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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致储户受损的赔偿责任/沈庆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2:05:04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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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致储户受损的赔偿责任
沈庆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金融机构的作用日益突出,金融的秩序与安全也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当前,金融领域内的犯罪多种多样,而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便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种。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活动常常会造成储户的财产损失。此种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是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解决的问题。
一、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含义与特点
  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指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破坏金融秩序,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它有以下特点:
  1?犯罪的主体为银行工作人员。这种工作人员应为直接从事银行业务的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前者如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等,后者如信贷员、会计、出纳等。不从事银行业务的勤杂工、保安等不属此列,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属于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2?犯罪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了从事银行存储、信贷、转帐等业务活动的便利条件从事犯罪活动。否则,所构成的便不是职务犯罪。
  3?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此类犯罪,都是以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为前提,如果严格遵守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就不可能发生此类犯罪。
  4?犯罪不仅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还可能侵害银行储户的财产权利。
  并非所有的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都会产生对储户的民事赔偿问题。有的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并不直接造成储户的财产损失,便不存在民事赔偿问题,如银行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中收受贿赂,依照刑法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理的犯罪,便不一定直接造成储户财产损失。实践中最常见的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以下几种情况:
  (1)银行工作人员以伪造的存单(包括伪造印鉴的存单)交付储户,实际并未将储户钱款存入银行,从而非法占有储户财产。
  (2)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取、转移储户帐上的存款。
  (3)银行工作人员不按章办事,疏忽大意,未严格审查,使得储户存款被人冒领。
  (4)银行工作人员在储户取款时故意以假币交付储户,从而侵占储户的财产。
  (5)银行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
二、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旦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给储户存款造成财产损失,犯罪分子应承担刑事责任是不言而喻的,而此时又应由何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并非众口一词。在实践中,有一种观点主张这种赔偿责任应由犯罪分子自己承担,而不应由银行承担。其主要理由为:
  第一,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并非银行授意,纯为其个人行为,不代表银行的意志。
  第二,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储户的利益,也同时侵害了银行利益,银行同时也是受害者。
  第三,银行对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观上并无过错。
  第四,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其工作职权范围,并非正当的职务行为,是银行本身所禁止的。
  对以上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理应由银行承担对储户的赔偿责任。在此后,银行可以向犯罪分子行使追偿权。作为储户,有权直接向银行行使赔偿请求权而无须向犯罪分子个人追偿。在这里,存在内外两个层次的责任,外部责任应由银行承担,内部责任则由犯罪人承担。银行不能以其内部人员的责任抗辩外部责任。笔者认为应由银行承担对外责任的理由在于:
  1?只要银行工作人员所为的是职务犯罪,则储户存款活动的对方当事人便为银行而非犯罪分子个人。既然在这一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责任的主体为银行,储户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当然也应向银行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其内部工作人员个人主张权利。
  2?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活动,是在具备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并在从事银行业务过程中进行的,其身份来自于银行的认可,职权来自于银行的授予,对外代表着银行。从储户的方面看,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活动就是银行的活动,故其行为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3?银行本应妥善履行职责与义务,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储户的权利,包括加强内部管理、教育与监督。储户财产受到其内部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侵害,说明银行履行职责与义务不够充分,可推定其有过错,至少在对工作人员的选任、教育、管理、监督上有过错。银行对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造成储户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也是其过错行为的必然后果。
  4?由银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无辜的储户得到合理补偿,有利于金融的安全,同时也可以使银行更加审慎地履行职责,树立良好的信誉。
  银行对储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有两种性质,一种是违约赔偿责任,一种是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储户存款已存入银行,或者储户持有足以证明其与银行存在存款关系的凭证(如存单、存款合同、对帐单等),则银行与储户为合同关系。此时如果储户存款遭受到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侵害,便可认定银行未妥善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是特殊的侵权赔偿责任。即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致人损害所负的赔偿责任。在储户钱款未存入银行前,或储户未持有足以证明银行与其存在存款关系的凭证时,若银行工作人员采取职务犯罪手段侵害储户钱款(如银行工作人员用假的存单交付储户,然后将储户钱款进行帐外经营),银行承担的便不是违约责任,而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行为包含于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之中,虽为个人所为,但由于是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赔偿责任理应由银行承担。执行职务可以看作是一种代理行为,而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三、认定银行对储户赔偿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无论要求银行对储户承担前述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都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这就是:银行工作人员给储户造成损失的犯罪活动属于职务犯罪,是利用了职务便利进行的,否则便纯属其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
  在确定银行的赔偿责任时,要区分违约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分别着重审查以下两点:(1)若要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必须审查有无足以证明银行与储户之间存在真实存款关系的证据材料;(2)若要银行承担侵权责任,则必须审查有无可以使储户足以相信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从事业务活动的证明材料与相关因素,如工作证、介绍信、银行营业场所等。如果没有一定的证明材料或因素足以使储户认定银行工作人员从事职务活动,则是储户认识的错误,此时他只能向犯罪的个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而不能向银行主张权利。
