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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33:12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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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加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有关煤炭信息、出版单位:
改革开放以来,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得到了长足发展,初步形成了信息研究、开发和利用体系,并朝着信息产业化方向发展。
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要“推进国民经济信息化”。对信息资源的重视和利用程度,是衡量一个行业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也直接关系到把一个什么样的煤炭工业推向二十一世纪。电子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使科技信息媒体多样化,信息手段现代化;使煤炭科技信息、
出版工作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为此,必须抓住当前时机,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为促进煤炭工业科技进步、实施科教兴煤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科技信息、出版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加强管理、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及“大科技、大信息”的原则,立足煤炭行业,积极做好相关工作,为加速煤炭科技进步、推动煤炭工业两个根本性转变服务。
当前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对科技信息、出版事业发展的要求,围绕实施科教兴煤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搜集、研究、存贮、提供国内外煤炭工业科技与经济信息,开展煤炭工业现状和发展信息研究,为政府、管理部门和企业实行科学决策提供信息服
务;以传播科技信息、普及科学知识、推广科技成果、提高煤矿职工科学文化素质为目标,研究提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深化信息出版单位的改革,加强管理,实施精品工程和名牌工程;继续搞好科技咨询信息服务工作,加强专利、情报网站和科普工作;逐步形成以市场
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的运行机制和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科技信息研究、提供、出版发行网络。
二、深化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单位的改革
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从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的实际出发,探索和深化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方面的改革,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各信息、出版单位要强化阵地意识,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多出优秀的、高质量的精品;强化市场意识,按市场规律办事,形成符合市场需要的运行机制;强化经济效益意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水平,推动科技信息和出版单位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
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单位实行院(所)长、社长、总编(主编)负责制。要建立健全内部岗位责任制,逐步引入竞争机制,形成公平竞争、合理流动、人尽其才的科技信息、出版人才管理制度。
建立并完善信息、出版物质量保障机制。修订《煤炭科技情报工作规定》,加强对煤炭行业重大选题和出版项目的宏观调控;坚持以打击非法出版物活动为目的的监督检查制度,完善煤炭行业出版物“年检、审读、持证上岗”为主要内容的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严密的质量管理体系,
规范信息、出版工作,推进科技出版创新,提高科技信息资源建设、信息网络建设和科技出版物的水平。
三、加强领导和管理
各级领导同志要把科技信息、出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级煤炭新闻出版和科技管理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发展规划。
四、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
采取措施积极扶持重点煤炭科技研究项目、科技著作、科普读物和重点科技译著的出版。择优出版煤炭行业国家级重点科技出版物。
科技、信息出版单位可联合社会力量,走“产、学、研”相结合道路,为企事业单位和专家、学者出版有价值的煤炭学术专著,拓宽科技信息出版渠道。
将优秀的科技专著、研究报告、教材和科普读物纳入国家科技进步奖和煤炭工业科技进步奖的评奖范围。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严肃查处违规违纪的单位和个人。
五、积极开展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对外合作与交流
要从我国煤炭科技信息、出版事业发展需要出发,加强与世界主要产煤国家信息研究、出版单位的联系与合作,扩大信息交流,引进国外优秀的科技读物。开拓国际市场,发展版权贸易,发挥出版物媒体作用,为企业开拓国外市场服务。
六、积极培养跨世纪的煤炭科技信息、出版队伍
加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单位的领导班子建设,做好跨世纪人才的培养和选拨工作。按照科技部、新闻出版署的要求,对煤炭科技信息、出版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水平,增强敬业精神。为推动和繁荣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服务。



19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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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已经2008年2月2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日


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鉴定工作,维护计划生育节育对象的合法权益,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节育并发症鉴定工作,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节育并发症鉴定对象是指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经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后留下有关不良后果的人员。
以下人员不作为本规定鉴定对象:
(一)非节育措施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不是在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指导下,私自滥施手术、使用药具以及旧法接生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本人与他人合谋破坏计划生育政策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本人或亲属在接受节育手术前,有意隐瞒病史、病情,致使适应症选择不当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四条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的鉴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五条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节育并发症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分别成立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
市、县(区)计划生育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县(区)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下设节育并发症鉴定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
1、县(区)级鉴定小组为初级鉴定组织;
2、市级鉴定小组为二级鉴定组织;
3、省级鉴定小组为终局鉴定组织。
第七条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的鉴定程序:
(一)鉴定对象向所在村(社区)或单位写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二)村(社区)或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在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三)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在收到由村(社区)或单位上报的初审材料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四)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在收到由乡(镇、街道)上报的审核材料15个工作日内核实后,对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提交县(区)节育并发症鉴定小组鉴定。
(五)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证书。
第八条 鉴定对象对县(区)初级鉴定结果有异议者,可申请二级鉴定。鉴定对象对市级鉴定结果有异议者,可申请终局鉴定。
第九条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专家鉴定小组进行节育并发症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单数。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专家鉴定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条 鉴定对象的鉴定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辅助检查费)由申请鉴定人先行垫付。鉴定结论确定为节育并发症者,鉴定费用由所在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核销。鉴定对象的鉴定结果不属于节育并发症的,费用由申请鉴定人承担。
第十一条 对一级、二级鉴定错误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促进房屋商品化,规范房地产抵押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向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以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占有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地产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抵押的统一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地产抵押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有资产、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好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管理遵循保证抵押行为合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以出让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自有的房屋。
  (三)购买的优惠价房。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文物古建筑和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施以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房地产。
  (六)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应连同该房屋座落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连同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九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人为抵押人。


  第十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企业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必须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抵押权人为受益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名称(姓名)、国籍、地址(住所)。
  (二)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式。
  (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估价、座落、产权归属和使用年限。
  (四)抵押物权证保管。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其他约定事项。
  (九)合同签定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抵押房地产估价,须由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抵押登记,登记须交验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法人代表资格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等权属证书。
  (五)其它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应于七日内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持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准予抵押的批件和抵押合同到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自批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审批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合同重新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或征用其座落的土地的,抵押双方应就抵押物实际价值进行协商,对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对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享受补偿,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产产权管理处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审批和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手续:
  (一)抵押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应在接到处分抵押房地产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准予处分或不准处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抵押房地产权处分批件和抵押权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组织,并委托典当、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房地产拍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抵押合同:
  (一)因抵押物所有权争议提起拆讼的。
  (二)抵押权人请求终止的。
  (三)抵押人偿还贷款本息或债务后申请终止的。
  (四)有其他应当终止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所获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扣除抵押物应缴的税费。
  (二)支付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人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或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