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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研究/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14:27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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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研究

周成泓

法兰西共和国的座右铭——“自由、平等、博爱”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真正钥匙,因此被置于一个法治国家保护其基本权利的前瞻性视角之内。而诉权,是保护基本自由的优先工具,是为“实现自己的权益”而“在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 诉讼权利是一项“法定的基本权利”,是对基本自由的表述。 尽管有“司法免费”的大原则,但要想诉诸法院解决争议,传统上都要求诉讼当事人支付为数可观的费用。诉讼费用制度直接关系到国民接近法院的程度,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且认为现实的诉讼费用是合理的情况下,民众才会利用司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不合理,那么,他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接近正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也就成了一件可望不可及的奢侈品。 由此可见,对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本文拟对法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进行一个简要的介绍,企望能对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有所裨益。
一、诉讼费用的含义与构成
在法国,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它由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组成。 为防止法官的官僚化,并保证人民接近司法,法国大革命以后确立了“司法无偿原则”,这对法国之后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产生了影响。为了减轻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1977年12月30日第77-1468号法律规定在民事法院与行政法院设置“司法文书免费制度”。1978年1月20日第78-62号法令废止了《新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第695条第2项的规定,具体列举了可以不交纳诉讼费用而取得的裁判决定和文书,确立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免费原则”。现在,诉讼当事人可以不交纳费用而取得某些裁判决定或文书,也就不存在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但是1991年12月30日第91-1322号财政法律在其第22条中恢复了有关“诉讼文书的登记税”的规定。因此,目前法国诉讼费用的构成较为复杂。具体来说,诉讼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1、诉讼文书和法院判决应当交纳和可能交纳的印花税与登记税
这是当事人应交纳的带有国家规费性质的诉讼费用,与我国的案件受理费性质相当。1977年的法律取消了此种税费,但1991年12月30日第91-1322号有关财政的法律第22条恢复了《税收总法典》第843条第1款的规定,故自1992年1月15日开始,又恢复了对这些文书征收登记税,但若这些文书是应得到法律援助之人的请求而完成的文书除外。
2、由法院书记室收取的各种税款、手续费与酬金
现在,法院书记室收取的各项手续费已经被取消,劳资纠纷调解法庭的书记室收取的手续费也一并被取消。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方面,法院书记员与书记室可以免费向有关当事人提供民事法院做出的裁判决定或其书记室制作的文书的经认证与原本相符的副本,可以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供这种裁判决定的节本或证明,如有必要,可以向当事人免费提供经认证与原本相符的附有执行令印的复印本。但是,如取得的某一裁判决定或文书的复印本超过规定的份数,则应当交纳20法郎的统一税。按照现行法律,只有商事方面由法院书记室收取的税费仍然得到保留,原因是商事法院书记室尚未“公务化”。
3、由审前准备程序引起的费用
根据《法典》第695条的规定,由审前准备程序引起的费用主要是指证人补偿费和技术人员的报酬。此类费用按实际支出计收。
4、规定标准的垫付款
这类款项是指偿还律师或司法助理人员在酬劳之外支付的有一定标准的垫付款项,其中包括偿还当事人为参加诉讼的差旅费。此类费用按实际垫付额计收。
5、司法助理人员与公务人员的酬劳
该部分费用主要是指公务助理人员与司法助理人员、诉讼代理人、法院执达员、财产拍卖评估员、公证人以及裁判上的管理人与结算委托人的酬金。该费用由法律具体规定征收标准,收取时分两部分计算,即固定收费额与比例收费额。
6、规定范围内的律师酬金
