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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9:29:21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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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3]第4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监督,维护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专用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和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商标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三条 商标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在涉及商标事务的接待工作中实行首问责任制。商标工作人员对前来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评审、案件投诉等事宜的人员,应当热情接待,耐心解答;对不属于自己工作范围的事情,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其办理有关事宜的正确途径。
第五条 在办理有关注册、管理和评审事宜的过程中,依据工作程序,需要会见有关当事人的,由主管领导根据需要指定工作人员接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将接待情况如实记录备案并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六条 商标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当事人提供的申请书件和证据材料,不得丢失、损毁、篡改,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办理商标异议、评审和案件投诉等事宜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涉及其尚未公开的经营情况、销售渠道等商业信息时,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办理有关事宜的人员应当对这些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提供。
第八条 商标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商标注册、评审、案件投诉等事宜,并按照规定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有关当事人,不得无故拖延。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有关事宜有时限规定的,有关人员应当有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 商标工作人员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事宜,应当认真负责,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有关处理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第十条 商标工作人员不得私自从事商标查询业务,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也不行接受当事人的宴请以及参加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执法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商标管理内部监督制度,完善商标执法内部监督程序,加强对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的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教育、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商标管理行为及其商标管理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检查、评议、督促和纠正。
第十三条 商标工作人员违反本守则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守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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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树立公民自觉参与健身的社会风尚,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体质进行监测。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等级证书和日常管理。在各种体育健身站、院等场所进行社会体育活动指导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利用节假日、农闲开展适合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的居民、村民参加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并为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创造条件。
  第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规定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每学年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各类学校每天应当至少安排一次早操或课间操,每天保证一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时间。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建立学校体育运动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和健康状况的监测,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体质状况分析和改善体质状况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体育组织选招运动员、聘任教练员、选调裁判员和组建体育运动队,应当遵循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应当对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体育运动队应当进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组建、联办体育运动队,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鼓励兴办各类体育项目俱乐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俱乐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安排在本省举办的体育竞赛,按照国家的授权管理。
  省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市、县也应当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具体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十条 发挥各级体育总会联系、团结各单项体育协会、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作用。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管理该项体育竞赛、训练;受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组队参加国内外体育比赛。
  第十一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在协议的基础上,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在上级单项体育协会进行注册。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代表本地区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
  第十二条 运动员流动实行有偿转让。运动员跨省流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竞技体育实行依法管理、公平竞争、提高水平、确保安全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运动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比赛规则,教练员必须文明执教,裁判员必须按照裁判规则公正裁判。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四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待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为本省作出突出贡献的退役运动员。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工商行政管理、专利、版权等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举办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面向社会,服务群众,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和取缔一切利用体育项目或体育设施进行的违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面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公园、广场等群众晨练场所,应当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条件。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设施定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征得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订租、占用协议,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期归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对造成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址体育场地的规模、设施应当优于原址。
  对于长期失修不能使用的体育设施,应当限期修复,投入使用。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二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的管理。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收入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事业的支持和保障,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加强对体育资金和各项奖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和体育奖金。体育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址体育场地的规模、设施应当优于原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现予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

(1996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第一条 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主动、有效地为经济建设和“科教兴市”战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
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对市属以下企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的追加教育。
第三条 续教育应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原则,按照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培养应用型、复合型、高层次
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促使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提高
创造能力、业务技能和管理水平。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单位实施,鼓励和支持各单位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学习。
第五条 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六条 级人民政府和人事行政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在继续教育学习中成绩显著的人员,应予以奖励。
第七条 家庄市人事局是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协调、服务和检查监督。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专业技术人
员继续教育的工作。
市直和县(市)、区各部门负责本系统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事行政部门可建立继续教育基金,基金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继续教育基金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每年列入财政预的继续教育经费;
(二)社会各界自愿捐资赞助。
企事业单位应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继续教育费用个人应交纳一部分费用。
第九条 人事局应根据上级的规划、科目指南和本市的实际需要,编制本市的继续教育计划。其内容应具有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十条 事行政部门应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统计、评估、奖励制度,并对继续教育结果实施跟踪考核。
第十一条 关部门和继续教育对象所在单位应根据市人事局下达的年度继续教育计划,结合本系统、本单位实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发展需要,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其教育内容经市人事局审核备案后,可纳入继续教育管理范畴。鼓励继续教育对象利用业余时间,按照年度继续教育计划,自
修继续教育课程。
第十二条 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全市的继续教育计划制定本单位的教育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学习经费和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三)按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统计和考核;
(四)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续教育对象所在单位应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继续教育的制度。
第十四条 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设立从事继续教育的机构,须持有市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委托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三)有适应的教学和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事继续教育教学的人员,应在专业学科上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或者市人事局颁发的继续教育师资证书。
第十六条 续教育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管理制度自主管理;
(二)按照全市继续教育计划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三)对接受教育者进行学习管理;
(四)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续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继续教育的标准,保证继续教育的质量;
(二)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
(三)为人事行政部门提供受教育者的学习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为受教育者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和便利。
第十八条 年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72学时、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56学时、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40学时。各单位根据工作
实际,可占用一定比例的业余时间。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二)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继续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继续教育安排,完成继续教育规定的学习任务;
(三)在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二十条 〖下列方式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所在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
(一)在国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
(二)派出到境外进修学习的。
第二十一条 业技术人员可通过下列形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的各种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三)出境进修;
(四)参加其它形式的高等专业知识学习。
第二十二条 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需经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分专业统一组织考试、考核后,方能认定。
第二十三条 续教育证书由市人事局统一颁发。
继续教育对象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登记、考核。人事行政部门对证书的登记内容进行审核验证。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结果记入业务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作为连续记载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凭证和评聘及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予以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
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业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费、责令退还学费、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不准申报评审相应专业
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的;
(五)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家庄市人事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