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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27:21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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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的通知



农办市[200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整合特色农产品品牌,支持做大做强名牌产品”和“保护农产品知名品牌”的精神,落实我部“转变、拓展、提升”三大战略,大力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农民增收,根据《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意见》(农市发[2006]7号),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决定从2006年开始开展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现将《2006年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单位: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联 系 人:薛志红、李承昱

  联系电话:010-64193156、010-64192313

  材料寄送单位:农业部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

  联 系 人:李连海、刘小娟

  联系电话:010-65521816、010-65520095

  传真:010-65520119

  电子邮件:liuxiaojuan@agri.gov.cn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23号

  邮编:100020

  附件:1. 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

   2.中国名牌农产品申请表

   3.中国名牌农产品申报材料清单

   二○○六年八月一日

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整合特色农产品品牌,支持做大做强名牌产品”和“保护农产品知名品牌”的要求,根据《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意见》,现就做好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种植业、畜牧、水产等初级农产品。2006年评选范围为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初级产品(不含品种)。

  第三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实行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和竞争力为核心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坚持无偿、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对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产品在生产基地建设、产品营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负责组织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及公示、发布和发证等工作,并对评选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组织协调和日常工作。

  第八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在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评定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并形成推荐意见,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内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监督。

  第十条 2006年评选100个中国名牌农产品。原则上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综合厅(局、委、办)推荐申请人数量不超过4个,行政独立厅(局、委、办)推荐申请人数量不超过2个,并排序上报。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注册商标;

  (三)产品有固定的生产基地,批量生产已满三年;

  (四)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五)产品在国内生产;

  (六)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市场销售量、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在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占有重要位置;

  (七)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和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满意程度高;

  (八)建立了文件化管理体系,有健全的质量控制体系和环境保护体系,产品质量责任可追溯;

  (九)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中的任一认证;

  (十)提供2005年1月1日以后的农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或其他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具有承检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

  (一)申请人注册地址不在国内,或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近三年内,产品在县及县以上各级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质量抽查中有不合格记录的;

  (三)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生产资料、原材料以及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业投入品记录的;

  (五)生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限制的产品的;

  (六)有偷税漏税、掺杂使假、虚假广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七)有其它不符合中国名牌农产品申请条件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三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四条 市场评价主要体现为市场销售量和出口情况两项指标。市场销售情况反映消费者对申请产品的认可和接受程度,产品出口情况反映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和程度。

  第十五条 质量评价主要考核被评价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持续保持这种水平的质量保证能力。产品实物质量水平主要是与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对比,质量保证能力反映申请人稳定保持相应质量水平、不断进行质量改进的能力,表明申请人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 效益评价重点选择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和实现利税三个指标,主要评价申请人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发展评价主要考核申请人长期持续稳定发展的能力状况,包括技术开发投入水平、申请人规模水平、生产技术及装备情况三个指标。主要评价申请人的产品创新、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拓展能力。

  第十八条 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制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对不同产品确定调查方案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确定。

第五章 评选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人直接从中国农业信息网(http://www.agri.gov.cn)或农业部优质农产品信息网(http://yzcp.agri.gov.cn)上下载《中国名牌农产品申请表》,于8月20日前向所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于8月20日至8月31日审查申请人材料,形成推荐意见,并于8月31日前将合格材料排序上报到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材料包括:

  (一)《中国名牌农产品申请表》;

  (二)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三)法人登记证明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采用标准的复印件;

  (五)农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或其他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检验报告原件,如是复印件必须加盖原检测机构公章;

  (六)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中的任一证书复印件;

  (七)由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税收证明复印件;

  (八)出口量、出口国和出口额的相应证明复印件;

  (九)其他相关证书、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9月15日前,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上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 9月27 日前,中国名牌农产品评审委员会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进行评选,并将评选结果、评价指标等通过中国农业信息网等媒体向社会进行7天公示。

  第二十三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于10月中旬,在第四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上颁发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要继续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应在期满前90天重新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在有效期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

  (二)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宣传名牌产品,向社会展示和推广质量管理经验和成果。

  第二十六条 在有效期内,证书拥有人可以在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并注明有效期限。

  第二十七条 已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撤销其称号:

  (一)转让或扩大适用范围者;

  (二)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得认定者;

  (三)产品质量发生重大事故,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问题者;

  (四)在评选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者。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进行定期、不定期的质量和信誉检查;申请人应主动配合。

