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各类工作人员服务规范》和《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窗口单位服务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28:05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各类工作人员服务规范》和《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窗口单位服务规范》的通知

青海省卫生厅


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各类工作人员服务规范》和《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窗口单位服务规范》的通知

青卫医〔2005〕69号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卫生局,厅属各医院:

为了推进“医院管理年”活动的深入开展,进一步加强医院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各窗口单位和各类工作人员服务行为,我厅制定了《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各类工作人员服务规范》和《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窗口单位服务规范》,现印发各地,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五日

(发至县级卫生局、医疗机构)

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各类工作人员服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职业道德和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医务工作者职业道德素质,推进“以病人为中心、以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的医院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我省县以上医疗机构各类工作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的准则。

第二章 各类工作人员服务规范

  第三条 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患者至上,热情服务。一切以病人为中心,自觉维护病人权利,为解除病人病痛尽心尽责。

  第四条 文明服务,仪表端庄,举止大方,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

  第五条 遵纪守法,依法行医,诚信服务,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第六条 对待病人一视同仁,尊重病人权利,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

第七条 按规定着装,佩戴胸牌,衣着整洁。医务人员在检查室、病房、诊室、手术室、监护室等工作场所不使用手机。

  第八条 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认真负责,检查及时准确,操作认真细致。爱护仪器设备及一切公共财物。

第九条 想病人所想,急病人所急,兑现服务承诺,落实便民措施,为病人排忧解难。

第三章 医师服务规范

  第十条 坚持以病人为中心,认真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病人服务,耐心解答病人提出的问题,方便病人就医。

  第十一条 关心、爱护、尊重病人,不泄露病人的隐私,自觉维护病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二条 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依法行医,文明执业,认真执行各项技术操作规范,积极预防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医疗差错事故,按规定程序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及时抢救急、危重病人。落实三级医师查房制,把好医疗服务质量关。及时、准确、规范记录病历等医疗文件。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十四条 在诊疗过程中,使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按处方权限,严格掌握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使用适应症。

  第十五条 执行“医患谈话制”,加强医患沟通,建立良好医患关系。在避免对病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向病人及其家属介绍病情。未经医院批准和未经病人或者家属同意,不得对病人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十六条 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病人涉嫌被伤害以及非正常死亡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实事求是地出具医学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遵守医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三条禁令”、“六不准”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病人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护理人员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履行护理职责,热情、细心护理每一位病人,为病人排忧解难。按照整体护理的要求,切实做好基础护理、心理护理和分级护理。

  第十九条 尊重病人的信仰和风俗习惯,对病人一视同仁,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认真执行医嘱,按时巡视病人,细致观察病情。医护密切合作,协助医师向病人作必要的解释、说明工作,消除病人顾虑,使病人配合治疗。

  第二十一条 遵守各项护理操作规程,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防止护理差错事故发生。一旦发生差错事故,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待病人热情亲切,仪表端庄大方,不染彩发、彩甲,工作期间不佩戴戒指等影响操作的饰物。

第二十三条 主动向病人宣传卫生保健科普知识,对病人进行健康教育,帮助病人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积极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为病人创造整洁、宁静、温馨的诊疗环境。

第五章 医技人员服务规范

  第二十四条 树立为临床服务的观念,主动配合临床各科室,为临床诊疗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五条 热情服务,及时、准确出具检查报告,缩短病人诊疗时间。

  第二十六条 工作认真负责,详细向病人交待检查注意事项,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细心检查可疑部位,避免差错,认真登记检查结果,及时发送检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立技术档案,管好医疗设备,认真做好医疗器械的供应、保养和检修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认真执行药品采购、保管、销售制度和制剂操作规程,保证药品和制剂质量,管好麻醉、剧毒和贵重药品。

  第二十九条 努力钻研业务,积极开展技术创新, 开发诊断、治疗新项目,满足临床医疗发展的需要。

第六章 后勤人员服务规范

  第三十条 学习有关业务知识,熟练掌握本职业务技能,主动为临床一线及医院各部门服务。做好下收、下送、下修工作,保证水、电、气正常供应。

  第三十一条 厉行节约,堵塞漏洞,严防浪费。认真做好设备和物资的计划、审核、采购、验收、入库、保管、发放、报废、清点及回收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美化环境,搞好环境卫生,严格执行污水污物处理规定,保持医院环境清洁整齐优美。

