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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5:58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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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州政发〔2006〕7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七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部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4]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州、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州、县、市发改、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组织与建设

第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最小净用地规模应当不少于20亩,建筑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

第五条 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国土资源、规划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县、市政府土地储备计划。

行政事业单位的空闲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可以建住房的,由房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计划,按本办法的规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由房产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公开项目规划条件、建设标准、土地费用等信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建设任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七条 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县、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土地费用原则上按土地取得成本(土地购置成本、拆迁补偿费用、前期整理等费用之和)确定。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总量控制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量应当不低于县、市当年房地产开发总量的10%,不超过20%。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户型。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州直经济适用住房单套面积标准按照恩施州政办发[200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材料,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建设和经营中的税费按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规定征收。划拨土地取得后,严禁改变其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的市政基础设施由县、市政府纳入市政建设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四章 销售对象

第十六条 县、市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面向本县、市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州直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面向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符合购买条件的职工家庭出售。

在经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空闲土地上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优先满足该单位符合购买条件的职工家庭,剩余的住房向其他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资格申请、审查、公示、核准制度。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县、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无住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属本县、市中低收入家庭;

(四)未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房改房或者已经按规定退回房改房, 未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未在城镇规划区内修建私房,未享受单位住房补贴;

(五)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对本条第一款的有关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房产部门申请核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家庭户口簿;

(二)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房产部门收到购房申请后,应当由专人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通过查阅房产证档案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是否拥有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审查,同时,通过向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发出函询的方式,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是否拥有宅基地或者在建房屋的情况进行调查。

各部门、各环节的审查,均应当有审查人员的签字。

第十九条 房产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在房产部门的公示栏和申请人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公示,也可以通过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期内无人对申请人购房资格提出异议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部门发给统一格式、编有号码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证明,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

申请人凭房产部门核发的资格证明,可以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由购房人补交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与市场价的差价。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房产部门征收并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施工形象进度达到主体结构一层后,房产部门可以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在多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三分之二、中高层及高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二分之一时,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预售许可,预售许可申请由房产部门审核批准。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预售许可批文后,方可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预售。

销售、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码标价,销售、预售价格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按房产部门核准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无房户、危房户以及房屋被拆迁人销售。

第二十二条 房产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地址、房源数量、销售价格、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产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四条 购房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满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州直与恩施市执行同一比例。

凭收益缴款证明,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予以土地变更登记。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有加注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并取消原有加注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的,必须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时的价格出售给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向购房者退回多收的费用,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价格差,并由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产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房当事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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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餐饮服务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餐饮服务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北京市餐饮服务企业安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餐饮服务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要求》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餐饮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以及企事业单位对外经营的食堂和餐厅。

  第二条 餐饮服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非法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依法履行各项安全职责。

  第三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人员的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的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

  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应该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六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特殊岗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

  第七条 餐饮营业区域通往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应当不少于2个,1个厅、室的建筑面积大于80㎡ ,出口不应少于2个;建筑面积小于80㎡,可设置一个出口。

  餐饮企业应设置应急广播系统和报警装置,遇紧急情况可以立即通知到大堂、厅房、雅间和后厨等所有部位。设立10个以上雅间的餐饮企业应在房间内设置报警装置和安全逃生路线图。餐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主要疏散线路的顶部、地面和靠近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中英文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其最大间距不应大于20米,并保证疏散标志明显、连续、不遮挡。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1米范围内禁止摆放物品。

  疏散门必须向外开启,宽度不得小于1.4米。

  第八条 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对于地下房间、无窗房间或有窗扇的地上房间,以及超过20米且无自然排烟的疏散走道或有直接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40米的疏散内走道,应设机械排烟设施。

  第九条 餐厅、疏散通道应设置火灾事故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应急照明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30分钟。

  二层以上的餐厅,营业面积大于80㎡ ,其疏散楼梯应当不少于2个。

  餐饮企业与其它建筑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餐饮经营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该分开设置。

  第十条 餐饮服务企业建筑面积大于1000m2 ,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栓系统、火灾事故广播等消防设施。对上述设备应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测试,发现问题,应立即进行修复,随时保持其完好有效。

  应在餐厅、操作间设置轻便灭火器材,灭火器材配置点的间距不应大于20米。

  第十一条 电器设备的安装应符合《电器工程安装标准》,认真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各厅室须设置电源控制分闸,电源线与可燃结构有安全距离,或设非燃隔离层。配电线路须穿金属管线保护,不得采用塑料线。禁止拉临时电线,凡移动的电器设备,其电源线必须采用橡胶电缆。不得超负荷运载。电气设备每年至少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部门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十二条 所有餐饮企业抽油烟机、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的清理工作纳入防火责任制,实行重点管理,每季度应全面清理1次。排油烟管道转角处的清理每月应不少于1次。

  第十三条 对燃气管道、燃气管道自动切断阀、调压装置、燃气灶具、阀门,每日下班后应认真进行检查,并有记录备查。

  使用燃气、调压装置室等重点部位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对探测器至少每月进行一次测试。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地下的食品加工餐饮等部位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

  第十五条 使用和备用液化石油气总重量超过100kg、钢瓶总数超过30瓶的应设置专用气瓶间。使用和备用钢瓶应分开设置,并用防火墙隔开,气瓶间内不得设置电器开关,不得放置易燃物品等杂物,应有通风设施。瓶库周围应划定禁火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相应数量的干粉灭火器。

  第十六条 灶具与钢瓶之间的净距离应大于0.5米,灶具与钢瓶之间的连接软管长度应控制在2米以内,软管按规定更换。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有24小时的值班制度,并明确值班人员和值班时间,做好值班记录;值班时应坚守岗位,遵守值班纪律;发现问题立即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124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二、将条文中的“征、占用”、“占用或者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五、将第八条第(五)项单列成第二款,修改为:“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六、删除第九条。

  七、将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乘以2”。

  八、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市(州、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到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2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收、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临时征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征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收、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同类木材的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竹林、竹笋,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竹林、竹笋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六)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七)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第九条 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乘以2。

  第十条 被征收、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市(州、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到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