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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0:32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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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2007.08.31]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对本市能源生产、供应、转换、使用、管理以及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市节能监察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约能源监察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应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及数据库,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动态监察。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行为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对检举重大破坏、浪费能源资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

节能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如实进行登记。对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证据材料的举报,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对要求答复的举报,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及时按照举报人提供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予以答复。

第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知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技术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的规定;

(二)组织节能普法培训,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推广节能先进技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对供、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察;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实施节能专项执法检查;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四)对违反节能法规、政策的举报及时受理;

(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能行为;

(六)对全市的节能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对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政策性节能技术服务工作依法予以规范;

(七)加强全市节能监察工作的现代化、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对供、用能单位及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节能管理、能源计量、能源统计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是否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二)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是否依法进行更新淘汰;

(三)执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的情况,是否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效等标准规定;

(四)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用电300万千瓦时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执行可研报告节能专题论证,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社会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合理用能、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社会公共建筑执行空调温控制度的情况;

(六)用能产品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的情况;

(七)符合国家政策的综合利用电厂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八)供、用能单位是否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用户采用无偿、低价和包费制提供能源产品的情况;

(九)供能单位供应能源质量的情况;

(十)在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锅炉和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按规定限期拆除的情况;

(十一)节能技术服务机构有无资质、是否超权限开展政策性节能服务以及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条 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做到秉公执法,对节能监察工作中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监测)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在受理举报或接受上级交办的任务时,应安排及时监察,并现场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执行监察计划,应提前5至7天下达《节能监察通知书》,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通知中应明确监察的时间、内容及被监察单位应配合的事项。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管理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对用能单位的工艺能耗、工序能耗、主要耗能设备的效率参数进行现场监测的;

(五)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六)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施工确认是否符合国家的节能标准和规范的;

(七)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出示节能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用能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四)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六)对于需要进行检测、化验和技术评价的,可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对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用能单位应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阻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监察机构应在15个工作内,写出《节能监察意见书》,送交被监察单位。《节能监察意见书》包括节能监察的依据、时间、内容、发现问题、非处罚处理及整改意见等。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存在不合理用能或者浪费能源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节能监察机构对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监测),督促其按要求进行节能整改。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20日之内将单位整改计划和方案报节能监察机构。整改期一般为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未满15日前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节能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决定。延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用能单位。

第二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用能单位存在违法供、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按照法定权限报批后对其进行处罚。

节能监察机构对于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违法用能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被监察单位经节能监察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完成整改,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和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五)提供虚假能耗数据和监测报告的;

(六)不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职责,非法干涉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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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邢政[1996]14号
1996年5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依法施政职能,使我市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综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为保证上级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市政府名义颁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遍实施的、具有规范约束力的各类文件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定为“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所作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或“实施细则”。对条件暂不成熟又急需制定的“规定”和“办法”,可加“暂行”或“试行”字样。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夹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清理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由市政府审查颁布、各业务主管部门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工作程序,均按本规定办法。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提出下年需由市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拟建议,报市政府法制机构。草拟建议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制定目的、起草部门及负责人、完成起草的时间和颁发机关等。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草拟建议进行审查,综合协调,报市政府批准后,分别由有关部门起草。
  凡未被列入年度计划而又确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管部门应向市政府说明补报理由,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承担。部门领导要亲自负责,并组成起草小组;文件涉及几个部门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情况提前参与,指导起草工作。也可以组成一个以牵头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规定的时间上报草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对制定依据、制定目的、适用范围、行为规范、职责、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规范性文件可根据内容设章、条、款、项、目。文件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表述准确、文字简明。必要时,对某些用语须注明其特定的确切含义。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保持,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符合我市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以及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
  (三)充分发扬民主,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出后,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内容涉及有关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主动邀集有关部门进行协商,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意见不一致时,在送审时必须进行说明。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打印50份,连同起草报告和有关资料一起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应会签而未会签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章 审定和颁布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重点把好政策关、法律关、会签关、文字关,对影响大、调整对象广的重要草案,可召集有关部门进行研究、讨论。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第十五条 协调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原则,顾全大局,公正合理。必要时可以请有关领导出面协调。
  第十六条 协调形成一致意见后,参与部门负责人应签字,并加盖公章。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经审核、协调、修改后的草案,法制机构具体承办人拟定发布形式,撰写审查报告,并报经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审修后,由市长或副市长签署意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个别涉及面较窄、内容较简单的,也可以由市长、副市长审拟定稿。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时,草拟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情况的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审查、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凡属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须提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讨论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发布令。也可由市政府批准,主管部门颁布,但应注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字样。对涉及全局的重要规范性文件,《邢台日报》应当全文刊载,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发布消息。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视财力情况,按年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付制定规范性文件经费,用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调查、论证工作和综合性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二条 凡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经市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凡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市政府法制机构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违反规范性文件制作程序,未按要求起草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或者送审后对审修工作不予配合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不按要求参加协调会,或者在协调中对所提意见不负责任,片面强调本部门、地方利益,无原则争论,贻误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进度,市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提出批评;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建议市人民政府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修订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和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8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邢台市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的规定》(邢政办[1993]25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2004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修改为“商务部认为”,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及第四十九条中的“商国家经贸委后”。

二、将第七条中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相应地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调查机关”修改为“商务部”。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修改为“予以公告”。

五、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补贴、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中的“现金保证金”修改为“保证金”。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务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修改为“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修改为“作出补贴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

十、在第三十八条中增加“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9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
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 补贴与损害

第三条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

(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

(五)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条 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

(二)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

(三)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

(四)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

(五)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

(六)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

(七)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对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补贴,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贴金额。

第七条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五)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第九条 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第十条 评估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补贴调查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补贴;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

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 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商不妨碍商务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补贴、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七条 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

(四)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六)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补贴措施

第一节 临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第三十条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第二节 承 诺

第三十二条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或者出口经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承诺的,商务部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

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不作出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补贴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补贴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补贴以及由补贴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在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未经其本国(地区)政府同意的,商务部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诺自动失效;作出补贴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补贴税

第三十八条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条 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反补贴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条 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第四十三条 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

第四十四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十五条 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一)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

(二)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

(三)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第四十六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补贴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期间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应当予以解除。

第五章 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七条 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反补贴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四十九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补贴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一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与反补贴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补贴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