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第九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6:01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第九批)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98号


关于发布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第九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适应道路客运市场需要,加快道路客运运力结构调整步伐,进一步推进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根据《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交公路发[2002] 590号)的规定,现发布《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第九批,《评定表》有关说明见附件),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附件:关于《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四月一日





附件:

          关于《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说明

一、车辆各项技术参数及服务装备均需符合等级评定表中的要求,只要有一项低于相应类型及等级的标准限值,在核发《道路运输证》时就不能核定为该类型及等级。

二、评定表中各车型的技术参数及服务装备等均以新出厂的车辆为依据,所有内容均经过现场核查或实测。对于在用营运客车,还应根据车辆的实际技术状况进行等级评定。

三、对已评定类型及等级的客车如因改装(改造),引起表中所列技术参数及服务装备变化的,需重新核定等级。

四、评定表中划“一”的为该等级车型该技术参数或服务装备不要求。




注:附表较大,请另存本机打开



附件:

附表一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附表二高级(卧铺)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http://www.moc.gov.cn/05zhengwu/daoluys/P020050714534926568240.doc


高级(卧铺)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厂 家 车 型技术参数 沈飞龙巴 上海驶抵达 上海驶抵达 扬州江淮宏运 扬州江淮宏运
SFQ6120DW SLK6124EW SLK6124FW HFC6120HW1 HFC6120HW
评定类型及等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二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二级
座位数+司机+导游 ≤ 26+1+1(平铺)30+1+1(半躺) 26+1+1(平铺)30+1+1(半躺) 26+1+1(平铺)30+1+1(半躺) 28+1+1(平铺)32+1+1(半躺) 26+1+1(平铺)30+1+1(半躺)
额定功率 kw ≥ 221 235 221 225 228
比功率 kw/t ≥ 12 14 12 12 14
最高车速 km/h ≥ 110 120 110 110 120
匀速车内噪声 dB(A) ≤ 75 72 75 75 72
发动机位置 后 后 后 后 后
乘客门位置 前、中 前、中 前、中 前 前、中
悬架类型 C 全气囊 C C 全气囊
ABS(一类)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缓行器 ─ 装置 ─ ─ 装置
动力转向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底盘自动润滑 ─ 装置 ─ ─ 装置
滚型车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无内胎子午线轮胎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铺位排列型式 1+1+1 1+1+1 1+1+1 1+1+1 1+1+1
卧铺全长 mm ≥ 1900 (含坐垫长) 1900 (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卧铺宽度 mm ≥ 500 500 500 500 500
铺纵向间距 mm ≥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铺横向间距 mm ≥ 350 350 350 350 350
上铺空间高度 mm ≥ 830 830 830 830 830
铺间高度 mm ≥ 800 800 800 800 800
护拦高度 mm ≥ 150 150 150 150 150
半躺式坐垫长 mm ≥ 1100 1100 1100 1100
空气调节装置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卫生间 ─ 装置(后置) ─ ─ 装置
影视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音响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饮水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侧窗帘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阅读灯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时钟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人均行李舱容积 m3/ 人≥ 0.17 0.20 0.17 0.17 0.20
特殊结构说明
注:悬架类型C-全气囊或复合悬架




