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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3:27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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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公 告

2002年 第 6 号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2003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200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分为A类、B类。A类为一般贸易配额,适用于一般贸易进口及捐赠、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等方式进口(不包括加工贸易);B类为加工贸易配额,适用于加工贸易进口。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贸易进口的羊毛、毛条免予申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三条 2003年对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试行凭进口合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国家计委按先来先领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区分A类配额和B类配额分别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当分配的数量累计达到2003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时,即停止接受申请者的申请。
  第四条 2003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27.575万吨,其中加工贸易9.5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7.625万吨,其中加工贸易3.4万吨。
  第五条 一般贸易进口配额申请资格。
  (一)2002年申领到羊毛、毛条进口配额并有进口实绩的生产企业、贸易商(以下简称有实绩申请者);
  (二)2002年未有羊毛、毛条进口实绩,以羊毛、毛条为原料且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和外经贸部公布的指定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无实绩申请者)。
  第六条 申请条件(包括A类配额和B类配额)。
  (一)2003年1月1日前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
  (二)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纳税记录;
  (三)2000-2002年无海关、工商、税务、检验检疫方面违规记录;
  (四)企业2001年度年检合格。
  (五)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及《2002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记录。
  第七条 A类配额申请者按属地原则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向所在地授权机构递交申请。申请者需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A类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A类配额申请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需符合以下限制数量:
  (一)有实绩申请者,2003年9月30日前累计申请量不得超过2002年实际进口数量(不包括代理进口数量)。其中实际进口数量不足200吨的可按200吨申请。
  (二)无实绩申请者2003年9月30日前累计申请数量不超过200吨。
  第九条 获得A类配额的最终用户在9月30日前全部完成第八条规定的限制数量的进口,可在9月30日以后继续向国家计委申请进口配额。
  第十条 授权机构在受理A类配额申请者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及时通过与国家计委计算机联网系统上网申报。申请的先后排序以国家计委终端显示时间为准。当国家计委终端显示的关税配额余量为零时,停止接受企业的申请。
  第十一条 国家计委在收到申请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结果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二条 授权机构在收到国家计委A类配额的批准通知后,按国家计委批准的数量于五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
  第十三条《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十四条 对《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截止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且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有关证明单证到原发证授权机构申请延期,延期最迟不得超过次年2月15日。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凭省级外经贸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并附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所在地的国家计委授权机构申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
  第十六条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审核后并查询仍有加工贸易配额余量,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B类配额有效期和有效截止日期,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最终用户不能在有效期内使用关税配额,国家计委将予以收回,并将其加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
  第十八条 对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未进口的,国家计委在本年度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对用伪造合同或证明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最终用户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复印件及报关单复印件交原发证授权机关。逾期不交还的,按第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羊毛、毛条进口经营按外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件: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A类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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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8〕4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农村公路发展规划,除公路管理机构专养以外的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或依法登记注册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专项工程,日常养护指日常保养和小修工程,专项工程指中修、大修、改善及重大灾害修复工程。养护范围包括:道路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县为主、乡村共管、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

