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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律师行为规则/范一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27:01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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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律师行为规则

范 一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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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相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缺陷,律师行为不仅需要从一般规则的普遍性寻找路径,更为重要的是,需要在“在规则之外”寻找“规则”,即个人的行为路径,并不等同于“业务指引”仅“指引”对法律规则的行动运用,这尤其体现在相关保护中小股东权的法律不足和经验的不足的现实条件下,律师行为迷失所亟需的有关发现和对这种发现本身的认识,其实本文有关“发现”了的“规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对这种“发现”应有的方向和持续性过程应有清晰的认识。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律师行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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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操做规则的行为应当包括其对法律发现的实践,也就是:“法律的适用”仅“只是法律发现的一种情形”〈1〉,而这种对法律规则以运行决定其存在的规则发现的必须,是因为“只从法律规则得不出法律判决”〈2〉,“一个案件”形成一个“事实”发生在“法律规范”中,“一直是一个创造性行为”〈3〉。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中弱势者相对于法律保护的弱势,并不仅只在于法律的空缺和不当,而更在于对已有规则的运作是否体现了可创造性的发现。
一、经验不足:法律局限下的运作失误
对经验不足的应有分辩,不仅在于对过往事实(法律和事实本身)因确定性需要,而对形成结论的类推企图感到缺漏,而且在于现有实践对经验的依赖性的批判缺乏认识,显然,法律局限不仅是指在现有状态下法律规则的设置不当和缺漏,而且是指这些规则本身因缺乏实践的应验而往往因“长期无实效”成为“被废弃的规则”〈4〉。
1、原则不清所造成的方向迷失
《公司法》总则对其原则的规定并不明确,仅见于目前教科书中的学理性归纳,即责任有限原则、股东保护原则、管理科学原则、交易安全原则和利益分配原则〈5〉。问题是由于对这种类似的归纳(或抽象)是否正确的疑问,一方面会造成对规则的目的和价值观丧失,另一方面则必然影响律师操做行为的方向(潜在的目的)。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就原则而言,能找到的对应是“股权保护原则”,相应的法律条文是《公司法》第一条,有关“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而这一原则所体现的对利益均衡的抽象,其实现的必要路径是“管理科学的原则”,但“管理科学”本身并不是一个有针对性的概念,在与其它行为的意义相冲突时并不具有排斥作用,即与“不科学管理”的行为相对立时,并不能看出它的强制性区界。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在《制度法论》所说:“法律原则牵涉到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目的”,“法律原则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会点”〈6〉,以原则所体现的“规则的目的”而论,其含混不清不仅在于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行为规则目的体现不准确,而且在于这种决定法律体系目的的原则本身,是含意不明和归纳失准的。
(1)整体性丧失。律师运作规则所要达到的最终结果,虽然不能也没有必要定格为一个统一模式,但对这种结果好和坏的内在感受是必然存在的。由于原则欠缺,在目的上使行为本身失去方向,如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存在与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相遇时,仅以委托人利益为目标(以受大股东或小股东委托为依据),是不能得到原则冲突之间可调谐的整体性结论的。公司的“人合”与“资合”在“转变中的社会”中,“法律的转变”如何体现?关于“准确性的悖论的产物”,应找到的是“法律变得更加结构开放”,是“随着它的渊源的丰富和认知能力的提高”,而必须“考虑多种目的”,因为法律只是“一种责任伦理”而非“最终目的的伦理”〈7〉。难以说清在大股东的内幕交易中,是否有“律师运作”的影子,但整体性丧失的含意不仅是指内省式的道德尺度丧失,而是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所明确的行为方向失误。
(2)动机不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动机不能仅仅归之于“受人之托”,但在现有法律依据上,若仅只从“保护股东权益的原则”出发,是很难得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行为根据的,因为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权益平等,不可能仅强调一方而忽视另一方,然而,行为动机的潜在性往往决定了律师行为从起始到后果的轨道和方向,“保护股东权益”的原则无疑包含着对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权益平等的制衡性要求,即虽然需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却不应损害大股东权益,反之亦然,然而这一原则在具体的公司法条款所明确的规则中,并不能体现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应有的强调和明确。这里并不是强调公司法要有一条“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原则,“股东权利平等”原则的内涵应有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强调,并应在具体规则中贯穿,即使原则的“虚幻”被改变。