高级(卧铺)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厂 家 车 型技术参数 扬州亚星 扬州亚星 扬州亚星 盐城中威 苏州金龙
JS6111WC89HD2 JS6111WHD3 JS6111WC81H YCK6121HGW4 KLQ6120QW
评定类型及等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二级
座位数+司机+导游 ≤ 26+1+1(平铺)30+1(半躺) 26+1+1(平铺)30+1(半躺) 26+1+1(平铺)30+1(半躺) 28+1+1(平铺)32+1+1(半躺) 28+1+1(平铺)32+1+1(半躺)
额定功率 kw ≥ 199 213 221 199 266
比功率 kw/t ≥ 12 12 12 12 14
最高车速 km/h ≥ 110 110 110 110 120
匀速车内噪声 dB(A) ≤ 75 75 75 75 72
发动机位置 后 后 后 后 后
乘客门位置 前 前 前 前 前
悬架类型 C C C C 全气囊
ABS(一类)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缓行器 ─ ─ ─ ─ 装置
动力转向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底盘自动润滑 ─ ─ ─ ─ 装置
滚型车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无内胎子午线轮胎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铺位排列型式 1+1+1 1+1+1 1+1+1 1+1+1 1+1+1
卧铺全长 mm ≥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卧铺宽度 mm ≥ 500 500 500 500 500
铺纵向间距 mm ≥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铺横向间距 mm ≥ 350 350 350 350 350
上铺空间高度 mm ≥ 830 830 830 830 830
铺间高度 mm ≥ 800 800 800 800 800
护拦高度 mm ≥ 150 150 150 150 150
半躺式坐垫长 mm ≥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空气调节装置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卫生间 ─ ─ ─ ─ 装置
影视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音响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饮水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侧窗帘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阅读灯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时钟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人均行李舱容积 m3/ 人≥ 0.15 0.17 0.15 0.17 0.20
特殊结构说明
注:悬架类型C-全气囊或复合悬架




高级(卧铺)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厂 家 车 型技术参数 厦门金龙 厦门金龙 厦门金龙 厦门金旅 厦门金旅
XMQ6122JWP XMQ6122JSWP XMQ6122JJP XML6120E2AW XML6120E5AW
评定类型及等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一级
座位数+司机+导游 ≤ 28+1(平铺)32+1(半躺) 26+1(平铺)30+1(半躺) 24+1+1(半躺) 28(26)+1(平铺)32(30)+1(半躺) 28(26)+1(平铺)32(30)+1(半躺)
额定功率 kw ≥ 213 213 213 191 199
比功率 kw/t ≥ 12 12 12 12 12
最高车速 km/h ≥ 110 110 110 110 110
匀速车内噪声 dB(A) ≤ 75 75 75 75 75
发动机位置 后 后 后 后 后
乘客门位置 前 前、中 前 前(中) 前(中)
悬架类型 C C C C C
ABS(一类)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缓行器 ─ ─ ─ ─ ─
动力转向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底盘自动润滑 ─ ─ ─ ─ ─
滚型车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无内胎子午线轮胎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铺位排列型式 1+1+1 1+1+1 1+1+1 1+1+1 1+1+1
卧铺全长 mm ≥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卧铺宽度 mm ≥ 500 500 500 500 500
铺纵向间距 mm ≥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铺横向间距 mm ≥ 350 350 350 350 350
上铺空间高度 mm ≥ 830 830 830 830 830
铺间高度 mm ≥ 800 800 800 800 800
护拦高度 mm ≥ 150 150 150 150 150
半躺式坐垫长 mm ≥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空气调节装置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卫生间 ─ ─ ─ ─ ─
影视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音响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饮水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侧窗帘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阅读灯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时钟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人均行李舱容积 m3/ 人≥ 0.17 0.17 0.17 0.17 0.17
特殊结构说明 集贸客车
注:悬架类型C-全气囊或复合悬架




