气象成因的鉴定,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灾情调查情况。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和管理大气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大力推广防御雷电灾害的技术成果。
第十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重要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筑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
前款规定的防雷设施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工作条件和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及庆典氢气球、飞艇的单位,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在城市中心地带或者人流密集地区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大量施放氢气球、飞艇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7日向气象主管机构申报。
从事充灌、施放广告及庆典氢气球、飞艇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十四条 从事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领取气象科技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申请领取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具有气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气象信息直接来源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从事气象科技服务活动的单位持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未取得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气象科技服务活动。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基础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及观测环境、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频率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
第十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
(二)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三)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高达建筑物遮挡,在雷达主要探测方向(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上的遮挡物对雷达天线的遮挡仰角不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大于1度。雷达周围应当避免电磁干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站、基本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进行一年的对比观测,方可拆除旧址。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九条 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重要气象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重要气象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发布。
其他部门所属地专业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提供专业天气预报。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城市环境气象预报。
第二十一条 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保证气象通信畅通,及时、准确地传递气象信息。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天气预报播发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示公众。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或者订
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服务系统、无线寻呼系统、计算机网络等媒体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气候资源受国家保护,县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发、推广效益显著的气候资源利用项目。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统筹组织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气候区划、气候灾害区划等工作,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气候监测公报。
第二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的气象条件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 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其他单位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六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以国家气象事业为依托,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省、地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县级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二)在灾害性天气频繁发生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局地监测预警系统;
(三)建立人工影响天气综合业务技术系统,改造、完善城乡气象警报系统;
(四)建立决策气象服务、气象卫星遥感、短时灾害性天气雷达监测、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预报电话自动答询、雷电灾害监测等系统;
(五)建立为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服务的系统;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章 气象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必须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有关部门根据行业规划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论证。
第三十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采取的,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防雷设施经检测不合格的,给予警告;
(三)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及庆典氢气球、飞艇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证书从事气象科技服务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信息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防雷检测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工作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灾害性天气警报,是指行将发生台风、寒潮、大风、大雾、暴雨(雪)、冰雹、雷电等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天气时,对可能危及的区域以天气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
(二)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所能利用的气候条件,如光能、热量、水分、风能等;
(三)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3日

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1年7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通过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实行谁主管谁负责;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责任制。责任制要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相结合,作为考核政绩、评选先进、晋级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治理措施
第七条 公安司法部门要依法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处、取缔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种吸贩毒品、聚众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的犯罪活动,加强法制宣传、安全预防、治安管理和罪犯改造等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干部、职工的管理和教育,增强道德观念、纪律观念和法制观念。
第九条 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道德、纪律、法制教育,培养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
学校教育要同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相结合,做好后进生、流失生、辍学生、工读生的教育转化和复学工作。不得随意勒令学生退学。
第十条 家长或者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认真履行家长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制定治安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工作。
人民武装部门和民兵组织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会同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住宅区的实际情况,划分责任区,采取有效看护办法,预防刑事、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
基层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防范网络:
(一)公安机关负责主要街道巡逻和重点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组织管区内的治安防范工作,并配合公安派出所加强街巷巡逻;
(三)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派出所,组织居民区(院)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配合公安派出所组织本村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舞厅、旅游点、放像馆、影剧院、商场、火车站、汽车站、民航机场等公共场所,都要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或者保安服务人员,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
第十七条 商业网点集中的街道、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地域,由公安部门负责、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防疫、城管等部门参加,组成联防组织,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道路交通、车辆和行人的管理,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确保公共财产安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坚持门卫、值班、夜间巡逻制度;
(二)严格执行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贮存、运输、使用、保管、销售的有关管理规定;
(四)严格执行现金、票证的管理、使用规定;
(五)严格执行稀有金属材料、贵重非金属材料及其产品的管理制度;
(六)严格执行国家文物管理制度;
(七)严格执行废旧金属收购管理制度;
(八)财政、金融、保险等部门要加强护卫力量,要害部位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九)配备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十)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调解内部纠纷,化解内部矛盾,预防违法犯罪。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管理制度。暂住人口必须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持有暂住证的方可从事经商、劳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散的精神病患者的管理。对外地流入本市流浪乞讨人员和精神病患者,要及时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劳改劳教部门要按照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原则,提高改造质量,巩固改造成果,防止重新犯罪。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劳动就业、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人员和保教、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会同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和监护人进行监督、定期考察和教育改造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部门,要及时宣传报道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和维护社会治安的先进人物的事迹。
第二十五条 文化、出版、工商、公安等部门,要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严禁出版、传播反动、淫秽和其它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书刊、图片、音像等制品,净化文化环境。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或者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而牺牲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抚恤金及家属待遇由市民政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积极抢救治疗。
第二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致残程度和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其工作、医疗和生活等问题。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
(四)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有功的;
(五)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直接当事人、责任人、负责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失职行为,造成后果或者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重大治安问题的;
(三)发生可防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
(四)因本部门工作失职,影响和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
(五)对刑事、治安案件故意隐匿不报,弄虚作假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及所属旗县区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及所属旗县区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