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扩区和区位调整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等
广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扩区和区位调整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11月17日以粤外经贸开字〔2011〕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外经贸战略转型提升国际竞争力的决定》(粤发〔2010〕7号)的有关工作部署,加快全省开发区健康科学发展,规范省级经济开发区扩区和区位调整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经济开发区包括省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等(下称省级开发区),不包括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产业转移工业园。
第二条 省级开发区的扩区和区位调整遵循科学规划、注重实效和严格评审的原则,确保开发区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三条 申请省级开发区扩区或区位调整必须认真做好立项和选址工作。其立项和选址必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等要求,编制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有关城乡规划和城市勘测的技术规范。
第四条 各地申请省级开发区扩区和区位调整,须经过深入调查、充分论证,结合实际条件和需要进行申报。
第二章 省级开发区扩区
第五条 省级开发区扩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扩区的开发区主要经济指标在申报前两年保持持续增长,并且在全省省级开发区排名相对靠前;
2.单位项目用地产出各项主要质量经济指标(包括单位地区生产总值、单位工业增加值、单位财政收入、单位进出口值、累计实际利用外资密度等)高于全省省级开发区平均水平;
3.申请扩区的用地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并确保所引进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使用土地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4.申请扩区的开发区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规划环评审查,并按照环评审查意见完成了整改;集中污水处理及配套排污管网等污染治理设施完善;开发区扩区范围已编制完成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5.开发区扩区范围必须位于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
6.开发区必须已完成经批准规划用地面积80%以上的开发建设,因经济发展需求确需扩大规划用地范围方可申请扩区;土地使用能够做到节约集约,扩区之前须按规定先对现有开发区开展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土地利用评价结果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公示后,方可申请扩区;
7.申请扩区涉及用海的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岸保护与利用规划,在扩区用海前应依法申请报批,项目用海的必须已取得相关用海预审文件。
第六条 省级开发区扩区程序:
1.由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请,抄送省外经贸厅;
2.省政府批转省外经贸厅,由省外经贸厅牵头征求省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环境保护厅等部门意见;开发区扩区涉及使用林地和用海的,还须征求省林业局、海洋渔业局意见;必要时由省外经贸厅召集有关单位召开论证会,研究讨论开发区扩区有关问题;
3.省外经贸厅综合各部门意见后行文上报省政府;
4.省政府批准同意后,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联合发文批复。
第七条 省级开发区扩区申报材料:
1.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关于申请开发区扩区的请示,请示文件内容包括:开发区扩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开发区扩区后面积及四至范围;
2.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规划文件需说明:现有产业基础和条件,近期、中期、远期产业发展规划及目标;
3.开发区扩区用地范围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
4.申请扩区的开发区的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报告及省验收意见;
5.开发区依法依规用地的有关材料;
6.开发区扩区用地范围、重大基础设施布局是否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及是否依法纳入所在城市实施城乡规划统一管理的证明文件(由地级以上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出具);
7.经依法批准的所在城市(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图纸,在图纸上需标示开发区现在及扩区后位置,明确的四至及边界,并提供开发区扩区后的四至范围电子坐标(加盖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公章);
8.当地政府扶持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材料;
9.近年来开发区招商引资及项目进展情况(由地级以上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
10.近两年开发区各项主要经济指标,包括地区生产总值、财政收入、进出口、累计实际利用外资、土地利用情况等(需加盖地级以上市统计部门公章);
11.申请扩区的开发区环评整改落实情况相关材料,开发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及扩区范围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
12.开发区扩区涉及用海的要出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岸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证明文件(由海洋管理部门出具);
13.开发区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主要职责、人员编制情况及批准文件。
第三章 省级开发区区位调整
第八条 申请省级开发区区位调整,其调整后用地须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且原则上面积不增加,同时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开发区原选址不够科学,不利于招商引资,多年建设进展缓慢,无法满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2.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对城乡规划有重大调整。
第九条 申请省级开发区区位调整程序:
1.由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请,抄送省外经贸厅;
2.省政府批转省外经贸厅,由省外经贸厅牵头征求省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环境保护厅等部门意见;开发区区位调整涉及使用林地和用海的,还须征求省林业局、海洋渔业局意见;必要时由省外经贸厅召集有关单位召开论证会,研究讨论开发区区位调整有关问题;
3.省外经贸厅综合各部门意见后行文上报省政府;
4.省政府批准同意后,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联合发文批复。
第十条 省级开发区区位调整申报材料:
1.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关于申请开发区区位调整的请示,请示文件内容包括:调整后开发区面积及四至范围,开发区区位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整后开发区管理体制、建设规划,与调整前开发区的对接过渡方案等;
2.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规划文件需说明:现有产业基础和条件,近期、中期、远期产业发展规划及目标;
3.开发区调整用地范围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报告及省验收意见(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
4.开发区用地范围、重大基础设施布局是否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及是否依法纳入所在城市实施城乡规划统一管理的证明文件(由地级以上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出具);
5.经依法批准的所在城市(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图纸,在图纸上需标示开发区现在及区位调整后所在位置,明确区位调整后开发区的四至及边界,并提供开发区调整后的四至范围电子坐标(加盖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公章);
6.申请区位调整的开发区环评整改落实情况相关材料,开发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及调整范围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
7.近年来开发区招商引资及项目进展情况(由地级以上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
8.当地扶持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材料;
9.开发区区位调整涉及用海的要出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岸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证明文件(由海洋管理部门出具);
10.开发区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主要职责、人员编制情况及批准文件。
