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累 犯
【王代清,重庆市铜梁公安局法制科长】
【摘 要】在我国,大多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能够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回归社会后不再危害社会。但是,也有少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久又犯罪,这就是累犯。累犯从犯罪形态上讲,是重新犯罪的一种。刑法作为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保卫社会的工具,其效果如何,从重新犯罪率的高低上可以略窥端倪,重新犯罪的出现,意味着刑罚的具体适用尤其是执行乃至整个刑罚制度某种意义或一定程度上的不成功。因此,遏制重新犯罪的出现,控制重新犯罪率,是我国刑法所致力实现的一个目标。但是,由于重新犯罪这一概念范围过宽,既无重新犯罪之性质的限制,也没有重新犯罪之时间的限制,而刑法所要重点打击的并不是一切重新犯罪,而是那种性质较为严重、时间较为接近的重新犯罪,这部分犯罪就是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累犯。
累犯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也是重要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正确认识累犯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科学地运用刑罚手段同累犯现象作斗争,对于惩罚罪犯,降低重新犯罪率,增强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累犯的概述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在我国,大多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能够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回归社会后不再危害社会。但是,也有少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又实施性质较国严重的犯罪行为,从而构成累犯。累犯是一种屡教不改的罪犯,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的危害较大,这是因为这些犯罪分子已经受过刑罚处罚,对他们已经进行过必要的法制教育和劳动改造,但他们仍不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5年以内,又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罪,表明其主观恶性甚深,人身危害性大,改造比较难,累犯较之于初犯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一)累犯往往会耗费国家司法机关在侦破案件、进行审判和改造犯罪方面更多的人力物力;(二)累犯会削弱国家法律的权威,影响国家法律和刑罚在公民中的威信;(三)累犯的行为对社会心理秩序和对公民个人的心理秩序有较大的破坏性。所以,根据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1],这样才能有效地对他们进行改造,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在我国刑法中,累犯分为一般累犯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两种。
二、累犯的类型及其构成要件
(一)一般累犯。根据97《刑法》第65条的规定,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其构成要件是:
1、主观要件。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如果前罪与后罪都是过失犯罪,或者前罪与后罪中有一个是过失犯罪,都不能构成累犯。之所以是如此,是由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决定的。首先,从我国的犯罪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是故意犯罪。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绝大多数也只能由故意构成,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也多是故意犯罪。因此,我国刑法理所应当将惩治故意犯罪作为其主要任务。由其所决定,旨在遏制犯罪人再犯罪的累犯制度也应以防止故意犯罪人重新实施故意犯罪作为自己的出发点,从而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其次,对累犯予以重罚的主要依据是累犯较之于初犯,人身危险性更大。通常认为,故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过失犯罪人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犯罪,但过失犯罪人本身具有的人身危险性是很小甚至是没有的。鉴于以上两点,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前后两罪仅限于故意犯罪[2]。我国刑法对累犯的主观方面做了限制性规定,将过失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表明我国对累犯的范围是从严控制的。
2、刑度条件。前罪被判处的刑法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这就是说,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较重的罪。如果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管制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后罪虽然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不构成累犯;反之,虽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后罪却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独判处某种附加刑,同样不能构成累犯。这里说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所犯后罪根据其事实和法律规定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该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因为刑法分则有法定刑的条文都包括有期徒刑,如果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那么,凡是受过刑罚处罚又犯罪的人都有可能成为累犯。这样,势必无限制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显然不符合累犯制度的立法精神。
此外《刑法》第65条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应当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这些犯罪分子虽然在逻辑上不存在刑法执行完毕的问题。但是我国刑法从教育犯罪人出发,规定了减刑、假释及死缓制度。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获得减刑或假释的宽大处理,从新回归社会,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经过死缓执行的两年考验期间,只要没有故意犯罪则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经过减刑或假释出狱以后也有可能再犯罪,因而也存在构成累犯的问题。
3、时间条件。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所犯的后罪,不是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而是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则不能认为是累犯,只能案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3]。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主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即使附加刑未执行完毕,仍构成累犯。所谓“赦免”是指特赦减免。刑法以刑满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罪作为构成累犯的时间界限。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的刑罚执行期间,则不构成累犯。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五年以后,也不构成累犯。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以内。关于累犯的时间条件,1979年刑法规定的一般累犯为3年,反革命累犯无时间限制,此次新刑法将时间限定为5年。累犯的时间条件是与刑法目的相联系的一个问题,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回归社会的一定时间内,是其重新适应社会的过渡时期,或者就是其重新犯罪的危险期,刑法规定构成累犯的前后两罪的时间间隔,实际上就是这一过渡时期。而只有经过这一时期之后,才基本上实现了特殊预防。原刑法规定一般累犯的时间条件是3年,从司法实践的有关统计看,刑满释放4—5年再次犯罪的比例还很高,说明了3年期限的规定稍嫌短了些,将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作为累犯从重处罚,一方面可以遏制再次犯罪率的上升,有力地保护社会,另一方面会更加催促刚刚回归社会的犯罪人遵纪守法,重新做人。因此,新刑法适时地将累犯的时间条件改为五年是适当的。
