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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主体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26:32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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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主体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主体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1]248号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主体的请示》(工商法字[2001]20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无论是营利性医疗机构,还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只要在购买药品或者其他医疗用品中收受回扣的,都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查处。

二00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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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科技成果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科技成果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吉安市科技成果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吉安市科技成果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科技成果评审专家的信用管理,规范和约束科技成果的鉴定和评审行为,确保评审工作的客观公正性,提高我市科技成果的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19号令),特建立吉安市科技成果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建立专家库应具备的条件

1、满足科技成果评审的专家专业、行业分类要求;

2、具备随机抽取专家的必要设施维护的机构和人员;

3、设有负责日常管理和设施维护的机构和人员。

二、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的条件

1、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在评审工作中能够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廉洁守纪;

2、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五年以上,技术水平较高,实践经验较丰富;

3、在本专业或本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或本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

4、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科技成果评审技术规范和要求;

5、身体状况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三、专家入选和使用程序

1、专家入选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向吉安市科技局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上报审批。采取推荐方式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2、吉安市科技局将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遴选,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专家的意见,并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查同意。对确定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将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3、确定参加科技成果评审的专家,必须根据所涉及的专业、行业,从专家库内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对特殊需要的专家,经市科技局认可,可直接作为专家库人选参加评审。

四、专家评审要求

1、参加评审的专家必须坚持科学、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客观公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2、评审专家如本人为所评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之一或被评审人员属本人亲属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3、评审专家对被评审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4、入选专家库的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吉安市科技局将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入选专家库资格:

(1)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

(2)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评审工作两次以上的;

(3)系被评审项目主要负责人之一,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4)泄露评审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它不宜公开情况的;

(5)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影响客观公正审查职责的。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党纪政纪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五、吉安市科技局将为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建立档案,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进行一次调整,并公布调整结果。

六、本办法适用于市科技成果专家库的设立和管理,由市科技局负责此项工作。

七、本办法自二00六年五月一日起开始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设清真食堂((以下简称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参照执行本条例。”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鼓励、支持企业开办清真食品超市。”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对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包括酒店、饭店、宾馆的清真餐厅、从事餐具消毒的企业、单位内设清真食堂)、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管理制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清真食品准营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有效期限为四年。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清真食品准营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占企业员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占自治区总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一)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六、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七、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设分店、分公司或者销售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应当分别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通则》。”

十、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商场、超市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经营区保持一定的距离,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清真专区((柜)’的标志。”

十一、将第十一条第二、三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外,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招牌,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清真标志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

“禁止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饮品名称并列作为经营场所的招牌。”

十二、第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从事餐饮的企业应当将清真餐饮的餐具与非清真餐饮的餐具分开放置和清洗。”

“禁止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非清真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

十三、删去第十四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原料等,并应当具有原产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授予清真食品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清真餐饮名店’、‘名菜’等称号时,应当查验其《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授予。”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甄别;

“(三)查阅相关票证,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违法物品;

“(五)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过期《清真食品准营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清真食品准营证》。”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饮品名称并列作为经营场所招牌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或者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非清真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并予以通报。”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的原料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违法使用的产品予以查封并监督其撤出;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予以通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屠宰牛羊和其他畜、禽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监督其销毁违法物品。”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易业,未交回《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不交回的,予以没收。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未在发证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清真食品准营证》。”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