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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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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建设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行为,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的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供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森林公园分为经营性森林公园和公益性森林公园。经营性森林公园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以及在集体林地范围内设立的从事经营开发活动的营利性森林公园;公益性森林公园是指采用政府投资或者单位、团体、个体捐资等方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森林公园。

  按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等级和旅游开发利用条件,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件。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贯彻生态优先与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 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公益性森林公园的培育、保护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市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者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者的同意。

  第十条 申请设立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七十公顷,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七十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三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限明确;

  (五)有相应的建设资金。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面积不少于一百公顷,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七十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二级以上标准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四)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的,在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设立市级、县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依法参与森林公园内景区景点、旅游项目、商业网点、服务接待设施、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成立经营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设;

  (三)组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以及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野生动植物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范围内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森林风景资源及其特点;

  (三)建设发展目标;

  (四)总体布局及功能区划;

  (五)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措施及景区规划和建设条件;

  (六)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相衔接,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的,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城市绿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各项设施建设要与周围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经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内的交通、游览、娱乐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依法由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地质遗迹、古树名木、古生物遗迹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改变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旅游安全管理,完善安全事故处理应急措施。对交通运输工具、游乐设施、危险地段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检查维修,消除事故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以及猛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和防范说明标志、标牌。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确定环境容量和接街规模,合理组织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其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按森林公园统一规划和建设的摊点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森林公园不得出售门票,但可以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开展的经营开发活动,取得的收入应当于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维护。

  经营性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出售门票。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影视拍摄的,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和活动计划,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文艺演出和从事其他大型团体活动的,应当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制定保护措施,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森林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在森林公园设置派出机构,维护森林公园内的治安秩序。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进行清查,并建立档案。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以及珍稀、濒危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进行登记,在其主要生长地或者栖息地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森林公园地。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占用、征用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征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擅自开矿、采石、挖沙;

  (二)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

  (三)擅自取土、放牧或者采集花木、种子、果实、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四)在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废气和生活污水,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废弃物、污染物;

  (六)填堵或者擅自改变自然水系;

  (七)不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八)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

  (九)擅自在森林公园内采集或者猎捕、伤害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特殊情况确需采集或者猎捕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猎捕证,并按照采集证或者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或者猎捕。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设施外,不得擅自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牏: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森林公园的建设没有按照总体规划进行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等破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被破坏森林资源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十八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或者作出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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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场发〔2008〕197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林木种质资源是良种选育的基础材料,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林木种质资源,做好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收集、保存、利用、管理工作,促进林木良种选育,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我局研究制定了《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技术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技术规程(试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技术规程(试行)

