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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03:25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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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9〕13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
现将《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印发,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九月七日


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砂场、采石场经营行为,公平砂石行业税负,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盟境内从事砂石采掘销售的财务不健全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砂石采掘销售,是指运用机械设备或人工开采挖掘、加工道路施工、建筑及生产建筑材料用的砂、石料(包括路基等工程的垫层料)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我盟范围内直接负责纳税人增值税税款征收的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税务分局(所)。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受托承担增值税代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为代征人。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委托以下单位或个人作为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代征人,或代征人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由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定:
(一)委托国土资源、公安、安监、交通、建设、电业等砂石行业监管部门、相关资费征缴部门或爆炸物、电力等供应部门代征税款;
(二)委托道路、建筑施工或建筑材料生产等单位(个人)代征税款;
(三)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个人。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填制《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并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代征人持《委托代征税款证书》领取《票款结报手册》、《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等税收票证和资料,并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要求时限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解缴税款。
第七条 代征人分为代征单位和代征个人,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代征单位:1.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2.有比较健全的财务制度、机构及人员;3.有能力完成代征税款工作任务。
(二)代征个人:1.遵纪守法,热爱税收工作,具有良好的信用;2.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3.能够胜任代征工作。
第八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代征增值税税款工作。主管国税机关对代征单位指定的人员和代征个人定期进行业务培训。代征人员发生变动的,应于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收票证和税款清缴等手续。

第九条 实行委托代征,代征人按以下方法计算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
(一)对采掘设备动力耗能为电力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现场测定每度电生产的砂石量(立方米/千瓦时)×当月耗用电度数(千瓦时)×产品销售率 ×砂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二)对采掘设备动力耗能为自发电且自发电燃油动力可以准确掌控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现场测定每升燃油出的砂石量(立方米/升)×当月耗用油量(升)×产品销售率 ×砂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三)对使用爆炸物品开采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现场测定每单位爆炸物品出的砂石量(立方米/爆炸物品数)×当月耗用爆炸物品数 ×产品销售率 ×砂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四)对相关部门核定开采量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已核定砂石量(立方米)×产品销售率 ×砂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五)代征人为道路、建筑施工或建筑材料生产等单位(个人)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应纳增值税额 =(向销售方收购的砂石量(立方米)×砂石收购平均单价(元/立方米))/(1+征收率)×征收率。
(六)对采石场使用碎石机生产销售碎石、毛石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碎石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毛石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碎石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碎石月产量 -库存 -损耗)(立方米)×碎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3.碎石月产量 =破碎机处理能力(立方米/小时)×日平均工作时间(小时/天)×30天;4.毛石开采产量采用以碎石产量的 40% 推算,即:毛石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碎石月产量(立方米)×40% ×碎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七)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测定。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纳税人机械设备性能、生产地段、季节状况,在一定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单位出方量。产品销售率(等于月平均销售量除以月平均产量)由各旗县市(区)国税局根据本地砂石采掘行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在一定幅度内具体确定。
第十一条 委托道路、建筑施工或建筑材料生产等单位(个人)代征增值税的,如砂石采掘销售单位(个人)结算货款时提供由主管国税机关代开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该项销售业务《增值税完税证明》的,不再代征增值税税款。否则一律按未完税收入代征增值税税款。

第十二条 以电力消耗测定应纳税额的,对纳税人的生产用电和生活用电应分开计量,确实无法分开的,比照供电部门通用测算方法,按一定比例划为生活用电量。纳税人向其他业户和消费者转供电力应安装专用电表单独核算电量,并在征期内告知主管国税机关,如不告知,代征人可以按照用电全额计算征税。
第十三条 对实行委托代征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相关规定,按代征税款的5% 向代征单位(个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与代征人的委托代征关系一经确定,双方必须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一)代征人的权利和义务:1.代征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规定,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税种、范围、标准、期限代征税款,并依法收取主管国税机关支付的代征手续费;2.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报告代征税款情况,并解缴已代征的税款(或直接将税款缴入国库);3.代征人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纳税时,应在 24小时内报告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4.代征人应当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有关凭证;5.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据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
(二)主管国税机关的权力和义务:
1.主管国税机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规定,有责任对代征人的代征工作进行指导,并依法向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续费;2.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要的税收票证;3.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失效或部分失效时,主管国税机关负有及时通知代征人并要求终止或修改协议的责任;4.主管国税机关有权随时检查代征人代征税款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与代征人如有以下情形,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主管国税机关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人有权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履行义务,有权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或诉讼;
(二)代征人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代征人履行义务,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单方面终止协议;
(三)因代征人责任,造成税款损失的,代征人应全额赔偿;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向代征人要求追偿;
(四)因纳税人责任,造成代征人未征或者少征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向纳税人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
(五)对代征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处罚,不受《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限制。

