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制度(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市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宣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发布《关于清理含有不良内容广告的通知》的要求,规范我市新闻媒体的广告发布行为,提高新闻媒体内部的广告审查员依法履行法定的审查核实职责和综合评价的透明度,推进广告经营者的信用建设,促进新闻媒体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我局拟定了《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制度(试行)》,在一个多月试行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并正式实施,请共同配合执行。
附件:1、《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制度(试行)》
2、《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标准》
3、《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
4、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惩戒计分统计表》
5、《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奖励计分统计表》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1
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制度(试行)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宣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近日联合发布《关于清理含有不良内容广告的通知》要求,规范我市新闻媒体的广告发布行为,提高新闻媒体内部的广告审查员依法履行法定的审查核实职责和综合评价的透明度,推进广告经营者的信用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对新闻媒体广告监管实行计分考核,是我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广告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结合日常广告监督管理活动,在实施广告日常监测管理与《厦门市新闻媒体违法广告告知制度》、《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审查预警提示制度》以及贯彻落实中宣部等五部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的基础上,对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发布的广告内容,按照统一计分标准,分别给予记录相应的惩戒或奖励分值,并在年度内按照累计分值多寡,考核该广告经营单位的守信情况的行政管理措施。
二、广告监管的计分标准。计分标准《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标准》(见附件2)分为两类。一类为惩戒计分标准,即根据《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各项禁止性规范,结合违法广告的具体情节,将违法广告分为情节严重、一般违法、轻微违法等三类,同时确定每一类违法广告的具体计分值和考核的项目标准;另一类为奖励计分标准,即根据中宣部等五部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附件3)的规定,结合公益广告工作成绩,确定相应的计分值和项目标准。
三、计分流程。
(一)惩戒计分流程
1、初审计分。在我局广告监督管理经办人员制发《涉嫌违法广告告知书》的同时,依据该项违法广告内容,参照计分标准,在《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惩戒计分统计表》(见附件4)的初审计分栏内记录相应分值;
2、调查核实。在广告经营单位按期反馈《涉嫌违法广告告知书》相关内容的前提下,由经办人员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对不按期反馈以致无法就相关事实展开调查核实的,按照该违法广告内容作为事实认定。
3、记录。依据对反馈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认定,对照计分标准,由经办人员在《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惩戒计分统计表》的确认计分栏内记录相应分值。
4、统计。经办人员在次月5日之前,将各广告经营单位被记录于“确认计分”栏内的分值进行统计汇总,确定“当月分值”和“累计分值”。
(二)奖励计分流程
1、备案。根据中宣部等五部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的规定,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于每季度终结后次月的10日内,向市工商局广告处送公益广告发布情况,以及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方面的宣传报道情况。
2、自评。本年度结束后,由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自行对照奖励计分标准,提出自评奖励分值并随附相关获奖作品、证书、文稿复印件以及篇次目录,送市工商局广告处。
3、核验。市工商局广告处对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自评奖励分值进行核对查验,结合备案制度落实情况,确定各项奖励分值和奖励总分值,并填入《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奖励计分统计表》(见附件5)。
4、统计。市工商局广告处经办人员将惩戒计分情况与奖励计分情况进行综合统计,确定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本年度的计分监管考核累计分值,作为考核该广告经营单位的守信情况的重要指标依据。
四、计分考核数据的运用。
1、对我市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监管计分考核情况,我局将按月通报各新闻媒体以及广告经营者的主要领导,并抄报市委宣传部、纠风办等有关部门。
2、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累计分值达到或超过百分位时(如100分、200分等类推),我局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责成该新闻媒体广告经营者组织对所属广告审查员开展一次法制教育;对广告审查员因不负责任的业务疏失导致屡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及时予以督促、整改。
必要时,由我局组织其所属广告审查员进行“以案释法”的集中法制教育或广告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知识培训。
3、在年度终结时,由我局按照建立企业信用体系的相关规定,结合各广告发布者的广告监管计分累计额,对其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予以记录。
附件2
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标准
类别
小类
主要标准与计分值
项目
项 目 标 准
惩
戒
计
分
标
准
严重违法
(一)
违反广告法禁止性规
定,且内容虚假或情
节严重的广告
(每项计10分)
1
广告宣传内容涉及政治性问题,有损国家尊严和利益的
2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3
构成不正当竞争,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的
4
因违反法定审查核实义务,导致发布禁止性广告的
5
因违反法定审查核实义务,导致发布违法点超过3处以上广告的
6
发布违法广告,经告知整改,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的
7
经预警提示,仍发布上述违法广告的
一般违法
(二)
违反广告法禁止性规定,
但内容真实并能出具有
效证明材料的广告
(每项计5分)
8
使用绝对化用语,但广告陈述事项确有权威材料佐证的
9
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但广告陈述事项确与实际情况相符的
10
使用排序、抽样调查、统计等内容,但有省级以上政府部门或行业组织有效证明佐证的
11
使用数据、文摘、引用语等未标明出处,但确有出处并真实的
12
按照规定应当标注广告批准文号、专利号、忠告语或其它事项而未标注,但确有获得相关广告批准文号、专利号等事实的
13
发布违法广告,经告知整改,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要求项目整改的或反馈整改情况的
14
经预警提示,仍发布上述违法广告的
轻微违法
(三)
违反广告法有关规
定,但情节轻微并
主动纠正的广告
(每项计2分)
15
因违反法定审查核实义务,导致发布非上述内容的违法广告
16
因发布违法广告,经告知能主动查纠并反馈处理结果的
17
因发布违法广告,能积极协助配合执法部门查清事实且有立功表现的
奖
励
计
分
标
准
效果明显
(四)
公益广告作品获得荣誉
18
公益广告作品获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评优评等荣誉的,每件分别奖励计分10、5、2分
工作达标
(五)
积极参与公益广告活动
19
公益广告量大于商业广告量4.5%的,奖励计分5分;大于6%以上的,奖励计分10分
20
按照《通知》要求,每季度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送交备案的,每备案一次,奖励计分1分
配合工
作突出
(六)
配合宣传工作突出
21
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在头版头条宣传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每篇次奖励计分2分
附件3
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2]第289号 2002年12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文明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厅)、新闻出版局: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充分发挥公益广告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促进作用,各有关单位应进一步加大公益广告的宣传力度。现就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公益广告宣传的重要意义,把公益广告宣传作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统筹合理安排好公益广告的制作和发布。
