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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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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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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保证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单位(包括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和个体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绍兴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修造行业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船舶修造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市)交通局负责监督、协调当地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船舶修造行业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船舶修造行业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审查船舶设计图纸,对船舶修造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四)引导船舶修造企业间的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力量进行技术攻关,促进船舶修造术进步和船舶修造行业的发展;
  (五)负责对船舶修造单位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定级和后期管理;
  (六)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七)负责对有关修造纠纷进行调解;
  (八)为船舶修造单位提供行业服务;
  (九)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从事船舶建造、修理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船舶修造专业技术人员,有一支相适应的技术工人队伍;
  (二)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测手段;
  (三)有固定的生产施工场所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船舶建造修理单位的级别,按其规模、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分别领取不同级别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建造证书》、《船舶修理证书》。持有证书的单位,方能承接按证书规定的船舶设计、建造或修理业务。
  第七条 船舶建造单位按照专业分工、合理设置原则,应配备与之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
  船舶修理单位按其修理规模、修理能力以及技术难易程度应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
  船舶修造单位还必须按修造规模,配备一定数量的持证船舶焊工。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单位,必须办妥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个人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件,向所在地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船检机构应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转报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核。
  (二)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具备条件的,分别发给《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或《船舶修理证书》。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向其说明理由。
  (三)申请者持《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或《船舶修理证书》和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船舶修造单位的合并、分立或停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确认和换发有关证书,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需要变更经营地点或经营范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转产或停业的,应事先向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缴回《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船舶修理证书》,并向税务机关缴清税款,由工商行管理部门变更或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业的修造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进行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船舶检验机构发给《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或《船舶修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业;规定期限内不申报登记手续的,视为歇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修造。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单位承接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业务时,不得擅自修改已审核批准的原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需修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船检机构批准。因擅自修改图纸导致船舶修造质量下降或给船舶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向承造单位指派驻厂监造人员,驻厂监造人员应协助和监督承造单位严格按图施工,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的,有权向承造单位提出返工和改进要求,并向负责执行检验的船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设计、修造管理制度,落实车间、班组和质量检验人员的责任制,保障修造质量达到设计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船舶修造单位应向市、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定期报送有关业务报表。
  第十五条 市船舶检验机构每年对船舶修造单位进行等级审验,不具备原定等级条件的,按其实际具备的条件重新确定设计和修造等级;低等级的单位经审核具备高等级条件的给予升级。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制造、改造和修理船舶,必须向市、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并按程序报检。经检验符合国家法规、规范要求的修造船舶,由船检机构签发有关检验报告、证书。
  第十七条 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培训,开展技术评审,交流经验,促进船舶修造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修造单位收取检验费和管理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谦洁奉公、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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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由学校主办或管理的校内供餐单位以及学校负责组织提供的集体用餐导致的学校师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食物中毒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划分为:
(一)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及以上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二)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及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三)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99人及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六条 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现行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分别由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实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有错必纠、处罚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八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
(三)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四)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五)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六)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七)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八)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九)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第九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学校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以下原则,分别追究学校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少于29人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及以上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但直接管理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学校未履行食品卫生职责情况书面报告学校主管领导,而学校主管领导未采取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领导承担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和学校主管领导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学校主管领导和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不符合学校食堂或学校集体用餐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检查发现学校食堂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而未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检查次数未达到要求的;
(四)未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请求,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对主管领导、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相关知识培训的;
(五)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后未在要求时限内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
(六)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七)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时间进行食物中毒报告的。
第十一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将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或未按规定进行督导、检查的;
(二)督导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未提出改进意见的,或对改进意见未督促落实的;
(三)未督促学校制定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或未定期组织培训的;
(四)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通报,未督促学校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的;
(五)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或者未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六)未按规定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或存在瞒报、迟报行为的。
第十二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下列原则,分别追究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追究行政部门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情况应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单位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7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应确定专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缴存、专户存储、按栋建帐、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以确保资金的使用安全。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职义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业主行为规则,规范业主行为。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验收。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服务设施,并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6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参照价格管理部门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指导性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现违反有关治安、环保、市容环境卫生、装饰装修等行为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管理部门接报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聘用的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安保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物业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市容环境卫生;
(五)占道经营、摆摊设点;
(六)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违反规定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违反规定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00元以上1500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35条第4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35条第3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9项规定的,由公安、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四)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共用设施(如学校、幼儿园、垃圾中转站、加压站、配电房等)的产权界定原则。凡摊入成本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建筑物产权归业主所有,未摊入成本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建筑物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1999年8月17日发布的《铜陵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