第十六条 由于代征单位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等情况的,由代征单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变更委托代征协议申请,办理变更协议事宜。由于主管国税机关本身原因,需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时,由主管国税机关制发《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送达代征人。发生上述变更协议事项的,应按照上述签订协议的程序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办理委托代征税款登记。需要更换票证的,代征单位代征人员或代征个人应按协议规定期限到主管国税机关结清变更前委托代征的税款,并交回《票款结报手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等票证、资料,并重新领取《票款结报手册》及相关票证。
第十七条 根据《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要求,需终止协议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代征人需终止协议的,由代征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后,制发《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送达代征人。由于主管国税机关本身原因,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制发《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送达代征人。发生上述终止协议事项的,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收回《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及《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代征人按协议规定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交回《票款结报手册》,《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等票证、资料。

第十八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认真贯彻落实本办法,并结合本办法制订具体落实意见。对于应开展而未开展委托代征工作,造成税款流失的,根据行政问责相关规定,追究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相关领导及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对于因征税工作不能落实到位,造成税款流失的,追究相关税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做好支付代征手续费的上报及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砂石销售增值税完税证明》由盟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盟国家税务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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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业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工业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大型工业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为使企业逐步摆脱条块束缚,增强活力,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和专业化协作的发展,更好地发挥我省的优势,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实行计划单列的条件
(一)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应是以重大产品和名优产品为龙头,以大中型工业企业为主体,按照优化组合和自愿互利的原则,联合具有内在联系的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组成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企业集团。
具有相当规模资产和生产能力的大中型工业联合企业也可实行计划单列。
(二)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应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主要产品质量好,具有经济批量和发展前途,对生产建设、市场供应和出口创汇有重要意义。
(三)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应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上述条件的工业企业集团或工业联合企业,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省计委提出计划单列的申请,由省计委商有关部门和地、市审批后实行。
二、计划单列的内容和方法
(一)批准实行计划单列的工业企业集团或工业联合企业,由省计委直接进行计划管理。企业所有制不变,现行财务关系不变。计划单列企业经在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开展正常的竞争,防止垄断。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横
向联合,搞好资源的节约与综合利用,积极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增强发展后劲。
(二)计划单列企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指标包括:主要产品产量和调拨量,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统配物资分配,进出口贸易,劳动工资,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用汇,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其它计划指标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三)计划单列企业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草案直接报送省计委,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和地、市计委。省计委商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将有关指标直接下达给计划单列企业,并抄送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市。
(四)计划单列企业承担指令性生产计划或国家订货任务所需要的主要原材料,原由国家直供的,在物资分配体制未改变前仍由国家有关部门直供;原由省有关部门或各地、市供应的,均在计划中直接下达,由省物资部门按照调拨计划或订货合同直供到企业。
计划单列企业要保证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生产计划和产品调拨任务。计划单列企业按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生产的产品所需要的物资和产品销售,主要通过市场解决。物资部门可视情况对重要的指导性计划产品,在统配物资上给予适当补助。
(五)计划单列企业可参加省政府召开的全省计划会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省计委和有关部门应将有关经济计划方面的文件直接发给计划单列企业。
(六)计划单列企业的各项统计数字,应直接报送省统计部门,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统计局。省统计部门应在统计资料中把计划单列企业的有关统计指标单列出来。
三、计划单列企业与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关系
(一)计划单列企业应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规划、技术政策和各项标准、定额的指导下,进行生产建设。省有关部门对计划单列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进行协调、服务、咨询、监督,及时提供各种经济信息,积极协助单列企业理顺各方面的关系,支持他们独立自主地进行生
产经营活动。
(二)计划单列企业应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照章纳税。各级政府及计划部门应积极搞好各项基础设施和有关服务工作,继续供应地方管理的有关物资,为什划单列企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计划单列企业生产的某些紧缺产品,在分配上应适当照顾所在地区的需要。