第三十三条 做好防火、防盗、防毒等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章 行政管理人员服务规范

  第三十四条 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为医疗一线服务的思想,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工作尽心尽责,勤奋勤俭,密切配合,讲求实效。熟练掌握本职业务,经常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了解和分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做到情况心中有数,决策科学正确,解决问题及时、有效。

  第三十六条 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平等待人,团结同志,密切联系医务人员,经常倾听群众意见,调动群众积极性。

第三十七条 努力学习,更新思想观念,加强科学管理,不断提高医院行政工作水平。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县以上各类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它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可参照执行。








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窗口单位服务规范



一、导诊台

1、仪表端庄,佩戴胸牌,准时上岗。

2、热情主动接待病人,礼貌待人,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有问必答,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3、经常巡视大厅,引导病人挂号、候诊、检查。

4、主动为残疾人、高龄老人、久病体弱病人、农牧民服务,为行动不便者提供轮椅,并陪同诊疗全过程,合理安排、优先检查。

二、挂号室

  1、准时到岗,挂牌服务。态度和蔼,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服务热情。

  2、了解医学常识,指导病人挂号,耐心解答病人询问。对初诊病人,指导或代为填写病历封面。

  3、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备足零钱,不拒收大票或分币,唱收唱付。

  4、严格遵守财务制度,收款及时上缴财务。

三、门诊、住院收费处

  1、准时到岗,挂牌服务。态度和蔼,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耐心解释、答复病人询问。

  2、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常用项目收费标准公开,明码标价。及时解答病人对收费的疑问,主动出具费用清单。

  3、唱收唱付,备足零钱,不拒收大票或分币。

  4、严格遵守财务制度,收款及时上交财务。

四、门、急诊、住院药房

  1、准时到岗,挂牌服务。态度和蔼,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服务热情。

  2、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三查四对”(查处方错误、查配伍禁忌、查药品质量、对姓名、对药名、对剂量、对用法)。交待清楚口服药物使用方法和剂量,耐心解答病人的咨询或疑问。

  3、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严格按规定调剂配方。

五、影像科(放射科)

  1、准时开机,挂牌服务。接诊主动热情,态度和蔼,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耐心解答病人咨询,详细说明检查要求。

  2、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摄片“四对”(对姓名、对性别、对片名、对部位),注意申请检查医师的要求,细心检查可疑部位,避免差错。

  3、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防护工作。对异性病人进行检查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4、向病人详细说明取报告单的时间及地点。报告单字迹端正,印章(签字)清晰。

六、检验科

  1、准时到岗,挂牌服务, 态度和蔼,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服务主动热情。

  2、严格履行职责和操作规程,认真执行“三对”(对姓名、对项目、对编号),避免差错。

  3、严格执行消毒要求,采血做到一人一针、一筒、一带、一纸。

  4、向病人说明取报告单的时间和地点。报告单字迹端正,印章(签字)清晰。

七、注射室、输液室

  1、准时到岗,挂牌服务,热情接待病人,态度和蔼,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有问必答。

  2、严格执行无菌操作规程和“三查七对”(摆药后查,服药、注射、处置前查,服药、注射、处置后查。对床号、姓名、药名、剂量、浓度、时间、用法)。认真查看药品有效期、澄明度、配伍禁忌,做到准确无误,防止差错。

  3、严把药品皮试关,注射时和注射后认真巡视、观察病人反应,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保护病人隐私,按规定安排好男女病人注射。

八、急诊室

  1、坚守岗位,保持良好的应急状态。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有关科室紧密配合,保证急、危重病人抢救工作的顺利进行。

  2、严格执行急诊工作制度和危重症抢救操作程序,做到治疗及时有效。按时巡视留观病人,随时观察输液、给氧及病情变化,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3、服务热情主动,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有问必答,为病人排忧解难。