(3)任意性行为的错觉。关于尽快制定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的呼吁〈8〉,给人的错觉是关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既然要在《公司法》之外另立它法,那么《公司法》就应与此无直接关系。似乎在现有状态下,“法无成规,行为即可无度”,这种错觉中的迷蒙状态一直是有所伴随的,而与此相应的有关对《证券法》在制约“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行为时体现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9〉的要求时,也似乎都在表明原则不清的现实 状态下行为尺度丧失,即以“行为可无度”的感受所影响的对“正义”追求,在此迷局中信念难存。虽然从现象上看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欠缺是在于具体规则的不足,但根源却是在于现有公司法原则所存缺陷,从现有原则的一般意义是不能引申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则的,也就是说,原则并不体现其应具有的针对性,至少在于“保护股东权益原则”或“股权平等原则”的表述中,应加上有针对性的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特别需要”,即应有对“股东平等”原则的内涵予以充实和限制其外延的必要表述。
2、规则欠缺所造成的律师行为失度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具体法律规则的欠缺,所造成的后果对律师而言并不仅只是在于无法可依的难度,而是在于这种现状所形成的律师行为针对性的职业规则在此区界内的失准,或者说是失去意义。
(1)阐释者误区。 对法律规则的阐释,包括律师履行告知义务中的说明,以及引导行为中的从一般(法律规则)到具体的个人行为方式、方法的设计和提供。然而,现有的因这种阐释的差别而发生的“同行之争”,除去律师自身的局限性外,所导致的难有定论和混乱现象的出现,不得不让人审视规则本身存在的问题。
告知义务的塌陷。义务的捆绑是以履行者为对象的,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权利,律师执业从开始到终了,履行告知义务是一个过程,因告知的“蓝本”缺漏,将会使因这种义务本身的塌陷而致律师陷入难以自拨的境地,这种状况的典型表现是所谓“明白和不明白”的现象:即因为明白“法理”或明白“法律规则”的“漏洞”,而变得“不明白”,从而陷入其中。告知义务履行者,是具体的行为者而不是授课教师,告知失误,义务将行捆绑而不得解脱。郑百文虚陈述案,于2001年9月由中国证监会给予处罚,其在上市前“制作虚假上市材料”,以“虚提返利、少计费用、费用跨期入帐”等手段,“虚增利润”,以及存在“股本金不实、上市公告书重大遗漏、年报信息披露有虚假”等〈10〉,事件发生过程中,公司上市前的律师“法律意见书”是如何做的?是“告知”还是“没有告知”当事人或审批机关,但既便是“不知情”,也存在审查失职的情况,在这里,问题并不是律师有规而不行的过错,而是在于律师因提供“法律意见书”而审查材料是否属实的“可能性”在哪里?也就是律师有没有依法律规则去实现这种对事实进行审查的“权力”?事实上是没有类似的规则的,律师只有“尽职”的义务,而无“尽职”的路径。
代言人角色的借位。科龙罢免顾维军的“独董风暴”,律师参予竟选“独立董事”,其参选的方式是公开征集投票权,而征集投票权的依据是中小股东们的响应,然而所面临的最大挑战是“科龙中国内的流通股本只占总股本19.61%”,必须有超过30%的流通股,从而超过顾维军的26.43%股份才行,但“分析人士”指出,“仅持有100股科龙公司股票”的叫板者本人,“似乎要完成一项不可能的任务”〈11〉,在这里,发生的错位不仅是指律师是做为中小股东的“代言人”(代表人),还是自已就是“中小股东”,与“独立董事”身份之间的“代理行为”(代表行为)之间含意混同,而且,有几层问题值得分析:一是如果股东投票选举成功,固然可以做为中小股东代言人而成为“独立董事”,但其身份是公司管理人员,而这种身份显然是不能履行律师职务的;二是如果以律师身份成为“独立董事”,但是不能通过中小股东投票权的征集而实现,只能由“中小股东们”委托保护其利益,建立法律上的委托关系,但是“委托后”能否参选“独立董事”,其被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合法方式”在哪里?显然是依据欠缺的,不仅在于现有公司法无独立董事的规定,而且2002年1月7日中国证监会中字经贸委制定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独立董事”的规定中,对“选举产生”并没有特别的强调,只能按照一般董事产生程序办。对“独立董事”应“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第50条)的规定,仍然没有具体的“理由”(或动机?),只能基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同样并无实际的“权力”体现。这里同样存在的是,律师职责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欠缺所造成的角色混乱;三是律师参选独立董事是否符合“职业准则”?当然并不是仅指符合现有的有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就即便是从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以及由此引伸出的应有的行为准则上看,这种参选行为显然不能确保其仍“独立于”当事人利益之外的“执法者”地位的,反过来说,如前引法律法规并无规定律师是否可以成为独立董事(以律师身份),这是对律师法或律师职业相关准则的考问无疑,然而问题发展至此有重大疑问的是:律师如果做为“独立董事”而为“中小股东”代言,但又不能履行律师职务(或者说履行了律师职务也为现有法律所不认可),那么,其行为动机和意义何在?效果又如何能有保障?都是不得而知的,因此,这种“义举”行为背后种种的疑问所存顾虑不是没有理由的,因为行为的后果其本人是要承担的,在法律并无规定的情况下,这种承担是个人行为所致的“法律责任”(却往往可以找到根据),防还是不防,当慎思之。