  第五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责任主体登记制度,建立健全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的分级管理体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分别为本辖区县道、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责任主体。

  第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保障资金投入,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确保农村公路安全、畅通、舒适、美观。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整充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省、市养护管理资金统筹核拨和监督管理;依上级规定细分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标准、规范,细化考评制度;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年度考核。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办法,并督促落实;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养护管理资金,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制定公路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九条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整充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编制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统筹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市场监管和养护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培训与技术指导;负责县道养护管理和乡道、村道的行业管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年度考核。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调整充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依法筹措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做好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的乡道养护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协助做好路产路权的保护工作;做好受灾公路的抢修和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村委会在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下,具体负责依法筹措村道养护管理资金,依法依规使用管理好养护资金;组织实施村道养护管理工作,负责一般受灾公路的抢修和恢复;依法制定村规民约,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有条件的村委会可以成立村道管养自治组织(理事会或协会)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方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强化监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群众自筹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集机制。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资金除省级交通部门定额补助外,市、县两级政府财政配套各不少于省补的50%,资金列入本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

  市、县两级财政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里程和养护成本的增长,相应增加财政配套的日常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灾害性损毁修复、危桥改造、安保等专项工程的资金筹措,县道主要由省补和市、县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乡、村道主要由县、乡、村安排专项资金,市级财政酌情补助。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专项资金;

  (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四)受益企业或个人等社会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五)其他方式依法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鼓励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依法筹措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等。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的管理:市级财政配套资金每季度初拨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资金专户;上级补助和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分季度拨入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资金专户。市、县两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进度和质量核拨养护管理资金。

  养护管理资金使用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财政、交通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专款专用,使用情况必须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市、县两级交通、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群专结合的措施,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依法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农村公路的名称、起止、里程、责任主体、技术状况、资金来源及道班房、候车亭等附属设施,具体登记工作按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登记办法实施。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管养分离,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并逐步建立市场化运作养护机制。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根据不同技术等级、不同路面要求,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推行养护招标、养护承包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准确掌握本地公路、桥涵的抗灾能力,做好预防措施和应急抢修预案。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在相应路段设立明显标志,公示绕行路线或者组织修建临时道路。危(险)桥一经发现,要及时改造加固。