  第二十九条 对冒用、伪造“中国名牌农产品”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参与评选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漏申请者产品机密或者干扰评选认定工作导致评选认定不公正者,依照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做出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农业部举报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中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也可向农业部申诉对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的不同意见。申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标明真实身份,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农业部对举报、申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做出答复,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保护举报、申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农业部授权的质检机构或其他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检验报告。对出具虚假报告的农业部授权的质检机构,一经查实,取消农业部质检机构资格,其他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取消中国名品农产品检测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 各申报单位送检样品的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组织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事业费列支或申请专项经费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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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2月27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根据《煤炭安全规程》和《煤矿救护规程》的有关规定,部制订了《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
为提高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安全有效地处理煤矿事故,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救护规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强制培训、分级管理、考核发证、提高素质”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是矿山救护队的重要基础工作。矿山救护总队、各矿山救护支队和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必须有计划地对各级指挥员和战斗员进行强制培训并考核发证。
第二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的对象是:
一、矿山救护支队支队长、副支队长、参谋长、参谋或成员;
二、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大队长、副大队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三、矿山救护中队中队长、副中队长、技术负责人;
四、矿山救护队正、副小队长;
五、矿山救护队员,包括辅助救护队队员。
第三条 矿山救护总队负责培训各矿山救护支队成员和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大队长、副大长队、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矿山救护总队委托煤炭部矿山救护培训中心负责培训中队长、副中队长和工程师或技术员;
矿山救护支队负责培训所在省(区、市)各矿山救护队小队长、副小队长;
区域矿山救护大队负责培训所在区域全体救护队员,包括辅助救护队人员。
第四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内容以《矿山救护培训教材》和《煤矿救护规程》为主。大、中队长培训以矿井通风、灾害处理和指挥以及矿山救护队管理为主;小队长和队员培训侧重于救护仪器装备的学习、操作、救护基本技术的操作方法和演习训练。
第五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的时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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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人 员 | 待 上 岗 | 在 岗 |
| | | |
|--------------------|------------------|----------------|
|中队长以上指挥员 |3个月 |1个月/2年 |
|--------------------|------------------|----------------|
|小队长 |1.5个月 |1个月/2年 |
|--------------------|------------------|----------------|
|救护队员 |3个月 |1个月/2年 |
|--------------------|------------------|----------------|
|辅助救护队员 |1.5个月 |1周/年 |
--------------------------------------------------------------
第六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的目的是:
1.了解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煤矿救护规程》;
2.熟悉矿山救护队的任务和职责,掌握救灾行动准则、技术规定、方法、技能、事故处理和注意事项;
3.掌握井下灾害的特点和发生规律,熟悉灾害预防处理计划;
4.掌握救护主要技术装备、性能、使用方法、常见故障处理和维护保养的要求;
5.小队长能够根据事故处理方案和中队长的命令,带领小队独立完成一个方面的任务;
6.大、中队长能够较熟练地制定矿井灾变事故处理方案,制定救护队行动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七条 各级指挥员和队员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培训后,由各负责培训单位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后,填写任职资格证书,由矿山救护总队统一颁发。
第八条 任职资格证书由矿山救护总队统一标准、统一印制。
第九条 任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二年,二年期满后,要重新考核验证。
第十条 不取得任职资格证书不许上岗指挥或操作,也不授予军事化矿山救护队队衔。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煤炭工业部。


关于印发《总行签署经济合同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总行签署经济合同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总行机关各部门:
《总行签署经济合同问题的暂行规定》业经总行一九九○年九月十七日第十次行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部门,请遵照执行。

附件:总行签署经济合同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保证总行签订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现对总行签署经济合同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以总行名义与国内有关单位签署的合同、协议,签署双方均应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方能具有法律效力。
二、总行与国内有关单位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信用保证协议、联营协议均由总行主管副行长签字,加盖总行公章。主管副行长认为有必要报请总行行长签字的重要委托代理协议,信用保证协议和保函联营协议,应由总行行长签字。总行行长外出,授权在家主持工作的副行长为代理人。
三、总行与国内经济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筹资协议,授权信贷部主任(主任外出时为主持工作的副主任,下同)、投资部主任、建经部主任、筹资部主任、计划部主任、国际部主任为代理人,按照业务分工,在其分管贷款种类和筹资范围内签字,加盖总行公章。
四、总行与国内生产供销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订货合同、工程合同、合作协作协议,授权办公室主任、财会部主任、行政部主任、计算中心主任为代理人,在业务分工范围内签字,加盖总行公章。
五、总行与境外金融机构、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协议,依照国际惯例,采用有权人签字的办法,一般不加盖公章。有权人为行长、副行长、国际部正、副主任,依照对方签字人职务,实行对等原则。
六、授权代理人要认真履行职责,不得超越代理权限,不得层层下放。合同、协议协商过程中,需要请示汇报的问题,仍应按照规定程序,报经领导审批。
七、授权代理人对合同、协议签字后,应送办公室加盖总行公章。办公室应在审查符合代理权限后用印,并逐项进行登记。各部门一律不得以业务专用章或部门公章,代替总行公章。
八、本规定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由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由办公室负责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