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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2:19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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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令


《潍坊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正确体现资产价值量,保护产权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集体、股份制、中外合资合作等单位(以下简称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管理。
第三条 凡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租赁经营;
(三)与外国及港澳台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资产抵押及其担保;
(五)企业清算;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以及上述资产中单独体现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地产)、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
第五条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潍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凡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按国家《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报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八条 资产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产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资产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九条 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价费字625号文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资产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资产评估申请,填写《资产评估立项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产权证明等资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审批表》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及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在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后,即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委托评估的资产与实际是否相符,并据实作出鉴定。资产占有单位委托对整体资产进行评估的,受委托资产评估机构除要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资产账面与实际是否相符外,还应核实委托单位的经营成果是否真实,以便正确评定资产价值。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补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及时以书面报告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资产占有单位报送的申请确认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十八条 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各种经济活动及国家计征税费的依据。未经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无效。
第二十条 资产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认可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三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四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和对资产使用状况及现状评定的成新率,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原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产成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价,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资产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
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条 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要严格执行《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对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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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设置总稽核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设置总稽核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19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上海浦东分行,济南分行:
吉林全国稽核工作会议期间,总行组织讨论修订了原“关于中国银行设置总稽核的暂行办法”。现将修订后的“中国银行设置总稽核的管理规定”予以印发,望遵照执行。
设置总稽核是从组织上加强稽核工作的重要措施,凡还没有配备总稽核的分行,要积极务色人选,尽快配备总稽核。

附: 中国银行设置总稽核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稽核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稽核监督作用,在中国银行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设置总稽核。总稽核为同级行副行级干部。
第二条 总稽核在本行行长的直接领导下专司本行及辖内分、支行稽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其主要任务是:根据稽核工作的法规制度和工作计划,领导本行及辖内分、支行正确、及时地开展稽核工作,保证党和国家的经济、金融政策、法令和银行业务经营方针和规章制度得到有效地贯彻执行,促进业务稳健经营,提高银行经营效益。
第三条 总稽核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总行稽核工作计划、同级审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稽核部门的要求,结合本行及辖内贯彻执行经济、金融方针情况、业务经营发展状况和执行规章制度情况,负责向行长提出本行及辖内不同时期稽核工作的目标、任务和重点,经批准后,据以领导和组织开展全辖稽核工作;
(二)定期和不定期向行长和上级行报告本行及辖内各行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业务计划以及财经制度的情况,反映本行或上级行制定的经营方针和规章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和意见;
(三)承接上级行和外审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四)结合稽核工作实践,开展稽核理论和方法的研究,并据以指导稽核工作;
(五)及时研究解决本行及辖内行稽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协调处理好本行稽核部门与业务部门及下级行的关系。
第四条 总稽核为履行职责具有下列工作权限:
(一)参加本行业务决策性会议及与稽核有关的会议;
(二)审定稽核规章制度,审批本行稽核部门的工作计划、稽核方案、工作报告,签发稽核报告、复议结论、稽核处理决定等文件;
(三)监督本行系统及所属全资企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的合规合法性及其效益;
(四)对本行及辖内稽核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结构等配备原则提出建议;对本行稽核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事先征求总稽核的意见;
(五)对稽核工作中产生的重大意见分歧,可以向上级行或直接向总行反映。
第五条 总稽核与同级行长及本行稽核部门的关系:
总稽核属行内编制,在本行行长领导下专司组织领导本行稽核部门工作,对本行行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稽核部门接受本行总稽核的领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总稽核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金融法规、制度;
(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金融方针、政策、法规及制度为准绳,如实反映稽核发现的问题;
(三)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不谋私利,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
第七条 总稽核的任职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刚直不阿,敢于和不良倾向和现象作斗争;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分析能力,熟悉中国银行业务工作,掌握业务稽核的基本政策、方法和程序;
(三)有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具备或基本具备经济系列高级职称的业务水平;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八条 总稽核的任免
总稽核的选配,要坚持进行群众推荐、人事部门考核、分行党组讨论、同时上报总行和地方党委组织部门,由总行审批。在同等条件下,有稽核工作经验的干部优先任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总行(87)中人字第224号文下发的“关于中国银行设置总稽核的暂行办法”和(90)中稽字第47号文下发的“中国银行总稽核职权规定”同时停止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总行进行解释。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政办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银川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规范化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银川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积极推进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保护饮用水水源地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保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条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市、县(市)区水务部门负责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工程的管理;各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建设、卫生、国土、水务、交通、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要加强对辖区内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行业指导、监督和检查,特别是要加强对供水站和人员的资质管理,组织业务和技术培训,逐步建立从业资格注册制度,实行行业准入控制和规范化管理。

第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各县(市)区政府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等提出保护区范围划定方案,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标志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绘制辖区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分布图。参照环境保护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对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实行单井保护,界桩每30~50米设置1个,宣传牌、警示牌原则上每个水源地设置一块;水源井必须建设泵房、管理房,院内路面进行硬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由地方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已建成的小作坊、养殖户等建设项目及厕所、畜禽圈等,结合新农村建设和产业布局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逐步进行搬迁。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八条 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限制和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化肥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九条 各供水管理站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格避免污染物进入,定时消毒,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条 各供水管理站设立供水专管员,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系统档案。基础环境信息数据库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状况、环境管理状况(水源地管理及管理制度制定情况;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状况、面积;管理情况,包括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起始时间等)、水源地水文地质状况(包括机井状况、建井时间、抽水量及供水情况、静水位、水质、供水人口),地理坐标测量、污染源分布状况(水源地作物种类、种植面积;化肥农药使用状况以及排放情况;养殖数量、种类、饲养畜禽量;水源地及周边工业污染源的排污情况、排污量;水源地及周边生活人口及排污情况等)。

第十一条 供水管理站要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每年至少两次对水源水质、制水水质、配水水质等进行必要的检测,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生活饮用水达到《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监察、监测相关规定,依法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供水情况进行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管理站要建立饮用水源地的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可通过拨打当地水务或者“12345”、“12369”举报电话等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制定农村突发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提高预防和控制突发饮用水污染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减轻或者消除突发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

第十五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区域,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务等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和消除污染。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