高级(卧铺)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厂 家 车 型技术参数 厦门金旅 厦门金旅 厦门金旅 安徽安凯 安徽安凯
XML6120E3AHW XML6120E6AW XML6120E1AW HFF6120WK47 HFF6121WK47
评定类型及等级 大型高二级 大型高二级 大型高二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二级
座位数+司机+导游 ≤ 28(26)+1(平铺)32(30)+1(半躺) 28(26)+1(平铺)32(30)+1(半躺) 26+1(平铺)28+1(半躺) 28+1+1(平铺)32+1+1(半躺) 28+1+1(平铺)32+1+1(半躺)
额定功率 kw ≥ 235 266 221 221 221
比功率 kw/t ≥ 14 14 14 12 14
最高车速 km/h ≥ 120 120 120 110 120
匀速车内噪声 dB(A) ≤ 72 72 72 75 72
发动机位置 后 后 后 后 后
乘客门位置 前(中) 前(中) 前 前、中 前、中
悬架类型 全气囊 全气囊 全气囊 C 全气囊
ABS(一类)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缓行器 装置 装置 装置 ─ 装置
动力转向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底盘自动润滑 装置 装置 装置 ─ 装置
滚型车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无内胎子午线轮胎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铺位排列型式 1+1+1 1+1+1 1+1+1 1+1+1 1+1+1
卧铺全长 mm ≥ 1900 (含坐垫长) 1900 (含坐垫长) 1900 (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 (含坐垫长)
卧铺宽度 mm ≥ 500 500 500 500 500
铺纵向间距 mm ≥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铺横向间距 mm ≥ 350 350 350 350 350
上铺空间高度 mm ≥ 830 830 830 830 830
铺间高度 mm ≥ 800 800 800 800 800
护拦高度 mm ≥ 150 150 150 150 150
半躺式坐垫长 mm ≥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空气调节装置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卫生间 装置 装置 装置(后置) ─ 装置
影视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音响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饮水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侧窗帘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阅读灯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时钟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人均行李舱容积 m3/ 人≥ 0.20 0.20 0.20 0.17 0.20
特殊结构说明
注:悬架类型C-全气囊或复合悬架




高级(卧铺)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厂 家 车 型技术参数 安徽安凯 合肥客车 萍客安源 金华北方 金华北方
HFF6120WK53 HK6112AW PK6125HW JNP6127W-1 JNP6127W-2
评定类型及等级 大型高二级 大型高二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二级 大型高三级
座位数+司机+导游 ≤ 26+1+1(平铺)32+1+1(半躺) 26+1+1(平铺)30+1+1(半躺) 28+1+1(平铺)32+1+1(半躺) 36+1+1(半躺) 36+1+1(半躺)
额定功率 kw ≥ 228 221 209 228 228
比功率 kw/t ≥ 14 14 12 14 15
最高车速 km/h ≥ 120 120 110 120 125
匀速车内噪声 dB(A) ≤ 72 72 75 72 68
发动机位置 后 后 后 后 后
乘客门位置 前、中 前 前 前、中 前、中
悬架类型 全气囊 全气囊 C 全气囊 全气囊
ABS(一类)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缓行器 装置 装置 ─ 装置 装置
动力转向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底盘自动润滑 装置 装置 ─ 装置 装置
滚型车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无内胎子午线轮胎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铺位排列型式 1+1+1 1+1+1 1+1+1 1+1+1 1+1+1
卧铺全长 mm ≥ 1900 (含坐垫长) 1900 (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 (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卧铺宽度 mm ≥ 500 500 500 500 500
铺纵向间距 mm ≥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500 1500
铺横向间距 mm ≥ 350 350 350 350 350
上铺空间高度 mm ≥ 830 830 830 830 830
铺间高度 mm ≥ 800 800 800 800 800
护拦高度 mm ≥ 150 150 150 150 150
半躺式坐垫长 mm ≥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空气调节装置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卫生间 装置 装置 ─ 装置 装置
影视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音响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饮水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侧窗帘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阅读灯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时钟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人均行李舱容积 m3/ 人≥ 0.20 0.20 0.17 0.20 0.24
特殊结构说明
注:悬架类型C-全气囊或复合悬架