(2)行为者的歧途。代理行为的“行为”本身所造成的对法律规则的进入,因对“实践中的智慧”追求的满足感,来自于为“卷进事务的,渴望能提供真正审慎建议的”而实现人们的“深层次的价值”,而使自已的工作“具备的内在价值”被自身认识的信条〈12〉,在面临考验。律师在“利益驱动下”的参予行为,扰乱了遵行法律的目的,而代理人身份的两重性,在为自已和为委托人利益而行为的过程中也往往会使这种目的变得不清,然而,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的“法律责任”和“受委托的责任”,却并非有形成一致性可能,法律责任本身的来源不清(为什么要承担这种责任和究竟有那些责任),与委托责任实现的途径不明(法律规则的疏漏),所造成的交织于一身的后果,只能是处处皆似歧途。
迷失的“自我”。代理行为基于委托,或公司或个人,前者在股权“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下,要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是与大股东愿望相悖的(在侵权发生时),受委托的前提(理由)因此丧失,而对于后者,如仅对受中小股东委托而言,则必然不在公司治理结构之内(中小股东做为个人甚至连对公司经营的知情权尚不能体现〈13〉),除了在权益被侵犯的后果形成以后,代为诉讼外(其可诉性尚在争论不休),并无他法,这种受托实无作用,显然,左右皆不逢源,律师的位置在哪里?然而“介入”情况确实存在,但必然是对自身的背离,一是受公司的委托,服从于“多数决定原则”,所为实际上往往在侵犯中小股东权益;二是以“独立董事”身份“介入”,但“独立董事”只能受公司聘请,因此打着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的旗号,很难成功地进入,而行使“调查权”,除了多数情况下难以实现外(被轻易拒绝),这种调查权在侵权行为尚未发生时是缺乏根据(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尚未被合法确定),因此,无论是以“独立董事”身份,还是行使“调查权”的介入,都是一种对“自我”的背离。银广夏虚假会计信息披露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损害是大的,经理期权的失效,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失职〈14〉,仍然是由于大股东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作用,其它人员尚且不论,仅就具体操作执行的会计师而言,其对自已身份的“背离”,类似于律师做为公司法律顾问所面临的困惑,在实际运行规则的驱使下的不得已而为之(由此看来现行诸多书面规则皆似于“原则”而悬浮于空),是可以理解的;从另一角度看此类问题,也就是在虚假会计信息的制造过程中,律师如何能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而进行干预?如前所述,受委托的身份决定了:一是不可,二是不能,但律师的“虚位”是要设的,坐此“虚位”者,必然因“虚”而迷失于自我真实身份的消失。
迷离的路径。实现权利的现实中路径只有以法律规则来体现,才具有确定性,并和公开、公正当以及普通性相关联。“中小股东告状无门”系因“门槛太高,或成本太高”〈15〉,相对于律师而言,其“代理行为”因路径断缺,难以存在。江苏琼花赔偿案所反映的公司法关于公司大股东或经理层侵害了其权益时,只能要求停止侵害,而无法索赔的现状(《公司法》第111条)〈16〉,是律师做为行为者走到了最后的穷途;而另一方面,对于“法律与执行两张皮”的问题〈17〉,因“可操作性太差”,使律师行为有效性失去保障,虽然因此而拥有多种选择的余地,但却会在多种可能性的迷离中丧失其行为有效的确定性,以及对其价值体现的正当性张显的判别标准,并因此而承担行为失效后的风险。法律和法院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不打开大门,律师行为正当性将失去支撑。
迷惑的使命。律师因法律存在而存在,其负有的法律使命是具体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显然是社会责任而并非仅只是法律的责任,但在与法律相关时,则无疑让律师做为法律人而负有使命,然而在实际行为中,因法律只有“原则性”的“条款”(“条款”的“原则性”规定,并非仅是试图包含,而是理论不足的体现),律师因此仅具有名义上的使命,但却被要求做出实效来,显然是让“公鸡下蛋”。律师们试图以“没有规定,都是可为的”的观念指导行为,难以确保自身的存在,后果往往的自掘陷阱。2001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对“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判决,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理解为是对公司行为的限制”,虽然在名义上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但“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因为1993年的《公司法》“还想不到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18〉,最高法院“创制规则”被质疑,而律师“创制自已的行为规则”,所受质疑则更加明显,法律的现有设置并未赋予律师“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使命,包括“原则”上的要求和行为的“规范”。问题是,目前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提高上市公司透明度,规范股东大会,引入关联股东或董事回避表决制度,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和累计投票制,不断强化信息披露等”〈19〉,但行政管理规则所强调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对于居中裁判的法院来说,“需要的不是与行政监管部门保持立场上的一致”,而是要“公正地裁判”〈20〉,那么,律师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是“法律使命”还是“社会使命”?其为后者,律师“忠于法律”的义务存在,是有所动摇的,社会责任是“人人有责”,然而人人有责维护的社会正义是“主观价值判断”,是法律做为“一门科学”所“不能回答”的〈21〉,在法律尚未能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律师如果依据行政监管规则判断和办事,最终却无法律的认可或无法认可,“不利的责任”由谁承担?因为监管机构的对象是当事人本身,律师的代理行为,不仅代表当事人的意志,还代表法律的“干预”或“调整”,现在法律空缺,那么律师仅代表当事人而行为,行为的依据在于“委托关系”,即便是遵从监管机构的规则仍然有错(法律判断在行为裁判),如红光实业欺诈案,小股东在起诉后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驳回”,代理律师将如何领悟其“使命”和解释其行为的后果?法院的裁判理由是不能确定小中股东亏损是由被告虚假陈述直接造成的,红光实业在股票市场上的违规行为,应“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处理”〈22〉,也就是说,中小股东亏损也就亏损了,“虚假陈述”责任是当然存在的,但法律认为“无法判断”,那么,律师又是如何判断呢?或者说,判断的理由足够充分又有何用?这种行为无果的行为动机是否合理(除收取代理费以外的原因),有关“使命”受到质疑是当然的。