(三)计划单列企业应根据可能,承担省有关部门和所在地、市的来科加工和其他协作任务,但各部门和地、市不得在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以外另行下达指令性任务。
(四)计划单列企业要接受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的监督。



1988年4月23日
法学研究应倡导“盲人摸象”

段兴焱

“盲人摸象”是一则老掉牙的佛经寓言,《汉语成语词典》解释道:几个盲人摸大象,摸着腿的说大象像根柱子;摸着身躯的说大象像堵墙;摸着尾巴的则说大象像条蛇,相互争论不休。宋代道原《景德传灯录》据此有云:“众盲摸象,各说异端”。后人用来比喻仅凭片面的了解或局部的经验,就以偏代全,妄加揣测。
千百年来,国人对“盲人摸象”定义“以偏代全、妄加揣测”似乎从来以为天经地义的,竟无人对此“各说异端”,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以笔者愚见,“盲人摸象”正是人们以自己的体验、从自己的视角,对事物作出一种自己分析判断的方法,这种分析虽不失片面,但绝对是一个人真实的看法和观点。须知,没有片面,就不会有全面,盲人把象的一部分当成象的整体诚然是片面的,但由于每一次片面都发现了象的一部分,而这一部分又是以前所没有接触到所发现的,这就是对事物新的认识、新的观点,当所有的盲人把象的每一部分组合起来,就发现了一只大象的整体,亦即全面的东西。
片面的东西往往是深刻的,因为这种片面只及一点不及其余,而这一点恰恰是以往所谓全面的东西中所未容纳的,譬如说,孟德斯鸠之“摸”寻法意,是片面的,但绝对是深刻的;贝卡里亚之“摸”建公理,是片面的,但绝对是深刻的;黑格尔之“摸”求理性,是片面的,但绝对是深刻的等等,在人类思想史上,正是这一点点片面才构成了“星星之火,可以燎原”!深刻的片面其实总是要突破平庸的全面的,在旧的全面面前,它是显得多么的叛逆又是多么的难能可贵,当片面与我们无缘之时,深刻也就离我们远去了。《红楼梦》作者曹雪芹说过:“都云作者痴,谁解其中味”,对于“摸象”的“盲人”来说,又有多少人能“解其中味”?以我们现代刑法理论研究为例,似乎正在以一种全面折衷与调和的形式出现:汲取古典学派和实证派之所长,形成所谓的综合理论,如所谓二元论的理论:犯罪本质二元论、刑罚目的二元论、罪刑关系二元论等等。诚然,在我们身边,亦不乏甘于“盲人摸象”的,著名的法学博导何家弘,就长年累月坚持“摸象”不止,只及一点不及其余,于是便有了今天的集律、法、文之大成。但纵观今日中国整个法学研究领域,不难发现,仍有太多的地方只是限于对貌似公允、全面的东西敞开门户,而对一个个看似浅陋、片面的“摸象”之“各说异端”拒之千里。
法学研究既需要理论家,也需要实践者,做一个实实在在的法学“盲人摸象”者,是必要的、亦是有所作为的。因为惟有成千上万个“盲人摸象”,才能构建起整个中国法律“大象”的丰碑。然而,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我们的人长期以来要嘲讽片面而热衷于全面呢?又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我们的法学“盲人”们无“摸象”之缘、无“各说异端”呢?粗究起来,笔者以为:

一、中国法律传统权利精神的贫瘠,使得法学研究者天生的神经衰弱,“摸象”不足,“惧象”有余。

中国的传统法律是离不开统治者、离不开国家、离不开用刑法手段处理民事关系的。在古代文献中,只有刑、法、律互训,如《尔雅·释诂》云:“刑,法也”,“律,法也”;《说文》道:“法,刑也”;《唐律疏议·句例》则说:“法,亦律也”,三者的核心都是刑,而无权利、正义于其中。古代的这种法,源于君主的意志,从属于专横的权力,以刑为标志,一方面既窒息了国人的人性,另一方面又窒息了从事法律研究者的思想,于是,中国古代的法学研究最成熟、最全面的表现往往不是法律常识和条文法律,而是孔孟的“仁学攻心术”、“德治”、“仁学”的“无法之法,乃为至法”,除此之外,“非先王之法言不敢言”。至于有人胆敢“盲人摸象”,指出它是“法自君出”,旨在统制臣民,则是万万不可的。因为在统治者眼里,正是这种防范、镇压臣民“犯上作乱”的法才是最全面最“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根本大法,其余的统统不过是“各说异端”,除非你不想活命,否则,是谁也不敢“盲人摸象”而“妄加揣测”的。

