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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16:32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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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拟定的《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

  我国经过三十年来的社会主义建设, 已经初步建立了一个独立的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依靠现有企业,进行挖潜、革新、改造,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对于加快四个现代化的前进步伐,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一、搞好现有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必须同我国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结合起来,同扩大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结合起来。应当随着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让企业有更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包括有权根据国家计划,市场需要和本身的经济利益,进行挖潜、革新、改造,不断改变企业的生产技术面貌,加快生产的发展。


 二、挖潜、 革新、改造的范围,是指企业在现有基础上,在保证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前提下,对原有厂房、设备进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以达到充分挖掘企业生产潜力,全面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三、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挖潜、革新、改造的重点是:1.节约能源,把压缩烧油、烧油锅炉改烧煤、余热利用、余热发电、集中供热、电力配套和其他节约燃料动力措施放在首位;2.优先发展轻工、纺织、手工业;3.加强交通运输的薄弱环节,重点是铁路的几条旧线“卡脖子”区段和几个主要港口的改造;4.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增产短线原料材料,扩大出口产品的生产能力。


 四、挖潜、革新、改造规划的编制和审定。
  挖潜、革新、改造,必须有规划。各地区、各部门都根据国民经济调整的要求和长远规划的方针、任务,本着有利于实行专业化协作、改组工业的要求和全国挖潜、革新、改造的方向和重点,认真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挖潜、革新、改造的方向和重点,认真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挖 潜、革新、改造规划。地区和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规划,要提出指导方针,负责审查,并组织实现。
  进行挖潜、革新、改造的企业,都要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规划要求,从本企业的生产方向和实际情况出发,针对生产经营、工艺技术和厂房设备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经济合理和切实可行的挖潜、革新、改造规划。进行挖潜、革新、改造的企业必须做到产品适销对路,不得增大燃料动力和原材料的单耗,不得搞“大而全”、“小而全”。地质资源不清楚,工艺、技术不过关、燃料、动力、原材料和运输条件无保证,环境污染问题不能解决的项目,都不得纳入挖潜、革新、改造规划。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项目,在没有纳入地方或部门的规划以前,不准随意搞工程量大的挖潜、革新、改造,以免发生盲目性。
  有些区域性的综合项目,涉及几个行业的,由地方或有关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规划。地方和国务院有关各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各部门安排到地方企业的项目,要事前征求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的同意;省、市、自治区申请纳入国家挖潜、革新、改造重点措施计划的项目,要报送主管部门审核。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制订挖潜、革新、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内容包括:1.措施项目名称和内容;2.资金数额和来源;3.设备材料数额和来源;4.燃料、动力、原材料的来源和平衡情况;5.经济效益;6.实现时间。纳入规划和计划的项目,要权衡轻重缓急,本着先易后难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逐项组织实现,做到花钱少、工期短、收益大、 效果好。所有措施项目,凡纳入到年度挖潜、革新、改造措施计划的,都要做到资金、设备、材料、 施工力量“四落实”。施工力量自己解决不了的,请各级建委统筹安排。
  挖潜、革新、改造规划和计划的审批程序:对于符合地方或部门规划要求、利用企业留用的资金进行的措施项目,只须报地方或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办征地手续、统一平衡燃料、动力和原材料供应,以及要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国家补助拨款的措施项目,要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核(贷款还要经银行审核)后报各级经委会同各级计委和财政部门批准。重大的措施项目,要参照基建程序办事。小额贷款和零星土建,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企业制订的挖渚、革新、改造规划和计划,要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实行领导干部、技术人员和工人“三结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五、挖潜、革新、改造资金的来源和使用。在经济管理体制未作全面改革之前,所需资金可从以下几方面筹集:
  1.基本折旧基金中用于挖潜、革新、改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经委有关规定,国家财政继续集中一部分基本折旧基金,主要是用于保证实现节约能源等重点措施项目。部门和地方集中的基本折旧基金,应当全部用于更新现有技术装备和挖潜、革新、改造的重点措施项目,留给企业使用的和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也应全部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包括开拓延伸),不得挪用。
  为了加速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经国家经委、财政部批准扩大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试点企业,一九八0年,在增加盈利的基础上,机器设备的基本折旧率,提高百分之零点五。
  2.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可用于挖潜、革新、改造的部分。
  3.银行可能提供的贷款(包括小型技措贷款和专项贷款)。
  4.国家和地方和小量补助拨款。
  5.合股集资。区域性的综合项目,如集中供热等,可由受益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联合投资;专业性的项目,如木材综合利用等,也可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的界限,由国家和地方、省市和省市、省内各地市县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共同筹集资金,组织合营。这些合股集资的企业,获得的产品、利润等经济收益,可根据互利的原则,按共同协商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企业治理“三废”措施,增加的产品,可以申请减税或免税,增加的利润按国家规定留有。
  企业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时,可以将大修理基金同更新改造资金合理结合起来使用。企业暂时不用的挖潜、革新、改造资金,应专户存入银行;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以会同银行利用这部分专项存款,借贷给挖潜、革新、改造资金不足的企业。贷款企业保证有借有还。存贷均实行低息。归企业所有的挖潜、革新、改造资金, 任何部门无权平调和挪用。