在法国,由于不采取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因而规定律师的酬金不能作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但是在某些强制律师代理诉讼的案件中,胜诉方律师的酬金应作为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收取报酬的条件由1972年第72-784号法令、1975年第72-785号法令以及1982年第82-544号法令予以规定。律师强制代理诉讼时的律师费由法律规定,而不采当事人协商收费的方法。
7、律师“互济合作费”以及相应的交纳款项
律师互济合作费是由1948年1月20日法令第12条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凡是在审判法庭或者紧急程序中进行诉讼辩论的律师都应交纳律师互济合作费,但来自劳资纠纷诉讼、选举诉讼、社会保险事务诉讼以及在最高司法法院诉讼阶段免于律师协助的案件除外。律师互济合作费由“法国律师公会基金管理处”收取,实际由法院书记室代收,通过在某一诉讼材料加贴由律师职业所出的印花来具体落实。对于那些主要活动不是进行法庭辩论的律师,1994年7月25日的《社会保险法典》第723-2条第2款规定他们应当交纳“等值应纳金”,其征收方式由1995年2月15日第95-161号法令确定。
除了从正面对诉讼费用进行规定之外,法律还从反面对不应作为诉讼费用的费用做了规定。根据法国现行法,下列费用不计入诉讼费用:(1)侵害他人权益而引起的费用,即“因不合理的程序”或因司法助理人员的过错而引起的无效的程序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不得计入诉讼费用之列,而由司法助理人员承担(第698条)。另外,根据《法典》第697条的规定,在委托范围之外完成的行为所引起的费用亦由司法助理人员来承担。(2)律师的辩护酬金;(3)为准备上诉理由状与咨询所花的费用;(4)胜诉方当事人在非强制代理诉讼案件中作为委托代理人而选任的律师的酬金,即使这些酬金已有规章加以规定。不过,如果当事人事先已经有约定,以及败诉方当事人被判处以损害赔偿之名义支付所支出的费用时,上述费用仍然可以计入诉讼费用之内。
此外,根据旧《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00条的规定,如果将一方当事人所支付的不包括在诉讼费用之内的款项由该方负担并不公平,法官得判处另一当事人支付由法官确定数额的款项,具体负担数额由法官自主评判,法官在做出此类判决时应当说明理由。此类判决必须经明文提出请求。不过,法院判例也承认,对滥行诉讼的程序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以不言而喻地意味着提出了此种请求,即使这两种请求并不相同。最高司法法院的某些法庭仍然可以就所确认的损失整体上给予一笔单一的款项,而无需区分哪些款项是损害赔偿金,哪些是以第700条为基础所给予的数额。 根据《法典》第629条之规定,最高法院还可以做出这样的处罚宣告:在不妨碍执行第700条之规定的情况下,最高司法法院得规定由败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的全部或一部;紧急审理法官也可以这样做。对上述规定,1991年12月19日第91-1266号法令用新的表述取代了原来第700条的文字表述,即取消了“法官得判处”中得“得”字,而只说“法官判处”。条文的精神是相同的,但是适用范围有所扩张。
二、诉讼费用的负担
与其他各国一样,法国也以败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作为基本原则。被判处负担诉讼费用的人应当具备几个条件:(1)他应当是诉讼当事人,仅仅是代理、助理或者批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不得受判处负担诉讼费用;(2)应当是败诉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均部分败诉的,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享有自主评判权。在分割遗产时,诉讼费用由共同继承人按继承份额的比例承担。如果主要判处事由具有连带性质,就诉讼费用做出的判处亦具有连带性质。同时,《法典》第627条与第629条分别规定,最高司法法院对在基层法院进行诉讼的费用负担做出裁判,得规定由败诉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之全部或一部;第639条规定,受移送法院对基层法院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与被撤销的裁判决定有关的费用负担,做出审理决定。
以上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存在许多例外,有些例外是由法律规定的,有些则是由判例发展的:(1)根据《法典》第696条之规定,基层法院或上诉法院均有权判决诉讼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甚至判处全部诉讼费用由另一方当事人负担,即使诉讼中仅有唯一的败诉方当事人,法官也有权判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也即使当事人之间订有特别协议,亦不能损及法官的这一权力。法官做出这种裁判时,应当特别说明理由。(2)当败诉方当事人获得司法援助时,亦不适用败诉方负担原则;此外,根据《法典》第1127条,在离婚案件中,诉讼费用由主动提出因夫妻共同生活破裂而离婚的人负担。(3)对《法典》第700条所规定的“不当开支”的费用,法官判处另一当事人支付由法官确定数额的款项,具体负担数额由法官资自主评判。(4)检察院作为主当事人时败诉,不得受判处负担诉讼费用,而是由国库承担。(5)《法国旧民事诉讼法典》第131条规定,具有血亲或姻亲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管诉讼结局如何,诉讼费用各自承担。对此,《法典》不再明文规定,而是将之包含在授予法院总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之内。