二、中国法律传统的排外思想,使得法学研究者天生的自欺欺人,“毁象”有余,“摸象”不足。

就在中国传统法律以人治和专制为核心且代代相传之时,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当地就有了其内容涉及各城邦各个时期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如条约、契约、法院判决等建立在权利本位基础上的先进法律,即便是以今天的目光来看,其仍不失为民主国家的法律观,是与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十七、十八世纪,西方国家相继步入“启蒙时代”,展开了民主与贵族特权的较量、公正与暴政的较量,产生出诸如从探讨法意的孟德斯鸠到关切目的的李斯特;从建构公理的贝卡里亚到诉诸理性的黑格尔;从古典学派到人类学派,再到社会学派等一大批涉及各个方面各个阶层“摸象”的法哲大师,以至于今天的西方,形成了代表世界先进水平、全面的民主法治社会和公民法治意识。
与此同时,中国的法律研究者却始终无缘或无心与这些先进的法律知识“接轨”,他们要么还陶醉在董仲舒所描绘的从“天人合一”到“天人感应”中国法律的“象”境里,对外来的“象”很是不屑一“摸”的,以为泱泱中华,自是“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天下有道,则庶人不议”,“不议”自是“不摸”;要么即便是“摸”了一番,亦要“王顾左右而言它”,而绝对不敢“妄加揣测”的,偶尔“各说异端”,亦几乎异口同声地变成“前进中的不足”,致使到头来,中国的法律似马非马、似象非象。直到二十世纪,日本著名的中国法律史专家滋贺秀三还从诉讼形态的角度对中国传统法文化考察中这样评价:“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成了两极相对的反差”(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

