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清真饮食习俗,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护具有悠久历史和较高知名度的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清真食品知名品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商务、卫生、劳动、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工作。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民族风俗知识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饮食习俗,不得以任何方式歧视和干涉。
第七条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备案、领取清真标识,并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业人员;(三)原材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由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担任;(四)有清真食品专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生产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五)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
第九条备案、领取清真标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及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的身份证、聘任书及其复印件;(三)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清真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将清真标识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发生出租、出兑、出售等转让行为或者停业、破产的,应当及时交回清真标识。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发生出租、出兑、出售等转让行为,未改变清真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到民族事务管理部门重新备案、领取清真标识。
第十三条列入少数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其字号、招牌、清真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其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材料、广告用语等,不得含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
禁止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第十五条集贸市场、商场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经销清真禁忌食品的摊位、柜台分开设置。
集贸市场、商场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经销清真食品的人员不得与经销清真禁忌食品的人员混岗、串岗。
第十六条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执行清真食品进货进料及制作规程。
第十七条清真用畜禽实行定点屠宰。清真用畜禽屠宰点应当根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居住分布情况,合理确定。
清真用畜禽的屠宰,必须按照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传统习俗进行。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五项之一的、第十五条三款之一的、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暂扣或者收回清真标识。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8号
《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2004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徐荣凯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
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
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
查。
州、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
同约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的项目范围,包括国家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
贴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但不包括国家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加班加点工资、补偿劳动者
特殊或者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以及国家规定不列入工资总额的其他项目。
本规定所称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能够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开展正常工作的用人
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带薪假期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履行有关法定义务期间,视为提供
了正常劳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确
定和批准调整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按单位劳动时间计算的最低工资的数额。
最低工资标准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全日制劳动者适用月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劳动者适用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日工资、周工资或者其他支付周期工资以及实行计件工资的,所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按
照月最低工资标准折算。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适时调整,一般每年调整一次,特殊情况可以
适当延长调整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两年。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本规定和劳动保障部公布的《最低工资规定》及《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的有关规定拟订。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县级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分为三类,具体适用范围在调整最
低工资标准时确定。
第七条 依照第六条规定拟订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在省人民政府公报、云南日报和有关政务网站上向社会公
布。
州、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将适用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向社会公
布。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适用于当地的最低工资
标准及时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适用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并应当按时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低于适用于当地的
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克扣、拖欠劳动者最低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法律责任
。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
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
府令第20号发布的《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