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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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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2007-08-15 15:50:19
(1994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履行军人抚恤优待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市按照征兵命令应入伍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及下列人员为优抚对象,依照本细则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一)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
(二)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
(三)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类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驻军和优抚对象排忧解难,指导开展活动,以保证各项优抚政策的落实。
第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公民三结合的制度。军人的抚恤优待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七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抚恤优待工作。县(市)、区(以下统称县级)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军人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抚恤登记,并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放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少尉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指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正排职军官职务薪金(第二档)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扶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无前款所列亲属的,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含《中国人民解放军奖惩条例》颁发以前荣立的特等功、甲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含大功、乙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含小功、丙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按最高等级增发,不累计折算。
荣立集体功和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符合民政部规定条件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军人家属是孤老(60周岁以上的男性、55周岁以上的女性)或孤儿(未满十八周岁)的,定期抚恤金按不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增发。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石家庄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的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由迁出地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迁入地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标准从下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留作纪念,下同)。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局接到抚恤登记申请,对经复查符合《条例》规定的,应予以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并予安置。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安置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地县级民政局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安置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地县级民政局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提出申请,并在指定的医院进行医疗鉴定,经县级民政局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予以补办伤残证件。
(一)《条例》施行前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的;
(二)《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三)确因职业病患潜伏期较长,未能及时发现而要求评残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来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的,可以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经本人申请,到指定医院鉴定,经县级民政局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可以调整伤残等级。
第二十条 《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由原部队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籍所在地或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县级民政局应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费(指粮油补贴等)和护理费(住光荣院的除外);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其护理费由原发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到省荣军康复医院集中供养,并发给伤残抚恤金。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二十三条 在荣军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结婚,应到原接收地办理结婚登记和分散供养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帮助其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户。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其家属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补助: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县级民政局按照革命烈士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级民政局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止抚恤,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级民政局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革命伤残人员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迁出地应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迁入地应凭其革命伤残人员证件和转移手续,从下年一月起给予抚恤。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七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按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一)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从本级统筹中发放优待金,优待标准每户每年应不低于本乡(镇)上年上报人均收入水平。
(二)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含乡镇企业和城镇待业青年摊点)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和单位职工月平均奖金作为优待金;其中计划内临时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的,原单位应继续发给其优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转为志愿兵或提拔为干部。
(三)非农业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其家属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优待金每年兑现一次。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应增发优待金,具体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
市内四区和郊、矿区执行下列标准:
(1)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奖500元;
(2)立一等功的奖300元;
(3)立二等功的奖200元;
(4)立三等功的奖50元。
第二十八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服役期限(陆军三年,空军、海军四年)内的发放;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通知可继续享受优待;没有通知的,停止发放优待金。
(二)提升为干部或转为志愿兵的,从部队批准的下年度起停发优待金。
(三)在服役期间其家属办理了农转非手续的,从农转非的下年度由接收地按待业青年入伍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予以优待。
(四)家属户口迁移后,当年的优待金由迁出地发给,迁入地应从下年度起按当地的规定标准给予优待。
(五)有两个子女当义务兵的家属,其优待标准应高于其他军属,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六)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或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义务兵从部,队考入院校在当学员期间其家属可以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
第三十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所在单位或房管、拆迁部门在安置住房时,应将义务兵本人计入家庭人口。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后仍有困难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从乡统筹中予以补助。
第三十二条 在乡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伤残抚恤后仍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本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治病所需费用由县级卫生局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三十四条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县级民政局解决;本人支付医疗费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法定办事处核准后,报县级民政局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按工伤人员规定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六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县级民政局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县级民政局报销。
第三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的代步三轮车、假肢、腰卡、病理鞋按省民政部门规定供给;假牙、义眼等辅助器械,由县级民政局审批供给。
第三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国内民航客机和轮船或乘坐长途客运汽车时,应予优先购票、优先准乘,并按《条例》规定享受优待票价。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凭《军人身份证》和《革命伤残军人证》游览本市辖区内的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免收门票(不含其它收费项目)。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医疗费可由当地卫生局酌情给予减免。其中革命烈士的孤老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因病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当地卫生局报销,其费用从公费医疗项下开支。
市辖各区,建国前牺牲的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在乡复员军人孤老,因病住院所需医疗费用,凭所在区民政局证明由区审批报销40%。
第四十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到企事业单位工作,并转为城镇户口。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四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四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可选择户籍所在地或军营附近的托儿所、学校办理入托入学,托儿所、学校须及时接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和高中,以及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本市高中,在分数线下照顾20分录取。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本市高中,在分数线下照顾10分录取。
革命伤残军人应适当放宽录取年龄和身体条件。
第四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本市国办学校的,按省《办法》规定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本市国办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并免交保育费。
第四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儿或者孤老的伤残军人、复员军人愿意集中供养的,可到县光荣院、敬老院集中收养,暂不具备集中收养条件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照顾。