三、新中国成立后对司法的传统定位,使得法学研究者们如履薄冰,“视象”有余,“摸象”不足。

20世纪初,中国革命先驱孙中山领导中国人民推翻了中国最后一个王朝与专制皇帝,建立了中华民国,给中国实现民主和法治开辟了前无古人的新时代,但由于几千年封建专制的传统势力根深蒂固,加上外国势力的入侵,使得中国的民主化法治化进程丧失了一次历史机遇,而被蒋介石的一党专政和“以党治国”的独裁统治所取代,这其中,法学研究过程中的“盲人摸象”几乎难觅踪影。
新中国成立后,民主法治进程一日千里,但由于我们把司法机关角色的传统定位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定位于“为中心工作服务”,从土改、反右、大跃进、四清到今天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甚至具体到重点保护投资大户,莫不如此,致使新中国的民主法治走过了一个极其艰难曲折的历程。直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与目标,并将它纳入宪法,才使国人真正开始告别人治的历史。半个多世纪来,尽管许多法学研究者坚持“摸象”不止,但更多的人无非是隔岸观“象”或在“象”的旁边擦擦边球,而鲜有“各说异端”的。个中最重要的因素,大概是面对新旧交替之时,“即使搬动一张桌子,改装一个火炉,几乎也要流血”(鲁迅《坟·娜拉走后怎样》)。比如,仅一个“人权”二字,即从闻所未闻、到闻之色变、再到举国公认并写入最新修改的宪法,当中就不知有多少法学研究者视而不见、见而不“摸”、“摸”而不“揣”。
“任何一个新思想新理论,在开始的时候总难被人理解,嫩弱的新芽也总易被人摧折,这可以说是一个必然的规律”(郭道晖《法的时代挑战》)。邓小平有句名言,叫做“摸着石头过河”,“摸着石头过河”正所谓“盲人摸象”。世界各国法治的突飞猛进的事实,已给我们每一个法学研究者提出了一个更高的要求,这就是要有坚定的马克思主义及其法学的信念,有为民众争权利理想,有为国家行法治责任,有执着的学术追求的毅力,善于和勇于“盲人摸象”。中国要真正建设成为法治国家,尚要走过一个很长的的路程,我们究竟应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和步骤,亦需等待众多的法学研究者们去积极“盲人摸象”,并即时为国家的法治进程“各说异端”。据此,笔者以一孔之见,认为今后的法学研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盲人摸象”。
一、法治的建立,离不开“制约权力的法”。中国自古以来,主张“德治”的儒家和崇尚“法治”的法家,几乎都认定人民不具备自我管理的能力,而应由具备“管理能力”的统治者来支配,这样的政治观、法治观,可以说是整个东亚国家都还残留的观念。在中国,作为一个法学研究者,在否定法律为“统治工具的法”的同时,对“依法治国”的理解,是依法制约“政府和官僚”?还是依法“管理社会和公民”?在“制约权力的法”当中,谁是“制约权力的法”的主体承担者?谁是“制约权力的法”的抵御力量?中国的民众在“制约权力的法”中又能充当什么样的角色?中国怎样形成一个多元结构的市民社会等等,都需要人们去“妄加揣测”、“各说异端”的。
二、法治的建立,离不开司法的“独立、公正”。在还被人称之为“中国的法院是政府里面的法院,而西方的法院是政府旁边的法院”的今天,中国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政府,司法活动的不独立、不公正,一方面造成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进而尽可能远离官府,厌讼之风盛行;另一方面,民众又迫切企盼官员们个个都是“青天大老爷”,以“天理”、“民愤”断案。另外,司法系统的诸多问题如刑讯逼供导致屈打成招;刑事案件中律师代理不足导致被告人权利无从保障;鉴定体制的混乱与腐败导致证据之间的相互冲突;执法人员的素质低下导致草率断案;部分人员的腐败导致公众对无数司法人员的牺牲奉献精神视若虚伪;政府干预法庭导致人们对法律失去信任;败诉的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理睬导致执行难等等,中国的法学研究者们通过“盲人摸象”,“妄自揣测”出适合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公正”,尚任重而道远。
三、法治的建立,需要纠正立法过程中的矛盾与混乱。当前,我国的立法总的趋势是朝着一个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但不可否认,立法仍有成为一个本部门本地区扩大自身利益的良机。比如,法官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教育法由国家教委起草,电信法由信息产业部起草等等,尽管这些法律的起草都征求过其它部门或有关人士的意见,但更多的只是流于一种形式。2003年,河南省一起种子诉讼的案例,轰动一时,不正是由于河南省的地方种子法规与国家种子法的典型冲突的事实吗?而在真正的法治国家法律史上,通过研究、比较和协调,为社会提供统一的法律规范,一直是法学家孜孜不倦的重要研究使命。对此,中国的法学研究如何就立法的问题“盲人摸象”,就成为摆在自己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四、法治的建立,离不开新闻舆论的法定监督。任何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都离不开一定的监督机制,没有行之有效的监督,掌权者必然会利用手中的权力牟取私利,进而导致腐败。从西方国家新闻监督成为“第四种权力”的成功经验来看,中国的法学研究者如何“摸”出新闻监督对中国实施法治的切实可行的监督途径,是有所作为“妄加揣测、各说异端”的,因为现行新闻媒体管理体制基本上还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主导观念,在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这样的体制已明显无力担当起法治建立过程中的监督使命的。
2003年,非典在神州大地肆虐,解放军第301医院的老教授蒋彦永冲破世俗的束缚,毅然向媒体最先披露实情,为挽疫情于狂澜作出了不朽贡献,此无愧为“盲人摸象”“妄加揣测”之壮举。须知,一个有良知而不敢“妄加揣测”的人,是为沉默的好人;一个有良知而敢于“妄加揣测”的人,是为有良知的勇士。马克思说过:“新思潮的优点就恰恰在于我们不想教条式地预料未来,而只是希望在批判旧世界中发现新世界”。(《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盲人摸象”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正是人们“摸”出“新思潮”、“揣测”“新世界”的有效途径之一,亦是我们落实邓小平同志“摸着石头过河”在法学研究领域中的具体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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