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绿化应纳入地方政府的绿化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村公路两侧的树木进行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专项工程应建立“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养护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要求,养护人员在养护作业时,要按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区域设立明显警告、警示标志。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机械进行作业,消除安全隐患,杜绝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和桥梁基本状况档案、数据库;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统计报送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便利条件,保证农村公路养护需要。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照《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同时,应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制定乡规民约,提高群众爱路护路意识,加强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

  第二十八条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以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县道10米、乡道5米、村道3米)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架埋管线设施或设立其他标志的,应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在农村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四)堆放物料及设置障碍物;

  (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烧稻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道、乡道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因挖掘、占用、穿(跨)越农村公路等行为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修复。

  第三十一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修复。

第六章 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年对全市农村公路进行抽查考核一次,对该年度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考评,考评情况在全市进行通报(具体考核评比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检查考核,奖优罚劣,并进行通报,同时抄送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乡(镇)政府应每季度对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进行检查,及时通报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情况,并抄送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激励机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等违反资金管理规定或未依法履行公路养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用公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论犯罪与犯罪构成之若干基础问题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律观为视角
On the Several Basic Issues about the Concept and Constitution of Crime
——On the foundation of Law-View of Marxism and Leninism

刘跃挺


【内容摘要】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的指导下,以科学的世界观方法论为基础,深入探讨了犯罪的概念、本质与特征及其相互关系,犯罪构成、构成要件及其相互关系。通过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沿革介绍,将大陆法系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比较。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相对独立的统一性。理解和论证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不可或缺性。
【关键词】犯罪概念;犯罪构成;构成要件;犯罪客体
【Abstract】 Guided by the principles of Marxism and Leninism, studied deeply on the basis of scientific world-view and methodology are the general ideas and essence and appearance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of crime, and constitution of crime and essential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 Through evolution of criminal law study,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is compared with sinicization about the study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unity of essential elements is dialectical .The object of crime is essential as one of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Key Words】the concept of crime; the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essential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object of crime
犯罪与犯罪构成,在刑法学理论中,无论是在中国刑法学还是在外国刑法学,都是一个古老的问题,其内容和相关资料都比较烦杂,本文以犯罪和犯罪构成两个方面,具体论述有关犯罪概念、本质、特征与定义、与犯罪构成关系,构成要件理论的历史沿革、内容以及与之相关的若干基础问题。概念、本质、特征与定义等都是哲学和逻辑学的内容,因此,本文将会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的指导下来研究上述问题,使之能够建立在坚实的理论基础之上。
一、关于犯罪概念及其相关问题的理解 
(一)关于“概念”的理解 
