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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50:19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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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8月25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可燃物质为燃料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主城区内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使用清洁车用能源。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施排气达标标志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定期检测、申请延期使用的,应当先按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检测。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检测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进行专项维护,经复检合格,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辆,应当强制报废。

第九条  购买达到排放标准的新机动车,凭相关资料免予首次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

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二条  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在不影响机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遥感等先进方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抽测。

第十六条  主城区内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未使用清洁车用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办理或者使用过期的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改正。

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拒不提供数据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在抽测中,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进行专项维护。

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拒不配合抽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检人明示抽检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2001年6月1日市政府发布实施的《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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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资委等关于加强上海市国资国企信息化工作的意见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市国资委等关于加强上海市国资国企信息化工作的意见

沪国资委信息化﹝2011﹞101号


市国资委管理企业:

  为加快本市国有企业落实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和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以下简称“两化融合”)战略,按照上海建设“智慧城市”和推进国资国企改革发展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发挥信息化对提升国资监管能力、国有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增强国资国企发展活力的促进作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国资国企信息化工作的文件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国资国企信息化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信息化是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基础环节

  推进国企信息化和国资监管信息化,提高对国资的动态监控能力,提高企业的内控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有利于对国有资本的科学调配,优化企业资源配置,促进管理理念的落实和发展。可以为优化国资布局、做强做优国有企业提供决策依据和技术路线;可以为转变国有经济发展方式提供机制和手段,从而为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夯实基础。有助于从总体上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二)信息化是实施企业发展战略的客观要求

  企业信息化是围绕企业发展战略而展开的,加快以企业为主体的信息化建设,发挥信息技术在企业发展规划、主营业务、产业经济领域的带动和保障作用,是促进企业落实发展战略的客观要求。推动国资国企信息化工作,有利于树立以国有集团和骨干企业为典型示范的信息化标杆,有利于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的信息化建设,有利于形成以信息化为支撑的产业集群发展模式。

  (三)信息化是推进企业创新发展的必由之路

  实施国资国企信息化可以强化基础管理、优化业务流程,促进产品创新、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制度创新,整合各种资源,为提升企业持续发展能力提供动力和源泉,是推进企业创新驱动和转型发展的重要抓手。

  近年来,市属国有企业信息化已取得显著成效,国有骨干企业在企业管控、研发设计、生产流程、市场营销等领域的信息化应用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是与国内外优秀企业相比,在信息化战略规划实施、综合业务系统建设、电子商务推广等方面仍然存在差距,需要着力加以解决。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国家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战略,围绕上海建设“智慧城市”的目标,立足创新驱动和转型发展,着眼国资改革发展全局,落实国资监管“制度加科技”的工作要求,以推动产品智能化、研发数字化、生产自动化、管理信息化、流通网络化为着力点,将信息化融入企业生产经营,融入国资国企监督管理的全过程,充分发挥信息化在提升国资监管效能、增强国有企业核心竞争力、做强做优国有企业中的作用。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一、集约和效能”,全面推进国资国企信息化建设,提升信息化工作水平和效能。统一就是以企业集团为主体,“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投资、统一建设、统一管理”;集约就是要体现“集聚资源、集成应用、集中门户”;效能就是要立足“共享、高效、低耗、环保”。

  (三)总体目标

  到2015年,基本建成国有企业集团层面统一、高效、集约、共享的一体化平台;建立组织健全、制度配套、业务协同的信息化管理体系;企业广泛应用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主营业务信息系统、电子商务系统,普及办公自动化系统。初步实现国有企业业务流、信息流、资金流等的全程、实时、智能和网络化管控,使国有企业信息化管控能力和信息化支撑能力显著增强。

  三、主要任务

  (一)建设一体化信息系统平台,分类推进系统应用

  在国有企业集团层面建立一体化信息系统平台,实现与所属单位互联互通,强化集团本部的信息化管控能力。在国有企业集团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分步开发基于一体化平台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主营业务信息系统、电子商务系统和办公系统,覆盖企业管理、主业运营的各项业务,实现资金、资产、工程项目、采购、电子商务、科研开发、物流、人力资源等方面的应用。实现对所属企业战略实施进程全面、科学和集中管控。