三、诉讼费用的结算
(一)直接收取
根据《法典》第699条的规定,律师及上诉法院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诉讼具有强制性的案件中,得请求在判处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支付费用的同时,为其利益向未交纳预付款项的当事人直接收取应由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垫付的费用。收到此项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定抵偿来扣除其在诉讼费用中的债权的数额。此外,如果没有这种优先权,胜诉方当事人的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可以通过《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的“代位诉权”向败诉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将不得不接受胜诉方当事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协助,并且可能受到败诉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针对胜诉方当事人而运用的一切抗辩。
(二)结清与收取诉讼费用的程序
由于诉讼费用包含不同的款项,而这些款项又归于不同的受领人,其中有些费用(各种税款以及由书记室垫付的款项)应当归于法院书记室,这些款项由法院书记员按照“权力途径”的结算方式收取;另一些费用是被判处负担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向胜诉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支付的款项。其收取方式与前者不同,为收取这些费用,法院应当签发执行根据(执行凭证)。兹将二者分述如下:
1、由法院书记员直接收取的诉讼费用的结算
通常情况下,与《法典》第695条第1项与第3项相对应的诉讼费用应当在判决中予以结清。判决本身应当对诉讼费用做出裁判,否则,由法庭的司法官在判决原本上加以记述。此时,诉讼费用一旦结清,法院书记员即签发一份执行凭证,依此凭证当事人即可收取诉讼费用。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清算有异议,可以请求按照《法典》第708条至第718条对其他费用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
2、其他费用支出的审核、清算与收取
根据《法典》第704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费用问题上遇到了困难,可以向依据《法典》第52条之规定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书记员对费用数额进行审核,欲对其顾客的对方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的司法助理人员亦有权利提出这种请求,司法助理人员提出请求时应当提交其有义务向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详细账目,并且写明其已经收到的预付款项。法院书记员收到申请后,对诉讼费用进行审核,并根据收费标准对费用数额进行其认为必要的纠正,之后,法院书记员向提出请求的司法助理人员提交一份诉讼费用“审核证明书”,并通知当事人,通知中应当写明提出异议的期限以及提出异议的条件,并且说明如果在所指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审核证明书即告取得执行力,对此,该当事人可以在1个月内提出异议。
如果该当事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书记员在经审核的账目上记明“没有异议”,这一简单记述即告账目本身具有执行力。但是,若是有一方当事人对法院书记员审核的费用数额持有异议,可以提出或者由其诉讼代理人提起做出“审核裁定”的请求,并说明理由。请求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已经进行过账目审核的法院书记室提出并且附上“审核证明”。
法庭庭长,或者由其授权的司法官,对经过书记员审核的账目以及所有的必要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提出异议的被告做出说明,但不举行对审辩论。如有必要,法庭庭长可以对账目进行其认为有必要的纠正,甚至依职权进行纠正,还有权将争议提交法庭开庭审理。开庭日期由其确定,各方当事人至少应当在开庭期日前15日进行通知。法庭庭长同时对有关“审核裁定”的请求以及与收取诉讼费用有关的其他请求做出审理裁判,审核裁定由法院由书记员加盖执行令印并进行通知。如果对这一裁定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通知书应当说明如果未按规定上诉,裁定即告取得执行力。
如果诉讼费用审核裁定由一审法院的院长做出,当事人可以就其向上诉法院第一院长上诉,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提出此种上诉,上诉应在一个月内提出。为了对诉讼费用审核裁定提出上诉,有利益关系的人要向法院书记室送交或寄交一份说明,阐述提出上诉的理由,这一说明的副本应同时寄送本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否则,上诉不予受理。各方当事人由法院书记员至少提前15天进行传唤,法庭庭长或其代表对席听取他们的意见说明,庭长或代表可以进行其认为有必要的调查,并且可以按照确定的期日将争议移送法庭开庭审理。通知与传唤通知书由法院书记员以挂号信并要求回执寄送各方当事人,但对当事人的律师或诉讼代理人以简单的通知书进行通知即可。
四、对未包括在诉讼费用之内的其他费用、薪俸与垫付款的请求或争议