 六、企业挖潜、 革新、改造所需设备和材料,首先应当充分利用库存积压物资;不足部分,按照哪一级安排资金由哪一级安排物资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按现行物资分配体制,分别向各级物资分配部门申请解决。各级物资分配部门对挖潜、革新、改造所需物资,根据国家和省、市、自治区批准的挖潜、革新、改造计划,要同生产维修和基本建设一样,单列户头,纳入各级物资分配计划,优先供应,安排落实。各地区、各部门和所属企业,用自筹资金安排的挖潜、革新、改造措施项目,所需设备和材料,原则上自行解决;解决不了的,可申请解决。物资不落实的,不要纳入年度挖潜、革新、改造措施计划。各级经委要参与审定挖潜、革新、改造的物资分配计划,并在计划执行中协同物资分配部门搞好调度工作。


 七、挖潜、革新、改造必须注意充分利用现有人力,改善劳动组织,提高劳动生产率。必须增加少量劳动力的,由各级劳动部门商同级计委,经委核定, 纳入各级劳动力分配计划。


 八、挖潜、革新、改造要与推广国内先进技术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相结合。要重视把国内现有的先进技术成龙配套地用于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要优先用于老企业的改造。


 九、挖潜、革新、改造资金,要通过建设银行管理。属于人民银行发放的技术措施专项贷款,仍由人民银行管理。自筹资金,要按照先存后用的原则安排使用。
  需要引进技术专利、技术装备的企业,所需外汇应纳入国家外汇平衡计划,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短期外汇贷款办法》办理外汇贷款。