高级(卧铺)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厂 家 车 型技术参数 桂林大宇 桂林大宇 桂林大宇 桂林大宇 广州五十铃
GDW6110HW1 GDW6110HW3 GDW6110HW5 GDW6110HW7 GLK6121DW
评定类型及等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二级
座位数+司机+导游 ≤ 26+1+1(平铺)30+1+1(半躺) 26+1+1(平铺)30+1+1(半躺) 26+1+1(平铺)30+1+1(半躺) 26+1+1(平铺)30+1+1(半躺) 28+1(平铺)32+1(半躺)
额定功率 kw ≥ 177 179 180 199 257
比功率 kw/t ≥ 12 12 12 12 14
最高车速 km/h ≥ 110 110 110 110 120
匀速车内噪声 dB(A) ≤ 75 75 75 75 72
发动机位置 后 后 后 后 后
乘客门位置 前 前 前 前 前
悬架类型 C C C C 全气囊
ABS(一类)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缓行器 ─ ─ ─ ─ 装置
动力转向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底盘自动润滑 ─ ─ ─ ─ 装置
滚型车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无内胎子午线轮胎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铺位排列形式  ≥ 1+1+1 1+1+1 1+1+1 1+1+1 1+1+1
卧铺全长 mm ≥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 (含坐垫长)
卧铺宽度 mm ≥ 500 500 500 500 500
铺纵向间距 mm ≥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铺横向间距 mm ≥ 350 350 350 350 350
上铺空间高度 mm ≥ 830 830 830 830 830
铺间高度 mm ≥ 800 800 800 800 800
护拦高度 mm ≥ 150 150 150 150 150
半躺式坐垫长 mm ≥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空气调节装置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卫生间 ─ ─ ─ ─ 装置
影视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音响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饮水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侧窗帘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阅读灯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时钟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人均行李舱容积 m3/ 人≥ 0.17 0.17 0.17 0.17 0.20
特殊结构说明
注:悬架类型C-全气囊或复合悬架




高级(卧铺)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厂 家 车 型技术参数 佛山飞驰 佛山飞驰 佛山飞驰 珠海广通 珠海广通
FSQ6123HKW2 FSQ6123HKW1 FSQ6120HUW1 GTQ6121WG1 GTQ6121WG
评定类型及等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一级
座位数+司机+导游 ≤ 26+1+1(平铺)30+1+1(半躺) 28+1+1(平铺)32+1+1(半躺) 28+1+1(平铺)32+1+1(半躺) 28+1+1(平铺)32+1+1(半躺) 28+1+1(平铺)32+1+1(半躺)
额定功率 kw ≥ 221 221 213 199 199
比功率 kw/t ≥ 12 12 12 12 12
最高车速 km/h ≥ 110 110 110 110 110
匀速车内噪声 dB(A) ≤ 75 75 75 75 75
发动机位置 后 后 后 后 后
乘客门位置 前、中 前 前 前 前
悬架类型 C C C C C
ABS(一类)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缓行器 ─ ─ ─ ─ ─
动力转向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底盘自动润滑 ─ ─ ─ ─ ─
滚型车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无内胎子午线轮胎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铺位排列型式 1+1+1 1+1+1 1+1+1 1+1+1 1+1+1
卧铺全长 mm ≥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卧铺宽度 mm ≥ 500 500 500 500 500
铺纵向间距 mm ≥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铺横向间距 mm ≥ 350 350 350 350 350
上铺空间高度 mm ≥ 830 830 830 830 830
铺间高度 mm ≥ 800 800 800 800 800
护拦高度 mm ≥ 150 150 150 150 150
半躺式坐垫长 mm ≥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空气调节装置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卫生间 ─ ─ ─ ─ ─
影视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音响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饮水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侧窗帘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阅读灯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时钟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人均行李舱容积 m3/ 人≥ 0.17 0.17 0.17 0.17 0.17
特殊结构说明
注:悬架类型C-全气囊或复合悬架