1.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林木种质资源调查的程序、方法,包括工作准备、外业调查、内业整理、质量管理及数据库建设等技术要求。
本规程适用于国家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其他涉及林木种质资源的调查可以参照本规程。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原则和方法》 GB/T14072-1993
《林木育种及种子管理术语》 GB/T16620-1996
《主要针叶造林树种优树选择技术》 GB10018-88
《林业地图图式》
《中国土壤系统分类》(1995)
3.总则
3.1调查目的、任务与作用
3.1.1目的与任务
林木种质资源调查(以下简称调查)依据《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以县(市、区)为调查单位。主要目的是掌握林木种质资源现状与动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管理系统,为制定种质资源长期保护与利用规划,实现林木种质资源的科学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服务。
调查的任务是查清林木种质资源的类别、数量与分布,客观反映林木种质资源的数量、质量及其变化动态,分析与评价林木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和利用现状,提出林木种质资源收集、保护与利用的工作建议。具体包括:
a.制定调查工作方案、技术方案及操作细则;
b.完成资料收集、外业调查和辅助样地调查;
c.进行内业整理和林木种质资源具体数据的统计、分析和评价;
d.提供全国和各省源调查成果;
e.建立国家、省、市、县调查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
f.对林木种质资源收集、保护与利用工作提出建议。
3.1.2作用
a.制定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制管理方案的依据;
b.加强育种材料合理保存和利用,进行品种选育的基础和前提;
c.制定育种规划、种苗发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以及其他部门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
d.建立或更新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开展林木种质资源监测,评价保存效果,指导和规范种质资源保存与利用的基础;
e.向社会公布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3.2调查对象与内容
3.2.1调查对象
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林木种质资源。包括:
1)野生林木种质资源;
2)林木良种基地(包括种子园、采穗圃、母树林、优树收集区、试验林等)的种质资源;
3)植物园、树木园等内的林木种质资源;
4)林木品种(包括林木良种、农家品种等);
5)古树名木;
6)引进树种、品种。
3.2.2调查内容
1)野生林木种质资源,古树名木,植物园、树木园、物种园等区域内林木种质资源的科属种、数量和分布及群体信息、生长情况;
2)林木良种基地、试验林等保存的林木种质资源的类型、数量、分布及生长情况;
3)林木品种的分布、数量、生长情况;
4)引进树种、品种来源、数量、分布及生长情况;
5)林木种质资源分布区域相关的自然地理等环境因子。
3.3调查方法
采用资料查询、知情人访谈,踏查,样地调查,线路调查,单株调查等方法。
3.4调查成果
调查成果包括调查报告、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数据库。
3.5调查工作程序
调查工作执行如下程序:
1)制定调查实施方案;
2)准备调查所需的技术资料、仪器工具、物资等;
3)培训和辅导技术人员;
4)外业调查、资料整理;
5)调查数据整理、录入绘编及图件绘编;
6)编制调查成果报告;
7)审核验收,存档。
4.调查准备
4.1组织准备
省林业主管部门成立调查领导小组,组成省级调查专家组、省级调查专业组、市县调查队、基地调查组四个层次的调查队伍,以县(市、区)为单位开展调查。
4.2资料准备
4.2.1基本资料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木良种基地、林木采种基地、植物园、树木园、品种园的档案资料,历次林木良种公告,选优、优树收集、引种驯化以及各类子代测定林、种源实验材料、建园(场)材料等技术档案。
树木志、植物志、植物图鉴、植物检索表、地方志、植物名录、植物资源、森林资源和古树名木等资料。
森林资源清查、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森林资源档案、林相图以及林业区划等相关资料。
4.2.2其他资料
气候(气候带、年及月平均气温、降水)、地理(地貌、坡向、坡位、坡度、海拔高度)、土壤(类型、土壤厚度、腐殖质厚度)和社会经济等资料。
4.3工具准备
1)数码相机、电脑、围尺、钢卷(围)尺、皮尺(10米、50米)、土壤刀、测高器、罗盘仪、GPS、海拔仪、计算器、望远镜、生长锥等。
2)调查用表、调查用图、铅笔、粉笔或蜡笔、文具盒、工作包。
3)标本采集器械:采集桶(袋)、标本夹、高枝剪、放大镜、吸水纸、台纸、透明纸、浸制试剂等。
4)其他:药品、防护服、安全用具等。
4.4技术培训
调查前,应组织相关人员学习有关文件、技术规程和有关基础知识,统一技术要求,通过短期培训及试点,掌握外业、内业的工作程序与技术要求、外业工作的安全常识等。
5.外业调查
5.1野生林木种质资源
5.1.1资料查询
查询已有的技术档案或出版的书刊等资料,掌握该区域内野生种质资源基础信息,了解树种分布及整体概况。
5.1.2调查:
a)踏查:根据现有资料和了解的情况,确定当地需要调查的树种,利用森林资源分布图和行政区划图,按一定的线路, 了解资源分布区树种、林分的起源、组成、林龄、生长情况、地形地势、立地条件等。如调查林分不是集中分布群落,可直接填写林木种质资源调查表1-1。
b)线路调查:
根据访问和查阅现有资料,按照调查区域的地形、地貌,树种分布范围,从山脚到山顶选择有代表性的线路,按海拔每100米划分成段,作带状标准地调查。调查时,在沿线路区分段内,用测绳量出67米的水平距,记载该段线路两侧各2.5米范围内所有乔木,有经济、药用价值的灌木,藤本,草本植物(67×5米=335平方米,约为0.5亩),并实测林木种质资源调查表1-2中所需数据。
树种组成比例:
以上方法适用于林相整齐,林分组成基本一致的天然次生林分的调查。对林相不整齐、组成混乱的林分,可采取沿路,沿山脊和沿山沟进行路线调查,目测能见范围内各树种因子,调查结束时按实际调查数量进行汇总。
c)样方调查:
在踏查和线路调查中如发现珍稀优良乡土树种为主的集中分布群落或优良林分,可进行小标准地调查,依据群落大小标准地面积在50m2-400m2之间,长方形或正方形均可。
5.1.3 调查表填写
填写林木种质资源调查表1-1。
5.1.4 调绘面积
对种质资源的分布,调绘其面积,用1/10000的地形图,对坡勾绘,计算面积。
5.2 林木良种基地(包括种子园、采穗圃、母树林、优树收集区、试验林等)
5.2.1 资料查询
查询已有的技术档案,掌握该基地的种质资源信息。
5.2.2 单株或样株调查
按已有资料对基地进行随机抽样调查,抽样率为20%;如抽查结果与已知资料不一致,必须进行每木调查,特别是每份种质资源的名称、来源、性状等一定要调查准确。
5.3.3 调查表填写
填写林木种质资源调查表1-1。
5.3植物园、树木园、物种园等
5.3.1资料查询
查询建园档案等资料,掌握该园区内的林木种质资源信息。
5.3.2单株或样株调查
按已有资料对基地进行随机抽样调查,抽样率为20%;如抽查结果与已有资料不一致,必须进行每木调查,特别是每份种质资源的名称、来源、性状等一定要调查准确。
5.3.3 调查表填写
填写林木种质资源调查表1-1。
5.4 林木品种(林木良种、农家品种)
5.4.1 资料查询
查询已有的技术档案等资料,掌握该品种信息。
5.4.2 知情人访谈
农户、林技员、相关专家等知情人访问或座谈等形式掌握品种信息。
5.4.3 单株或样株调查
根据掌握的资料,实地调查林木品种的名称、特性、分布范围,样株调查不少于50株。
5.4.4 调查表填写
填写林木种质资源调查表1-1和1-2。
5.5古树名木
5.5.1资料查询
收集已出版的或调查整理的树木及植物资料和书籍,包括地方树木志、植物志、古树志和其他有关资料,分析整理,列出目录。
5.5.2单株或样株调查
对不认识的树种,填表时可注明暂定名,并进行拍照。调查结束后,根据拍摄的照片,由技术顾问组的专家鉴定并确定树种名称。
5.5.3 调查表填写
填写林木种质资源调查表1-1和1-2。
5.6引进树种、品种
5.6.1资料查询
查询引种档案等资料,掌握该树种、品种信息。
5.6.2单株或样株调查
根据掌握的的资料,实地调查引进品种的名称、来源、树(品)种特性、分布范围,引进数量等内容,样株调查不少于50株。
5.6.3 调查表填写
填写林木种质资源调查表1-1和1-2。
5.7影象和标本技术要求
5.7.1林木种质照片
拍摄对象:林相、整株和叶、花、果实等器官以及突出种质特性部位。
摄像:对树体高大的古树名木可摄像。
精度要求:
1)记录准确:种质名称、地点、拍摄者(姓名和单位)、拍摄时间;
2)采用数码相机,要求拍摄物主体突出,图像清晰,相机像素不低于500万。
5.7.2种质资源标本
无法确定的树木种类,根据收集到的标本和野外采集记录进行鉴定。应用已出版的工具书,如植物志、树木志、树木检索表或图鉴并请植物分类专家鉴定。
6.内业整理
6.1外业调查材料整理
6.1.1外业调查表整理
按本规程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核对外业工作调查的内容、范围及各种调查表,发现错误及时纠正。内业不能解决的,要进行补充调查,不能随意改动外业调查数据和基本文字材料。以树种为单位,将外业调查表整理成册。统计后都应保原始记录,以便核对。
外业调查中确定的种质资源、优良乡土树种集中分布群落、优良林分分布范围,面积在图上为1cm2以上的,用求积仪计算面积;在1 cm2以下的,用方格计算面积。用求积仪计算面积要求重复三次,取最接近的两次数值的平均值。
6.1.2照片整理
数码照片必须在照片名中注明种质名称、地点、拍摄时间,同时将照片编号,与对应的外业调查表的编号相一致。
冲印照片,检查照片质量,在照片背面注明种质名称、地点、拍摄时间,同时将照片编号,附于对应的外业调查表后。
6.1.3标本整理
检查标本制作情况,妥善保存并组织鉴定。
6.1.4数据录入统计
国家林业局统一编制林木种质资源调查软件,各地按软件的要求录入数据。
以树(品)种为单位,统计出每个树(品)种种质资源的分布点、分布总面积、株(份)数、优良林分的数量和面积、优树的数量等内容。
6.3图件编绘
以树(品)种为单位绘制种质资源分布示意图。
以县为单位,用1/50000地形图绘制林木种质资源分布示意图,一式四份,国家、省、地、县各一份,其内容包括:
● 县乡村行政界,村镇、林场、主要山峰位置等;
● 水陆交通线,包括河流、公路、铁路等;
● 种质资源、优良林分或优良乡土树种集中分布群落的位置及其界线,小面积的可不依比例示意其位置。
注记:
● 优良单株或濒危树种,用注记: 或 标记到图上。
6.4调查成果
6.4.1调查报告
按照附录A的要求撰写。
6.4.2调查技术资料
1) 管理与文书资料,文件、会议纪要、实施方案、培训照片、管理规章制度、技术经济责任合同等;
2) 外业调查资料,调查簿、调查记录、外业登记表等;
3)图件资料:林木种质资源分布图、照片;
4)上述材料、图片和文字的电子文档;
5)为清查工作准备的各类档案材料;
6)各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成果材料。
7.质量管理
7.1检查监督
7.1.1小组自查
每完成一阶段工作,要对清查、样地测设等调查图、外业记录资料进行全面检查,根据情况进行必要的现场核查。
7.1.2监督检查
国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质量核查组,对调查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7.1.3检查数量
1)省级核查:省质量核查组对辖区内各市、区、县组织核查,核查数量不少于该地区清查总量的2-3%。
2)国家级抽查:国家质量核查组对各省的清查结果进行抽查,抽查数量不少于该省清查总量的2-3%。
7.1.4检查内容
调查因子正确率
①定量调查因子:各项定量调查因子,包括经纬度、坡度、海拔、树龄、树高、胸(地)径、冠幅、树种分布面积等,测量误差要求小于5%。误差允许范围之内者,以调查值为准;反之,则以检 (抽)查值为准。
②定性调查因子:各项定性调查因子定性正确,填写无误。
资料内业检查:调查表格是否齐全,项目填写是否符合要求,计算是否准确;文字资料有无错、漏;图、表、文字资料是否一致。不可随意改动外业调查的基本数据和文字资料。
7.1.5具体技术质量要求
种质鉴定正确率95%以上;
调查因子正确率95%以上;
种质信息漏登率小于5%。
7.1.6工作质量评定
清查工作质量分为优良、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工作质量评定的标准如下表所示:
质量评定表
质量等级 优良 合格 不合格
种质鉴定正确率 ≥95% 90-95% <90%
调查因子正确率 ≥95% 90-95% <90%
种质信息漏登率 <5% 5-10% >10%
三项评定标准中,若有一项指标属于不合格,质量等级即判定为不合格;如三项均达到合格以上,则按最低的一项标准评定。
7.2结果的处理
对外业调查(包括实测与记载)达不到调查要求的,应重新调查。
数据录入不合格,重新录入。
7.3验收
内外业检查合格、资料齐全,达到调查要求通过验收。


















