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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卷烟零售户实施电话访销计分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2:02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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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卷烟零售户实施电话访销计分制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烟草专卖局


对卷烟零售户实施电话访销计分制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烟草行业改革开放的需要,把户籍化管理提升为卷烟零售户诚信等级管理。卷烟零售户的诚信经营表现在依法取得烟零售许可证并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即守法经营户。为了有效区分诚信经营状况,盘锦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决定从11月1日起,对辖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户实行计分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如下:


一、基本做法

每位卷烟零售户设定满分为100分,对违法经营行为实行扣分。凡处理记录在案的烟草违法案件根据案件性质、案值大小和不同的情节按规定标准扣分。累计扣分后,所得分值低于60分,为不合格经营;60分以上为基本守法户;保持100分的为守法经营户。对不合格经营户、基本守法户和守法经营户采取不同处理办法,只有在守法经营户的基础上根据销量情况可以评为诚信经营户。

二、扣分办法:

1、销售假冒烟、非法进口卷烟,查处一次扣分20至25分,案值数额巨大,情节恶劣者,加倍扣分,但最多一次不超过40分;情节轻微者,减半扣分。

2、无证运输卷烟,查扣一次扣20至25分,案值数额巨大,情节恶劣者,加倍扣分,但最多一次不超过40分。

3、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第一次查处扣10分;第二次查处扣15至20分;第三次查处扣40分。

4、有立功表现者可酌情扣分。

三、操作要求:

1、扣分记录:每次扣分的时间、扣分理由、扣分分值和次数,要在“许可证”副本上记录清楚,并在计分制管理簿上登录,登录簿上必须有被处理经营户的签名。扣分分值要用大写数字记录。

2、扣分后的处理:

(1)扣分30分,即零售户基本分达到70至60分以下者,应给予黄牌警告,“警告通知书”由市局统一制作。

(2)扣分40分以下,即零售户基本分达到60分以下者,应给予暂停经营资格的处理。暂停经营资格期间必须禁绝一切卷烟经营活动,烟草批发企业必须停止供货,库存烟从宣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应限期处理完毕。暂停经营资格的时间一般为三个月至六个月。暂停经营资格解除后继续发现违规经营行为,必须取消其经营资格。

(3)扣分50分以上,即零售户基本分达到50分以下者,取消其经营资格。取消经营资格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处理,应收回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批发企业必须停止供货,库存烟应通知该经营户在15天内处理完毕,处理完毕后必须禁绝一切卷烟经营活动。

(4)保持100分的为守法经营户,只有守法经营户才有资格根据销量评为卷烟诚信经营零售户,享受挂牌经营、加盟连锁经营及各种奖励。

(5)有轻微违法行为扣分不超过20分的,经教育后有明确守法经营认识,守法经营表现突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在被处罚6个月后恢复满分100分。恢复满分要由专卖管理办和销售管理科联合审批同意。

3、暂停经营资格和取消经营资格必须报市局专卖管理办和销售管理科联合审核同意。

四、其他事项:

关于对卷烟零售户实施计分制管理的解释权在市局专卖管理办。

盘锦市烟草专卖局

二OO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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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的通知
教育部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教育系统的基本建设资金不断增加,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为了加强管理,避免损失浪费,许多部门和单位都开展了对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通过审计,降低了工程造价,节约了工程投资;维护了教育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基建
、修缮部门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益。为进一步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加大对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力度,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教育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对各种资金来源的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均应进行审计。修缮(装饰)工程项目审计的资金起点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对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资金来源的合规性;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工程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批准情况;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经济合同内容的有效性、真实性。
2.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及变更内容、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材料设备的采购;隐蔽工程的验收;工程项目经济合同履行情况;工程项目成本及相关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3.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监理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由各部门、各单位审计机构组织实施。学校也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具体委托事项由审计机构办理,委托费用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列入建设成本。
四、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未经审计不得办理结算手续,预付项目工程款应留足尾款。基建、修缮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审计工作。
五、各部门、各单位应支持内审机构开展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审计,在人员和经费上给予保证。审计人员在工作中要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
六、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实际,制定和修订关于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的规定或实施办法。同时,建立和健全基建、修缮管理部门各级管理人员的经济责任制,一方面使基建、修缮管理部门的各级领导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另一方面根
据审计出的问题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开展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审计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请各部门、各单位给予充分的重视。我部将对这项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和调研。



2000年6月27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人大外事侨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作第四条。将第四条改作第五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二、将第六条改作第三条。将第五条改作第六条。修改为: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三、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
“凡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帮助联系推荐工作,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优先录用”。
第(三)项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不满两年,获准回四川定居的,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帮助联系到其他单位工作。出境定居前已办理离职手续的人员,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第(四)项修改为:
“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应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四、将第十条第三款删去。第一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可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享受《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有关优惠待遇”。
五、将第十四条改作第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批准,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在一至三年内,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项后增加一句为:
“拆迁归侨、侨眷的其他私有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七、将二十五条改作第十七条。将第十七条改作第十八条。以下序号作相应修改。第一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出境前已经按国家及地方的房改政策规定参加房改购房的,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因私获准短期出境仍保留公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继续租住原公有住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租住的公房,原同住直系亲属以及与其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继续租住原公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八、将第十九条改作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四川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推荐联系工作”。
九、将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和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应给予生活补贴,退休金和退休生活补贴之和达到原工资的百分之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以下各序号作相应修改。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革转制中,除归侨职工自愿提前下岗者外,不得安排其下岗。对侨眷职工夫妻在同一单位的,不得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单位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
对已下岗的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招用,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对因病和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归侨、侨眷,应给予重点救济和照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作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三款: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探亲、访友,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境时,提交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出具和核发的归侨身份证明或华侨眷属证,可免交境外有关证明材料(如邀请书、担保书、入境许可证、亲属证复印件等)。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继承财产、自费留学、旅游等,须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办结。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作出答复。若遇到特殊情况(如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等),急需出境的,可凭境外有关材料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时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作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因探亲申请出境或因其他私事申请出境,所在工作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损害其权益”。
第三款修改为: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委托其亲友每年向原单位或原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人生存的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银行应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十五、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