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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55:00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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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7]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岳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湘政发〔2006〕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农村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待遇。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生产自救的方针,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作为农村低保审批管理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落实好农村低保所需资金;农业、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等部门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有关农村低保的各项工作。村民委员会受审批管理机关的委托,负责本村农村低保日常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费用制定,随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及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原则上不低于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标准(2005年为年人均683元)。具体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区农村低保标准暂定每人每年900元。

第六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两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民政部门根据农村低保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批准,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连同市本级预算资金,由市民政局提出分配方案,并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到各县、市、区财政,按时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助。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成年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兄弟、姐妹;

(五)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依据《婚姻法》等规定认定的其他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以年为单位进行核算,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所得收入;

(二)外出务工的工资、奖金和经营性收入;

(三)固定资产租赁收入;

(四)赡养费、抚(扶)养费收入,继承收入;

(五)依法获得的征地拆迁等补偿性收入,其他政策性补助收入;

(六)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七)其他合法收入。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为家庭上年度纯收入除以家庭人口数。

第九条 以下款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义务兵津贴;

(二)在校生获得的困难补助;

(三)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意外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受害人家庭获得的经济补偿;

(五)丧葬费;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款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应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家庭的;

(二)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愿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三)在享受低保期间,购置或更换大宗家庭用品的;

(四)近期内新建住房(危房改造除外)或装修房屋的;

(五)购置非营运用途机动车辆的;

(六)已转为非农户口的家庭成员;

(七)有违法行为的家庭成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对尚有一定收入但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经审批管理机关核准可享受差额救助。家庭月低保金额=(年低保标准-家庭年纯收入总和)÷12个月。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来源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除外),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可享受全额救助;

对低保家庭中有特殊困难的成员进行分类救助。对于重病、重残、70岁以上老年人等特殊对象,可以在享受救助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提高救助金额,给予重点救助。具体分类办法由县级民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低保的对象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的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影;

(四)土地、山林、水面承包合同或证明;

(五)外出务工人员收入证明;

(六)离异家庭涉及有赡、抚、扶养关系的,提供离婚协议或判决书;

(七)有非农户口人员的家庭,提供非农户口人员的收入证明;

(八)系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九)对劳动能力有争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文书;

(十)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农村低保由户主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所有材料。

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组织村民代表开展民主评议,并对申报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初审,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在核验上报材料齐全后,组织入户核查。对于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提出补助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无议异的,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上报申请材料后,在30日之内,组织人员入户复审。对符合低保条件的,通知所在村张榜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县级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回复之日起60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区分已保家庭不同情况,及时进行入户核查,切实做好农村低保动态管理工作。

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应积极配合做好入户核查工作,如实提供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否则,县级民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低保申请人的申请,停止或取消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

在享受低保待遇期内,低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应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低保增发、减发、停发变更手续。

在享受低保待遇期内,跨乡镇、跨县(市、区)户口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迁移手续;户口迁出岳阳市的,要办理低保停发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做好低保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本级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低保救助资金,都应存入农村低保专户。

低保对象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监察、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低保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工作,及时跟踪检查,保证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审批管理机关报告,而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不配合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核实家庭收入,妨碍执行公务的。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克扣农村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对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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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九日

荆门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国家灭鼠、蚊、蝇、蟑螂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实施除四害工作。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本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除四害工作,各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除四害工作。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和对四害密度实施监测,监测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四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标准之内。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和受益者单位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五条 农贸市场、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饮食店、副食店、食堂、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其它称为一般单位)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备置杀灭四害药械,健全防鼠、防蝇设施,经常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使其密度控制在标准之内。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取得四害密度监测合格报告后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城区公共卫生设施、垃圾处理场(站)和未确定单位管理的污水、污物等四害孳生场所,由相关部门或单位负责无害化处理和四害杀灭工作,并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测,达到四害密度标准。
  第七条 城区申报卫生单位、文明单位应取得四害密度监测合格报告,方可参加评审。否则,实行一票否决。
  第八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鼠效果标准为:用夹夜法测定不超过1%,用粉迹法测定不超过3%,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第九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蚊效果标准为: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阳性不超过3%。
  第十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蝇效果标准为:居民住宅、职工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有蝇房间不超过3%,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平均每阳性房间的蝇数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食品、饮食行业操作间、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和单位食堂操作间、库房和医院病房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查率不超过3%。
   第十一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蟑螂效果标准为: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未孵化蟑螂卵荚的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自规定统一投药杀灭四害之日起7日内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对除四害责任单位的除四害效果进行监测、考核。
  第十三条 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杀鼠剂。生产、销售、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爱卫会对单位或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治理;对通过限期治理后,四害密度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市爱卫会办公室取消其卫生单位、由市文明委办公室取消其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员在除四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

邝某夜间超速驾车将路人程某撞倒在地后迅速逃离现场,待第二天清晨程某被路人发现后已经死亡。经鉴定,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祸直接导致程某严重的颅脑损伤(属重伤),程某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死亡时间为车祸后3小时到4小时之间。

【分歧】

对于本案,邝某应成立交通肇事罪是没有问题的,争议的焦点在于邝某应该适用何种档次的法定刑。

第一种意见认为,邝某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只能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种意见认为,邝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应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只有坚持第二种意见,才能全面评价案件中的所有重要事实。邝某行为中包括了交通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致1人重伤、逃逸、致1人死亡等五个在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考虑到邝某交通肇事最终致1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足以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这里尚有致1人重伤和逃逸这两个重要事实没有评价。首先,致1人重伤的情节可包含在致1人死亡的情节之中,因为在人的观念上伤害是死亡的必经阶段,重伤与死亡之间具有由轻到重的重叠侵害性关系。其次,逃逸这个情节则完全可以在基本犯的基础上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法定刑的规定。这样,本案中这五个重要事实无一遗漏都进行了评价。第一种意见,将邝某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的情节,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尚留有致1人死亡这一个最重要的情节被人为地遗漏掉了。

其二,只有坚持第二种意见,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是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有逃逸情节的行为,在此就形成了一个量刑阶梯:如果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肇事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但如果逃逸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即便是死亡却与逃逸无关的,肇事人就只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第一种意见,不管逃逸行为是否致人死亡,都只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这就是将不同罪质和危害的行为进行了相同的处理,违反了刑罚个别化的基本原则。


(作者单位: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