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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39:25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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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港管理,促进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渔港的认定、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渔港是发展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积极建设有利于促进渔业生产、流通和旅游观光综合发展的现代化渔港。

第四条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在渔港的渔民和渔业船舶提供服务,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渔港环境污染,保护渔港环境。

第七条 渔港由市人民政府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八条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渔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渔港监督机关依法实施渔港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全市渔港的布局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渔业、交通等部门编制,并纳入港口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渔港的总体规划由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和修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的投入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渔港建设专项资金,并可采取国家许可的方式筹集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渔港设施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一条中外投资者可以投资建设渔港设施,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其投资建设的渔港设施的产权、经营权或者收益权。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认定公布的渔港,应当根据批准的渔港总体规划划定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标);综合性港口应当明确划定渔业港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港的功能;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渔港的建设应当符合渔港的规划和功能要求,预留渔港配套发展用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供水、供电、照明、消防、防污等主要辅助设施应当与渔港基本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十七条渔港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渔港监督机关参加。

第十八条渔港航道、港池及其水域的疏浚、整治由渔港所有者负责,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渔港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渔港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障其正常使用。

渔港监督机关对渔港设施的维护实施监督。



第三章 渔港的港务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渔港内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组织、协调工商、税务、公安和卫生等部门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不影响渔港正常运作的条件下,可由渔港监督机关会同渔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在海岛渔港内划出一定水域,在规定期限内由渔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从事捕捞作业和水产养殖生产;禁止在其他渔港内从事捕捞作业和水产养殖生产。

第二十二条在渔港内施工作业的,应当经渔港监督机关许可并发布有关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渔港消防的有关规定,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不得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第二十四条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向渔港监督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装卸。

第二十五条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码头摆设摊档、堆放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渔港码头秩序的活动。

进入渔港码头的车辆,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指挥,按指定的位置停放和装卸货物。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渔港交通安全,擅自在渔港水域内进行水上体育活动。

经批准的水上体育活动,在渔港监督机关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组织单位应当制订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足够的救生器材和救生人员。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渔港内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渔港内应当配备垃圾、油污等收集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擅自移动安全助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破环、损毁、移动的,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到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国家机关的公务船舶和军事船舶进出渔港,免予签证和检查。

第三十条 港、澳、台地区的船舶进出本市渔港,必须持有港、澳、台地区和国家有关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书,接受当地渔港监督机关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外国籍船舶进出本市渔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在渔港内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渔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规费和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规定和标准收取。

渔港的规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通过财政专户列收列支,用于渔港的管理和渔港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三条渔港监督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设施,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关认为有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被责令禁止离港、停止作业的船舶、设施,未经原作出决定的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不得离港或者继续作业。

第三十四条在渔港内或者渔船在本市水域发生意外事故或者遭受自然灾害时,渔港监督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在港船舶及人员进行救助,所有在港船舶及人员必须服从调遣。

第三十五条船舶在渔港发生污染事故,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渔港监督机关对渔港内发生的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渔港的交通管理



第三十七条船舶进入渔港,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指挥,按指定的水域和码头停泊。

第三十八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号型或者显示号灯,注意避让,以安全航速行驶。

第三十九条 船舶横跨航道时,应当主动避让航道上来往船舶,严禁强行通过或者抢越他船船首。

第四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内试航或者练习驾驶船舶。

试航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规定悬挂试航号旗、号型或者显示试航号灯。

第四十一条船舶在渔港水域拖带船只或者设施,必须具有安全控制能力,并以拖带一艘(件)为限;拖带二艘(件)以上的,必须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船舶在渔港内停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号型或者显示号灯,留有值班船员,确保船舶具有应急调动的能力。

第四十三条在渔港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渔港监督机关对渔港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在渔港内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可以根据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或者逾期缴纳有关规费的,禁止离港,并可加收滞纳金。按月计费的,每逾期一个月,加收百分之十五的滞纳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按次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渔港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经依法认定,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给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自然港湾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单一性质的渔港和综合性港口的渔业港区。

本条例所称渔港水域,是指渔港区域内的港池、航道、锚地、避风塘和避风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辅助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交通船和渔政船、渔监船。

本条例所称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码头、防波堤、防潮堤、防沙堤、助导航标志等基本设施,以及渔港区域内供水、供电、照明、消防、防污、供油、修造船舶等辅助设施和水产品交易、加工场所等。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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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函〔2010〕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工作,完善信访终结机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省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08〕210号)和市政府《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自府发〔2010〕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信访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坚持逐级受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可撤销此办理(复查)意见,并将该信访事项发回有权处理的相应行政机关办理(复查)。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信访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市级部门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在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信访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五条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做好记录,代为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并经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理由、依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复查申请应附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核申请应附原复查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决定受理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告知书》,需补充材料的,可要求信访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告知书》,同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和其他解决途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二)复查申请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
(三)信访人在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四)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五)越级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六)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七)信访人已向省级部门申请复查复核,并且已经受理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办 理

第九条 受理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并填写《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送批表》,呈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由其指定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相关成员牵头召集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牵头成员可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个具体承办单位牵头办理该信访事项。在办理过程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加强对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牵头承办单位可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牵头承办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牵头承办单位可要求原办理(复查)机关限期提交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要求机关应及时提交。
第十一条 牵头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意见: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维持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重新处理: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其他应当撤销或变更的。
第十二条 牵头承办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将复查(复核)意见及相关附件送经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牵头成员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第十三条 需重新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并告知信访人,原办理(复查)机关在收到撤销意见书之日起,应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应当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牵头承办单位所报意见,编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受其委托的成员审核后签发。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会、进行了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原则上以《委托送达函》的形式委托原处理(复查)机关或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送达申请人。
原办理(复查)机关应当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做好申请人的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配合,积极做好申请人的稳定工作。

第五章 终 结

第十七条 有本细则第八条第(三)款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信访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十八条 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机关应及时将该复核意见通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做好疏导教育和稳定工作,并劝其息诉息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公安部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51号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和治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未联网计算机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在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

(二)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


(三)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五)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


(六)对因计算机病毒引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破坏等重大事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下载程序、数据或者购置、维修、借入计算机设备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附赠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应当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贴有“销售许可”标记。


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疫情,是指某种计算机病毒爆发、流行的时间、范围、破坏特点、破坏后果等情况的报告或者预报。


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计算机软盘、硬盘、磁带、光盘等。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