任何事物都具有诸多性质,与其它事物之间又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关系。这些性质以及该事物与其它事物之间的关系统称为该事物的属性。“事物所具有的诸多属性,其中能够决定该类是该类的属性叫该类的本质,而不能够决定该类是该类的属性则叫非本质属性。”[1](P134)“什么是概念?概念就是某类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具有该类本质属性的个别对象的反映。”[1](P134)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人们通过实践,在获得感性认识基础上,逐步认识到某类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具有该类本质属性的个别对象,也就是将某一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具有该类共性的个别对象反映到人脑中,就形成了该事物的概念。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时也告诉我们,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个辩证的发展过程,则概念也是发展变化的——由较初级的(反映事物比较表层的)、较片面的概念认识发展到较深刻的、较全面的概念认识。但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即在客观对象、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条件都处于某种相对稳定的情况下,人们对于同一对象的同一侧面所形成的概念却具有相对的确定性。”[1](P137)因此,关于中国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同样具有不断发展变化且又相对稳定的特征。
(二)关于犯罪概念的理解 
马克思主义认为,概念是客观对象在人脑中的反映,源于客观存在。这是概念产生和发展的唯物主义的前提和基础。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财富不断增加,社会分工越来越复杂,阶级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统治阶段与犯罪作斗争的社会实践活动也越来越多。这样人们通过不断提高的认识能力和对各具体犯罪以及犯罪与其他行为之间的比较、分析、抽象、概括、综合,把握各具体犯罪之间的共同属性,并用一定的语词形式表达出来,就形成犯罪的统一概念。马克思和恩格斯说过:“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4](P399)“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3](P416)其中,我们得知犯罪行为的本质——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即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详见后文)。结合我国刑法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们可以得知,犯罪是指行为主体所实施的,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体现“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大特征的行为(具体内容,详见后文)。
(三)关于犯罪本质与基本特征的理解 
依照法学界的通说,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这一观点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异议,因为‘特征’是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不仅仅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一般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7](P58)另外,还有学者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应该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法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8](P47)(这里,为“社会危害性”加了一个比较模糊不清的限定词)。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没有被明确限定;更重要的是,将“本质”与“特征”混淆了,把犯罪的本质当成了犯罪的特征。
笔者认为,本质是事物在性质上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定性。“本质指事物内在的、相对稳定的方面,隐藏在现象后面并表现在现象之中”,“黑格尔把现象与本质(本体)看成辩证的统一,认为现象有其本质,本质必表现为现象,不存在两者分裂的问题。马克思和恩格斯都认为本质和现象是不可分离的。列宁进一步提出本质一定要表现出来,现象也是本质的,本质与规律是同一序列的范畴”。“在逻辑上,本质传统上指每一个种与类的成员所必须属于的种或类。现象是事物外在的,活动量变的方面,是本质的表现形式。”[9](P148)“所谓现象,就是事物的表面特征及其外部联系。”[10](P104)而特征是指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它是外部表征,属于现象的范畴。简而言之,现象(特征)显露在事物外部,而本质深藏在事物内部,看不见摸不着。前者是具体的,后者是抽象的,后者决定前者,前者表现后者;有什么样本质,就有什么现象(特征)。两者之间区别和联系,统一于对事物的认识与实践当中。
1、犯罪的本质 
根据上述关于本质与现象,现象与事物特征的定义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犯罪”这一事物,其本质就是“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为马克思和恩格斯说过“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4](P399)“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3](P416)因此,我们可以从中得知,“犯罪本质首先是一种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统治关系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段为了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而建立或认可的社会关系,如果某种行为反对了统治关系,也就危害了统治阶级的利益,统治阶级便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7](P59)其次,刑法理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和刑法的相关规定,把犯罪的本质首先概括为社会危害性,那么,如何区分犯罪行为与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一般违法行为呢?这时就要引入“量”的概念,即恩格斯所说的“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中“最明显最极端的体现”。详言之,这“量”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已经超出了非刑法的法律规范所能调整的范围,用其他法律规范的制裁方法已经无能为力,”[7](P60)已经达到了刑法要求的程度,即“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与恩格斯的‘最极端’实际上是一个意思”。[11](P82)因此,犯罪的本质就是“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的本质与特征,二者不可混淆。