《法典》第719条、第720条、第721条、第722条与第723条(五者组成1984年7月13日第84-618号法令,其中,第722条与第723条已被废止)就顾客应付给司法助理人员与公务助理人员的、不计入诉讼费用之内之款项的请求与争议作了规定,这些款项包括应当由诉讼当事人向司法与公务助理人员支付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法典将它们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包括在第695条所指的诉讼费用之内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有关的请求与争议受上述诉讼费用的结算与收取程序调整;另一类是没有按照收费标准确定计算方式的酬金,有关的异议受其本身规则的调整;并且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按照所进行的活动的性质与工作量、所具有的难度及其可能引起的责任来进行审理,法官还应考虑已经作为酬金、费用或预付款所收取的款项。
五、对技术人员的报酬的争议
在法国的民事诉讼中,技术人员的报酬的计算与结清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而言,技术人员是不能直接从当事人那里接受任何形式的报酬的,就其垫付款或因缺勤而引起的各项费用,要按照标准予以结算。当然,如得到法官批准,技术人员也是可以直接自当事人处收取款项的。法官可以向技术人员签发一份执行凭证,在当事人不肯偿还费用或不肯给付报酬时,技术人员可以申请法院执达员进行强制执行,因征收费用所引起的开支由应当结清这些费用的当事人承担。
技术人员报酬的确定方式有三种,即验证、咨询和鉴定。验证是1945年11月2日法令第1条所认可的。按照该条规定,法院执达员可以受法官或某一个人的委派,对技术人员的报酬问题进行纯事实的确认。后来这一规定被1971年9月9日的法令予以取消。对此,《法典》第249条规定,法官得派遣其委托的人进行验证,进行验证的人不得对验证可能引起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后果提出任何意见。验证通常要以书面形式记录,但法官也可以决定仅对验证结果做口头介绍。验证是一种很初步的审前准备方式,而鉴定则要求进行调查,要求进行分析与实验,咨询处于验证与鉴定的中间。与验证通常以书面形式记录不同,咨询原则上都是口头进行,除非法官命令要做出书面记录。咨询所适用的规则与验证大体相同。鉴定则是在法官通过技术人员验证与咨询仍不能充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事实所进行的“全面的综合调查”。一般来说,鉴定具有任意性质,但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具有强制性。鉴定的进行并没有特别的程序,但技术人员应当严格限制在提交其审查的事实的范围内进行鉴定,鉴定人还应当向法官报告鉴定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其所作的各种努力。鉴定人的职责包括两个方面:鉴定或核查,制作鉴定报告。 进行鉴定的技术人员的报酬数额由法官确定。法官可以指定由当事人以垫付款的名义预先支付一定的款项。原先支付的款项可以直接交给技术人员,而无需事先交给法院书记员。技术人员进行验证、咨询或鉴定之后应得的报酬,按照《法典》第255条、第262条与第284条所确定的规则计算数额。
当就技术人员的报酬发生争议时,在有争议并就其进行咨询或鉴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在上诉法院第一院长前实施的特别救济途径,即向该院长提出上诉,如果裁判决定是由上诉法院第一院长做出的,则该决定得由其本人按照相同条件变更之。上诉期间为一个月,自技术人员向每一当事人进行通知之日开始计算。上诉应当针对所有的诉讼当事人提出,并且如果上诉不是由技术人员本人提出的,上诉还应针对技术人员提出,否则上诉将得不到受理(第725条)。
六、对商事法院书记员的费用、薪俸与垫付款的争议
《法典》第704没有赋予受诉法院的书记员审核《法典》第695条所指费用支出之数额的任务,第695条所指的费用支出中包括了公务助理人员与司法助理人员支付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而商事法院书记员始终都在司法助理人员之列。因此,一方当事人依据第704条提出的请求将导致这些书记员对自己支出的费用进行审核。出于这个缘故,1985年12月17日第85-1330号法令在《法典》中引入了第725-1条,该条规定,有关包括与不包括在商事法院书记员的费用之列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的请求与争议,直接向法院书记员在其辖区内履行职责的大审法院院长提出,而无需事先制作审核证明书。
七、法律救助
(一)法律援助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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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2001年4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2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地区封锁,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滥用行政权力,阻挠、干预外地的企业、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进入本地市场,以及阻挠、干预本地产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不得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的营业性服务;