二、行为不当:现实条件下规则的可能
从现实条件下的规则找到不足和空缺,而以行为的正当弥补,无疑是任何条件下(法律永远涩后于现实)的律师行为方向。“利用法律漏洞”的非善意行为,不是“正当”的行为,而正当行为的理由或可能性是在于:法律规则做为“活的条款”的可伸延性,因为“法律”只不过“是对法官在面临某具体案件时将如何行为的预测”〈23〉。关于“法律是规则还是活动,或是兼备?”的问题,以有关“法律推理中”的“权利和道德原则”因素的必要〈24〉,在法律规则之外的存在,是法律存在的条件(制约),法律的缺漏处并不是真空,“真正制定法律的是一国公民的生活实践”〈25〉。
1、尽职调查的发现。并非对事实的发现是惟一的目标,律师行为的意义的另一层含义,或者说更重要的任务应当是发现适用法律的行为规则本身。这并不同于要试图归纳出普遍性的“业务指引”,而是指在这些既有成规的空缺之处,律师应当为自已找到正确的行为规则。尽职调查,首先要明确的是委托人是谁,并因此而确定调查的目的。受法律责任的驱使(中国证监委关于《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3—律师法律意见书和律工作报告》,第一次确立了“尽职调查”的概念使用)和公司的聘请(委托)之由,与受“中小股东”委托的情况是不同的,前者具有“绿卡”似的通行证,而后者在条件不同的情况下,所谓“尽职”的含意是不尽相同的,因为受个人水平、能力与调查对象不同的限制,无论是因中小股东行使召集股东大会权力的需要,还是因侵权诉讼寻找证据准备,必然取决于个人努力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结果。
显然,每一案件的不同事实,必然造成在“业务指引”之外的特殊性,关于“如何进行尽职调查”的回答并不能局限于直接的问答,而是需要不断地在具体行为中体现对规则的运用,或者说体现出创制的行为规则,还有就是关于上述基于“法律责任”的强调和公司委托,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需要的委托责任不同的是在于:一个是事前,一个是事后,前者如中科 创业重组前已烂掉,为配合二级市场庄家炒作,包装利润〈26〉,在炒作之前必有的“法律意见书”,在事件发生之后看来,是当时佯装不知还是水平和能力有限?后者如红光实业虚假披露公司信息,在中小股东知道利益被侵犯之后,尽职调查发现的意义,对律师自身而言,只能是找到有关部门为解决问题(弥补或赔偿)而提供有效方法的“行事路径”,而不仅仅是为遵从法律规则或行业规则(业务指引)所规定的方式或方法去行事。
2、法律意见的指引。相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责任而言,律师即时的法律意见“指引”,是指恰当的对象确认和对行为正确的意见提出,以及让目标对象采纳其意见的方式的应有包含。福建三农襄阳轴承和燃气股份在2003年3月刚实施配股,转眼到7月份竟然成了亏损公司〈27〉,虽然期中财务报告并非要有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即时的“法律意见书”有或没有并不是所要讨论的,关键是在于随时应有的法律意见是怎样提供的,更要强调的是,律师若干行为被“忽视”并不表明律师的法律意见指引是否得当,而是在于提供“指引”或者是提供错误的“指引”过程中,没有找到律师自身行为的“指引”,仅是屈从于案件当事人一方的需要 ,以法律的缺漏给这种做法找到理由和“可能”。
3、派生诉讼的选择。股东提供证据的工作核心,不能不与法律规则相联系,但这并非能等同于律师为自已行为的选择所做选择。2004年8月,小股东诉红石公司“信息披露虚假”案中,律师的代理行为在与法律的靠近过程中,由于法律程序或实体规则对“谁动了中小股东的奶酪”问题〈28〉的回答含混不清,导致律师行为的选择难以言表,从而有其异途,虽然有达到目标的可能,但意义并不相同。
三、后果不明:异议中的补救措施。
对于尚处于讨论中的修改方案,以及有关修改的诸多建议所反映的规则未立之处的空白,使律师所面临的是这种现实状态下的行为,显然不能以“法无定论”而可“任意所为”,行为的无可回避迫使对选择正确提出要求。当中小股东的利益成为“后果”时,律师为体现法律救济而“自行其事”(法无定则之故)的情况,十分必要予以整饬的。因为律师做为行为者在具体案件代理中的行为规则的特殊性,要体现的是具有可被普遍认可的共性。如异议股东股价价值评估权、表决权集合(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等尚无完善规定,但这并不等于可在这些若干空缺之处的混乱中“乱来”,也不能以此为错误寻找“理由”。
(1)累积投票制度的试行。相对于累积投票制,律师行为的“试行”是指:既然要有效(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而言),行为就不可能对有积极作用的制度采取回避态度,由于累积投票制度是公司表决机制改进的方向之一,但表决机制本身实际上相关于表决权的适用范围的确定(选任或解任董事、批准公司组织结构变更等),股东会议种类及目的性的确定(定期、临时和特别会议),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制定(召集人、会议通知、法定人数的确定)等〈29〉,累积投票做为投票效果的计量方式,在实际适用中与表决权代理、代理权征集、表决权托〈30〉等,表决权行使方式相关,显然,律师行为必然贯穿于其中,包括具体的公司表决机制的设计(这当然系于委托人的意愿,多数决定原则下的大股东做为代表公司意向的委托,是难以提供这种机会的),具体履行表决权代理、征集、信托的直接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是做为表决中的在场证人(提供咨询、制作有关法律文件,实施相关既定的合法程序),但因公司“意思自治原则”,上述制度的试行,在法律尚未确立和经验不足的情况下,律师的行为规则不是指具体设计或操做这些行为中,而是指在操做这些制度的的行为所试行的“选择”,使之成为因“行为”而有的准则。