高级(卧铺)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厂 家 车 型技术参数 郑州宇通 郑州宇通 郑州宇通 郑州宇通 重庆客车
ZK6118HWA ZK6118HWB ZK6118HWC ZK6120HWC CKZ6120SX1
评定类型及等级 大型高二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二级
座位数+司机+导游 ≤ 24+1+1(平铺)28+1+1(半躺) 24+1+1(平铺)28+1+1(半躺) 24+1+1(平铺)28+1+1(半躺) 26+1+1(平铺)30+1+1(半躺) 26+1+1(平铺)30+1+1(半躺)
额定功率 kw ≥ 221 199 191 209 228
比功率 kw/t ≥ 14 12 12 12 14
最高车速 km/h ≥ 120 110 110 110 120
匀速车内噪声 dB(A) ≤ 72 75 75 75 72
发动机位置 后 后 后 后 后
乘客门位置 前、中 前、中 前、中 前、中 前、中
悬架类型 全气囊 C C C 全气囊
ABS(一类)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缓行器 装置 ─ ─ ─ 装置
动力转向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底盘自动润滑 装置 ─ ─ ─ 装置
滚型车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无内胎子午线轮胎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铺位排列型式 1+1+1 1+1+1 1+1+1 1+1+1 1+1+1
卧铺全长 mm ≥ 1900 (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 (含坐垫长)
卧铺宽度 mm ≥ 500 500 500 500 500
铺纵向间距 mm ≥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铺横向间距 mm ≥ 350 350 350 350 350
上铺空间高度 mm ≥ 830 830 830 830 830
铺间高度 mm ≥ 800 800 800 800 800
护拦高度 mm ≥ 150 150 150 150 150
半躺式坐垫长 mm ≥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空气调节装置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卫生间 装置 ─ ─ ─ 装置
影视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音响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饮水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侧窗帘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阅读灯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时钟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人均行李舱容积 m3/ 人≥ 0.20 0.17 0.17 0.17 0.20
特殊结构说明
注:悬架类型C-全气囊或复合悬架




高级(卧铺)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厂 家 车 型技术参数 临沂飞燕 中通客车 中通客车 中通客车 中通客车
SDL6120WBNE LCK6126W LCK6126W-1 LCK6120W-1 LCK6110HW
评定类型及等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二级 大型高二级 大型高三级 大型高一级
座位数+司机+导游 ≤ 26+1(平铺)30+1(半躺) 26+1+1(平铺)30+1+1(半躺) 26+1+1(平铺)30+1+1(半躺) 26+1+1(平铺)30+1+1(半躺) 24+1+1(平铺)27+1+1(半躺)
额定功率 kw ≥ 213 228 228 268 199
比功率 kw/t ≥ 12 14 14 15 12
最高车速 km/h ≥ 110 120 120 125 110
匀速车内噪声 dB(A) ≤ 75 72 72 68 75
发动机位置 后 后 后 后 后
乘客门位置 前、中 前、中 前、后 前、中 前
悬架类型 C 全气囊 全气囊 全气囊 C
ABS(一类)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缓行器 ─ 装置 装置 装置 ─
动力转向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底盘自动润滑 ─ 装置 装置 装置 ─
滚型车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无内胎子午线轮胎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铺位排列型式 1+1+1 1+1+1 1+1+1 1+1+1 1+1+1
卧铺全长 mm ≥ 1900(含坐垫长) 1900 (含坐垫长) 1900 (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卧铺宽度 mm ≥ 500 500 500 500 500
铺纵向间距 mm ≥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铺横向间距 mm ≥ 350 350 350 350 350
上铺空间高度 mm ≥ 830 830 830 830 830
铺间高度 mm ≥ 800 800 800 800 800
护拦高度 mm ≥ 150 150 150 150 150
半躺式坐垫长 mm ≥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空气调节装置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卫生间 ─ 装置 装置(后置) 装置 ─
影视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音响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饮水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侧窗帘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阅读灯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时钟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人均行李舱容积 m3/ 人≥ 0.17 0.20 0.20 0.24 0.17
特殊结构说明
注:悬架类型C-全气囊或复合悬架




