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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56:03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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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城乡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二)高龄老年人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
  (三)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四)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资金来源
  第七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保障金为: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月保障金=(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数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年保障金=(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年收入)×家庭人数
  第九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具体比例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保障待遇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城乡居民家庭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符合就业条件未就业的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过复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经过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张榜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
  第十四条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的下一季度起发放。
  第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银行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七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籍迁移变更的,迁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应出具证明及有关材料,由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扶持其开展生产经营,并在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时拨付,保证使用。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城市居民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情节恶劣的,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乡困难群众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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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局直属公司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局直属公司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8月2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总 则
为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和直属公司职能转变的需要,加强直属公司财务管理,建立并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发挥机关职能部门宏观调控作用,严肃财经纪律,维护国家财政规定和财务制度,促进企业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和直属公司的现状,特制定《加强局直属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财务管理
1.各公司要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的有关财务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建立健全各个经营管理环节的各项财会规章制度和具体办法,以严肃财经纪律,保证国家财经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2.各公司的财务处(部)是本企业财会业务的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会计法》,加强本企业和所属企业的资金使用、会计核算等工作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各总公司的财务问题要由各总公司的财务处(部)统一管理,未经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下放财务审批权。
3.各公司及所属单位的一切预算外收支都要入帐,所有的财务收支都要纳入本单位的预、决算,以保证各项收支的及时、准确、完整,防止发生违纪行为。
4.要加强本企业的资金管理,搞好资金使用的预测工作,防止盲目使用资金,对不经预测研究、可行性分析的开支财务处(部)拒绝支付。
5.要加强对留利和各项基金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局核定的比例分配使用,对公司集中所属单位的留利,要按规定主要用于调剂所属单位之间资金不足的部分。
6.根据国家税法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公司要及时足额上缴利润(包括由局集中交库的税金)以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
7.公司购置国家专控商品,应先提出申请,经局财务司同意签章后,再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审批。
三、内外合资联营企业的管理
1.公司所开展的各种形式联营和投资建厂,都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财会制度和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2.中外合资和内联的新立项目须向局提出申报,履行立项程序,经局财务部门审核,报主管局长批准同意后方能进行。
3.公司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和开办中外合资企业,在进行立项、可行性调研和评估以及签定合资或联营协议合同时,须有财务人员参加,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估时,对项目的经济可行性提出书面评估报告。合资项目应会签局财务司。正式合同或联营协议经主管部门批准签定后,抄局财务司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本企业财务处(部)留存一份备查。
4.内联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的会计核算、财务管理、收入分配和缴纳税收等都要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5.对公司现有的各种联营和合资企业,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应及时清查,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或未纳入归口管理的,要及时纠正。所签“协议”、“合同”不完备的,本企业财务无备案的要限期补办手续,同时报局财务司备案。
四、权利与义务
1.国家医药管理局应对各直属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实行领导和监督,为公司的经营活动服务,并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2.各公司要按照规定和要求向局报送会计报表和其他所需的有关数据资料。
3.根据《会计法》中关于会计人员任免的有关规定,公司财务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须事先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随意调离财会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了保持财会部门工作的连续性,财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处(部)财会人员调动时,要征求本部门财会负责人的意见。
4.为加强财会基础工作,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局和公司要认真组织财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学习《会计法》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增强法制观念,严肃职业纪律,遵守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对于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有关人员应按《会计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为确保财会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对财会人员打击报复,凡是单位行政领导人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坚持国家法律、政策,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财会工作人员要给予支持和鼓励。
五、附 则
1.本《规定》解释权在国家医药管理局;
2.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并修改本《规定》;
3.本《规定》从1990年9月1日起执行。



举报“私炮”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举报“私炮”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打击、取缔“私炮”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国家财产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私炮”是指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我市境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的烟花炮竹。

第三条 向茂名市公安机关举报在我市境内进行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炮竹犯罪活动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公安机关按该案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累计营业额的10%奖励举报人,最高奖金为1万元。

第四条 对举报非法生产“私炮”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举报查获“私炮”在50m2以下的作坊非法生产的,奖励500~1000元;

(二)举报查获“私炮”在51至200 m2的作坊非法生产的,奖励1000~3000元;

(三)举报查获“私炮”在201 m2以上的作坊非法生产的,奖励3000~10000元;

第五条 对举报查获非法销售“私炮”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举报查获非法销售“私炮”10000元以下的,奖励50~500元;

(二)举报查获非法销售“私炮”10001~30000元的,奖励300~1000元;

(三)举报查获非法销售“私炮”30001~50000元的,奖励1000~3000元;

(四)举报查获非法销售“私炮”50001元的,奖励1000~5000元;

第六条 对两个人以上同时举报同一案件的,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根据举报人贡献大小,在以上规定的金额内分别给予奖励

第七条 奖励金由查办该案的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办案单位领导审核,报县(区)以上公安机关复核,由市安委会批准后发放。奖励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开支,原则上从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炮竹单位的罚没款中开支。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在查获案件30天内通知举报有功人员前来领取奖励金。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对举报人的一切情况严格保密并确保举报人的人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共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