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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48:11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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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通知

商商贸函[201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

  家电以旧换新作为一项扩大消费需求、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的政策措施,自2010年6月在全国逐步推广实施以来,经济和社会效益明显。但实践中部分省市不同程度存在违规行为。为进一步规范家电以旧换新工作,保障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效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家电以旧换新管理制度

  (一)中标回收企业应在回收旧家电45日内将旧家电交至拆解处理企业,逾期未交的,不予兑付运费补贴。

  (二)取消具有回收和拆解双重资质企业的回收资质,当地回收凭证发放部门要于5月15日前收回其未使用的回收凭证。

  (三)中标回收企业应将回收的旧家电与回收凭证按时、同步交至拆解处理企业。拆解处理企业要对回收凭证信息、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中拆解补贴申请表信息和旧家电进行认真核对。未做到回收凭证、拆解凭证与旧家电一一对应的,不予兑付运费及拆解补贴。

  (四)中标企业销售网点兑付消费者补贴资金时,应在销售发票上加盖“已享受家电以旧换新补贴”的印章。家电以旧换新与家电下乡补贴不得重复发放。

  (五)以单位名义享受家电以旧换新政策购买新家电的,购买单位需出示自用证明(加盖公章),并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对中标销售企业和经营五类家电(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商贸流通企业应加大审核力度。

  (六)个人和单位享受家电以旧换新政策购买新家电后,如提出退货申请,需先行退还领取的补贴资金。

  (七)中标回收企业凭证使用量未达到领取量85%的,不得领用新凭证。严格回收凭证发放管理制度,中标回收企业要将回收凭证发放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做到回收凭证管理责任可追查。

  (八)拆解处理企业要在5月底前建立废旧家电进、出、拆解全程的实时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视频监控系统,实现24小时监控。

  (九)中标企业资质发生变更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商务部备案。

  二、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工作,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中标销售企业、回收企业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企业操作行为,严禁中标销售企业和驻店厂商人员向消费者兜售旧家电,严禁中标回收企业倒卖、虚开回收凭证,严禁中标回收企业倒卖旧家电,严禁中标回收企业将旧家电回流市场,严禁企业将享受以旧换新政策所购新家电转手销售牟利。要把好补贴审核关,审核过程中要进行抽查和电话回访核实,要按凭证号码对回收凭证、销售凭证、拆解凭证进行对照审查,建立关联审核机制,每月对旧家电、回收凭证和企业网点进行抽查,抽查率不低于10%。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置,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商务部。

  (二)各地环境保护部门要落实对拆解处理企业的监管责任,严禁拆解处理企业倒卖旧家电、将旧家电回流市场,要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补贴审核指南》等文件要求,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废旧家电拆解处理数量的审核,严格监控关键拆解产物(包括阴极射线管、印刷电路板、冰箱保温层材料等)的去向,防止环境污染。对拆解处理数量的证明材料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出,取消补贴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各地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要求,加大对财政补贴资金的监管力度,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要根据企业申报材料及当地商务、环境保护部门初审意见,积极稳妥地做好家电以旧换新补贴审核工作。企业申报材料及信息不全的,不予补贴。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财政部。

  (四)自4月15日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开展为期一个月的家电以旧换新专项检查行动,检查重点:中标销售企业销售新家电是否真实,回收旧家电是否全部交售拆解企业,废旧家电是否按要求全部拆解,拆解量与回收量是否吻合,中标销售企业、回收企业人员是否参与倒卖废旧家电、回收凭证等。专项检查报告于5月25日前报商务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五)对企业违规行为要及时处罚,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没收企业履约保证金、暂停开展家电以旧换新业务、追回财政补贴资金等措施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企业盗用客户信息、虚开发票和回收凭证、录入虚假信息骗取补贴、将享受以旧换新政策所购新家电转手倒卖、将旧家电回流市场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取消其参与家电以旧换新企业资格,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

  (六)对出现骗补等严重违规行为所在的地方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扣减家电以旧换新中央财政负担比例和核减中央对地方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经费补助。对工作失职和存在违规违纪的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各地要按照《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修订稿)》明确的职能分工,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部门联动作用,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家电以旧换新这项利国利民的政策顺利实施。

                             商务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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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5 号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 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监 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 体合同相抵触。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 织,应当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建立三方协商制度。
  第七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职业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十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 规定的最低标准。
  双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定


  第九条 职工或者企业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 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 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九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首席代表。建立工会 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首席代表由 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当签署委托书。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 ,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中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 员担任,委托他人的,应当签署委托书。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可以连任。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及时更换,并通知对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的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企业裁减人员,应当优先保留协商代表。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个人严重过错, 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个人严重过错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 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四条 双方协商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 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 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 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 工大会讨论表决。
  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 过六十天。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字后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一方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 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 起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双方应当对集 体合同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审查集体合同时,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十八条 依法生效的集体合同,应当在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不因双方协商代表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同时 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兼并、解散,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变更集体合同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解 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二个月,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续签或者重签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一方与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 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协调 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进行检查。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平等协商签订、履行集 体合同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 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组成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合同的履行定期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 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职工一方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 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未按本条例规定作出回应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 定的;
  (六)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中有关裁减人员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的,有过错 的一方除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 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其他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从事集体合同行 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违法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 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重申严禁生产、经销、使用假冒伪劣建筑钢材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冶金工业部 等


关于重申严禁生产、经销、使用假冒伪劣建筑钢材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冶金工业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物资(贸易)厅(局、总公司)、冶金厅(局、公司)、经贸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各轧钢企业和建设公司:
1993年5月冶金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农业部、内贸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出了《关于严禁生产、经销、使用假冒伪劣建筑钢材的通知》(〔1993〕冶质字第256号),各地十分重视,加强了打假工作,对生产伪劣建筑钢材的单位进行查处,对一些重点钢材市场进
行整顿,取得了明显效果。
但假冒伪劣钢材屡禁不止的状况尚未根本遏制,大量劣质建筑钢材通过各种渠道仍在流入市场。如安徽贵池、湖北武汉、广东汕头、新会等地的一些小轧钢厂生产价格低廉的伪劣钢筋,不仅冲击了钢材市场,而且给建筑工程带来了巨大损失和难以预测的事故隐患。为此,各有关部门和
生产、经销及使用单位,要继续认真贯彻《关于严禁生产、经销、使用假冒伪劣建筑钢材的通知》精神,把打假工作抓紧抓好。
一、各轧钢企业要加强质量检验。出厂的钢材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应执行GB1499-91,热轧再生钢筋应执行YB4095-1995,拆船板热轧再生钢筋应执行WB1002-1995。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坚决堵
住伪劣产品的源头。
二、热轧再生钢筋的原料只限于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废钢或使用过的可利用的钢材(包括拆船板和拆船型钢)。热轧再生钢筋的外形必须区别于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GB1499-91。
三、不得用钢轨、钢锭切头切尾、汤道钢、中注管、回收废旧机械零件及卧式、敞口地条钢等轧制钢筋。
四、经销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既无生产许可证又无产品质量证明书的钢筋和不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进口钢筋,不得要求厂家生产超负公差的产品。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热轧再生钢筋适用范围。
五、各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在本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严格执法和进行行业管理,认真加强对国内生产和进口钢材质量的监督检查。对生产、经销和使用质量不合格钢材的生产企业、违法经营者和使用者,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投机倒把行
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