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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取消下放部分消毒产品和涉水产品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36:11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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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取消下放部分消毒产品和涉水产品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取消下放部分消毒产品和涉水产品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 2013年第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50号)要求,取消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审批职责、取消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职责,将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职责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为做好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我委不再受理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及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的许可申请。
  二、对公告发布之日前受理并通过技术审查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我委将予以通告。对公告发布之日前受理并通过技术审查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监督中心于2013年8月10日前将申报资料和技术审查结论移交给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由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继续完成行政许可程序。
  三、对公告发布之日前受理未完成技术审查程序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我委将终止行政许可程序,由卫生监督中心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卫生监督中心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三条32号,邮编为100007,联系电话为010-84088626、010-84088628。
  特此公告。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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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52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第5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

生活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关怀,妥善解决城镇无收入老年居民的生活困难问题,逐步建立健全地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特殊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办法的通知》(新党办发〔2008〕1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55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遵循属地管理、分类补贴、正常增长、动态管理、公开高效原则。

第三条 各县(市)、社会各界要高度重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工作。各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民政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工作的实施和管理;经贸、国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国有企业特别是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有关政策说明解释工作;国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所监管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生活补贴发放的组织协调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确保财政承担的生活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四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年满60周岁以上并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以下简称低保老年居民)。

(二)年满60周岁(含60岁)以上的原国有企业“五·七工”(以下简称老年“五·七工”)。

原国有企业“五·七工”指:凡是在1979年12月31日以前经各级政府机关部门批准组建现仍属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从事生产自救或企业辅助性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五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实行分类补贴。

低保老年居民每人每月补助50元;老年“五·七工”每人每月补助不低于150元(已发放补助但低于150元的,补足150元;已发放高于150元的,按已发放标准执行)。生产经营效益好的企业,可适当提高生活补贴标准,具体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六条 兼有低保老年居民和老年“五·七工”双重身份的,享受老年“五·七工”150元补贴,不再享受低保老年居民50元的补贴。低保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也不降低个人已享受低保的标准。非低保老年“五·七工”申请城市低保时,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审批发放


第七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审批发放。

按属地管理由所属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按现行低保操作程序审批发放。

由本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向辖区居委会(村委会)申请,居委会(村委会)根据目前享受低保人员档案,核对年龄后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无误后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八条 老年“五·七工”的生活补贴的审批发放。

(一)申请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老年“五·七工”,由本人持户口本、身份证及书面申请向所属企业申请。

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工资的企业)老年“五·七工”,由本人持户口本、身份证及书面申请按属地管理原则,向辖区社区居委会申请(户口在本地区范围内迁移的老年“五·七工”到原企业所辖的县〈市〉申请)。

(二)审核、公示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者的身份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

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工资的企业)老年“五·七工”,由辖区社区居委会经过调查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再经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

(三)审批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企业直接审批,按隶属关系向县(市)、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按原企业的隶属关系,属县(市)管理的企业,由原企业所在社区居委会上报县(市)经贸委(国资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县(市)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确定其“五·七工”身份,并报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属地区管理的企业,由原企业所在社区居委会上报地区经贸委(国资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最后由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确定其“五·七工”身份。

(四)发放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由企业自行承担并按月发放。

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出工资的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的发放可根据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或县(市)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的老年“五·七工”人员名单,建立健全相关档案,并及时反馈县(市)民政局,由县(市)民政局发放地区统一制定的《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将领取补贴人员花名册签字盖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为领取补助人员建立个人帐户,通过银行、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直接将生活补贴按月发放到补贴对象个人账户中。

(五)中央、自治区驻地企业的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发放对象由其自行界定、审批、发放。地区负责督促检查。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九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资金由地、县(市)财政和相关企业分别承担。

(一)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和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出工资企业)老年“五·七工”的生活补贴资金,由地、县(市)财政负担。

(二)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资金,由企业负担。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十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行季度核查。退出低保范围的,停发生活补贴;新符合条件的,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老年“五·七工”的生活补贴,实行年度核查。持证人死亡后,收回《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停发生活补贴;未满60周岁,可在其本人达到60周岁时,发给《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按规定发放生活补贴。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二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追回冒领资金,并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随意扩大政策范围、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中央、自治区驻地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对保证药品质量和保障人体用药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对药包材的日常监管,切实保证药包材产品质量,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近期对药包材生产、使用环节组织一次全面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药包材生产环节监管。要严格按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和国家颁布的药包材标准以及注册标准,切实加强对药包材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重点监督检查药包材生产企业是否按照产品注册时的要求坚持质量保证体系始终到位。主要包括:洁净度是否达到要求;检验仪器和设备是否具备;检验人员技能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坚持原材料的验收标准;药品生产企业对其产品经过药物相容性试验选定后,产品配方是否做了改动等。特别要加强监督用于注射剂的药包材(如塑料输液瓶、多层共挤膜输液袋、药用丁基橡胶塞等)。

  二、加强药包材使用环节监管。重点监督检查药品生产企业是否依据所要包装的药品品种、生产工艺特征,按照规定的药物稳定性试验要求做好药包材与药物的相容性试验;生产过程中药包材是否按规定检验合格后入库保存使用等。

  三、组织开展药包材质量监督抽验工作。要把药包材质量的监督抽验纳入日常抽验工作中,做好药包材抽验计划和经费安排,做好药包材质量的一般抽验及重点产品抽验,尤其是注射剂使用的药包材。要把药包材生产企业成品库和药品生产企业原材料库中的药包材作为抽样重点,加强对其质量监督抽验。对抽验不合格的,包括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按照《药品管理法》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