  推广应用主营业务信息系统,实现主营业务自动化、智能化、网络化。根据企业实际,建设网上集中招标采购等业务应用系统;支持建设以产业链为基础的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推进企业间电子商务应用,为中小企业应用提供服务。

  (二)建设国资监管信息系统,提升风险预警能力

  在市国资委系统内全面部署国资监管信息系统。将国资业务划分为子系统或者模块,分步开发,逐步集成至国资监管信息系统;以完善决策支持、信息查询、数据采集功能、集成应用为重点,持续提升国资监管信息系统效能,实现数据采集、网络传输、智能分析,使国资监管方式向动态监管、智能监管、网络监管转变。市国资监管信息系统将连通市国资委系统各单位,共享有关数据,实现业务协同。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国资监管信息系统的部署和运行维护,同步落实相关工作。

  着眼于制度建设需要,从资金、土地房产、投资、工程项目管理等方面入手,进行流程再造,用信息化手段增强制度的执行刚性;优化国资委层面的风险预警系统,在国有企业集团层面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和防范体系。业务应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在数据收集、储存、查询的基础上,逐步实现重要数据的实时采集、智能化分析、专业化判断,以及时提示风险,提供决策参考。其中,资金量较大的单位,应着力建立统一财务平台,与有业务往来的银行联网,融入内控程序,实现资金进出的实时监控和审核管理。

  (三)完善基础设施和基础应用,保障信息安全

  按照国资监管、企业管理、业务发展和信息安全要求,科学统筹建设国有企业集团网络体系。以所属部门和所属单位为节点形成局域网,实现办公、业务管理、信息处理等应用,并根据对外信息交流、电子商务等业务需要,接入互联网;逐步建立与市公务网、政务外网的连接,实现联网;专设涉密终端或涉密网和接入公务网的网络、终端等,应与互联网物理隔离;深化企业办公自动化、电子邮件系统的应用,提高协同办公水平。建立统一的内部门户系统和外部门户网站,健全网站管理制度和内容保障机制,加强对外信息交流工作。

  建立企业信息安全防范与保障机制。根据信息安全管理有关规章,对企业关键信息系统实施等级保护,完善信息防护、修复备份、数字认证等安全措施,加强重要数据的异地备份和热备份。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企业要编制信息安全风险防范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处置信息安全事件的能力。建立统一的信息化标准和规范,编制信息资源目录,梳理数据编码,整合数据库。在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要加强对信息系统管理,防止重要信息遗失及信息化资产流失。

  (四)跟踪新兴信息技术发展,推进新技术应用

  积极推进新兴信息技术在国有企业信息化和工业化过程中的应用。引导企业对标国内外同行业信息化水平高的龙头企业,编制信息化技术路线图,有序推进物联网、云计算、新一代移动通信等新兴信息技术在企业研发、生产、营销、管理等各个环节的应用;推进企业开展信息化自主创新,促进企业在已有信息系统的基础上针对自身业务特点进行二次开发。鼓励大型企业集团探索建立企业管理专用云,并为下属企业及其相同产业的其它企业提供云计算服务。满足企业信息化需求,整合资源,提高效能,节约投资,节能降耗。

  工业企业应深化智能传感器、可编程控制器、工业计算机控制等技术在产品上的渗透融合,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促进产品更新换代。

  (五)逐步启动信用体系建设,推进软件正版化

  在国有企业集团中逐步开展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管理。国有企业集团应明确信用管理部门和人员,逐步开展信用情况自查和创建活动,提升自身的资信等级。要在资产评估、产权交易、项目建设、企业经营等方面建立信用档案库和信用报告制度。积极探索在重大经营活动中,引入资信评估审核机制,以降低信用风险。

  根据全市关于推进企业使用软件正版化的工作部署,自上而下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加强软件采购、使用的版权管理,杜绝非正版软件,支持国产正版软件。2011年底前,市国资委管理单位本部实现软件正版化,2013年内所有三级以上企业实现软件正版化。

  四、措施和要求

  (一)加强信息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有企业集团应建立信息化领导小组,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重大项目的协调推进;要加强工作部门建设,明确信息化建设管理职能,健全信息化工作管理体系。大型产业集团应设立专司信息化管理、建设、运行保障的工作机构,规模较小的单位应明确负责信息化工作的人员。要明确各级、各类信息化工作人员的责任。有条件的单位,应探索建立首席信息官(CIO)制度,可先从骨干企业试点,逐步推开。