 十、加强领导。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由各级经委负责抓总,抓规划,抓组织实现,抓经济效果。 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也要切实抓好这项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对挖潜、革新、改造资金的使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各级主管部门要向同级经委和财政、银行、统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效果。地方企业挖潜、革新、改造资金使用情况,由省、市、自治区经委、财政局汇总上报国家经委、财政部。各级统计部门和各级主管部门都要加强统计力量,建立和健全挖潜、革新、改造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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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近几年来,军队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遵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的规定,妥善处理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的权属问题,但也遗留了一些问题,在新的形势下又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要,密切军政关系,加强军民团结,现对军队与地方
部分房地产的权属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军队和地方在解放时接收的敌伪房地产和“文革”前互相调拨的房地产,均不再变动,确认其产权,同时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确属借用,手续完备或者双方对产权没有争议的,产权归借出单位,能够退还的应尽量退还,不能退还的,双方签定协议继续借用。产权和手续不清的,先
维持现使用状况,通过房地产登记按法律和有关规定确认产权、补办手续,并按前述原则办理退还或借用协议。
“文革”期间,军地双方互相占用的房地产,凡已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9〕97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办了正式产权转移手续的,都应予以确认,不再变动;尚未作过处理的,应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妥善处理。未办征地手续已建了营房的土地,经过协商,
补办手续,确认其使用权;军队住用的房产和土地,凡权属清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发给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各地编制和实施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应尽量避开部队营区和其它军事设施,确实难于避开的,军队要在不影响营区和其它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情况下,顾全大局,予以支持。城市建设确需拆占部队营区和其它军事设施,地方人民政府要事先和驻军单位协商并分别报经大军区、军兵
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机关批准,其中拆占重要的军事设施要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对经批准需拆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建设单位要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5〕78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行占用军用土地、拆除营区建
筑物和其它军事设施,违者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文物古迹保护单位院内的驻军部队,要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未经文物古迹保护部门同意,不得进行营房添建、改建。为对外开放,确需部队搬迁的,要与驻军单位协商,并报经大军区、军兵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上领
导机关批准。对迁出的部队营房和其它军事设施,经过协商,由地方有关部门负责解决相应的建筑面积指标、经费、材料和土地。
四、军队住用华侨和私人的房屋,凡属按政策应当退还的,部队应按规定退还。原房已改建、扩建、拆除、变卖或部队确实需要而无法划出的,当地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部门要协助部队做好房主工作,由部队按有关规定采取补偿、价购或调换的办法解决。已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占
用的华侨、私人房屋,由干部目前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其搬迁和腾退。对部队住用的代管房产,仍由部队继续管理使用,负责维修,不交房租,待房主提出要求时,经当地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部门批准,再按规定退还。
五、军队住用宗教团体的房产,凡历史上作过处理或办了产权转移手续的,原则上都不再重新处理。尚未作过处理的,宗教团体确实需要、又有条件退还的,应予退还;退还有困难的,暂由部队继续使用,明确产权,待有条件时退还。原房已拆除、改建、变卖而无法退还的,经协商可
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合理补偿。
六、凡由军队围海、围湖和开垦复垦的土地、水域,接收的国营农场、劳改农场和军马场、林场、牧场、水产养殖场、训练场、靶场等土地,现仍为军队经营管理的,以及由地方代为看管的旧机场、确认其使用权、通过土地详查,由当地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发给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不得侵占。部队移防调动,由接防部队继续使用或由军队内部调剂使用。部队原租用或借用乡、镇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地方确有实际困难的,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并报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可提前部分或全部退还。
军队使用的营房和其它军事设施以及军用土地、是国家的财产,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帮助部队并教育群众加以保护。军队各级单位也应遵守国家有关房产和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在处理军队与地方房产和土地问题时,双方都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从有
利于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出发,实事求是地进行协商,妥善地加以解决。意见不一致时,要互谅互让,小不合理要服从大合理,一切都要服从军政军民团结这个大局。以上规定,军队和地方都要切实贯彻执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此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7月18日

广州市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五月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业加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决定》(国发〔1989〕78号)的精神,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和晋升工作是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进一步调动广大农民学科学、用科学的积极性,为农村培养大批熟悉基层情况的技术骨干的重要措施。各级有关部门对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应予以支持。
第三条 在本市农村长期从事农、林(果)、牧、渔业生产的农民,具有一定政治思想觉悟和初中或相当初中文化程度;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按本办法申报农民技术员职称:
(一)能掌握农、林(果)、牧、渔业生产中的一项或几项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并能运用于试验、示范、推广等项工作,解决和总结生产中的技术问题,并取得较大成绩的。
(二)农村青年初中毕业后从事三年以上农业技术工作,在实践中成绩显著,或在某项专题研究和技术应用上取得成绩,获得县以上(含县)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推广成果奖励的。
第四条 农民技术员的职称评定,主要是根据其工作实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必要时,可邀请行业专家进行多种形式的考核或考试,其成绩可作为评定的参考条件。
第五条 市、县(区)成立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领导小组,成员由市、县(区)科委、农委、科协、成人教育局(办)组成。下设办公室(设在科委内),负责对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组建由专家组成的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委员会以及对申报人员的考核等工作

镇成立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小组,负责办理申报、培训、初评、推荐工作。
第六条 申报农民技术员职称的人员,根据本人专业特长向镇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小组提出申请,并填写职称评定表,经镇评审小组初评后送县(区)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委员会评定。
第七条 经县(区)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委员会评定后的农民技术员名单,报县(区)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领导小组审核确认,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职称证书,并报市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入册备案。职称证书可作为聘用的依据。职称证书由市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领
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八条 被评定的农民技术人员,仍从事原岗位工作,按有关规定不与工资挂钩。各级政府有关业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用,在聘用合同期内,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农、林(果)、牧、渔等种养专业人员的职称评定范围,农村其它专业人员的职称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各县(区)过去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