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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28:46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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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
二、删除原第八条到第十四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和开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验收合格;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消防部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案并经消防安全检测合格;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
“(三)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
“(三)发现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四)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市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六)对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化妆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入场经营者,应当审查其经营资格,明确其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
“(七)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将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食品等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商品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下架、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等其他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定期对进场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提供方便;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八、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九、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十、将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商品交易市场内商品质量实行抽查检测,并将抽查检测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十一、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十二、将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修改前已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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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现将《关于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并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底前将建立人事争议调解机构情况告我部人才流动开发司。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国务院各部门下属单位的人事争议逐步增多。开展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两年多来的实践证明,大多数争议均可通过调解解决。因此,应当认真总结、推广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重视运用调解手段,进一步规范调解办法,以
达到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争议促进稳定的目的。为了做好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是及时处理人事争议、化解矛盾的有效途径,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要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做好调解工作。
二、国务院各部门要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可由人事司(局)和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各部门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事司(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是单数。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人事司(局)负责。
三、国务院各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下列人事争议:
(一)下属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下属单位之间因人员流动发生的争议;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调解的其他人事争议。
国务院各部门与本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按有关规定直接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四、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提请调解的人事争议案件,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的,调解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成立调解小组。调解小组一般不少于三名调解工作人员,调解委员会指定一名调解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调解委员会也可指定一名调解工作人员独任处理。调解工作人员应要
求申请人填写调解申请书,并在5日内将调解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二)调解小组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小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调解小组成员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不能再申请仲裁。
(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符合仲裁条件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申请仲裁。
五、调解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调解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六、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保持公正,实行回避制度。调解小组成员或独任调解的工作人员如果是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或与人事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问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申请其回避。调解委员会对回
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七、调解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耐心细致地做好调解工作,防止简单从事,激化矛盾。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调解工作人员,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确不适合从事调整工作的人员应使
其退出调解工作。
八、国务院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尽快建立人事争议调解机构,配备调解工作人员,建立调解工作制度,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及时做好人事争议的调解工作,为促进人事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和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发挥作用。



1999年1月6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

国家标准局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

1985年8月16日,国家标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306—85(国家标准局1985年8月16日发布 1986年3月1日起实施)

为了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管理,实现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特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1. 基本定义
1.1 特种作业
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称特种作业。
1.2 特种作业人员
直接从事特种作业者,称特种作业人员。
2. 特种作业范围
2.1 电工作业;
2.2 锅炉司炉;
2.3 压力容器操作;
2.4 起重机械作业;
2.5 爆破作业;
2.6 金属焊接(气割)作业;
2.7 煤矿井下瓦斯检验;
2.8 机动车辆驾驶;
2.9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
2.10 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2.11 符合本标准基本定义的其他作业。
3. 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3.1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但从事爆破作业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的人员,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周岁。
3.2 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3 具有本种作业所需的文化程度和安全、专业技术知识及实践经验。
4. 培训
4.1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4.2 培训方法:
4.2.1 企、事业单位自行培训;
4.2.2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4.2.3 考核、发证部门或指定的单位培训。
4.3 培训的时间和内容,根据现行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办法和有关规定而定。
4.4 专业(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已按现行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教学、考核的,可不再进行培训。
5. 考核和发证
5.1 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者,方准独立作业。
5.2 考核的内容,由发证部门根据现行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5.3 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部分。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都必须达到合格要求。考核不合格者,可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须重新培训。
5.4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分别由下列有关部门负责:
5.4.1 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工、起重机械、金属焊接(气割)、建筑登高架设和厂矿企业内的机动车辆驾驶等作业人员,由地、市劳动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考核发证。
5.4.2 爆破作业人员,由县以上公安部门考核发证。
5.4.3 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人员,由煤炭部门考核发证。
5.4.4 铁路机车驾驶人员,由铁路部门考核发证。
5.4.5 行驶于城市街道和公路的各类机动车辆及农用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由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5.4.6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驾驶员考试规则》考核发证。
5.4.7 电业系统的电工作业人员,由电业部门考核发证。
5.4.8 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各主管部或省、市企、事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考核发证。
5.5 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由发证部门的最高主管机关规定统一式样。
6. 复审
6.1 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复审。
6.2 复审期限,除机动车辆驾驶和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特种作业人员两年进行一次。
6.3 复审内容:
6.3.1 复试本种作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
6.3.2 进行体格检查;
6.3.3 对事故责任者检查。
6.4 复审由考核发证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进行。
6.5 复审不合格者,可在两个月内再进行一次复审,仍不合格者,收缴操作证。凡未经复审者,不得继续独立作业。
6.6 在两个复审期内,做到安全无事故的特种作业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报经发证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试,但不得连续免试。
6.7 每次复审情况,负责复审的部门(单位)要在操作证上注明签章。
7. 工作变迁
特种作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移地工作时,经所到地区的发证部门审核同意,可继续从事原作业。
8. 奖惩
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有关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给予奖励和处罚。
8.1 对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所在单位应给予奖励,并记入操作证。
8.2 对违章作业和造成事故者,企业安全机构和有关安全部门,根据违章或事故情节,有权扣证一至十二个月,并记入操作证;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部门吊销操作证,所在单位(有关部门)也可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提出。
本标准由山东省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青岛市劳动局起草。
本标准起草人沈文正、韩万才、冷延福、解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