(二)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三)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设定、规定歧视性的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四)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采取与本地的同类产品和营业性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以及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五)采取专门针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六)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向外地企业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七)以采取同本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排斥外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外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八)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对地区封锁行为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其规定的限定、限制、排斥措施或者歧视性的规定,消除障碍。

(二)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和交通部门查处,撤销其设置的关卡,并消除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阻碍措施。

(三)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财政和物价部门查处,撤销其设定、规定的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四)对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查处,撤销其规定的歧视性技术措施。

(五)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查处,撤销其规定的歧视性待遇。

(六)对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管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查处,撤销其设定的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和其他限制、排斥性措施。

第六条地区封锁行为是依照国务院所属部门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的规定实行的,除依照前条规定查处外,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的规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改变或者撤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二)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的规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政府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改变或者撤销的,由省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后改变或者撤销,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制定的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是以国务院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依照国务院第303号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抵制并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举地区封锁行为。接到检举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检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举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接到检举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调查处理完毕。

第八条接受检举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地区封锁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省人民政府对第一个检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公告查处结果。

第九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地区封锁行为认识不一致的,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纵容、包庇地区封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在本规定发布后再制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对该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签署该规定的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接到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检举人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行地区封锁所收取的费用和其他不正当收入,应当返还有关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无法返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对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区封锁行为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或者部分相抵触的,全部或者部分相抵触的自行失效。


关于印发《营口市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办法》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营口市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桩基础、构筑物、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独立土石方工程、商品砼、构配件制作以及配套的线路管道等建筑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装工程建筑企业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管理,其所属的建设企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建设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业社会保险费和农民工工伤保险金的征缴、拨付、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地税部门负责建筑业企业个人养老保险金、企业养老保险金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计提标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根据建筑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种和费率,物价水平,职工年平均人数等情况,由市规划建设委造价部门在省建设厅造价部门的指导下确定。
  第五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建设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凡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市(县)、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建设保险管理机构窗口办理缴费手续并签订承诺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当地实行社会保险统筹管理的,其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由当地保险统筹机构收取结算后直接返还企业。当地未实行社会保险统筹管理的,由建筑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
  第七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现行建筑安装工程取费规定,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在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征缴建筑业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收入并入本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或者截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建筑业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收取的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按照有关规定拨付给建筑安装企业(外埠来营施工的企业,由我市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按照外埠计提标准拨付)。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每季度向企业拨付一次,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各市(县)、区政府向建筑安装企业拨付建筑业社会保险费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拨付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地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并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建筑安装企业。
  (二)参加我市社会保险,并具有合法确认手续。
  (三)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
  (四)经建设保险管理机构登记。
  (五)外埠在营承担建设工程的建筑企业应当具有入营施工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筑安装企业必须将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拨付的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用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
  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拨付的建筑企业社会保险费,建筑安装企业应当建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按7:3的比例分为基本部分和调剂部分。基本部分返还建筑安装企业用于支付企业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调剂部分用于负担较重的企业调剂使用。
  调剂部分的使用由市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执行。
  第十二条 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建筑安装企业不予拨付建筑业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收取,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资金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管理制度。建设保险管理机构在拨付下季度社会保险费前,应当对上季度建筑安装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收据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须经当地建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后,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建筑安装企业发生工伤、工亡事故的应向当地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报案,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工伤、工亡待遇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业离、退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缴纳或者少缴、欠缴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拒绝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安装企业对已拨付的建筑业社会保险费,不按规定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各市(县)、区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收缴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收或少收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收取,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收取的建筑业社会保险基金情况,核定一定数额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印发的《营口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营政发〔1992〕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