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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06:10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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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商品包装物广告的监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品包装中,除该类商品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以外的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可以适用《广告法》规定进行规范和监管。

二、包装物广告内容违法的,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按照以下原则定性和处理:

(一)包装物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依照《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处理。

对于认定为含有虚假内容的包装物广告,应当立即停止广告的发布。可以责令并监督有关当事人采用粘贴、覆盖等措施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虚假包装物广告扩散或者以其他形式继续发布。

(二)包装物广告含有其他违法内容,但不构成虚假的,依照《广告法》相应规定处理。上述违法广告一般不采取商品查封、扣押等措施。

三、包装物广告内容违法案件的管辖,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以外,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管辖: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包装物广告内容违法的,应当按照《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工商广字[2004]16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查处。广告主在本省辖区的,照此执行。

(二)包装物广告内容违法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立案尚未结案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指定一省进行统一查处。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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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两大诉讼法的修改均涉及了有关鉴定的内容,由于新刑诉法与新民诉法在案件性质、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选择等方面存在显著不同,因此立法者根据两大诉讼法的不同对有关鉴定的内容也作了不同规定,但是,这些新规定是否有助于鉴定制度在两大诉讼法中的良性运行,值得探讨,笔者就其中两个制度进行思考。

  一、鉴定人不出庭的作证的后果

  程序性制裁既能对实施违法行为者获得的利益进行剥夺,也能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有利于实现制裁作为一种责任机制所应具有的双重功能。

  两大新诉讼法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经法庭通知应当出庭的鉴定人,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是我国对程序性制裁的首次规定,有助于我国两诉讼程序的有序运行,也将严格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和鉴定人的诉讼行为,但两部诉讼法对此后果规定有所区别。新民诉法中规定: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对此,新刑诉法并未加以规定。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对于案件中的专业问题需要鉴定的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庭委托鉴定,法庭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因为民事诉讼涉及的为私权纠纷,因而无论是法庭主动委托的,还是依申请委托鉴定的,其费用一般均由当事人承担。在鉴定意见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委托鉴定的目的就没有达到,而他却为此履行了义务——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而却没有享受到相应权利——鉴定人出庭。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得到统一,反而还据此可能遭受不利诉讼后果,因此,当然有权要求退还其支付的鉴定费用。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仅仅有鉴定请求权,鉴定的启动权依然为公安司法机关所独占。但是,基于控诉机关的客观性义务,其不仅有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等证据,也负有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等证据。因此,在委托鉴定的情形下,其费用也应由控诉机关承担。即使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强大的控诉机关也应独自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其支付费用也不应返还,以增加控诉机关的义务,督促其履行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

  二、鉴定人的保护

  两大新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制度都进行了规定,并且为保障鉴定人能够准时出庭,两大诉讼法还明确了不出庭将承担的法律后果。这是鉴定人向法庭依法履行的义务,与此相对,法庭也应当保护鉴定人因此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尤其是要防止鉴定人因履行义务可能遭受的权利损失。对此,新刑诉法第六十二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保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也即,鉴定人如果因出庭可能遭受权利侵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对其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

  而在新民诉法中,对于鉴定人的保护却没有加以规定。首先,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来看,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并且对于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用,也可以要求返还。鉴定人出庭是向法庭履行的义务,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据此,立法也应当对鉴定人在义务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予以保障,这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必然要求,立法不能强求鉴定人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相应的权利。

  其次,从两大诉讼法的立法统一性来看。立法统一性要求不同法律之间要相互保持一致,避免法律之间相互矛盾,影响法律权威性。在鉴定人保护方面,诚然刑事案件性质恶劣,对鉴定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可能性也更大,后果更严重,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但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也必然会对控辩双方的一方或者双方诉讼利益造成影响,

  而双方出于不正当的利益诉求都可能对鉴定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进行侵犯,或是损害其名誉、或是对其进行威胁等。鉴定人因出庭可能遭受的损害,并不会因为诉讼性质的不同而减弱,更不会因为其处于不同的诉讼过程而不会遭受损害。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也有规定保护鉴定人的必要。

  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和法官经常出现只要遇有专业问题就进行鉴定的情况,因为法官可以通过鉴定避免错案的风险,进而导致诉讼中出现“泛鉴定化”现象。据此,在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以防止鉴定人越俎代庖,成为“科学的法官”,也防止因为错误、有瑕疵的鉴定意见作出错误的裁判,让所有的自由心证是建立在客观、准确的证据基础之上,以保障司法的实体公正。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质矿产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质矿产局




各区县财政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现将财政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综字〔1999〕183号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现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中所称“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按各自投入比例享受出资权利。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对出让目前搁置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
在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持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其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可转作为国家股。
三、为了适应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四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需要,各地应对市(地)县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予以规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四、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直接收取,不宜实行层层委托收取的办法。确需委托收取的,必须经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委托书。接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取的使用费和价款,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
五、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属于国家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可不办理收费许可证
,但必须严格按《办法》规定,切实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取和管理工作。
六、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主要由中央和省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要求,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所用专用收据,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印制;省级及省级以下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
价款所用专用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印制。



1999年12月27日