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贷款贴息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1:11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贷款贴息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贷款贴息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29号

《深圳市科技贷款贴息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贷款贴息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贴息对象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申请科技贷款贴息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经认定的我市高新技术企业或自主创新型企业或自主创新型科研机构;

(二)已经获得在我市设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发放支持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贷款的。

第三条 对科技贷款给予贴息,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二章 贴息方式与范围



第四条 对科技贷款的贴息采取报销制,即:单位获得科技贷款并偿付了相应的利息之后,凭获得贷款和偿付利息的有关资料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销;经审核给予贴息的,相应的贴息款一次性无偿支付给单位。

第五条 贴息的范围为银行的贷款并在上年1月1日至本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用于产业化项目的一年或一年以内利息,以单笔贷款且贷款期限不低于半年为限。属于同一综合授信额度内并在3个月内实际发放的多笔贷款,视同单笔贷款。

同一贷款不允许在政府同一部门或不同部门重复申请贴息。

第六条 贴息比例根据科技贷款贴息预算经费额度进行调整。一般单位每一年度的贴息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自主创新型行业龙头企业每一年度的贴息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同一家企业在同一年度内享受的贴息资助额与市科技研发资金其他无偿资助的总和不超过其研发投入总额(不包括上年的资助额),一般最高为100万元,自主创新型行业龙头企业最高为600万元。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贴息的单位须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科技贷款贴息项目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单位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单位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由税务部门提供的单位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单位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银行放款给单位的进账凭证和其他相关材料;

(五)单位向银行偿付利息的财务凭据。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单位的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向单位作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单位。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九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程第四章的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情况确定现场考察企业名单。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察组进行企业现场考察评价,现场考察的工作人员应为2名或以上。现场考察人员作为责任人,考察后应当出具统一格式的书面考察报告并签名。

第十一条 现场考察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遴选社会中介机构或在市财政主管部门的中介机构资料库中随机抽取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申请报销的利息实际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调查核实实际付息情况和本年度全市科技研发资金安排计划,确定本年度享受贴息的单位名单以及核定贴息额,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三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 享受贴息的单位凭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单位的帐户。企业收到资助款后,直接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贴息:

(一)在享受我市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调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两年的;

(四)正在进行有可能由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其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七)正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大债务裁判的。



第四章 评审规则



第十六条 市科技专家委员会负责组织资助申请的专家评审工作。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应当从咨询专家库中抽取5名或以上的科技、管理、财务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其人数应为单数。并邀请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专家评审采取单人独立评审制度,评审专家必须对评审的项目或企业出具评审意见并签名。所有经专家评审的意见和签名必须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与申请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一经发现不申请回避的,取消其专家资格。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评审专家与申请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专家回避。

第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回避申请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该专家进行回避,并由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另行抽取评审专家。



第五章 监督与绩效评估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对该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与评审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连续两年获得贴息的单位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地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原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社会中介机构在绩效评估、检查评价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估的重点是:

(一)该企业的经营收入、科研投入、缴税、创造就业等指标是否有明显的增长;

(二)该企业是否取得了一定质量、数量的知识产权;

(三)该单位是否在产业化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对上述三项均未取得明显绩效的企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该企业继续申请贴息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


(2011年5月2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小学校学生的人身安全,规范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称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是指学校校园、学校周边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安全。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市、区教育主管部门(以下称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应当设立或者明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学校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协调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工作。

  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城管、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房管、水务、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校可以组织成立学生家长委员会,监督、协助学校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支持政府和学校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学校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学校安全所需经费。

  学校不得以保障安全为由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学校周边安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设置高压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市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并符合安全规范。

  学校周边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规划、土地、水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周边山体、水流状况,发现影响学校建(构)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使用安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应当在禁止游泳区域设置禁止游泳标志。水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对江河湖泊的岸线、堤防进行安全巡查和加强日常管理,在其他易发生学生溺水地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在建工程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依法及时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整改。

  城管部门负责学校周边市政道路的维护管理。

  燃气、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设置有地下管网检修井口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周边地下管网、井盖的巡查、检修和安全防范工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治安、交通巡逻,在学校周边设置学校标志牌和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或者人行横道信号灯。

  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二条 文化部门应当依法禁止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有关经营场所和流动商贩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出售非法出版物、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无证经营、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周边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校园和校外活动安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教育、宣传、检查制度;

  (二)安全保卫制度;

  (三)突发事件及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四)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建(构)筑物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六)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卫生防疫和重大传染病的防治、应急处理制度;

  (八)消防和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九)校外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十)其他安全工作制度。

  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学校,应当制定住宿安全制度。

  成立了家长委员会的学校,应当制定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安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学校安全保卫机构或者安全保卫人员应当落实学校安全保卫制度,维护学校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学生、教职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学校治安隐患,依法处理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侵害学生、教职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

  为学校提供安全保卫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学校教职员工有下列维护学校安全的职责:

  (一)发现学生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及时制止并向学校报告;

  (二)发现学生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的,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学校和公安机关报告;

