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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23:56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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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房〔2006〕413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房管局,各扩权县(市)建设(规划、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范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北省城市住宅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抓紧组织编制当地的住房建设规划,于今年9月底前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向省建设厅备案。



附件: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范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均应遵照本办法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
  第三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符合中国国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满足各收入层次人群合理的住房需求,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
  第四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可靠的基础资料。
  第五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由各市、县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分工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具体承担。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任务由各市、县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费用由委托部门申请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六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前,各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用普查或抽查方式组织开展当地城市居民住房状况调查,了解当地城市居民现有住房状况、收入状况、住房需求状况和其他与居住有关的信息;依据商品房预售许可所审查的图纸、文件,分析近一个时期商品住房供应结构情况。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审查的图纸、文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施工图审查结果和竣工备案的图纸、文件,分析近一个时期商品住房供应结构情况。
住房状况调查有关数据、资料和近一个时期商品住房供应结构情况的数据、资料应当全部、如实向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单位提供。
第七条 在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编制中,重大问题应当由牵头部门召集有关部门、公众代表和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单位共同研究、论证。
第八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落实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70%以上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达到当地当年或上年城市住宅竣工总量15%-20%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致。
第十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预测规划期限内各年度住房需求总量和结构、住房建设用地需求总量和结构;
(二)确定规划期限内各年度住房供应(含新建、改建住房)总量和结构、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和结构;
(三)确定规划期限内各类新建、改建住房用地布局及各地块界线;
  (四)确定各类新建、改建住房用地各地块的容积率、住宅建筑套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套数)、住宅面积净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和人口容量等控制指标;
(五)确定与新建、改建住房项目有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选址。
(六)确定各住房建设项目及与其有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公益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七)确定保证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包括住房建设用地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依据规划实施管理以及保证住房建设土地供应等方面的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一条 住房需求和供应结构应当按照高档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以下、90平方米以上(不含90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等5类住房划分。
住房建设用地需求和供应结构应当以上款所列5类住房所对应的用地划分。
第十二条 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各地块的容积率应当在1.0以上。
第十三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成果文件应当有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
第十四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省会城市的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分别报建设部省建设厅备案,其他市、县应当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在施行中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履行必要程序,成果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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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处理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处理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10〕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处理意见》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处理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辖区集体土地管理,规范依法管地和用地行为,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1号)以及《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市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处理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处理的政策指导,以及完善用地和建设手续的办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违法建筑调查认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汇总上报以及组织拆除与补办审批手续的申报工作;对于历史遗留、情况复杂、区政府(管委会)难以认定的,报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认定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据认定结果,予以处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之外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1.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房执照)的建筑;

  2.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有标示且未发生变化的建筑;

  3.2009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经认定符合“一户一宅”规定且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的农民住宅;

  4.持有城乡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农民住宅;

  5.持有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建筑。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

  1.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违法建筑;

  2.城镇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无证违法建筑;

  3.农村居民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的无证违法建筑;

  4.不符合分户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无证农民住宅;

  5.违反基本农田“五不准”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经依法查处到位后,可补办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

  2.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城乡建设规划且不占用基本农田的;

  3.经市农业部门和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且不占用基本农田的养殖及其他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

  4.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符合分户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证住宅;

  5.符合法律规定的临时用地。

  第七条 应拆除的违法建筑,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拆除,对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八条 符合补办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规定的违法建筑,经市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执行到位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限期组织申报,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当事人不接受处罚、不愿意补办手续的,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拆除。

  第九条 在违法建筑处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纪从严处理。

  第十条 市政府对各区政府(管委会)的违法建筑处理工作进行考核,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于阻碍违法建筑处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国工作的年度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威特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国工作的年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科威特国进行工作。其人数和专业,在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的六个月后双方重新商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用中医针灸治疗病人并向科方医务人员传授针灸技术。在条件成熟时也可举办针灸训练班,训练班用房和设备由科方提供,教材、教具(如针灸模型、挂图等)由中方解决。训练班结业时由科威特卫生部向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具体工作地点是科威特的胸科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由科方提供。科方没有中成药、针灸器械由中方提供,其价款由科方支付,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科威特港,科方负责报关、提取手续和在科威特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科威特国工作的往返旅费及在科威特国工作期间的伙食、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用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和生活费(每人每月二百五十科威特第纳尔)、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科方按月拨付给中国医疗队。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威特国工作期间,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科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上述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科方的法律和科威特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科威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卫生部次官
     王 永 安             纳 吉 布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