如前所述,特征属于现象的范畴。所以,犯罪的本质与特征也是一种“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不能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当作犯罪的特征。 犯罪的特征是犯罪本质属性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是“犯罪”的外部联系,是具体的。由此,可以把犯罪特征概括为: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笔者将“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这一表述代替通说中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本质在现实社会(即社会、政治意义)中最直接的体现。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则是犯罪本质在法律上具有形式意义的直接体现。(1)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不但说明了犯罪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危险”),而且同样地说明了行为人主观方面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即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2)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本质在刑事法律上的直接体现,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因为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立法机关就不会将它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3)行为的应受刑罚处罚性,是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的“评价”表征,即行为具备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和刑事违法性两个特征的之后的必然结果。没有给予“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可能是犯罪。费尔巴哈关于罪刑法定主义的格言之一就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即表现了上述的意思。需要指出的是,而有些学者只认为刑罚是犯罪的结果,结果发生时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能以结果为认识行为的特征(应受刑罚处罚性不能单独成为犯罪特征之一) 。而笔者认为,这种刑罚结果论是报应刑论的观点,这种观点只是看到事物的现象(即惩罚),而没有透过现象看到事物的本质,人为地割断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内在联系。详述之,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犯罪与刑罚互为因果,“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也应该是他本身的行为。”[2](P141)一方面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犯罪都应受到刑罚处罚,也只有犯罪才能受到刑罚处罚;另一方面,“刑罚与犯罪是一对范畴,刑罚的产生是犯罪产生的标志。犯罪与刑罚的矛盾,表明了犯罪与统治关系的对立。犯罪是随着刑罚的产生而产生的,同时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因而才具有犯罪的性质。” 因此,“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性”,本身就可以在事物评价意义上独立地、不可或缺地作为犯罪的特征之一。
二、关于犯罪构成及其相关问题的理解
(一)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犯罪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在没有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原始社会,由于生产力十分低下,人们必须相互协助、彼此联合,才能对抗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利益是共同的,相互之间没有利益上的冲突,“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血族复仇仅仅当作一种极端的、很少应用的手段;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与弊害。”[5](P111) “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同样也就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做是某种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4](P399)由此可见,犯罪和法一样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即犯罪是随着私有制的出现与阶级社会的产生而逐渐产生的。它是一种社会现象,是阶级社会本质和主要矛盾的体现。
犯罪这一社会现象,通过刑法典和刑法性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条文形态”的犯罪之“现象”,即就产生了犯罪罪名、构成要件及其具体化。这一过程,所采用的方法就是复杂犯罪行为的简单化。仅仅基于定罪量刑的需要,用静止的眼光对动态的行为进行人为的抽象与割裂,而架构一个拟制的犯罪行为的抽象结构样态,将无限多样的形形色色的犯罪行为纳入一个经一定程度归纳后得出的统一结构中,这种“形式主义”地表达犯罪的过程就是犯罪这一社会现象在刑事法律上得到相应体现的过程,即由一种社会现象转化为一种与之相对应的法律现象。而犯罪构成又恰恰是在这一过程中最为核心的环节和构建刑法学意义上犯罪现象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刘生荣博士认为,“犯罪构成是由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规格,由各种要素要件有机结合而成。”[12](P54)即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旦具备了法定的规格,体现犯罪概念的三个特征,就构成了犯罪。
首先,犯罪与犯罪构成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犯罪构成是由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规格”,[12](P54)就说明了犯罪是因,犯罪构成是果。二者是对立和统一的关系。然而,恩格斯指出:“原因和结果这两个观念,只有在应用于个别场合时才有其本来意义;可是只要我们把这种个别场合放在它和世界整体的总联系中来考察,这两个观念就汇合在一起,融化在普通相互作用的观念中,在这种相互作用中,原因和结果经常交换位置;在此时或此地是结果,在彼时彼地就成了原因,反之亦然。”[4](P62)因此,犯罪与犯罪构成在超过恩格斯所说的“本来意义”的特定场合下,这一因果联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犯罪构成抽象于犯罪,最终还要应用于对犯罪的治理之中,成为处置犯罪的工具和手段。若犯罪构成功用的正确发挥,达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则对犯罪的生成以及犯罪诸要素也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作用和影响,从这一角度看,犯罪构成又是这种作用和影响的原因,而后者则是犯罪构成相应作用的结果。
其次,“犯罪是法律上对某些社会现象的‘类’概念,既体现了社会对这类现象的否定评价,也体现了这类现象的法律后果,而犯罪构成只是社会评价现象时的衡量尺度和标准。”[12](P32)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法律确认为犯罪并以此为坐标系,规定出构成这些类型犯罪的各种要件要素,形成法定的衡量尺度和衡量标准,就形成了犯罪构成,就此意义上看,二者的关系是一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二)犯罪构成体系的整体性反思
1、关于“犯罪构成”概念历史沿革以及相关问题的辨析