  (二)实行信息化规划预算管理

  国有企业集团应围绕发展战略和主营业务,科学制定信息化专项规划,并纳入总体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应明确信息化工作目标任务、建设项目和经费预算。要根据信息化专项规划制订并实施年度工作计划,统一组织信息系统建设。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预算要纳入预算管理,可采取与单位业务收入、营业利润等挂钩的方法,设立信息化专项资金,保证信息化投入均衡持续,切实提高信息化规划和计划的执行力。信息化规划应经董事会或行政班子审批,印发所属单位,抄送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市国资委;执行情况纳入单位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三)开展信息化评价考核

  国有企业集团应研究制订具体、简便、合理、可行的信息化绩效考核指标,建立健全信息化绩效考核制度,对信息化组织领导、工作管理、建设应用、维护服务等各环节进行定期考评,考评结果纳入企业评价体系和经营者考核。市国资委将每年对系统单位组织实施信息化水平测评,测评结果予以公布,并以测评结果为依据,将企业信息化建设的成效纳入企业经营业绩考核评价。

  (四)完善信息化工作机制

  进一步完善项目招投标管理制度,切实加强信息化项目管理,加强对信息化投入的审计、监督和绩效评估。要积极面向专业机构实行业务外包,开展软件开发、系统集成建设与运行维护,以节省投资和缩短建设周期。要围绕产业链、供应链和产权链,加强相关单位之间的信息化沟通与交流,切实提升信息化绩效。

  (五)提供信息化建设政策支持

  对于国有企业前瞻性、示范性、创新性的信息化项目,可视同研发投入,享受研发投入相关的政策。市国资委与市经济信息化委将进一步加大支持和引导国有企业信息化建设的力度,优先支持符合“前瞻性、示范性、创新性”和具有重大提升、推动作用的国有企业集团信息化示范项目。

  (六)加强信息化队伍建设

  把信息化人才作为国有企业的核心人才之一,纳入人才发展计划。建立信息化人才选拔、激励和发展机制,积极引进和培养企业急需的信息化专业人才和复合型人才;进一步强化全员参与意识,建立信息化建设奖惩机制,促进信息化人才成长。要制订企业信息化培训计划,开展针对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的信息化定期培训,不断提高企业信息化应用能力。

  (七)凝聚信息化工作推进合力

  在市级层面建立由市国资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组成的国企信息化推进机制,指导、协调、统筹推进全市国企信息化工作,探索信息化创新机制,引导国有企业加强信息化投入和推进重大项目建设。市国资委主要负责指导国资监管信息化工作,协调推进出资监管企业信息化建设,组织开展系统内信息化评价考核,搭建交流学习平台,建立互助共建机制。市经济信息化委主要负责提升信息基础设施服务能级,加强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完善全市信息化发展环境,加强国企信息化工作与产业创新转型发展和“两化融合”工作的有机联动。各区县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落实国资国企信息化各项工作。发挥信息服务企业、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科研院校等作用,形成全社会推进国资国企信息化合力。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月12日,民政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厅(局):
为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改变目前社会团体印章的尺寸、样式、制作和管理使用比较混乱的状况,现将《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社会团体刻制印章,须持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呈批,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刻制印章的工厂或刻字社刻制,并提交其刻制印章的委托书。
三、印章的尺寸、样式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为四点二厘米,中间可刊会徽(没有会徽的可空着),会徽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为四厘米,中间可刊会徽(没有会徽的可空着),会徽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四)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专门委员会印章的尺寸、样式与其总部印章相同。
(五)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专门委员会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
四、印章的名称、枚数、文字、字体
(一)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名称及刻制枚数,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社会团体不得擅自变动。
(二)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三)民族自治地区社会团体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四)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其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五)印章印文中的汉文,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五、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社会团体应将印章印模报民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对于非法刻制的社会团体的印章,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收缴。
(三)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四)社会团体变动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民政部门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
(五)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将全部印章交民政部门封存。
(六)社会团体被撤销,由民政部门收缴其印章。
(七)社会团体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六、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七、对于收缴的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民政部门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通知批准刻制印章的公安部门备案。
八、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社会团体印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