2002年1月7日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1条对“上市公司”实行累积投票实行“许可主义”的“选出式”原则,即规定上市公司“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但同时又实行“强制主义”原则,规定“控股股东比例在30%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积投票制度”。据统计,截至2003年底,我国“半数以上控股股东持股在30%以上的公司陆续实际了积投票制度”〈31〉,但该制度实行中的问题,一是制度本身的问题,如“增加了不良股东与公司讨价还价的谈判力”,“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使董事会议而不决”〈32〉等,二是制度设计存在的问题,如持股比例与大股东悬殊太大的二股东或小股东,适用累积投票制度“实际作用不大”,对占有上市公司40%的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的股东绝对控股公司,“累积投票制度无法发挥其有效作用”〈33〉,并因此必须公开征集投票权相结合,对上述两方面的缺漏,律师在为公司设计具体累积投票实施细则中,必须对利益均衡制约做出思考,决定其出发点和方式方法,进行选择和创意,然而这是不可能有统一模式的。
(2)独立董事制度试验。对选择独立董事的程序操做,或做为独立董事的代理人,以及担任独立董事,是律师作用相对于独立董事制度的体现。证监会2001年6月18《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做为该制度运行的蓝本,但在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上,未规定控股东和大股东的“回避制度”,造成中小股东“无法保护自已的利益”〈34〉,而有关为“抑制大股东在独立董事产生机制上的作用”的建议,体现在具体程序上提名中程序上,“由中介机构推荐人选”的可能〈35〉,所反映的仅只是律师可能做为被提名人的一个方面问题,但也有意见认为,在一定年限内受雇于公司的人员,包括“法律服务人员”,“应被排斥于独立董事范围之外”〈36〉,至少表明律师做为独立董事的“试验”是有争论的,欲行其事必须有要独立的发现和创新,而做为代理人身份,包括受雇于公司而操做 独立董事的产生程序,和在选举中受中小股东委托而参予表决,无疑需要独立行为的规则。对选举独立董事的操做,受公司董事会委托的身份决定了其维护公司利益的立场,因此,相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要求而言,在提名和表决问题上,对与提名相关的程序,包括征得被提名人同意,提名人发表意见(就其独立性),公司公布上述相关内容,报送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送证监会审查等,以及有关表决程序,包括对累积投票制或大股东回避制的实行,在律师的具体操做过程中,其建议和若干行为的方式方法,是与结果是直接相关的。从做为独立董事的代理人方面看,其履行职责的意见和具体的代表行为,与律师做为独立董事直接行使职权,都要求在已有的法律规则下找到或发现使其行为有效的路径。在这种发现过程中,对律师行为规则的要求是在于应保持的一贯做法,以应体现为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内容。现有法律制度并未规定律师不能担任独立董事,其身份一般来说,符合“无关联性”的要求,对“法律专家”的身份与“经济专家”的要求并不必然挂钩 ,也与律师的职业基本要求(职责要求是为法律实行而工作)没有特别的不一致之处,这就更明显的突出了律师行为规则的重要性,即在既无成规之处,若无对法律的真实理解和真诚态度前提指引下的负责态度和行为,做事“无原则”,很可能会陷入导致过错责任迷途。
(3)诉讼试用。由于侵权后果已经形成,对诉讼的选择在寻找与侵害后果的直接因果关系上,以及为完成证明所提供有效的表达方式和获得法律的救济问题上,律师所面临的困难(如前述缺少法律根据),更确切地表明这种状态下律师行为规则的重要性,以及更充分地体现了律师行为本身以“规则”证实法律的应有发现。最高法院2002年1月9日发布的法释[2003]2号文“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是对《公司法》相关规定欠缺的一个弥补,该规定第一条对案件“受理”的确认,为律师代理此类诉讼开启了路径,而规定第六条对有关以“投资人”定义原告主体资格,是对直接诉讼中相关中小股东为保护自身利益的可能性予以了确认(当然,该规定第七条对“被告”范围的列举中包括“律师事务所”),对有关“损失”的认定在规定第29条至35条有明确规定,然而,首先除此以外的若干需要派生诉讼的“侵害”行为,如二级市场上市机构的几家基金以假行情诱骗中小投资者,“最终把老百姓套牢”,公司包装利润上市,配股前操纵净利润,大股东虚假出资等,一是不在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范围内,二是非“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法律规定可以诉讼;其次,如对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上,中小股东一是难以承受,此不同于以“投资人”身份起诉,股东代表公司诉讼(维护自身和公司利益是相关联的),往往难以承受巨额诉讼费;二是不合理,现有法律并无规定律师的“合理”建议(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的提出,以及具体在程序运行中实行的方式方法,包括对可诉性的寻找,如在现有条件下对大股东的造假行为虽不属“虚假信息披露义务人”,但其“授意”的行为追究(寻找证据),无疑是律师的责任和作用的体现,以及对不能诉讼的判断和其它解决方式的寻求,都是同样重要的,如通过独立董事或受中小股东委托召集投票权,这些若干行为中,律师并非可以“任意行为”(在法无定则的情况下),而是以其对规则性的追求,体现其行为规则的形成 过程中的追求方式。
(4)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制度试探。相关于中小股东“合理”地退出公司,对其利益进行有效的司法救济,异议股东对其股份的公正价值要求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此“买回股票”的制度,相对于股东诉讼制度而言,是更有效率的一种中小股东救济制度,成本低,并且可以克服派生诉讼原告诉讼费担保的负担,以及免除“竭尽 公司内部救济”原则下繁琐程序,但此制度我国现有法律并无规定,对其试探意义在于现有的“股权转让”规定,可在具体操做以对股份的“公平价值”要求的尊重来实现,律师行为相对于此,一方面是在于公司自治原则下对此制度的“可采纳”的争取,二是在具体行为中以操做体现,这无疑会提高公司的诚信形象和中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但在“异议”范围内的确定理由的成立,以及评估方式,公司“买回”的程序上,对规则的需要正是律师行为以规则才能确保的。