附表1-1
林木种质资源调查表

省份: 调查日期: 调查单位: 调查人: 编号:
目的树种:中文名 , 科 属 种
俗名: 拉丁名
照片编号:
植物种类:常绿针叶乔木 落叶针叶乔木 常绿阔叶乔木 落叶阔叶乔木 常绿灌木
落叶灌木 散生竹类 丛生竹类 藤类 其它
用 途:用材 生态 观赏 化工原料 药用 食用 其他
种质类型:野生群体 野生个体 地方品种 选育品种 遗传材料 古树名木 其他
引进品种(树种) 来源
种质归类:国家濒危树种(Ⅰ级 Ⅱ级 ) 主要造林树种 有开发利用潜力树种
我国特有树种 其他树种 (此项可多选)
调查地点: 县(市) 区(镇) 乡 村 林场
小地名(或基地、森林公园、植物园、树木园等)
调查地种群面积(公顷): 种群数量(株):1-10 11-50 51-100 101-1000 >1000
地 形:经度 纬度 海拔 坡 向 坡 位 坡度
人为活动:频繁 不频繁 土壤类型:
动物活动情况:主要动物种类 数量
目的树种分布方式:集中分布 片状分布 散生 零星分布
生长周期:结实年龄 花期 种子(果实)成熟期 采种期
病虫害情况:有 (严重 轻度 主要种类 )无
保存价值:
保存方式建议:原地保存 异地保存 设施保存

附表1-2
调查方式:踏查
样线(样带)调查 长度 m 宽度 m 调查株数 (株)目的树种所占比例
样方调查 面积 × m 调查株数 (株)目的树种所占比例
目的树种(序号) 层次 树龄 树高(m) 胸径(cm) 生长情况 目的树种(序号) 层次 树龄 树高(m) 胸径(cm) 生长情况
1 24
2 25
3 26
4 27
5 28
6 29
7 30
8 31
9 32
10 33
11 34
12 35
13 36
14 37
15 38
16 39
17 40
18 41
19 42
20 43
21 44
22 45
23 46
平均值
伴生树种(名称) 比例 树龄 树高(m) 胸径(cm) 生长情况 伴生树种(名称) 比例 树龄 树高(m) 胸径(cm) 生长情况