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和法律范畴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源于大陆法系的构成犯罪理论,但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并没有与之直接对应的概念。因此,我们需要简单回味一下大陆法系犯罪论的发展,以便更加准确地界定“犯罪构成”的含义。犯罪构成相关的“原始”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Constare de delicti(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它是中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一个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概念。从Constare de delicti一词又引申出Corpus delicti(犯罪事实),这是1581条意大利刑法学家法利斯首先采用的,用以指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这个概念传到德国,适用于整个大陆法系普通法时代,其意义是用于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此时也是诉讼法上的概念。17世纪德国刑法学者克莱茵使用Tatbstand (“构成要件”或“构成事件事实”),该词仍仅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后来其由诉讼法的意义演进为实体法的意义,乃是一个多世纪以后的事。直到十九世纪初,德国著名古典学派代表学者费尔巴哈才明确地把Tatbestand作为刑法上的概念使用。费尔巴哈从罪刑法定主义基本原则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是犯罪并对其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构成要件”,并指出:构成要件乃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后来,可以概括地说,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历经了从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到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再到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演进过程。由于贝林格、麦耶尔、迈兹格、威尔采尔等刑法学家的不断努力地研究和探索,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从诉讼法引入实体刑法,从客观结构发展到主观结构,形成一种综合性的构成要件理论,从而也就产生了今天大陆法系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批判与吸收大陆法系犯罪论基础上,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主张把犯罪构成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辩证地统一起来,形成了“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详言之,犯罪是行为人反对统治关系的一种实践活动。作为一种实践活动,首先是一种客观的活动,其次是一种能动的活动,这正是实践的特点。“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的区别,就在于:一句话,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单纯地以自己的存在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4](P517)因此,犯罪内部结构,实质上就是主客观统一。而这种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构特征决定了犯罪构成也应该是主客观的统一——其不仅表现在各个要件相统一地整体对犯罪成立与否具有决定意义,还表现在每个要件的存在均以其他要件的存在为前提。换言之,前苏联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表面上似乎将行为“肢解”为四个要件,即每个要件直接反映和体现了其相对应的行为某一方面的特征和内容,但不能因此以一种“形而上学”的方式,片面地、狭义地、静止地理解为其他要件是不能反映和体现这一要件所要说明的其所对应行为“某一方面”的内容与特征。而恰恰相反,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主观要件不但直接体现了各自所对应行为“某一方面”的特征与内容,并且间接地反映了其他要件所对应的行为某方面的特征与内容。“也就是说,在理论研究中,我们可以单纯地研究某一要件存在与否,但在现实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各个要件是一个有机统一体,在统一体中,各要件具有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是相对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但若缺少其中一个要件,整个统一体就不存在,其他有可能成为构成要件的事项此时也都不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可见,中国的犯罪构成各个要件,在动态的存在中,具有一存俱存,一失俱失的性质,它们不能脱离其他要件而单独存在,因为我国的犯罪成立条件同时也是犯罪构成条件。”[13](P9)由犯罪构成各要件相互依存的内部结构,导致我国犯罪构成评价方面的特征是综合性的,具有一次性评价的特点,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任评价的“统一体”。
综上所述,现代刑法中的任何犯罪构成理论都是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前提的,关键在如何统一。这种统一的形式不同,决定了犯罪构成理论构造上的差别。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呈现的是一种从客观到主观相递进式统一,而前苏联和我国的刑法理论呈现的是一种客观与主观相对应式统一。但是,无论如何统一,犯罪构成既包括客观性要素又包括主观性要素,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2、关于犯罪构成理论认识层次的辨析
在重多介绍和阐释犯罪构成理论的著作,关于犯罪构成理论中有关术语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和词语用法十分混乱。笔者大致看来,比较赞同肖中华博士有关犯罪构成理论术语的界定与认识 。以下笔者将结合自身的理解来阐明与界定犯罪构成理论的相关术语。
(1)犯罪构成要件与其所寓居的方面 
在绝大多数刑法学教科书中都在肯定任何犯罪都具有四个共同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客体。例如有些教材这样写道,“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都必须具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共同要件。”“犯罪客体,就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主体,就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的主观要件,就是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14](P65)在上述关于“要件”概念的表述过程中,笔者认为,已经混淆了“要件”与“方面”这两个词语的含义。以致于对这种“‘要件’与‘方面’两词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不加以区分”的做法,使得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及其相关概念术语在确定本来意义与语境过程中产生了不必要的麻烦与争议,由而使得问题复杂化。
其实,“犯罪构成要件是对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各个方面事实特征的抽象、提炼的实体。而犯罪构成要件寓居的‘方面’则是这些事实特征所存在的空间。” 综上所述,“方面”的外延明显大于“要件”,四个要件只是反映了四个方面中某些行为事实的特征,但并不是等于或是说明其所对应“方面”的全部内容。这就“犹如我们说一个木箱有长、宽、颜色等几个方面,但不能说‘长’、‘宽’、‘高’和‘颜色’就是它的特征或要件(而只能说它有多长、多宽、多高、什么颜色是它的特征或要件)一样,行为成立犯罪需要考察某些方面,但也不能说这些方面本身就是它的几个要件。” 因此,我们可以说犯罪构成有四个要件,分别是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主观条件。
(2)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哲学认知