关于累犯的时间条件问题,实践中有两点应引起重视。第一,后罪的犯罪行为实施于前罪刑法执行完毕以后的5年以内,但其结果发生在5年以后,如何处理?我认为,从主观看,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是有所预见的,甚至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与结果的时间间隔;从客观上看,危害结果发生与犯罪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这样,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应该认为该行为是有时间跨度的连续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所以,此种情形应作为累犯处理。第二,关于两罪的5年间隔期限是硬性规定,不能有任何弹性,即使一天也不能灵活机动,否则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是否满5年应以天为单位计算,具体地说,要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赦免之日5年后的同日的前一天为已满5年的期限。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一般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规定与刑法典起草、制定之时的国内形势有关,是为了突出对危害国家安全性质的犯罪的打击。近年来,危害国家安全罪越来越少,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就更少见。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规定在实践中的意义并不很大。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前后两罪中有一罪是普通刑事犯罪,则不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是否构成一般累犯,要根据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如果符合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累犯。
2、必须是前一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过刑罚并执行完毕或赦免的后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前罪没有被判刑罚,则不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但法律没有关于其前罪和后罪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罚轻重的限制规定,因此无论前罪和后罪判处何种刑罚及其轻重,均不影响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成立,即使两罪或者其中一罪被判处低于有期徒刑的刑罚,如拘役、管制,也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
3、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时间上不受限制,至于后罪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什么时间内发生,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
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构成要件的限制比一般累犯宽得多,这是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立场,一再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阶级敌人,必须予以坚决、严厉的打击。
三、累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的处罚原则,经理了一个由“加重处罚”到“从重处罚”的变化过程。解放以前,我国人民民主政权颁布的单行刑事法规中,对累犯采取的都是“加重处罚”的原则。例如,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31条规定,“凡犯本条例第3条至第30条所列各罪之一项或一项以上者加重处罚。”建国初期颁行的一些单行刑事法规,仍规定对累犯要加重处罚。1980年1月1日起实施的1979年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重新确立了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处罚原则。这一原则再次被1997年刑法所规定。所谓从重是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下的从重,是以犯罪轻重为基础的依法从重,而不是脱离犯罪事实,不顾法律规定的盲目从重。从重是相对而言的,就是说对犯同样性质之罪的累犯比初犯处罚要重一些。从重也只能在该罪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内,根据累犯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酌情依法从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原则,应注意四点:
(一)“应当”从重处罚,即只要犯罪分子构成累犯,就应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处罚,而没有灵活斟酌的余地。
(二)比照初犯从重处罚。即对累犯从重处罚应以初犯的刑罚为参照系,对累犯处以比初犯较重的刑罚。
(三)对累犯从重处罚并非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判处与否,要根据全案的诸种情况综合考虑。
(四)对犯盗窃罪的累犯的处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颁发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下称《解释》)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累犯;... ...。”而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结合《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和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来看,累犯只要再犯盗窃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果按照这一规定去做,事实上是对累犯加重处罚。我认为,这一规定与刑法第65条规定的“累犯,应从重处罚”是相悖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删除。
累犯不适用缓刑,累犯也不得假释。《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而《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是因为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和假释难以防止其再犯罪,难以防止社会危害性的发生,所以即使符合适用缓刑和假释的其他条件,也不能适用缓刑和假释。
四、累犯认定的几个问题
(一)前罪适用缓刑和假释的累犯认定问题
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满以后,5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第76条的规定,缓刑是有条件地暂缓执行原判的刑罚,缓刑考验期满,犯罪分子没有再犯新罪,就不再执行原刑罚,因他没有被执行过刑罚,就缺少一个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不构成累犯。而且,构成累犯的,说明其主观恶性深,比较难以改造。宣告缓刑的,是由于其犯罪较轻,悔罪较好;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接受了改造,也不应该认为他构成了累犯。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第7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款的规定,缓刑只是有条件地暂缓执行原判的实刑,对于缓刑仍然执行,办法是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如未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就是缓刑执行完毕,原判的实刑不再执行。由于原来判过有期徒刑,以法定的缓刑的方法执行完毕,所以仍构成累犯[4]。我认为第一种意见较为合理。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则不构成累犯,而应撤销假释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理由是:(1)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犯罪分子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后,其前罪的刑法仍须执行,而不是“已经执行完毕”,故其后罪缺乏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2)对新犯之罪按数罪并罚处罚的,已体现了从重处罚的精神,无须按累犯对待;(3)如果对假释期限内又犯之罪认定为累犯,则不可避免地同刑法关于假释、数罪并罚等规定发生矛盾,并给法律适用造成困难。
(二)前罪已受外国刑法处罚,是否认定为累犯的问题
前罪已受外国刑罚处罚,是否能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在我国的有罪判决和刑罚执行完毕。我国刑法原则上不承认外国法院的审判,因此,行为人在外国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决或执行,以后又在我国犯罪的,不能认为具有构成累犯的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在国外实施的行为,没有触犯我国刑律,虽然经过外国审判并执行了刑罚,也不能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如果行为人受外国刑罚处罚并执行的前罪,依照我国刑罚规定也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我们可以承认其执行过刑罚,作为累犯的构成要件,也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再行处理。我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有道理,比较切实可行[5]。
(三)、后罪为数罪的累犯认定问题
对累犯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基于同一前罪的数罪(含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均符合累犯的规定,是“先从重,后并罚”还是“先并罚,后从重”?