高级(卧铺)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厂 家 车 型技术参数 中通客车 中通客车 烟台舒驰 烟台舒驰 北京北方
LCK6127W LCK6127W-1 YTK6120W1 YTK6120WA1 BFC6120WD2
评定类型及等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二级
座位数+司机+导游 ≤ 26+1(平铺)30+1(半躺) 26+1(平铺)30+1(半躺) 28+1(平铺)32+1(半躺) 28+1(平铺)32+1(半躺) 28+1+1(平铺)32+1+1(半躺)
额定功率 kw ≥ 213 213 199 221 240
比功率 kw/t ≥ 12 12 12 12 14
最高车速 km/h ≥ 110 110 110 110 120
匀速车内噪声 dB(A) ≤ 75 75 75 75 72
发动机位置 后 后 后 后 后
乘客门位置 前、中 前、后 前 前 前
悬架类型 C C C C 全气囊
ABS(一类)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缓行器 ─ ─ ─ ─ 装置
动力转向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底盘自动润滑 ─ ─ ─ ─ 装置
滚型车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无内胎子午线轮胎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铺位排列型式 1+1+1 1+1+1 1+1+1 1+1+1 1+1+1
卧铺全长 mm ≥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1900 (含坐垫长)
卧铺宽度 mm ≥ 500 500 500 500 500
铺纵向间距 mm ≥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1950(平铺)、1500(半躺)
铺横向间距 mm ≥ 350 350 350 350 350
上铺空间高度 mm ≥ 830 830 830 830 830
铺间高度 mm ≥ 800 800 800 800 800
护拦高度 mm ≥ 150 150 150 150 150
半躺式坐垫长 mm ≥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空气调节装置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卫生间 ─ ─ ─ ─ 装置(后置)
影视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音响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饮水设备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侧窗帘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阅读灯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时钟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装置
人均行李舱容积 m3/ 人≥ 0.17 0.17 0.17 0.17 0.20
特殊结构说明
注:悬架类型C-全气囊或复合悬架




高级(卧铺)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厂 家 车 型技术参数 北京北方 北京北方 北京北方
BFC6120WD3 BFC6120WD1S BFC6120WD3S
评定类型及等级 大型高一级 大型高二级 大型高一级
座位数+司机+导游 ≤ 28+1+1(平铺)32+1+1(半躺) 26+1+1(平铺)30+1+1(半躺) 26+1+1(平铺)30+1+1(半躺)
额定功率 kw ≥ 195 240 195
比功率 kw/t ≥ 12 14 12
最高车速 km/h ≥ 110 120 110
匀速车内噪声 dB(A) ≤ 75 72 75
发动机位置 后 后 后
乘客门位置 前 前、中 前、中
悬架类型 C 全气囊 C
ABS(一类) 装置 装置 装置
缓行器 ─ 装置 ─
动力转向 装置 装置 装置
底盘自动润滑 ─ 装置 ─
滚型车轮 装置 装置 装置
无内胎子午线轮胎 装置 装置 装置
铺位排列型式 1+1+1 1+1+1 1+1+1
卧铺全长 mm ≥ 1900(含坐垫长) 1900 (含坐垫长) 1900(含坐垫长)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司法部


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司法部2001年4月17日部长办公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司法部指导法学研究工作的职能,加强对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以下简称部级科研项目)的规范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部级科研项目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三条部级科研项目以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重点,以推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积极研究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及改革、开放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为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大决策提供智力支持。部级科研项目同时兼顾法学学科研究,注重新兴边缘学科研究和跨学科综合研究,推动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第四条部级科研项目面向全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及法学类社团,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第五条部级科研项目研究工作实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项目申请人(批准立项后为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负责对本单位申报部级科研项目申请人资格和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经费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级科研项目设重点项目、一般项目,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在年度课题指南范围以外,设立专项任务项目。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七条部级科研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和行政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日常工作由司法部法规司负责,其职责如下:

  (一)拟定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

  (二)拟定部级科研项目中长期规划及年度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

  (三)办理部级科研项目的申报、评审、审批、中期检查及成果验收,组织部级重点科研项目的成果鉴定,协调解决部级重点科研项目的成果推广、出版;

  (四)承办与部级科研项目相关的学术交流活动;

  (五)组织评定部级法学科研成果奖与法学教材奖;

  (六)其他相关事宜。

  第八条司法部设立部级科研项目专家咨询与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评委)。其职责如下:

  (一)参与草拟部级科研项目中长期规划;

  (二)制定年度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

  (三)对部级科研项目进行评审立项,对项目经费额度提出建议;评定部级科研成果奖与法学教材奖;

  (四)参与部级重点科研项目的中期检查、成果鉴定及推广工作。

  第三章项目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司法部每年发布部级科研项目年度课题指南,年度课题指南一般于该年度第一季度公布。

