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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航道疏浚打捞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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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航道疏浚打捞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127号

常州市航道疏浚打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航道疏浚打捞行业管理工作,规范航道疏浚打捞市场的秩序,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实施航道疏浚打捞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业户)及从事航道疏浚打捞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施工业户)。

第三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航道疏浚打捞行业的主管机关,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从事航道疏浚打捞的社会工程船舶的管理以及航道疏浚打捞工程的项目审批、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等具体的行业管理工作。

水利、建设、海事、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航道疏浚打捞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航道疏浚打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航道疏浚打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航道疏浚打捞作业。

第六条 非本辖区施工业户进入本市施工的,应持有其所在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证照,并持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接受税务管理。

第七条 建设业户和施工业户在施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申报,同时征得水利部门的同意,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说明疏浚打捞的理由、地点、范围、规模、时间、方案及疏浚打捞物弃置地点等;

(二)工程所处位置的航道平面图、断面图及航道设施的总体布

置图,以及疏浚物打捞弃置地点的平面图各一式三份;

(三)施工业户与建设业户的合同。

第八条 航道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对资料进行审核,并派员到现场勘察,在十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对符合规定的,作出同意施工的批复,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则视为同意。

第九条 从事航道疏浚打捞作业涉及水上安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应事先征得海事部门的同意。未经交通海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通航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第十条 航道疏浚打捞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航道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一)施工业户必须按照核准的疏浚打捞范围进行施工,变更疏浚打捞范围须经航道管理机构重新核准;

(二)疏浚航道的弃土、弃物必须按核定的弃置地点堆放,变更须经航道管理机构重新核准;

(三)疏浚航道的弃土、弃物应当采用机械上岸的方式进行,堆放弃土、弃物应当作平整处理,不得影响岸容、污染环境和危及航道设施的安全完好;

(四)采用吹泥船(泥浆泵)吸排方式疏浚航道的,应选择适当的排泥场地,泥浆水须经二次沉淀后方可排入通航水域。

第十一条 航道疏浚打捞工程项目施工结束,航道管理机构应派员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航道管理机构应按管理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直至达到要求。

第十二条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弃置沉船、沉物。

禁止使用开底泥驳从事疏浚作业,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开底泥驳的,须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施工业户在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中,涉及通航安全的,必须依照交通海事部门的要求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航道畅通,不得危及航行安全。

第十四条 对积极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制止或举报损害航道及其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按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航道疏浚打捞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变更疏浚打捞范围和弃土、弃物地点或向航道内倾倒泥土、排放泥浆和弃置沉船、废弃物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税务、水利、海事、环保、劳动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疏浚是指在航道范围内采用挖泥船舶及其他机具设备为改善航道、锚地、码头、港池通航条件而进行的水下挖取泥土、砂石工程、吹填作业。

本办法所称打捞是指对沉船、沉物等碍航设施实施的扫测、探摸、起浮、移位、解体、清除等及其他相关作业。

本办法所称疏浚打捞工程船舶是指用于水下挖取泥土、砂石工程、吹填工程所需的挖泥船、运输泥驳、吹(排)泥船及用于清除沉船、沉物、碍航桥梁等设施的打捞船、运输船、吊装船等机具设备。

第二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 9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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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评价通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技装字[2003]37号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通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为规范安全评价行为,确保安全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编制了《安全评价通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安全评价通则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通则规定了安全评价的基本原则、目的、要求、程序和方法。

本通则适用于工程、系统的安全评价。

2 安全评价基本原则和目的

安全评价基本原则是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科学、公正和合法的自主开展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目的是查找、分析和预测工程、系统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指导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预防,以达到最低事故率、最少损失和最优的安全投资效益。

3 引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其它适用于安全评价的法律法规。

4 安全评价分类与定义

4.1 分类

根据工程、系统生命周期和评价的目的,安全评价分为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4.2 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是以实现工程、系统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工程、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与分析,判断工程、系统发生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从而为制定防范措施和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4.2.1 安全预评价

安全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4.2.2 安全验收评价

安全验收评价是在建设项目竣工、试运行正常后,通过对建设项目的设施、设备、装置实际运行状况及管理状况的安全评价,查找该建设项目投产后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程度并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4.2.3 安全现状综合评价

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是针对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总体或局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现状进行安全评价,查找其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并确定其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4.2.4 专项安全评价