1、异种数罪,例如前罪为盗窃罪,后罪为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后三罪均符合累犯条件,到底该不该分别认定累犯?依据数罪并罚原则,应当先分别从重然后并罚,刑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根据该条规定,应当对后罪的数个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既然是分别定罪量刑,再根据限制加重等原则决定总和刑期,就应分别认定从重情节,然后再并罚。这个从重情节应当是全面的而非支离破碎的、完整的而非个别的。这其中自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实际,对后罪的每个罪的累犯情节都予以考虑,否则便是肢解个罪的量刑情节。由此看出,基于同一前罪的累犯进行分别认定,于法有据。分别认定累犯不同于重复认定累犯,分别认定累犯,是后罪中全部数罪或部分数罪与同一前罪均符合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而作出的逐一认定;重复认定累犯,则是同一个后罪与同一个前罪本应认定一次累犯却被认定了两次以上。前者合乎法法律规定,后者纯属错误。
2、后罪为同种数罪的情况,认定累犯。同种数罪一般见于连续犯罪,即同类多起事实一罪定性,比如多次盗窃,多次抢劫,多次诈骗等等,行为有多起,定性是一罪。 后罪为同种数罪的 情况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后同种数罪中有漏罪的情况,二是后同种数罪中有新罪的情况。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一规定说明,不管新发现的罪即漏罪与已判决之罪是同种罪还是异种罪,都应适用数罪并罚。换一个角度说,即便都是一个罪名,如已判决之罪为盗窃罪,待判决之漏罪还是盗窃罪,也不能将两罪数额累计计算以决定刑期,而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由此结合前文分析可以判定,对于漏罪为同种罪的,只要其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亦应分别认定累犯,即“先从重,后并罚”。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由于新罪也是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罚,所以对于同种新罪,不管已判决之罪是否已认定累犯,都应分别认定累犯然后并罚。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4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25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加强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本省科学技术工作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适用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地区、海岛、山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活动。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配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研究开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发展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员,完善技术贸易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优化农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的规模生产技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
第八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机构,配备农业技术人员,落实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
第九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应用。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促进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一条省和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兴海规划,增加对海洋研究开发的投入,加强海洋资源、海洋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发展海洋产业。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加强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科技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企业应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建立成果转化的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引进、吸收先进技术,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新工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发明专利的,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重视发挥厂矿科协、职工技协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六条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章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重视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组织制定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八条按照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高新技术产业,积极稳妥地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速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有条件的省级经济开发区内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创办或者合资、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九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
第二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用高新技术改造机械、建材、纺织、丝绸和农业等传统产业。
第二十一条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调整和设置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工程研究中心、行业技术开发中心和科技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技术开发类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科技型企业集团。
保障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工作条件。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推行和完善科学研究与科技经营并存的体制。鼓励有条件的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科研事业型转变为科技经营型。
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的,在规定期限内继续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
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措住房资金,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二十九条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对在贫困地区、山区、海岛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者直接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投产成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应当切实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人事、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和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省自然科学基金应当安排经费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研活动。
第三十三条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团体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信息库,建立、健全人才交流制度及人才交流中心等中介服务组织,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正常流动。
第三十五条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吸引境外和省外专家、学者和留学人员等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省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周活动,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的宣传普及活动。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八条省、市、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普及的经费,应当达到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九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的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四十一条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到2005年,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分别达到7.8%、4%和3%。2005年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财政科技投入的比例应当随之提高。
第四十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四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采用信贷等方式支持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十五条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企业可以筹集资金,建立股份制科技开发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开发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鼓励企业加大对技术开发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以及科学技术普及。
第四十八条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信息、咨询产业,推进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四十九条省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技进步统计制度,对全省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为本单位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按规定经考核达到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市、县(市、区)领导进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结果,作为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奖惩、任免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