属于第八条申请条件第2项的,还需提交经批准的所在地级以上市城市规划建设调整方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省外经贸厅牵头负责并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和指导全省省级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牵头组织全省省级开发区的统计、评价和考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配合省外经贸厅做好各项综合管理服务,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开发区进行指导协调,并及时将开发区招商、建设等情况向省外经贸厅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开发区扩区和区位调整经省政府批准后,开发区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要及时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一年内完成城乡规划审批,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同时抄送省外经贸厅。开发区规划建设必须纳入当地城乡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开发区扩区或区位调整,其管理机构原则上维持不变,确需调整的,应按程序报批;如开发区扩区或区位调整经批准更名的,其管理机构名称相应变更,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省级开发区扩区或区位调整经正式批复一年后仍无新增投资项目且建设进度缓慢的,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要进行书面说明,必要时由省外经贸厅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通报,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可报请省政府对其扩区等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各市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一经发现有弄虚作假的情况,经省政府同意后,将撤销省级开发区扩区或区位调整的批复,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办医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
(一)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
(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除外。
第三条社会办医机构以救死扶伤、治病防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
第四条社会办医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第五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属于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批准设立的,发给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应当适合其性质与规模,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命名规范。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施,应当征得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第十二条社会办医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请社会办医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有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和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金、设施、设备、场所,并符合相应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社会办医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立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第十七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场所、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需要变更时,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社会办医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终止:
(一)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二)主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三)主要执业人员离任,致使无法开展正常诊疗业务的;
(四)个人开业者丧失行医能力的;
(五)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社会办医机构终止,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社会办医机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时,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许可证和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三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社会办医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批准登记的机构名称专用权;
(二)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自主管理;
(三)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
(四)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机构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五)加强执业人员教育和培训,遵守医疗纪律、医德规范;
(六)执行财务、物价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三条社会办医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业务;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传染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不适宜社会办医机构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社会办医机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传染病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教育和培训执业人员,做好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非药品充作药品或者将自费药品作为公费药品;
(二)以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扩大业务;
(三)借用其他单位、个人的票据、印章,或者将本单位的票据、印章出卖、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开具虚假证明;
(五)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钱财;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医疗性服务。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行医贩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批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进行执业登记,核发许可证;
(二)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三)对社会办医机构设施的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四)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度;
(五)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以及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审查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设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
第三十二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发布前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
发布医疗广告,不得擅自改变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办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社会办医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执业器械、药品、宣传品;
(四)罚款;
(五)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六)吊销许可证、执业证;
第三十五条对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的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实施现场处罚。
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前两款规定的处罚时,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故意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假借行医进行迷信活动诈骗、勒索财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社会办医机构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前已经批准开业的社会办医机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