  (三)发现其他危及学生、教职员工安全的行为或者安全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学校报告。

  第十八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岗位,不得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学校门口安装安全视频设施,并实施联网监控。

  学校应当在校内安装安全视频设施,有条件的,与公安机关实施联网监控。

  市教育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指导学校安装、使用校内安全视频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校舍及校内其他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未通过验收和备案的,不得投入使用。

  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舍及校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学校应当在教室、走道、楼梯口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指示牌和应急照明装置等防护设施。安全出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保证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疏散人群,避免拥挤踩踏事故的发生。在容易发生拥挤的通道和时段,学校应当安排专人引导学生有序通过。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指导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督促学校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每学期对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购买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应当具备相关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学校的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学校配置、使用和管理校车,应当符合《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学生乘坐安全。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弃物制定管理技术规范,指导学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标注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实行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刀具)带进学校。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合法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饮用水、药品和用品。

  校内设立的食堂、商店等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饮用水和用品。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卫生专业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医疗用品。

  学校发现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作出相应处理,并向学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学校采取疾病控制措施时,学校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学实验、军事训练、公益劳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事先告知学生操作规程和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指导学生安全操作,确保学生安全。

  学校应当将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在实验室显著位置,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第二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预案,配备救护医疗用品,安排相应人员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组织大型集体外出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提前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或者参加校外活动未按时到达指定集合地点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进行相应处理,并向学校反馈情况。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或者离开校外活动队伍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经监护人、班主任或者其他学校指定人员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实行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

  学生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给予关注和照顾,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心理异常或者突发疾病的,应当及时处理并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对经医疗机构确认患有疾病,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教职员工,学校应当采取离岗治疗、调整工作岗位等必要措施。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事故处置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安全教育的内容包括交通、消防、食品安全、溺水预防、疾病预防控制、避灾避险等。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安全教育计划的要求,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和认知水平,有针对性地集中开展安全防范和安全保护教育,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五条 学校和学生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学生的精神卫生教育,帮助学生克服心理压力和障碍,防止自伤、自残、他伤事故的发生。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配备专(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展学生精神卫生咨询辅导。

  第三十六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按照统一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火灾、地震、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每学期应当开展紧急疏散演练和人身安全防范技能演练。

  第三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学校应当立即组织学生避险自救,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停课、疏散、抢险、救助、善后处理等措施。

  发生突发事件,学校教职员工应当优先救护学生。

  第三十八条 发生突发事件,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通知学生监护人,并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突发事件的,学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学校进行应急处置,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九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情形严重的,由学校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及其他相关部门、学校、保险机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成立了家长委员会的学校,家长委员会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查。

  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调查报告。依法需要检验、检疫、鉴定或者侦查等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四十条 学生在学校或者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受到人身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责任。

  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是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学校、学生的监护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自行协商;

  (二)向学校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申请调解;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学校、学生的监护人自愿申请调解的,学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工作;必要时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学生人身损害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殴打、恐吓、扣留教职员工、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事故处理人员;

  (二)侵占、损毁学校建筑和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社会秩序;

