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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05:52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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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2004年10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监督、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
  第五条 生产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六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加注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样式的专卖标识。
  第七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向所在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烟草专卖零售点应当合理布局,其具体设置标准由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在核定地点亮证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一年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从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经营、存储、运输无专卖标识(有合法证明的存储、运输除外,下同)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
  (三)非法经营、存储、运输烟丝、烟叶、复烤烟叶;
  (四)为无专卖标识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提供存储场所或者运输、邮寄等条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和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进行烟草专卖检查,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对暂存检查的运输工具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可以查封、扣押涉案的烟草专卖品。
  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期限等事项。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依法登记保存的证据或者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如当事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六十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应当销毁;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前列物品,可以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销毁。
  被依法没收的其他烟草专卖品应当公开拍卖或者交由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拍卖款、收购款由原没收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卷烟、雪茄烟,按照规定由质量监督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别。
  第十五条 对举报涉烟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核定地点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非法经营总额无法确定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存储、运输无专卖标识、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经营、存储、运输烟丝、烟叶、复烤烟叶的,没收涉案烟草专卖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无法确定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本项规定被两次处罚的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专卖标识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而为其提供存储场所或者运输、邮寄等条件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涉案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涉案烟草制品价值无法确定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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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铁路林木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保护铁路林木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63年5月27日发布的森林保护条例,为更好的保护山西省境内铁路沿线两侧路界内的国有林木,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铁路两侧所有绿化林、防护林均由铁路自行栽植、养护和管理,除由铁路主管林业单位可以根据林木的生长情况进行有计划的抚育管理和合理的采伐外,其他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均不许以任何理由为借口进行砍伐。
铁路的站、段、院、校、厂等单位,其所使用地界内的国有树木,均须认真地积极进行抚育、管理和保护,不准滥砍乱伐。
第三条 遇有病株、枯死或枯老不能生长和树冠过大妨碍信号显示,影响行车,妨碍建筑、交通和施工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者,由铁路有关单位根据砍伐审批手续经路局批准后始可砍伐移植。但对严重影响行车的危险树木或已倒伏树木,可先行砍伐处理,事后报路局备案。
第四条 严禁在铁路沿线已经营造的绿化林和防护林内毁林种地、盗伐树木、割取枝条、放牧牲畜、采花、捋叶等毁坏林木行为。
凡有违犯上列行为之一者,要给以处分,对毁坏盗伐林木除追回赃物外,并责令按被毁树木价格以三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或蓄意破坏林木者,送交司法机关从严惩处。
第五条 铁路两侧林木如有林权、地权纠纷不清时,需要澄清后再行砍伐。
第六条 凡爱护铁路林木和揭发检举毁坏铁路林木者,由铁路有关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65年7月19日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建综[2001]2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天津市市容管委,北京、重庆市政管委,北京市统计局,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的需要,我们组织力量对现行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包括综合指标,城市、人口与建设用地,供水和节约用水,燃气,供热,公共交通,市政工程(道路、桥涵、排水、路灯、防洪等),园林绿化与风景名胜区和市容环境卫生共9个部分。修订后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作为今后填报统计报表的依据,也可供城市建设各级专业人员学习参考。现印发你们,自编制 2001年年报起执行。我部1991年印发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同时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