  第十条全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及法学类社团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可以申请部级科研项目: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人员须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或已取得博士学位;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法学类社团的人员应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与申请项目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有不少于三人参加的课题组。

  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者已出国并仍将在国外停留半年以上,或者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准备出国停留半年以上的人员,不得申请项目。

  第十一条部级科研项目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向司法部提交如下材料:

  (一)《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申请评审书》(以下简称《申请评审书》)一式十份及软盘;

  (二)《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申报登记一览表》一份及软盘。

  申请专项任务项目的,应提供论证报告,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应提供委托书。

  第十二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委托单位应对《申请评审书》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法人代表名章和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项目评议与审批

  第十四条部级科研项目的项目评议分为形式审和实质审。

  形式审指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即资格审查。

  实质审指将已通过形式审的申报材料提交咨评委专家会议,由专家对课题设计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预期目标完成的可能性及社会效益等进行评审。实质审又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程序。

  第十五条复审应当经过公布候选项目背景材料、专家小组集体评议和无记名差额投票等评审步骤。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遇到评审本人申请或本单位申请的项目时,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部级科研项目申请的评审工作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一)课题具有重要理论价值或实践意义:(1)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重大课题;(2)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的理论探索课题;

  (二)课题选题方向正确,内容充实,论证充分,拟突破的难点明确,研究思路清晰,研究方法科学、可行;

  (三)课题组成人员合理,申请人及课题组成员对课题有一定的研究基础,有一定数量的相关研究成果和一定的资料准备;

  (四)经费申请比较合理。

  第十七条对于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的部级科研项目申请,由专家会议向司法部提交立项建议。

  第十八条司法部根据专家会议提交的立项建议,在核定项目经费额度后,批准立项并向申请人发出《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署《项目合同书》并报送司法部。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立项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项目合同书》经双方签署后,即为正式立项。司法部对立项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部级科研项目的研究期限一般为两年。项目起始时间从立项公布之日计算,至次年此日的前一日为一个项目管理年度。

  第五章项目中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部级科研项目的中期检查由司法部组织。一般于立项后第二年度的第三季度进行。

  第二十二条项目主持人应填报《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中期检查报告书》(以下简称《中期检查报告书》),由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或委托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司法部。

  第二十三条中期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主持人及课题组成员是否按课题设计和预定研究进度开展研究工作;

  (二)项目主持人是否对项目承担起实质性的研究工作;

  (三)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是否为项目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

  (四)项目经费是否用于项目研究,开支是否合理;

  (五)项目的基础性调研、资料整理、专题研讨等工作情况;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司法部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无正当理由的,司法部将作出终止《项目合同书》的决定:

  (一)项目中期检查时,仍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

  (二)项目主持人因条件和能力等因素不能按原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

  (三)项目课题组主要成员长期出国或因工作变动、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开展研究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主持人或研究课题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课题研究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对于司法部作出终止决定的部级科研项目的项目经费,由该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退还。

  第六章课题结项与成果推广

  第二十五条部级科研项目成果通过鉴定验收为结项。如不能及时完成项目者可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详细说明申请延长研究期限的理由,报司法部同意。延期申请最多可提出两次,每次延期时限为半年。

  遇有项目主持人亡故、出国不归等情况,可由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提出变更项目主持人申请,报司法部核准备案。变更项目主持人的项目研究期限仍以立项公布之日计算。

  部级科研项目成果形式有:学术专著、编著、译著、教材、教学参考书、学术论文、研究报告、调查咨询报告、资料集、工具书、计算机软件及不宜公开发表的具有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的文字材料。

  第二十六条重点项目完成后,项目主持人应当如实填写《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鉴定结项报告书》(以下简称《结项报告书》),经所在单位或委托单位审验盖章后,将《结项报告书》、软盘及待鉴定成果一式五份报送司法部。

  第二十七条重点项目的成果鉴定,由司法部组织。

  第二十八条一般项目的成果鉴定,由申报单位在司法部指导下组织同行专家进行。专家应具有正高职称,且不少于5人,其中外单位专家不少于五分之三。

  第二十九条部级科研项目通过鉴定后,项目主持人应如实填写《结项报告书》并报其所在单位或委托单位,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应将《结项报告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结项情况一览表》、软盘及两套最终成果报送司法部。