4、对遭遇意外事故无家属陪同的病人应及时设法通知病人家属。遇重大意外事故,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和有关部门报告。

  5、抢救药品、物品定期检查补充,仪器设备保持完好状态,保证抢救工作随时展开。

九、食堂

  1、立足本职,面向临床,全心全意为病人和职工服务。认真贯彻《食品卫生法》,保证食品卫生与质量,避免肠道传染病和食物中毒事故发生。

  2、加强成本核算和财务管理,精打细算,降低成本,合理定价。

  3、态度和蔼,热情服务,增加花色品种,保证治疗饮食。做到订餐、送餐到病人床头,保证热菜、热饭。定期下病房听取病人意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病人就餐率和满意度。

  4、根据病人要求,开展特色服务。合理安排就餐时间,落实保暖措施。保证室内外整齐清洁,做到无蝇、无鼠、无蚊。

十、门卫

  1、着装整洁,规范服务,仪表端庄,文明执勤。严格出入人员、车辆的管理,严格执行探视、陪伴制度,严把物品出门关。

  2、礼貌待人,热情服务。耐心解答问询,为病人或家属排忧解难。

  3、恪尽职守,维持院内安全和交通秩序,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报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2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配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一)具有我市户籍;

  (二)年满16周岁;

  (三)非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五)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

  (六)未按月享受社会养老待遇。

  符合本条(一)至(四)项条件,但已经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可在停止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后,依本办法相关规定,改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并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章 缴费和待遇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按年度缴纳,每年按规定缴纳一次。缴费标准分为13个档次,依次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和4000元。参保人员每年可自主选择任一档次缴费。

  残疾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残疾或死亡、计生手术并发症的人员,政府每年为其缴交最低缴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政府对按第六条规定缴费的参保人员予以补贴,补贴标准如下:

  选择缴费档次100元,每人每年补贴45元;

  选择缴费档次200元,每人每年补贴50元;

  选择缴费档次300元,每人每年补贴55元;

  选择缴费档次400元,每人每年补贴60元;

  选择缴费档次500元至2000元,每人每年补贴65元;

  选择缴费档次2500元至4000元,每人每年补贴70元。

  农村45-59周岁只生育2个女孩或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上述补贴的基础上,政府再给予每人每年30元缴费补贴。

  上述缴费补贴不抵扣个人缴费。

  第八条 有条件的村(含村改居)集体组织或居民集体组织可以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政府缴费补贴部分在个人账户中单独记录。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

  第十条 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待遇支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户籍关系在本市注销或迁出本市的,终止与我市的养老保险关系。其中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我市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不转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在享受待遇期间死亡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的纳入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200元,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为每缴费满1年按1元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核定待遇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具有我市户籍不满5年时,月基础养老金按国家规定的55元发放,自其具有我市户籍满5年的次月起,月基础养老金按前款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参保人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一)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自参保当年起每年连续缴费,达到60周岁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未连续缴费的,应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一次性补足中断的年限,补缴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达到60周岁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一次性补足15年,补缴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三)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不缴纳保险费,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

  参保人员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补缴的,应自年满60周岁起1年内办理,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不按上述规定补缴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手续后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死亡的次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每年应进行身份核实,未按规定核实的,暂停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章 经办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人员待条件成熟时统一纳入我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中心负责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应根据经办状况,充分保障所需的工作场所、人员和业务经费。

  第十七条 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由政府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毕时,由政府安排资金按原标准继续发放。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中的政府补贴和政府缴交部分、养老保险待遇中政府支付部分的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具体承担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情况授权相关部门对缴费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章 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十九条 已参加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领取原待遇的同时,可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已参加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且尚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应改按本办法参保。其已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可合并计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已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参保的人员,可改按本办法参保。其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缴费所形成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已按照《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可改按本办法参保。其按照《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所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已按照《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参保的我市户籍人员,失业后可改按本办法参保。其按照《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缴费所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已按照本办法参保后又改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或《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人员,符合《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及相关计发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时可办理退休或退养手续。其按本办法缴费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合并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或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予合并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人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地产转让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逐步建立房地产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市国土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市房地产交易指导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九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 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登记为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单元)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份额一并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不随同转让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载明;没有载明的,视为一并转让。