二、广播、电视媒介每套节目用于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应不少于全年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平均每天在19:00—21:00时段每套节目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应不少于该时段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
三、报纸、期刊媒介每年刊出公益广告的版面应不少于发布商业广告版面的3%。
四、发布商业广告的互联网站也要按照商业广告3%的比例发布公益广告。
五、发布公益广告时,应当认真审核内容,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的,一律不得发布。
六、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不得标注商品(服务)名称以及其他与企业商品(服务)有关的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对商品(服务)的广告宣传作出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应严格遵守。
七、电视公益广告画面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显示时间不得超过5秒,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3秒。报纸、期刊、户外公益广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不得超过报纸、期刊、户外广告面积的1/5。
八、实行公益广告发布备案和检查制度。各媒介单位每季度要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对各媒介公益广告刊播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九、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指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户外、店堂、地铁车站、交通工具发布公益广告。
十、对于发布公益广告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鼓励。
十一、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迅速转发各有关单位,并认真贯彻执行。
十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工商广字[1997]第211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4
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惩戒计分统计表
新闻媒体单位名称: 年度
发布
时间
告知书
编号
违法项目
初审
计分
反馈表
编号
确认计分项目
确认
计分
备注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11月5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保护、管理、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是贵阳市的饮用水水源。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小河区、云岩区、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水资源环境保护资金投入,确保水资源环境保护、治理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负责实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阿哈水库保护区范围内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劝阻损害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在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下列行政许可,由管理机构实施: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经批准后五年未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二)取水许可,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前款规定事项,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程序报批。
第九条 在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建设、城管、农业、水利、林业绿化、卫生、旅游、交通方面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实施。
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编制阿哈水库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水源地、主要入库河道设立水质监测点位,定期组织水质状况监测、评价,监测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体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和防汛安全的需要,加强阿哈水库水资源统一调配工作,增强水库水资源调蓄能力。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负责受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投诉举报。接到举报后,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十五条 按照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阿哈水库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保护区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禁止改变、破坏保护区设立的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第十七条 阿哈水库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准保护区执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在阿哈水库流域内的河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前款规定标准。对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削减该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阿哈水库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向水体排放油渍、酸液、碱液;
(三)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利用渗坑、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储存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六)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九条 阿哈水库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阿哈水库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禽畜,从事围库、拦库和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捕捞;
(四)经营旅游、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使用与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无关的机动船舶;
(八)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建设城乡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限期投入使用。组织开展乡镇村寨生活污水处理工作,防止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对人畜粪便、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阿哈水库保护区内原批准开办的煤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所堆弃的煤矸石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煤窑及其产生的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一级保护区内的船舶数量。除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需要使用的船舶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农用非机动船舶外,禁止其他各类船舶进入阿哈水库。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林业绿化、水利等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的荒山、荒地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营造环库林带,保护自然植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制定计划,有步骤地疏浚、治理阿哈水库库体和入库河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防止水土流失。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制剂,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拒绝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设立的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五项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行为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非法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六)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七)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和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阿哈水库保护区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在阿哈水库保护区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