如前所述,“犯罪构成要件是对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各个方面事实特征的抽象、提练的实体。”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马克思主义者反对对实体的机械唯物主义的观点和唯心主义的观点,把实体看成是对物质世界的个别事物的抽象表述。马克思早期著作讲到原子是实体,果实是实体,是指个别事物的多样化的统一。列宁则用实体指事物的普遍本质。”[9](P566)进一步指出,“物质是标志客观存在的哲学范畴,这种客观实在是人通过感觉感知的,它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15](P128)即物质的唯一特性,就是它的客观实在性。因此,犯罪构成要件是体现主客观相统一的客观实在。我们对于客体和客观方面具有客观性,不难理解,而问题在于“犯罪主体要件”,尤其是“主观要件”也是一种客观实在,应该如何理解,会产生不少疑惑。其实,“马克思主义认为主体是在实践中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人,人的主观能动性是在实践中形成的,并非唯心主义者所认为的是精神的能力。马克思与恩格斯的主体观点在批判费尔巴哈的主体观点中提出,费尔巴哈认为真正的主体是实在的完整的人,但认为这种作为主体的人是生物体的人,不是社会的人。马克思在《导言》中指出,主体是人,客体是自然,这两者形成统一体,即认识主体在实践中认识到他所指向的对象,主体与客体是在实践中统一的。主体具有自觉性、创造性与能动性”。[9](P195)因此,主体要件是作为产生主观意识,在实践中认识与改造世界的客观实在。
“主观方面”的内容包括行为人的目的、动机、意识与意志。这些在行为的过程中表现为一种“主观精神” ,而在行为完成之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主观要件”已经是一种“客观精神”——“客观化、外在化的精神,即把它自己表现在人类社会之中”。[9](P194)换言之,它是一种既定事实,已无法再以行为人意识的变化而更变,即属于客观实在。
综上所述,犯罪构成四个要件都是客观实在的,具有客观性。但是,不能由此否认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因为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是指在评价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不但要考虑行为人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还要考察行为人行为的主观罪恶性,以确保行为定罪过程中的公正与公平,以期待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而四个构成要件,尤其是“主观要件”,虽然是客观实在的,但其却是行为人行为过程中主观活动的最后“定格”(即“客观精神”),换句话说,这种定格是受行为人行为时主观活动的支配和决定的,反映了犯罪行为进展过程中的主观心理活动的变化。所以我们可以更加准确地说,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尤其是“主观要件”,是体现了“主客观统一性”的客观实在。而这为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证据收集与认定过程中所要求的“实事求是”原则,奠定了哲学基础和提供了哲学依据。
3、关于“客体要件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必要性的理解
(1)犯罪客体要件的含义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8](P94)还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要件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成为犯罪所必须侵犯并且已被侵犯的合法权益。” [11](P116)“或是对一种义务的违反” 。综上所述,学者们分别将客体理解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权益”与“义务的违反”。可在笔者看来,这三者其实本为同一种事物。马克思说:“感觉为了物而同物发生关系,但物本身却是对自身和对人的一种对象性的、人的关系;反过来也是这样。”“只有当物按人的方式同人发生关系时,我才能在实践上按人的方式同物发生关系。”[6](P124)也就是说,不论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客观实在的“权益”还是与之对应的“违反某种义务”,其实质上都是在说犯罪行为侵犯了与之相关的社会关系。而“权益”与“义务”的措词,只是以“权利本位”或是“义务本位”的视角阐述与之相对应的社会关系。例如,某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所有(物)权(益),或是说违反了“尊重他人所有权”的不作为义务,而本质是这一行为侵犯了法律上所认可的社会(物权)关系。既然如此,笔者认为,“客体”这一概念应当在形式上定义为“刑法所保护的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因为这样可以更加全面地阐明犯罪行为的本质与特征,避免了只采用“权益侵犯说”或是“义务违反说”的片面性不足 。
(2)关于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争议与辨析
关于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客体要件应当为犯罪构成之必要条件,“将犯罪客体排斥在犯罪构成之外,把犯罪对象列入犯罪客观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取消犯罪客体要件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论据不足。”[13](P26)
而有些学者认为,“犯罪构成中不存在所谓的‘犯罪客体要件’。理由是:1、‘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作为行为的性质之一,不可能与行为主体、行为主观方面和行为客观方面并列……2、假设犯罪构成中存在所谓犯罪客体要件,那么这种要件的内容便是‘某种或某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特征而不是合法权益本身……而在犯罪客体要件下面,并不存什么要素,找不到任何组合要件的犯罪构成中的最基本要素……3、从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定罪来看,所谓‘犯罪客体要件’也是毫无根据的……简言之,犯罪最终侵犯的合法权益,在这类案件中并没有、也不能发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之功能,‘什么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仍是定罪后对犯罪本质特征的一个说明。” “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社会关系,但要确定某行为是否侵犯了社会关系以及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并不能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而要通过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反映出来。换言之,行为符合了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7](P134)“不能把被说明现象——犯罪客体与说明其现象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并列起来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社会关系,正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决定的,犯罪客体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区分此罪与彼罪,关于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 简言之,“否定论”的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就是说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的意义就早已被包含在犯罪概念之中,与其他三个要件不具有同等并列性;并且,行为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可以共同综合反映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以及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从而否定了客体要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存在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