第四十五条 在乡复员军人按《条例》规定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的规定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随军的家属,驻军所在地应准予办理户粮手续。家属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对没有工作的家属及达到就业年龄的子女,劳动部门协助安置就业,企业应优先录用。接收随军、就业军人家属的单位在二年内对其免收风险抵押金。
教育部门应妥善安排随军子女入学入托。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实行优化组合和经济承包中,同等条件下,对军人家属优先组合上岗,对未被聘用的军人家属,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相应工作。企业倒闭后,劳动、人事部门应协助安排军人家属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有工作单位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并享受本单位双职工的分房待遇;计算工龄以军人和家属工龄长的一方为准,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军人家属住房。无工作单位的,由房管部门优先解决。
第四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因住房紧张确需建房时,所在乡(镇)、村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和审批宅基地。
第五十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待遇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得受影响。第五十一条 军车在市区内收费停车场存车,免收存车费。
第五十二条 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复转军人,也不得收取各种费用。实行干部管理聘用制的企业,初次安排转业干部应安排在干部岗位。
第五十三条 军队专业技术干部转业后,其政治、生活待遇应与相对应的军政转业干部相同。
第五十四条 对自谋职业的军转干部,从投档之日起三年内,政府负责一次安置;对自谋职业的退伍军人、转业志愿兵,二年内政府负责一次安置。
第五十五条 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人防、绿化、水电集资等费用;土地管理费、种菜田开发建设基金、耕地占用费、使用税等酌情予以免收或减收;不得向军队离退休干部集资和摊派其它费用。
第五十六条 对上级明文规定需地方财政解决提高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干休所人员待遇的经费,除需省解决的以外,市、县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予以解决。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取暖用煤,与驻军生活取暖用煤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七条 市、县两级财政每年应拨一定专项经费用于解决生活无依靠的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保证他们达到当地中等以上生活水平。
第五十八条 享受本《细则》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通缉期间,当地民政局应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以恢复原来的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条 优抚费和优待款物只能用于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苛扣、贪污和挪用。违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有关伤残军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优待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客运经营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运或吊销营运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县以上武装部门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及大中专、高中学生的抚恤,有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按军人的评残条件办理评残手续。
第六十四条 现役军人、离退休的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由家属居住地的县级民政局发放,家属分居两地的,由持死亡证明书的家属户口所在县级民政局发放。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石家庄市民政局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实行。以前由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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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

1989年5月1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方便外国人驾驶机动车辆临时入境旅游、比赛等活动,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不超过三个月)入境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外国机动车辆和外籍驾驶员。
第三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辆,必须向入境地或始发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专用号牌和机动车临时行驶证。申领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符合中国机动车检验的法定标准。
(二)凭组织或接待单位证明,用中文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专用号牌申领表。
(三)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交纳检验费和牌证费。
符合上述规定的,发给临时专用号牌和临时行驶证。临时专用号牌安装在车辆规定的部位上;临时行驶证须随车携带。
第四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人驾驶机动车,必须向入境地或始发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申领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国际或我国承认的有效机动车驾驶执照。
(二)凭组织或接待单位证明和驾驶执照影印件,用中文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申领表,同时交付本人近期(一年内)的半身免冠二寸正面照片两张。
(三)参加一至二小时的中国交通法规学习。
(四)交纳领证费。
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其原驾驶执照准驾记录,核发给所申请的临时驾驶证。临地驾驶证须随身携带。
第五条 持有临时驾驶证的驾驶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交通法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或发生事故,必须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 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在规定的日期及行驶路线内有效。
第七条 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驾驶机动车辆临时(不超过三个月)入境旅游、探亲或参加比赛等活动,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八条 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8号)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直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统称省级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
  第六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的所属煤矿(井工矿或井、露天矿)除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符合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井工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2.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3.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各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
  4.矿井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规定装备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监控系统,低瓦斯矿井装备瓦斯断电仪、风电瓦斯闭锁装置,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并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
  6.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统,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有防灭火系统,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的措施,井上下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有探放水设备;
  7.矿井由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严禁由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有备用电源且其容量满足通风、排水和提升的要求,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8.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且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齐全;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机械升降人员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专用人车装设防跑车装置,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使用矿用阻燃胶带,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9.有通达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的通信系统;
  10.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11.使用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12.矿井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
  13.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七)露天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和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露天采场主要区段的上下平盘之间设置人行通路或梯子,并按有关规定在梯子两侧设置安全护栏;
  2.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3.实行分台阶开采,台阶高度符合有关规定,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4.电气设备有过流、过压、漏电、接地等保护装置;
  5.爆炸材料的管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6.有工程、水文地质勘查、测绘工作和边坡稳定性评价资料并制定边坡稳定措施;
  7.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8.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火措施符合有关规定,开采有自燃倾向的煤层有防灭火系统;
  9.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排土工程平面图,运输系统图,输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井工老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四条 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煤矿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2.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6.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7.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8.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9.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2.采矿许可证(复制件);
  3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6.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7.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8.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
  9.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10.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1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
  12.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13.井工煤矿通风系统图;
  14.露天煤矿边坡监测系统图;
  15.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煤矿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供与改建、扩建工程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煤矿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及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四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企业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