灌木(名称) 生长情况 草本(名称) 生长情况



附录A ××省林木种质资源报告(参考提纲)

第一章 基本情况
一、自然条件:如地理位置、地质地貌、气候、植被与野生动植物、土壤。
二、社会经济条件:如社会经济基本情况、基础设施。
三、调查概况:汇总现状主要指标,以便了解总体概貌。
第二章 调查工作简介
调查用图准备、组织准备、调查技术资料、用具与文具准备、宣传发动与技术培训、室内区划与外业调查、外业辅导与质量检查验收、统计汇总与成果报告编制、成果评审验收等工作过程的起止时间、具体做法。
第三章 资源现状
一、野生林木种质资源。
二、林木良种基地(包括种子园、采穗圃、母树林、优树收集区、试验林等)内的种质资源。
三、植物园、树木园、物种园等内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林木品种(包括林木良种、农家品种等)。
五、古树名木。
六、引进树种、品种。
第四章 综合分析
总体情况比较,突出优势、特色;对本省林木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和利用现状、利用潜力进行客观分析和综合评价。
第五章 建议
一、原地与异地保护总体设想。
二、重点树种种质利用计划设想。




















附录B(资料性附录)
环境因子分类标准
1、地形因子
1.1地貌 按大地形确定所在的地貌,分为极高山、高山、中山、低山、丘陵、平原几大类。
1.极高山:海拔≥5000m的山地;
2.高山:海拔为3500—4999m的山地;
3.中山:海拔为1000—3499m的山地;
4.低山:海拔<1000m山地;
5.丘陵:没有明显的脉络,坡度较缓和,且相对高差小于100m;
6.平原:平坦开阔,起伏很小。
1.2坡向:地面朝向,分为9个坡向。
1.北坡:方位角338°~360°,0°~22°;
2.东北坡:方位角 23°~ 67°;
3.东坡:方位角68°~112°;
4.东南坡:方位角113°~157°;
5.南坡:方位角158°~202°;
6.西南坡:方位角203°~247°;
7.西坡:方位角248°~292°;
8.西北坡:方位角293°~337°;
9.无坡向:坡度<5°的地段。
1.3坡位:分脊、上、中、下、谷、平地6个坡位。
1.脊部:山脉的分水线及其两侧各下降垂直高度15m的范围;
2.上坡:从脊部以下至山谷范围内的山坡三等分后的最上等分部位;
3.中坡:三等分的中坡位;
4.下坡:三等分的下坡位;
5.山谷(或山洼):汇水线两侧的谷地,若处于其他部位中出现的局部山洼,也应按山谷记载;
6.平地:处在平原和台地上的部位。
1.4坡度:Ⅰ级为平坡<5度;Ⅱ级为缓坡5-14度;Ⅲ级为斜坡15-24度;Ⅳ级为陡坡25-34度;Ⅴ级为急坡35-44度;Ⅵ级为险坡45度以上。
表1 地形因子代码表
地貌 坡向 坡位 坡度
极高山 1 北 1 脊 1 平 1
高山 2 东北 2 上 2 缓 2
中山 3 东 3 中 3 斜 3
低山 4 东南 4 下 4 陡 4
丘陵 5 南 5 谷 5 急 5
平原 6 西南 6 平地 6 险 6
西 7
西北 8
无坡向 9