四、路径不同:说明性的简要枚举。
为行为规则而应有实现方式,显然是不尽相同的,但这种方式的应当存在和应有表现形式,并非对是指导行为的“思想”的无形,企图规则,而是指“思想”的外在表现是可认知的,律师职业的共同属性,为这种认知条件下进行枚举式说明,提供了可能。
1、政治性关注的引用。安索尼T•克罗曼将律师的“实践智慧”和“政治博爱 ”的需要相提并论,并论及“政治家的目标是他或他所属的共同在的利益”,他们的“特殊美德 在于他们对于这一利益非凡的献身精神”〈37〉。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具有的社会普遍性应首先是政治性关注的目标,然而地区经济的发展往往依赖于公司大股东们的“投资行为”,同样也是政治领导人所重视的,无论律师的操做行为怎样进行,都不能把政治性关注放在一边,然而,引起“政治性关注”需要的规则是:(1)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在引起“关注”时的“利益均衡点”的“可移动性”根据,对这二者矛盾时保护一方利益的倾向性是在随时变化的;(2)直接和间接的沟通。有关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怎样引起政治性关注,其渠道原则来讲是有直接和间接之分,前者包括律师在行为中与政治性关注的联系,后者包括这种行为引起的反映渠道(信访、新闻媒介等),能适度表达中小股东利益要求,包括反映意见的方式方法、分寸感等;(3)事实的真实性要求。以真实的事实来表现,律师不应干预其原有状态的表述,更不能过分渲染、填补和造假,但应指明这种表述的指向,即目的在于引起政治性关注;(4)法律归责,律师意见体现为法律对事实后果的归责结论,点明问题出现的意义,但并应不仅只包括法律归责本身,还应对法律责任明确后的社会后果应有估计。
2、充足理由律。不仅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依据,而是在道义情理上,中小股东利益所代表的弱势群体的普遍性存在,以及这种利益被损害的程度,包括对争取重视有用的相关情节,在“充足理由”的前提下,才是可为的,或者说在律师的行为存在可促进这种充足理由的形成的情况下,才是“可行为”的。
3、触发点探析。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是因这种利益被侵害过程或后果的“被发现”,是事件的触发点,没有这种触发点的事实,是应慎重的,至少表明其“程度”相关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言,是不是存在应有的必要反应,是值得老本考虑的,引起的程序价值耗费,是否对等问题,都是应予权衡利弊的因素。触发点往往是问题的核心所在,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这种触发点,或这种触发点是可消除的,律师行为是没有必要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果可通过分析而予说服“可放弃”,当然没有必要引起法律程序。
4、妥协性体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被证明法律保护仅是一个方面,社会保护的需要所反映的是律师行为在法律规则以外的意义,只能通过协商(妥协)来解决;而妥协性的含意的另一方面是,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言,可以通过“利益交换”,来变更行为方式,不能以大股东利益为直接对抗的对象,事实上,除大小股东利益外,公司利益还包括职工、债权人利益等,而公司本身还应对社会利益负责,这些因素,无疑是妥协性体现的必要因素,律师的“实践智慧”,应在妥协性上有最充分的体现。
5、道德关注的激发。道德规范是由社会施予约束力,将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中若干侵权行为在道德尺度上予以衡量,以引起社会施予约束力,从而实现目的,是律师行为必要的路径。而这样做的方法上,一方面要注意对能否引起道德关注的进行甄别,是律师判断“胜负”的尺度之一,不能仅以法律尺度来判断(由以上说明,法律的归责有限,且社会的关注才是完整的);另一方面是,对可能性转化成现实应有的渠道的进行适当的选择,应该不仅局限于新闻媒体的直接披露要求,而是在于如何能够够通过行为引起包括新闻媒介在内的各界关注,并且,应使这种关注包含道德上的意义,而不仅是法律上的含义。
6、诚信含意的体现。显然,“诚信”并不是指律师的技能,而是品德,但有关于“诚信”含意的体现,则是技能而不是品德。品德相对于个人素质而言,并不必然发生其以技能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服务而是否有“成效”的后果。“诚信”体现的技能应是前后一致的要求,不仅是法律逻辑,而是行为逻辑,这其中又包含着“逻辑”本身的应有的变化,就是技能的体现。事实上对律师行为规则而言,对“诚信”的体现应做狭义的解释,这样才会使我们重视技能,但应该强调的是,反过来说是更重要的,也就是律师的任何技能所应展现的目的之一,就是体现了前后一致的“诚信”。
7、对可预见性的把握。如前述,无论是对前后一致的“诚信”体现的需求,还是相关于律师行为的具体实践意义而言,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应是律师在行为起始的重要选择之一,不具有可预见性,是困难的,应放弃的,但对可预见性的尺度把握,则是指对一个过程而言,并不仅只是对起始条件的分析。
8、事务主义的逻辑。
陷入事务之中的迷失是指随事件情节的发展而亦步亦倾,然而介于自我和事件情节之间的选择路径,是一个需要不断调整思路和选择方法的过程,但无论怎样选择,行为的逻辑不仅是“诚信”的体现,也是科学含意上“可重复”的正确性体现,没有规则的“杂乱无章”,显然缺乏清晰的路径,而难以“重复”,没有可重复性的发现,不是科学意义上的东西,律师要找的“科学”是在于它的正确性。
9、对作风中的个性方向的选择。敏捷、谨慎、开朗等作风的个性化体现中,应该有所选择,选择本身就代表“服从目的”的问题,律师的作风显然不是必然的规则,但对此进行选择,则体现了目的和行为相统一的技能。对选择而言,是应有规则的,包括相对于事件而言,需要谨慎,甚至保持沉默,这是一方面,从另一方面来说,敢于直接和言辞的“外交辞令”式的表达 ,经及适用曲折的藏锋之必要,都是“作用”的体现,又都不是必然的“作用”中的个性张扬,适度和又有选择性的“有的放矢”,才是规则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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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土资规[2009]2号