  (四)其他妨碍、影响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办理人身伤害保险,所需经费纳入教育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提倡学生监护人自愿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应当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及教职员工不得从中谋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不得向学生筹集。具体办法,由教育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大伤亡事故的,学校法定代表人、学校安全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安全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教职员工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等伤害学生行为的,或者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学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周边,是指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应当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的区域,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校红线二百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29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将葫芦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改组为葫芦岛市
经济委员会,(挂葫芦岛市中小企业局和葫芦岛市乡镇企业局牌子,葫芦岛市口岸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县(处)级建制。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是主管全市工业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制
定、经济运行调节、技术改造投资管理和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管理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提出促进工业发展、优化产业结构、优化
所有制结构、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情况;研究发展以非国有
资本为主的企业和企业集团需要政府协调的相关的政策、措施;指导和综合协调债转股工作 。
  (二)规划全市工业布局和工业重大项目;研究提出工业结构调整优化的目标和政策;引导
企业、银行和民间资金用于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负责全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核 (备案)、上报与管理。
  (三)分析工业利用外资发展趋势,制订工业利用外资规划;研究提出工业利用外资的政策
;负责全市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工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备案)、审核、上报和管理
;组织工业企业开展招商引资和国际化经营;负责工业领域开展与国外政府、国际组织的合 作与交流。
  (四)研究分析全市工业经济形势和发展趋势,提出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调整经济运行
及近期经济运行的调控的建议;负责日常经济运行的调控,组织解决经济运行的有关重大问
题;研究并组织实施开拓市场的政策措施;负责企业治乱减负工作。
  (五)宏观指导企业改革,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出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意见,负责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核;参与指导各类企业直接融资工作,组织各类企业上市等工作;配
合上级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证券营业部进行监督检查。
  (六)监督检查工业综合性经济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负责全市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 。
  (七)制订全市民营经济(乡镇企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的发展,
提出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扶持政策,促进和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管理城镇集体企业。
  (八)负责工业企业的行业管理,制定工业行业发展规划;贯彻行业技术政策、法规和行业
标准;监测行业运行动态;指导行业协会、学会的工作。
  (九)制定全市工业企业科技发展规划和企业技术进步政策;指导企业技术创新、产学研联
合、技术引进、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国产化工作;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编制实施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研究落实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政策;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 业污染防治、清洁生产、再生资源利用。
  (十)研究电力工业的行业规划,实施电力行政执法与监督管理,协助省经委依法进行供电
营业区划分,培育和监督电力市场;平衡电力资源,制定下达全市用电计划、供需调控和配
置方案;协调解决电力运营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农村电力行政管理工作。
  (十一)归口管理全市口岸和交通运输工作,制定全市口岸发展规划,协调全市“大通关”
日常口岸工作;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交通、邮电、通信和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 调解决综合运输问题。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经济委员会设12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 、文电运转、政务信息、档案管理
、机要保密、安全保卫、信访、机关目标管理和后勤管理工作;负责党组决定的重要事项督 办,重要文件、报告和总结的起草;
对外宣传组织协调;负责人大、政协委提案督办。
  (二)财务科
  负责委机关的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委老干部财务管理;监督管理下属单位的财务执 行情况。
  (三)企业改革协调指导科(证券管理办公室)
  宏观指导企业改革,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出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有关意见,负责股
份有限公司的审核;参与指导各类企业直接融资工作,组织各类企业上市工作;配合上级证
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证券营业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工业综合性经济法规和政策的
执行情况,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负责全市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经委系统干部的培训 以及指导企业管理协会、企业家协会工作。
  (四)经济运行科(交通运输科)
  监测分析工业经济运行态势,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经济信息,组织解决工业经济的有关
重大的问题,研究提出工业经济运行方面的政策建议和近期经济运行的调控目标;组织协调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运输、原材料等经济运行保障要素;负责紧急情况下重要物资
综合协调和重要物资的紧急调度;负责联运工作的组织协调。提出动用市物资储备的建议;
组织地区间、行业间经济协作、产品配套工作和全市扭亏增盈工作;治乱减负工作。
  (五)投资规划科
  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提出促进工业发展、优化产业 、所有制和企业
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情况,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
措施,指导和综合协调债转股工作。规划全市工业布局和工业重大项目;研究提出工业结构
调整优化的目标和政策;引导企业、银行和民间资金用于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负责全
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审核、上报与管理。分析工业利用外资发展趋势,制订工业
利用外资规划;研究提出工业利用外资的政策,负责全市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工业企业境外
投资项目的审批(审核)、上报和管理,组织工业企业开展招商引资和国际化经营 ,工业 领域开展与国际组织、国外政府及机构间的合作与交流。
  (六)科学技术科
  制定全市企业科技发展规划和企业技术进步政策;指导企业技术创新、产学研联合、技术引
进、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国产化工作;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编制实施资
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研究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法规政策。负责全市工业节水、节油工
作,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业污染防治、清洁生产、再生资源利用。
  (七)电力科
  研究电力工业的行业规划,实施电力行政执法与监督管理,协助省经委依法进行供电营业区
划分,培育和监督电力市场;平衡电力资源,制定下达全市用电计划、供需调控和配置方案
;协调解决电力运营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农村电力行政管理工作。
  (八)行业管理科
  贯彻执行国家的行业指导方针和产业政策,研究制定全市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
;组织实施国家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组织行业开展技术攻关、科技协作与交流推
广先进适用技术;掌握分析行业经济运行状态,统计分析和发布行业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
组织实施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装备,负责组建和管理各行业协会、学会。
  (九)中小企业科(非公有制和乡镇企业科)
  负责协调指导中小企业(非公有制和乡镇企业)的发展,组织、参与起草促进中小企业、民
营经济发展的有关法规和扶持政策;指导全市集体及非国有企业管理工作;负责《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
有制企业条例》的贯彻执行;负责中小企业联合会、民营企业家协会的联系工作;组织中小 企业对外合作、对外招商,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
  (十)民营经济规划统计科
  指导民营(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及内部审计工作;编制民营(乡镇)企业年度计划及中、
长期发展规划;负责民营(乡镇)企业月、季、年度各项经济指标的数据统计、发布工作,
并做好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及预测;收集、整理、发布民营经济信息。
  (十一)口岸办公室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对外开放口岸的整体规划,组织和协调全市口岸法规的实施;协调与
国家口岸有关部门的关系,协调处理口岸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十二)人事科(老干部科)
  负责委机关的人事、劳资、机构编制和档案管理等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直属单位的人事、劳资等工作,负责组织有关职称的评审工作;负责机关老干部的管理;负责老科联分会和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工作。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及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和纪检监察工作;负责党组学习中心组、机关政治理论学
习和机关党的活动的组织实施。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经济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48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4名,工勤人员编制7名。其中:主任
职数1名,副主任职数4名,口岸办副主任(副处级)职数2名,纪检组长职数1名;职能科(
室)科长(主任)职数12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7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正科)职 数1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