2、土壤因子
2.1土壤名称:根据中国土壤分类系统,记载到土类,代码见表2。
表2 土类名称代码表
土纲 土 类 代码 土纲 土 类 代码
铁铝土纲 砖红壤 101 半水成土纲 黑 土 161
赤红壤 102 白浆土 162
红 壤 103 潮 土 163
黄 壤 104 砂姜黑土 164
淋溶土纲 黄棕壤 111 灌淤土 165
棕 壤 112 绿洲土 166
暗棕壤 113 草甸土 167
灰黑土 114 盐碱土纲 盐 土 171
漂灰土 115 碱 土 172
半淋溶土纲 燥红土 121 岩成土纲 紫色土 181
褐 土 122 石灰土 182
塿 土 123 磷质石灰土 183
灰褐土 124 黄绵土 184
钙成土纲 黑垆土 131 风沙土 185
黑钙土 132 火山灰土 186
栗钙土 133 高山土纲 山地草甸土 191
棕钙土 134 亚高山草甸土 192
灰钙土 135 高山草甸土 193
石膏岩成土纲 灰漠土 141 亚高山草原土 194
灰棕漠土 142 高山草原土 195
棕漠土 143 亚高山漠土 196
水成土纲 沼泽土 151 高山漠土 197
水稻土 152 高山寒冻土 198
2.2土壤厚度:种质生长土壤的A+B层厚度,当有BC过渡层时,应为A+B+BC/2的厚度,厚度等级见表3。
表3 土层厚度等级表
等级 土层厚度(cm) 代码
亚热带山地丘陵、热带 亚热带高山、暖温带、温带、寒温带
厚 ≥80 ≥60 1
中 40~79 30~59 2
薄 <40 <30 3
2.3腐殖质厚度:种质生长土壤的A层厚度,当有AB层时,应为A+AB/2厚度,厚度等级见表4。
表4 腐殖质厚度等级表
等 级 腐殖质厚度(cm) 代 码
厚 ≥20 1
中 10~19 2
薄 <10 3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

(2012年5月9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规定。
  乡村、集镇供水用水,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根据规划适时推进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提高城市供水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卫生、水利(水务)、城乡规划、工商、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两湖一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发展同步规划,与开发建设同步实施,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城市供水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考核,并且将考核结果以及处理意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八条 鼓励各类投资者按照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产业政策,投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经营服务。
  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供城市供水用水双方订立合同时参照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采用格式条款与用户订立合同的,应当依法将该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城市供水服务制度,公示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
  (二)建立枯水期、连续枯水期、汛期及突发重大污染水质事件的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且报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具备完善的、符合水源水质条件、满足出水水质要求的水处理工艺设施,配备水质检验设施和专业人员,确保城市供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建立水压监测制度,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有效方式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六)设立专门电话,开展昼夜24小时报修受理业务。管径100毫米(含100毫米)以下的输水管损坏,24小时内修复;100毫米以上的,及时修复;
  (七)按照用水性质装表计量收费,定期抄表,按时送达缴费通知单。变更抄表和收费周期的,提前30日通知用户;
  (八)对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检修;
  (九)建立供水管网信息系统,改造陈旧管网,降低漏损率。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城市供水企业抄验表,协助做好供水设施的更换和维修;
  (二)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三)更名过户的,由双方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四)改变用水性质的,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压力时,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设计方案、供水企业对该设计方案的意见、有关供水卫生许可资料报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制度,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督促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定期开展清洗、消毒、检测、检修等工作,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消防、林业绿化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城市供水设施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供水和供水设施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
  (三)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保护标志;
  (五)掩埋阀门井和水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供水安全。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范围内地下供水管网的相关情况。城市供水企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根据所查明的情况商定并且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专业技术支持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六条 新装、改装、迁移注册水表及其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城市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注册水表及其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人管理和维护,并且按照管理维护范围承担相应的维护、更新费用。
  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由用户和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
  已建住宅,遵循用户自愿和供水用水双方合理分担的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十九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因用户责任造成不能抄验水表的,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计费;因供水企业抄表错误、水表计量不准等多收的水费,应当于错误校正后的下一个收费周期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消防用水免收水费,公安消防机构按月将上月消防用水量报城市供水企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生活用水及其他用水应当按表计量收费。
  市政、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由城市供水企业装表计费,定点供应。
  旅游宾馆、饭店、景区使用城市供水(不含桑拿、洗浴等特等用水)的,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一般工业企业用水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三)擅自开启消防、市政、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设施取水;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输配管道上的闸门及附属设施;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七)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
  (八)将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城市供水服务、应急管理、水质检测、水压监测制度以及供水管网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计量收费或者定期抄表、按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收取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金额的0.5倍。
  第二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修建与供水和供水设施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覆盖、移动、拆除保护标志或者掩埋阀门井、水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赔偿金额1倍至3倍罚款;
  (二)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擅自开启消防、城市市政、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设施取水的,按照其非法用水量的5倍至10倍计算处以罚款,不能确定非法用水量的,按照最高月用水量6倍计算;
  (三)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输配管道上的闸门及附属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按照差价补缴水费外,处以应缴水费1倍至3倍罚款;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的,按照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和当地水价计算处以罚款;
  (七)将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评估考核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或者备案审查职责的;
  (三)包庇、纵容或者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