  在实践中,认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代表银行活动,可以从以下因素考察:(1)场所。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的营业场所内从事业务活动,理应看作是代表银行从事的职务活动,有时即使是非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的营业场所内实施犯罪,如以假存单骗储户钱款,银行也应承担责任。因为非银行工作人员进入银行营业场所(如柜台内、主任办公室等),只有在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时才可得逞,实际上银行工作人员是共犯,这时银行也有过错。何况,储户在此种情形下无法判别其不是银行工作人员。(2)印鉴。银行应对其真实印鉴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在从事非法揽储等犯罪活动时使用了银行的真实印鉴,则银行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工作证或介绍信。银行工作人员凭真实的银行工作证与介绍信开展业务活动时从事的犯罪,银行应承担责任。
  在以下情况下,银行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1?犯罪分子系通过假冒银行机构或假冒银行工作人员的方式,或者盗用银行证明文件犯罪,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不应由银行赔偿。
  2?银行工作人员不以银行名义进行活动,而是从事非职务犯罪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应由其个人承担。
  3?银行工作人员未经银行授权,持伪造的银行证明文件(印鉴为伪造的)代表银行外出从事业务活动,将储户钱款占为己有或非法进行帐外经营,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不应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储户自身有重大过错的,亦可减轻或免除银行的赔偿责任。如有的储户自己将存单交给他人引起冒领;还有的储户为图高额利息与银行工作人员共谋将资金非法拆借,造成了财产损失,便不能一味要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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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启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期货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为了适应证券监管工作的需要,确保及时有力地查处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更好地发挥中国证监会稽查办案用印的效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从即日启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为圆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自左而右环行,“稽查专用章”自左而右横行。规格为四点二厘米,中间刊五角星。
今后,我会人员稽查办案开具介绍信及所持“协助核实存款通知书”均以加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为准。
请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将本通知发至所辖区域的所有上市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
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印模(略)



1998年6月8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3〕62号


  现发布《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九月三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集中政府财力保证建设重点,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利用下列资金建设(含参与投资)的项目:
  (一)地方财政资金;
  (二)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
  (三)政府统一借贷资金;
  (四)其它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府投资应当遵循集中力量办大事,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二)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三)坚持部门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协同管理;
  (四)执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建设监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编制、前期工作文件审批、计划下达和实施监督等综合管理。市财政、国土、规划、建设、建管、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教育、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完成下列前期工作:
  (一)编制年度投资项目预备计划;
  (二)审核投资项目资金来源;
  (三)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
  (五)编制和下达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或委托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除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外,必须明确需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前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建设单位原则上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中的概算一般不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的投资估算。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金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建议;
  (二)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报情况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库;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库的投资项目进行筛选,并与相关部门衔接,经综合平衡后,提出政府投资项目预备计划,每年年底前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批准后,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形象进度计划,并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政府投资资金计划。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进行建设,初步设计应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确需变更设计内容的,变更联系单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由工程监理单位总监审核,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作为决算依据。累计变更投资额超过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的,需报原审批部门审批,超过项目总投资额10%以上的,经原审批部门核实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编制概算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设计概算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财政等部门评审后核定。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要求复杂的建设项目概算,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建成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价,并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
  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模大小、复杂程度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需办理产权登记的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形成的文件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进度按时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政府投资资金与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资金应按比例同步到位,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工程规模较大的项目可实行单项结算。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一经批准,不得追加投资资金。确需调整年度计划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规范要求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重大项目实行稽查制度,具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和工程概算、决(结)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并把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对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不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设计、咨询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咨询评估中严重失实、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捐款、赠款、社会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项目,各县(市、区)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