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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6:26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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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的通知

商改发〔2007〕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为维护“中华老字号”的信誉,加强对“中华老字号”标识的管理,规范“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我部研究制订了《“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 务 部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


“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老字号”的信誉,加强对“中华老字号”标识的管理,规范“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依据《“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适用于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或品牌(以下简称“中华老字号”企业)。未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

  第四条 商务部对“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属商务部所有,由标准图形和“中华老字号”中英文文字组成,图形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文字组合使用。标识设有标准色3色、标准组合4种供企业选用。推荐使用第一种“中华老字号”2色标识。“中华老字号”标识标准图形、标准字体、标准色彩、标准组合及与商标的组合使用方式详见附件。

  第六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可以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华老字号”标识。

  第七条 商务部统一制作“中华老字号”证书和牌匾,统一编号。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制。牌匾如需复制使用,可经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注明用途、数量和使用范围。经批准后按指定样式和工艺进行制作,并由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监督使用。

  第八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在使用时,必须根据规定式样使用,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更改标识的比例关系和色相。

  第九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在印刷时,附着媒介的底色不得影响标识的标准色相,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十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只能用于与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被取消“中华老字号”资格的企业,自取消之日起,停止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并负责清理自身使用的有关“中华老字号”标识。原有牌匾和证书由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统一销毁和注销。

  第十二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所有权发生变更后,“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权随之变更,但须于10日内经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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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发展体育运动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
第三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物质条件,场地的建设必须按本市城市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四条 凡新建的学校,应根据教育部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等有关规定和本市规划要求,建设体育场地。尚未达到定额标准的已建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
第五条 新建的大、中型企业须将体育场地列入建厂规划,现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落实体育活动场地,为职工创造锻炼身体的条件。
第六条 城镇新建的居民区,至少应按人均零点二平方米的体育用地指标,建设体育场地。
郊县乡村应把体育活动设施纳入乡村文化站的建设规划。
第七条 体育场地必须登记。任何单位、集体都应将体育场地情况向市或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或区、县体委)办理登记手续,填写体育场地登记表。经市或区、县体委核实后,分送市土地管理局、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体育场地要加强和改善管理,提高使用率,除了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要积极创造条件,增加群众体育活动的场地并确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及设施应定期修整,确保使用安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集体、个人侵占体育场地或改变场地的使用性质。
侵占体育场地或改变体育场地使用性质的,应限时拆除、搬迁或恢复原有用途。造成场地损坏的,应给予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条 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或区、县体委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凡经批准临时移作他用的体育场地,应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市或区、县体委有权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场地占用者支付,因清理而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在占用期间损坏场地的,占用者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一条 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改变使用性质的,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应征得市体委同意后,方可作为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
占用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场地面积和设施,另行建造偿还。
第十二条 市或区、县体委对体育场地的使用情况有权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或区、县体委的管理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市或区、县体委和有关部门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市或区、县体委可予以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市体委可会同市土地管理局、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体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体育场地方面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5年12月28日

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为切实加强天然林保护经费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天然林保护经费的使用效益,现就加强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和监督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
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改善我国生态环境,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各级财政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把加强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工作做为财政部门重中之重的工作抓紧抓好。首先,各级财政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把积极支持天然林保护工
作同加强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其次,要落实责任制,要确定专人负责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将责任落实到人,扎扎实实地做好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的各项工作。
二、进一步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对天然林保护经费实行全过程监管
为使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督促天然林保护经费使用单位按照《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同时,要建立健全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的各项制度。对资金的核定、拨付,到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并追踪问效
。要通过加强资金检查和考核等措施,实现资金运行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管理。要做好资金使用的财务分析工作,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要进行专项分析说明。
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对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逐级把关。通过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资金使用和管理中的各种问题。对擅自挤占、挪用、损失浪费或其他不合理开支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限期如数追回。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肃
处理。
四、总结经验教训,提高监管水平
各地区要结合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以来的资金使用情况,总结资金管理方面的经验教训,对暴露出来的薄弱环节和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和反映。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一些强化管理措施,将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20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