第十四条 共有房地产买卖,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卖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出卖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房地产出租前已依法抵押,为实现该抵押权转让房地产的,受让人不承担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义务。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转让时,可以不征得原售房单位同意。

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后,原售房单位不再承担该房屋的供暖、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房地产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房地产用途;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

(五)买卖的价格或者交换的差价金额、清偿债务的金额;

(六)房地产交付的条件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地产的抵押、租赁等有关情况。转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议定,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取得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9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转让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出具对具体承办人员的授权委托书;

(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境外法人、组织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时提交的文件,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审核转让当事人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权属转移的日期,以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登记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灭失、损毁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由受让人承担,但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出售的新建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让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计算。

新建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再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继续承担对该商品房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转让或者提供中介服务。

受托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因受托人过错给房地产转让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归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从事商品房销售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取得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施工许可证件;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四)已确定竣工日期,且满足市国土房管局公布的预售最长期限。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当向市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和分层平面图。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的,还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审核商品房预售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市国土房管局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预售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将核发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

(二)预售许可证编号;

(三)预售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四)预售商品房的坐落位置、幢号或者楼层、面积;

(五)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六)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内容预售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参加房地产交易展示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在广告中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位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照套(单元)计价。但预售商品住宅的,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住宅之前,应当公示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和下列分摊情况:

(一)被分摊的共用部位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

(二)参与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商品房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分摊系数;

(三)不分摊的共用部位。

共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情况经公示并与第一个预购人签订预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更改。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签订的预售合同中应当附有上述经公示的共用建筑面积分摊的内容。

其他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示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情况。

第三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三)商品房的坐落位置、结构、层高、建筑层数、阳台封闭情况;

(四)商品房的用途;

(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期限;

(六)预售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七)预售的面积和实测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

(八)商品房附属设备和装修标准;

(九)交付条件和日期;

(十)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承诺;

(十一)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约定;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合同前收取预付款性质的费用的,在签订预售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返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依法解除预售合同之前,不得与他人签订同一商品房的预售合同。

第三十九条 预售已抵押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预购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

(二)预购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预售登记的,预购人可以申请预售登记。

预售的商品房已抵押的,预售登记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四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审查预售登记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售登记: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与核准预售许可的预售人名称一致;

(二)该商品房在预售许可核准的范围内;

(三)该商品房未经预售登记;

(四)该商品房未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有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签字,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盖章。

第四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变更预售标的物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的,应当签订合同变更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的协议,并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双方共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解除预售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

房地产开发企业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书面征得受影响的预购人同意,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规划变更给预购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 预购人在预售登记后、商品房竣工前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

(二)已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将其转让预购商品房的情况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预购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预售登记。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间的,在签订预售合同前没有告知预购人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标准、布局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等与样板间是否一致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间一致。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

(二)商品房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情况的说明文件。属于商品住宅的,说明文件的内容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示的内容一致;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致使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情况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规划变更的文件。

受委托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实测,并出具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和每套房屋的面积实测数据表。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允许购房人查询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预售合同中载明的预售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实测的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中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购人提出书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退还预购人已付房价款及其利息。预购人不退房的,实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预购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预购人。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预购人;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预购人。

本办法所称的面积误差比等于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差除以合同约定面积乘以100%。

第四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预售合同中载明的预售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与实测面积发生误差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含3%)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

(二)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三)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购房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购人提出书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退还预购人已付房价款及其利息;购房人不退房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

第四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按照套(单元)计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应当约定商品房的套型、详细尺寸和误差范围及处理方式并附平面图。

按照套(单元)计价的预售商品房实际交付时,房屋的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在预售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取得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

(三)预售合同约定的其他交付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预购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及预购人应当携带的证件、文件。交付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具前款规定的文件;交付住宅的,还应当同时向预购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依法转让的,项目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预售许可。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预购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预售合同。

预购人未解除预售合同的,预售合同中约定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项目受让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房地产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仍然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市国土房管局依法收缴伪造、涂改的预售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规划、广告、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规划、工商行政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在房地产转让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拟订房地产买卖和商品房预售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