各市(州)、县(市、区)、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维护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市场正常秩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财务处。

  附件:《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附件:

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结算,维护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北省内的国家、省级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依据合同条款中的合同价款与支付及结算规定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以项目为结算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活动。

  第四条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登记备案。湖北省国土整治办具体负责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算书,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承建工程项目的任务应有具体的量化指标;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金额支付方式;

  (五)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六)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方法;

  (七)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八)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

  第八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签定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数包括:

  1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 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3 发包人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的增(减)费用。

  第九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应按照经批准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

  (二)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

  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按照承包人投标报价时的组价原则提出合理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

  (三)项目投资预算发生重大变更,需要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发包人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协商处理:

  (一)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 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第十二条 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分年度实施项目,按年度下达的工程预算和工程进度预付。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内预付工程款。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竣工结算方式可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结算时,应提交以下附件:

  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工程施工单位应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监理报告,工程施工单位实际发生的财务凭证。

  工程结算书主要内容包括: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工程竣工图、现场变更签证、工程竣工结算书、相应的材料价格签证。

  工程监理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监理日记、施工例会纪要、工程变更单、监理周报、监理月报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五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委托经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

  第十六条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应由承包人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一周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资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经发包人签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工程价款结算程序:

  (一)工程施工单位提交用款申请,报县(市、区)级国土资源局。

  (二)国土资源局经核实后,根据批准下达的预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以正式文件报送县(市、区)财政局。

  (三)国土资源局根据财政局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四)工程竣工总结算价款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设计变更及不可预见因素而使用不可预见费,应提交不可预见费使用的详细原因、使用金额等内容的报告,由发包人审批。

  第四章 工程竣工结算审核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对承包人编制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查,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位工程、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核。

  (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发包人会同承包人编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造价咨询机构三方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后有效,并作为发包人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凡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严格按照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土地开发整理建设工程审核工作,并对审核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审核湖北省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需在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

  第五章 工程结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项目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否则工程不得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项目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用支付,由项目承担单位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其他费用预算-竣工验收费-项目决算编制与审计费”中列支。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服务取费标准

  档次工程造价总额(万元)累进费率(%)

  11000以下(含1000)0.5

  21000-3000(含3000)0.2

  33000-5000(含5000)0.1

  45000以上0.08

  注:工程造价总额有审减额的,可按审减额加收4%审核费,但支付总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工程施工费的0.1% ;支付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不得超过工程施工费的0.2%。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实行监理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争取项目资金工作经费考核安排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争取项目资金工作经费考核安排暂行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10〕84号