专项安全评价是针对某一项活动或场所,以及一个特定的行业、产品、生产方式、生产工艺或生产装置等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的安全评价,查找其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程度并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5 安全评价内容和程序

5.1 安全评价内容

安全评价内容包括危险性识别和危险度评价。

5.2 安全评价程序

安全评价程序主要包括:准备阶段;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定性定量评价;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形成安全评价结论及建议;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5.2.1 准备阶段

明确被评价对象和范围,收集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工程、系统的技术资料。

5.2.2 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根据被评价的工程、系统的情况,辨识和分析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危险、有害因素存在的部位、存在的方式、事故发生的途径及其变化的规律。

5.2.3 定性、定量评价

在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分析的基础上,划分评价单元,选择合理的评价方法,对工程、系统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进行定性、定量评价。

5.2.4 安全对策措施

根据定性、定量评价结果,提出消除或减弱危险、有害因素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及建议。

5.2.5 安全评价结论及建议

简要地列出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评价结果,指出工程、系统应重点防范的重大危险因素,明确生产经营者应重视的重要安全措施。

5.2.6 安全评价报告的编制

依据安全评价的结果编制相应的安全评价报告。

5.3 安全评价方法选择

根据被评价的工程、系统的特点和安全评价的目的,选择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

6 安全评价导则与细则

6.1 安全评价导则

安全评价导则规定工程、系统生命周期安全评价的一般性原则、方法、内容和要求。

安全评价导则分为安全预评价导则、安全验收评价导则、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导则、专项安全评价导则。

6.2 安全评价细则

安全评价细则是依据安全评价导则的基本要求,为了实施特定领域的安全评价而制定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7 安全评价报告评审与管理

安全评价报告评审与管理包括:组织、专家评审、审查备案。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缔和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死亡事故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的具体处罚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企业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企业的(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改)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开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或其他矿产的活动,包括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生产以及选矿、矿用设备修理和矿内运输等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开展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运用先进技术,改善矿山劳动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以保障矿山安全生产;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初步设计中应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专篇等有关文件,不得推诿、拖延。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由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界范围内开采,不得无证或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 煤矿矿井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生产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矿井有合理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采用机械通风的,主要通风机安装在地面;
  (三)井下电气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防爆要求,供电系统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措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煤矿采用双电源供电;
  (四)有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
  (五)竖井升降人员的提升系统设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和两级声、光信号装置,倾斜井(巷)提升设有防跑车装置,提升容器明确标明载重(人)量;
  (六)按规定配备矿灯、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瓦斯报警仪、自救器、测风仪、放炮器和消防器材;
  (七)井下采取防尘措施;
  (八)矿井的瓦斯等级、煤尘的爆炸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九)井口和工业广场内的建筑物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水位,低于的构筑防洪设施,井下有水患威胁或地质情况不明的配备探水钻;
  (十)矿井有与外界相通的通讯设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矿井配备救护装备。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开采,应有合理的采矿方法;有合理的通风、防尘、防火、防水系统;采场爆破要编制爆破设计;供电要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有爆炸危险的矿井应选用防爆电气设备;按规定设置尾矿库;竖井提升要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
  露天矿山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四章 矿山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情况和现场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负责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督促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程,建立管理制度,制定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和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新工人下井,应接受不少于七十二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工作四个月,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矿山地面和露天矿的新工人,应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二十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培训。
  每次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 矿山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纪律,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对矿山企业管理人员无视职工安全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不予执行,并立即报告工会及上一级的企业领导人。
  第十九条 矿长(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条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经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方可任职。矿长安全资格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用于: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
  (二)预防粉尘、有毒有害因素工程技术措施;
  (三)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生产技术、能从事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考核并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二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在所负责的范围内,凭其证件有权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情况时,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矿山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发生重大事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特大事故,抢救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组织。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省人民政府。不得拖延、隐瞒和假报。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应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作好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按下列分工调查处理: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县以下矿山企业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其他矿山企业由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对前款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应邀请同级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下一级组织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在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最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日。
  第三十一条 矿山事故处理决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必要时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
  第三十二条 矿山事故处理决定应公开宣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有关部门应按事故处理决定办理手续,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对其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即分配职工上岗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分配未成年工和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四万元;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每发现一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未按规定提取、使用以及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矿山事故的,每迟报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每隐瞒少报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不用安全设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前款各项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缔和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死亡事故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的具体处罚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矿山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企业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企业的(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施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