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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30:53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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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9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
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公众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我市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有序运作,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主要是指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待遇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下列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向市社会保障部门举报:
  (一)参保人在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因死亡或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等原因导致享受待遇的条件变更或领取的条件丧失时,仍以非法手段获取待遇的;
  (二)参保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两份以上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伪造身份证明等资料,骗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继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1、重新就业;2、应征服兵役;3、移居境外;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新就业:1、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经济实体的;2、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3、连续从事有一定收入的工作达半年以上的。
  (五)以未参保员工冒充已参保员工身份,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在员工发生工伤后才为该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伪造证据或隐瞒该员工的真实情况,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七)涂改、伪造参保名册,虚构与员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生效时间,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八)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有关单位,为用人单位或员工个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产生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或结果的;
  (九)非因工受伤、不具备或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或条件而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十)医疗机构将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中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冒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一)伪造证据,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二)医疗机构或参保人以做假帐单、假病历、假处方、假检查化验报告、假疾病诊断证明和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手段,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的;
  (十三)医疗机构或参保人以虚开住院或门诊医疗收费收据等方式,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的;
  (十四)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非参保人的医疗费用或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金支付的账户内,导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五)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或持他人医疗保险卡冒名就医,导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六)参保人隐瞒事实真相以骗取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的;
  (十七)用人单位以非本单位人员冒充其单位职工,虚报、冒领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的;
  (十八)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或来访等方式,向市社会保障部门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并提供具体线索。
举报人要求奖励的,应当署名,注明联系方式。
第五条 市社会保障部门接受举报时,应当如实记录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举报经核实的,市社会保障部门将按规定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
同一违法行为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奖励第一举报人。
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条 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核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举报人发现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并向市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具体线索,使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及时得以追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如下:
  (一)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现金500元奖励;
  (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现金1000元奖励;
  (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含5万元)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现金1500元奖励;
  (四)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现金3000元奖励;
  (五)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10万元以上,给予举报人现金5000元奖励。
第九条 市社会保障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实行专人保管;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条 社会保障系统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泄密致使举报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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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1995)42号关于印发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


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之间的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以县市区为单位社会统筹。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县以上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均应参加所在地劳动部门组织的职工生育保险,并按当地规定的标准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由市、县(市、区)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支付和管理。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负责驻泰城市属以上企业(包括三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在册职工(三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缴纳,缴纳比例最高不超过1%。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负责的驻泰城市属以上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有的统筹暂按绝对额缴纳,一九九五年按企业在册人数每人每月1.80元的标准筹集。各县市区的缴纳拨付方式,根据当地的实际确定。

第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0日前从企业开户银行扣缴或直接结算。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愈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银行按照城乡居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费用收不敷出时,可从职工养老基金结余中调剂。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对所负责的驻泰城市属以上企业女工生育费用和生育津贴的支付暂采取绝对额拨付的办法,一九九五年女职工每生育一例拨付生育医疗费500元,生育津贴1300元。流产一例的医疗费用和产假津贴按劳动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证明或流产证明,以及企业开据的“生育保险基金拨付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的2%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领取生育保险费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对虚报冒领的,追回全部款额,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企业欠付、拒付职工生育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职工利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到随时申请随时时办理,不得拖欠。经办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金的,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泰安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务处所负责的驻泰城市属以上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的统筹标准和拨付标准,由劳动部门根据企业工资总额的变动和生育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适时测算调整,经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司法部


              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 令


                    第 25 号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2年3月16日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2011年12月1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79次部务会议、2011年10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2011年12月16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明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纪律,规范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领导人员和监狱、劳动教养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纵容他人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致死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犯罪活动的;

(三)私放罪犯、劳动教养人员逃离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劳动教养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牟取私利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纵容他人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

(二)对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超期禁闭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收监、收容的;

(四)扣压、销毁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申诉、控告、检举材料,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离监探亲、特许离监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劳动教养人员放假的;

(二)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奖惩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私带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离开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四)擅自安排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会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允许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携带、使用通讯工具等违禁品或者为其传递违禁品的;

(六)违反规定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提供特殊待遇,造成不良影响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牟取私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致使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伤残、死亡或者脱逃、逃跑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聚众闹事、斗殴等狱(所)内重大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罪犯、劳动教养人员集体食物中毒或者感染传染病等重大疫情的;

(四)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的;

(五)发生罪犯脱逃、劳动教养人员逃跑或者其他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隐瞒不报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在值班、执勤时擅离岗位的;

(二)违反规定将管理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违禁品进入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基建等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索取、接受、侵占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三)接受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宴请、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四)向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借钱、借物,或者利用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非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进入监区、劳动教养人员宿舍或者生产场所的;

(二)携带枪支饮酒的;

(三)有其他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服、警用标志或者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

(四)携带违禁品进入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发表反映监狱、劳动教养工作内容的言论或者传播反映监狱、劳动教养工作内容的录音、录像、图片、文字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对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亲属或者其他人员态度蛮横、推诿、刁难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二十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有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及其直属单位中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第二十三条 对承担戒毒工作任务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