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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防信息动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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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防信息动员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国防信息动员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江西省国防信息动员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
  2006年8月18日



《江西省国防信息动员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信息动员建设,保障战时快速、有效地实施国防信息动员,提高平战转换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法律、法规和《江西省国防动员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信息动员,是指国家平时储备和战时调动信息网络、设施、设备(软件)及专业人才等各种资源,以适应战争需求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国防信息动员是国防动员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国防信息动员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国防动员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防信息动员遵循军民结合、平战结合、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动委)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信息动员工作。
  各级国动委设立的信息动员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动员办),在本级国动委的领导和上级信息动员办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信息动员工作。
  信息动员办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国防信息动员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信息动员办在省国动委的领导和南京军区信息动员办的指导下,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防信息动员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的命令、指示,编制本省国防信息动员工作规划、计划和预案,制定相关工作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省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
  (三)拟订本省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年度计划,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全省信息装备、物资储备计划,具体负责信息装备、物资的动员征用;
  (五)组织开展本省国防信息动员演练;
  (六)组织国防信息动员技术研究及其成果推广应用;
  (七)组织实施战时国防信息动员和支前保障工作;
  (八)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国防信息动员工作;
  (九)与国防信息动员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设区市、县(市、区)信息动员办在本级国动委的领导和上级信息动员办的指导下,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相应的国防信息动员职责。
第七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信息动员工作顺利开展。
第八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平时开展国防信息动员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国防动员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信息动员办成员单位平时开展国防信息动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的经费开支。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国防信息动员活动提供经费支持。
第三章 平时动员准备
第九条 建立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制度。
  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范围,包括信息网络资源和主要设施(含应急机动通信设施)及通信能力,信息设备(含软件)生产及储备能力,信息科研机构分布及科研能力,各类信息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及培训能力等。
第十条 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立足战时动员需要,遵循准确、实用、规范的原则,周密计划,严密组织,确保质量。
第十一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按照本级国动委或者上级信息动员办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
  通信、电力等中央驻赣企业的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由省信息动员办统一组织,有关信息资料由省公司统一提供。设区市、县(市、区)信息动员办需要使用本行政区域内上述企业的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的,省信息动员办应当提供。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必须依法接受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按照要求及时准确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不按要求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 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由组织调查的信息动员办统一管理和使用。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对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有关单位、个人对所掌握的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按照本级国动委和上级信息动员办的指示,依据当地国防信息动员潜力和战时军队的需求,编制国防信息动员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经本级国动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及其成员单位以及承担国防信息动员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国防动员等级和预定的战时动员任务,编制国防信息动员预案。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根据国防信息动员预案,适时组织开展国防信息动员演练。开展信息动员演练应当报请本级国动委批准,并报上级信息动员办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南京军区的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工作。
前款所称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是指为适应国防需要,增强战时通信保障能力,对新建、改建的信息基础设施采取的使其具备国防功能的工程技术措施。
  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目录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信息动员办根据国家有关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五年规划和本省的需求,组织拟订本省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年度计划,提出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十八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本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
  承担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本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省信息动员办备案。
第十九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础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危及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不得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实行国防信息动员物资储备制度。
  负责储备国防信息动员物资的单位,由省信息动员办在编制省级国防信息动员预案中确定。承担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储备物资的管理,按照储备物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登记保管制度,定期检查、清点、维护和保养,不得损坏、丢失。
  未经本级国动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防信息动员储备物资。
第二十一条 省信息动员办应当根据国防信息建设需要,指定预备转产、扩产国防信息产品的民用企业。
  被指定的预备转产、扩产国防信息产品的民用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动员预案,储备相关技术、科研人才,保证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做好战时转产、扩产的各项准备。
第二十二条 省信息动员办应当在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的基础上,建立全省国防信息专业保障人才数据库。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根据本级国动委的要求,加强信息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定期组织信息专业保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技术培训和实战演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在本级国动委的领导下,建立健全国防动员网络系统,实现国防动员信息的数字化管理,提高快速动员能力。
  各级信息动员办及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防动员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关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可用于国防的信息技术进行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
第四章 战时动员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根据上级的命令和部署,各级信息动员办的全体成员和参战、支前的信息专业保障人员应当立即进入指定位置,按照本级国防动员支前指挥部的指令和各自职责,全面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根据战时需要,及时修订国防信息动员计划和预案,报本级国动委批准后落实。
第二十七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在本级国动委的领导下,根据战时需要,组织开通军地通信枢纽联络线,迅速建立军地统一的通信网,建立情报信息接收平台。
第二十八条 省信息动员办在省国动委的领导下,根据战时需要依法实行无线电管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省、设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并采取抑制干扰的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根据本级国动委的命令,负责动员作战急需的信息专业保障人员支援前线,或者成建制地组织信息专业保障队伍配合部队作战,参与部队应急通信保障。
  信息专业保障人员必须服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完成担负的保障任务。
第三十条 被指定预备转产、扩产国防信息产品的民用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动员预案和军事订货合同组织生产,确保国防信息产品的生产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省信息动员办根据战时国防动员的需要,在报请省国动委批准后,负责具体组织调用国防信息动员储备物资。
第三十二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民用信息资源。民用信息资源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得拒绝征用。
 民用信息资源的征用、返还、补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在国防信息动员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动委、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个人不履行国防信息动员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动员办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动员办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依纪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民不履行国防信息动员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国防信息动员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抵御重大自然灾害、打击恐怖活动、制止社会动乱而在本省进行的信息动员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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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统计工作。
市、县、自治县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与讨论有关政策,研究社会经济发展问题,充分发挥统计的咨询、服务、监督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统计机构,逐步实现全省统计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和管理现代化。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乡、民族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乡、民族乡、镇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小型企业、乡镇企业以及街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统计业务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统一进行培训、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统计岗位证书》。统计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岗位证书》由省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以及具有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调离统计人员,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各主管部门委任,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监督任务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一条 全省性统计调查的调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或者会同省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的调查方案,由各部门统计机构制订。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涉及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
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各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要补充少量指标的,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审批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统一标准的省、市、县基本单位名录库。名录库的建立,应当通过基本单位普查和行政登记方式进行。各有关行政登记机构必须把行政登记资料输送到统计信息网络,统计机构利用行政登记资料,修订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统计机构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发表统计公报或者统计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
新闻、出版单位及各种传播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应当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其他统计资料。各种原始统计资料的保存、销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企业单位上报其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尚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积极发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业,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改革创新,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方面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使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或者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6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王胜俊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充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过去一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12年工作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更加注重提高队伍素质,强化自身监督,规范司法行为,不断提高司法水平,为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