州级各部门:
  《楚雄州争取项目资金工作经费考核安排暂行办法》已经州委第82次常委会和州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争取上级政府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楚政通〔2007〕70号)同时废止,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楚雄州争取项目资金工作经费考核安排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客观公正安排分配项目工作经费,充分调动州级各部门做好项目工作,争取上级政府资金和项目投资的积极性。实行项目前期费依据项目开展规划、立项、可研等情况安排;项目工作经费与争取上级政府项目资金挂钩,形成争取项目资金多,工作经费相应安排多的“以奖代补”机制,促进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年度项目工作经费的考核安排,以上年度各部门争取的上级政府资金作为依据进行计算分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级政府资金,指中央和省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部门,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分配给我州无偿使用的资金。
  争取的上级政府资金含中央和省以募捐、信贷等方式筹集,分配给我州无偿使用的资金。
  第四条 计算范围为年度内实际拨付到我州并取得使用权的上级政府资金。
  政策性补助资金因无法完全明确界定,且资金分配过程中存在政策弹性,补助数额多少与相关部门所做的工作有密切联系,暂时纳入计算范围。
  中央、省属单位在我州境内直接组织实施、资金未通过我州各部门拨付的项目投资,不纳入计算范围,由州人民政府另行奖励。
  省财政对我州的体制补助、税收返还、所得税基数、政府留成烟差价款不纳入计算范围;财政年终结算过程中争取的补助资金按财政结算年度统计;上级部门下达的预拨资金,按资金预算年度统计;中央、省属驻我州单位争取用于系统内部的资金不纳入计算范围。
  第五条 项目工作经费的考核安排对象为州级各部门。
  第六条 各部门争取上级政府资金情况统计。由争取资金的部门在年度终了1个月以内向州财政局提供。争取上级政府资金情况统计,包括每笔资金的下达日期和文件字号、资金数额和用途、争取资金的主要部门和配合部门。分配到我州的上级政府资金,未通过州财政而直接拨付到部门或用款单位的,还必须提供上级部门下达资金文件和收款凭证等依据的复印件。
  在部门提供争取上级政府资金情况统计的基础上,由州财政局进行核对,对涉及2个以上部门并且有争议的,按本办法规定原则,依据资金下达文件的内容和争取工作情况统筹划分,报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七条 多个部门共同争取的上级政府资金,按照主要部门60%、配合部门40%的比例划分;主要部门和配合部门多于1个的,争取资金计算数额按照部门数量平均划分。
  对争取上级政府资金的主要部门和配合部门划分有争议的,由州财政局负责与省财政厅衔接确认省级部门对该项资金的管理权限后,结合州级相关部门在争取资金过程中所做工作进行协调划分;按前述办法无法划分的,由州财政局与相关部门协商划分;无法协商划分的,按参与部门的数量平均划分。
  县市和乡镇及各类企业向中央和省争取的上级政府资金,州级部门参与争取工作的,划分为主要部门;仅帮助制作报送公文和转报相关材料的,划分为配合部门;未作任何工作的,不纳入计算范围。
  第八条 项目工作经费按各部门上年争取上级政府资金基数和当年争取上级政府资金比上年增加数两部分按累进比例计算;资金分配的短期性与偶然性、上级政府资金补助政策的变化不影响争取资金数额的计算。
  当年争取上级政府资金数低于上年基数80%的,对上年基数和当年争取上级政府资金均不给予项目工作经费;达到上年基数80%但低于上年基数的,以当年实际数计算基数部分项目工作经费;当年争取上级政府资金数少于200万元的,对上年基数和当年争取上级资金均不给予项目工作经费。
  基数部分按以下累进比例计算:
  基数在1,00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照1.5%计算项目工作经费;
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计算项目工作经费;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0.8%计算项目工作经费;超过1亿元的部分,按照0.5%计算项目工作经费。
  增加数部分按以下累进比例计算:
  增加数在1,00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照3%计算项目工作经费;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计算项目工作经费;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计算项目工作经费;超过1亿元以上的部分,按照1%计算项目工作经费。
  第九条 应安排各部门的项目工作经费由州财政局计算,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部门。其中:对财政部门的项目工作经费按照计算数额的80%下达;州委办公室、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和州纪委办公室按照每年安排的项目工作经费总额的10%计算安排项目工作经费,具体安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州级财政每年用于对争取上级政府资金和项目投资的项目工作经费不超过2,000万元;如果应安排项目工作经费超过2,000万元,则按照2,000万元除以应安排资金的比例,再计算核定各部门项目工作经费。
  第十条 各部门对项目工作经费及计算依据有争议的,及时向州财政局提出书面意见,由州财政局协调解决。项目工作经费一旦报经州人民政府确认批准,部门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项目工作经费下达后,当年争取资金的数据作为下一年度计算争取资金增加数的基数,不得再做调整。
  同类项目资金的统计口径在各年度间必须保持一致,以确保计算的准确和公平。
  第十二条 下达给各部门的项目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争取项目的相关费用,包括差旅费和资料费等。对争取成绩突出,工作量大的,可按一定比例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奖励数额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在兑现工作经费时下达。
  第十三条 下达到各部门的项目工作经费由部门提出分配方案,报州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项目工作经费的使用必须遵守政策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