  第三十条部级科研项目鉴定结果分为三个等级:一级在80分以上;二级在60分(含60分)以上;三级为未通过鉴定。

  鉴定结果为一级的,拨第三批项目经费并由司法部协调解决成果出版问题;鉴定结果为二级的,拨第三批项目经费;鉴定结果为三级的,限期一年之内进行修改、补正。经两次申请延期成果鉴定仍不能通过的,部级科研项目合同终止,不予拨付第三批项目经费,项目主持人3年内不得申报部级科研项目。

  第三十一条对于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责任人,不再参与项目成果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通过鉴定验收的成果,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结项证书》。

  第三十三条部级科研项目成果发表或出版时,应统一注明“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成果”字样,并附专家鉴定意见。发表或出版后,应向司法部提供样书(样本)一式五份。

  第三十四条司法部定期公布部级科研项目结项情况。

  第七章经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部级科研项目经费来源分为司法部资助、委托单位资助及申报单位自筹两个渠道。

  司法部资助项目经费由司法部统一拨付,一次核定经费总额,分三次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予增补。第一次拨款于立项后拨付,第二次拨款于项目中期检查通过之后,第三次拨款于项目结项之后,每次拨款额度为核定经费总额的三分之一。

  委托单位资助项目和申报单位自筹经费项目参照上款办理。

  第三十六条项目经费由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管理,实行专款专用,项目主持人具体负责经费的各项开支,并对不当开支承担赔偿责任。项目经费开支包括:

  (一)图书资料费,指收集资料过程中购买图书、资料的费用以及邮寄、打印、复印、誊录、翻译等费用;

  打印费包括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打印费用和不宜公开出版的研究成果的印刷费用,以及供评审、鉴定用的研究成果的印刷费用;不包括正式出版物的出版补贴;

  (二)国内调查研究费用;

  (三)计算机消耗材料和上网费用,此项支出不得超过项目经费的5%;

  (四)与项目有关的小型学术会议或参加相关的学术会议的费用;

  (五)成果鉴定费;

  (六)项目管理费。

  项目经费不允许课题组以外人员使用,不得用于出国和与项目研究无关的开支。

  第三十七条项目经费的使用,受申报单位和委托单位监督。

  第八章成果评奖

  第三十八条为推动法学科研成果的转化与应用,建立科研成果的评价奖励机制。司法部每三年组织评定一次部级法学科研成果奖与法学教材奖。

  第三十九条评奖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法学科研成果的学术水平、理论创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对法学教材的体例规范性、内容的科学性及理论深度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客观评价。

  第四十条申报评奖范围和要求:

  (一)申报年之前三年发表、出版的司法部部级科研项目成果和其他法学论文、法学专著及法学教材,论文须为全国性核心期刊上发表的;

  (二)申报评奖人员限于论文的主要撰稿人、教材正副主编、专著作者;

  (三)申报评奖人员须认真填写《司法部部级法学科研成果与法学教材评奖申请表》,并同时报送评奖材料一式三份(专著和教材须原件,论文至少有一份原件)。

  第四十一条评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优秀作品奖四个奖项等级。必要时可设立荣誉奖或特等奖。

  第四十二条评奖由评奖办公室进行初审,由咨评委专家会议复审。复审应当经过公布候选项目背景材料、专家小组集体评议和无记名差额投票等评审步骤。

  第四十三条司法部根据初审和咨评委奖项建议,决定评奖的等级,颁发奖金和获奖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6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4月27日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6号发布 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九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经纪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经纪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机构决定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

  (二)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经纪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应当对推荐的同类产品进行全面、公平的分析。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积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经纪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经纪公司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经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

  (六)虚构保险经纪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佣金;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七条第一项以外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经纪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的解散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经纪公司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经纪公司撤销;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经纪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六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经纪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提取和动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

  (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经纪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或者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一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发生第十七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七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索取、收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的,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